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清標
沈光揚
李賢卿
李聰哲
李敬琅
李陳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青
黃柳池
黃柳橋
李朝庚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錫亮
上 訴 人 李成發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 訴 人 曾玉珠
李秀玉
李佳蓉
李佳瑩
李佳紋
李宗翰
李清政
李利榮
被上訴人 李春花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 附圖二【丁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錫亮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與其同造之他共有人,爰將未上訴之原審被告列為上訴人 。
二、上訴人李清標、沈光揚、李賢卿、曾玉珠、李秀玉、李佳蓉 、李佳瑩、李佳紋、李宗翰、李清政、李利榮,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9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主張採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惟上訴人 李錫亮、李聰哲、李敬琅、李陳快、黃柳池、黃柳橋、李朝 庚、李成發(下稱李錫亮等八人)於本院主張保持共有取得 分割後土地,故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下稱丁方案)。丁方案是針對甲方案為修改,將李錫亮等 八人合併在一起,丁方案各分割後土地皆可建築房屋,可獨 自申請建照合法建築,編號E道路部分希望全體共有人保持 共有,丁方案有面積找補,請求依附表三(即○○○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A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表九,下稱○○○估價 所)方案補償。又丁方案會拆除部分地上物,被上訴人同意 拆除,而李錫亮等八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李陳快會被拆除 的位置上面是鐵皮建物,供停車使用,雖有拆除三合院一部 分,但編號ABC要拆除的面積比D大好幾倍。分割共有物 之立法意旨是讓土地單純化,而李賢卿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6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一第 223頁函暨外放成果圖,下稱乙方案),僅編 號CH土地臨對外道路,其餘土地因未臨路,將來均無法申 請合法建築房屋,無經濟價值可言。另李錫亮等八人所提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7年7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下稱丙方案),會 拆除被上訴人更多房屋,並與目前道路現況不符,道路會移 位至完全坐落在編號ABC土地,且C部分地形更不規則, 不好利用,將導致ABC分得面積更少。況李錫亮等八人之 地上建物,僅乙方案編號G部分有較新建築物,其餘均為老 舊建築物,而丙、丁方案對G建物皆無影響。
貳、上訴人則以:
一、李錫亮等八人:主張丙方案,以保留同意共有之李錫亮等八 人全部建物為邊線,丙方案對日後開發計畫影響甚微,又可 保留上開共有人建物,無礙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丙方案中私 設道路編號E規劃為6公尺單向通行,無違原審判決採用甲 方案目的,丙方案6公尺道路雖開設到編號B部分,但不論 丙或丁方案都會拆到被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既然無欲保留 其祖厝與居住,採丙方案不影響被上訴人分割之目的,另編 號C部分,沈光揚久未居住,編號A則是三合院,A共有人 對於三合院是否保留沒有抱怨。而編號D部分為李錫亮等八 人保持共有,目前尚居住在該土地上房屋,且該等建物屋齡 約20、30年,舒適、明亮,居住功能完整,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及使用價值,如貿然拆除誠屬可惜。若採丁方案,各共有 人將面臨拆除部分建物,日後拆除部分建物將影響整棟建物 之結構安全,故丙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亦 可兼顧李錫亮等八人居住需求,屬公平合理分割方案。李陳 快另稱:分割後其住宅將被拆除一部分,伊對房子有感情, 希望可等房子老舊不能居住後再來分割,要拆除之車庫非鐵 皮,是新建的,即便是車庫也很有感情。
二、李賢卿於原審陳述: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以保存 地上建物,提出乙方案,倘分割後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 ,則依鑑定價格互為補償。
三、李佳蓉、李佳瑩、李佳紋、李清政、李秀玉於原審陳述:同 意原物分割,並依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分配。
四、黃柳池、黃柳橋、李宗翰、李清政、李利榮均未曾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叄、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 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李錫亮不服,提起上訴,李錫亮 等八人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廢棄。(二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丙方案所示,A部分由曾玉珠、 李秀玉、李佳蓉、李佳紋、李佳瑩、李宗翰、李賢卿、李清 政、李清標、李利榮保持共有取得【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A 】;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由沈光揚取得;D部分 由李錫亮等八人保持共有取得;E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丁方案所示,A部分由李賢卿等10人保持 共有取得【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A】;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 得;C部分由沈光揚取得;D部分由李錫亮等八人保持共有 取得;E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 、面積279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該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三、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1、 116至119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丁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在性質上原物分配無困難, 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宜,且原物分配時,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之。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價金補償之,此種分配方法為前述分配方法之補充規 定,應僅限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 可適用。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
(二)系爭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 形略呈斜長方形,僅西側臨彰化縣○○鄉○○巷,其餘部 分則未臨路,系爭土地上中央偏北處及南側各有如附圖一 【現況圖】(下稱現況圖)編號9、10所示寬度約2至3公 尺之私設巷道。又系爭土地北側由東向西分別坐落有如現 況圖所示:編號1,沈光揚所有,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現無人使用;編號2,被上訴人所有並居住使用, 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3,李賢卿之父親興建 ,由其5名子女繼承共有,面積10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現供曾玉珠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南側由東向西分別坐落 有現況圖所示:編號4,李陳快所有,面積39平方公尺之 磚造平房,現作為倉庫使用;編號5,李朝庚、李成發共 有並居住使用,面積25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6,李 錫亮、李敬琅共有並居住使用,面積 267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編號7,李聰哲所有並居住使用,面積126平方公尺 之3層樓磚造建物;編號8A(面積89平方公尺)、8B(面 積33平方公尺)、8C(面積 122平方公尺),黃柳池、黃 柳橋所共有並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 、93至96、125至126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 主要分成北面與南面二大區塊,北面又分成三部分,西側 臨路為李賢卿等10人(即附表一編號9:【○○○】之繼 承人曾玉珠、李秀玉、李佳蓉、李佳瑩、李佳紋、李宗翰 ;編號10:李賢卿;編號11:李清政;編號12:李清標; 編號13:【○○○】之繼承人李利榮),中段為被上訴人 ,東側為沈光揚占有使用;南面則由李錫亮等八人占有使 用。核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丙方案 ,被上訴人主張丁方案,而原審判決所採甲方案,因李錫 亮等八人於本院變更主張請求保持共有,故甲方案不復可 用。另李賢卿所提乙方案,因開設道路僅寬約2至3公尺,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無法申請合法建築使用,有損各共有人利益,上訴後到庭 兩造不再主張,亦無從採用。
(三)上訴人主張之丙方案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丁方案,兩案均係 就上開使用現況,以系爭土地中央偏北側之現用約2米道 路為據,西側南起點以現況圖編號8A建物北側線為基準,
開設西向東6米巷道,巷道北面西側編號A土地分予李賢 卿等10人共有,北面中段編號B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北面 東側編號C土地分予沈光揚,南面全部分予李錫亮等八人 共有,為其分割方法。丙方案及丁方案之區別在於,丙方 案將上開6米道路全數分由編號ABC共有人取得,李錫 亮等八人不負擔任何巷道面積(見附圖三表列編號D之道 路分擔面積均為0),又為保留李錫亮等八人所有建物, 故上開6米巷道自西南起點往東,即稍往北推移取直,結 果導致編號ABC分得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由原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各310.44平方公尺,僅單獨分配取得各178.57平 方公尺,且編號ABC土地深度過淺,編號C土地更成不 規則形狀,明顯僅利於李錫亮等八人,不利於被上訴人等 其他共有人,有損被上訴人等日後土地利用價值,復於無 不能原物分配情形下,逾越被上訴人同意退讓範圍,而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知丙方案屬未符公平原則,亦非 合法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而丁方案已保留李錫亮等八 人大部分建物,尤其避開現況圖編號7之李聰哲3層樓磚造 建物,僅須拆除現況圖編號4之李陳快部分磚造平房倉庫 (全部39平方公尺中之12平方公尺),及編號5之李朝庚 、李成發部分磚造平房建物(全部 257平方公尺中之4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107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4、14及5、15、外放證物袋之現況透明圖),並由兩造共 同負擔開設之道路面積,復為被上訴人可退讓最大範圍( 編號ABC各減少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D增加持分 面積 174平方公尺),足見丁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取得方式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 )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李錫亮等八人主張保留完整建 物云云,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其上建物既無保存登記 ,難認適法,為利分割後土地利用及將來經濟價值,要無 完整保留之理。
三、兩造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因地形及臨路情況暨分得面積有增減,致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價值尚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 ,經送請○○○估價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08年1月15日○○○○字第000000
0號函暨附 A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03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其中第4頁表九「各共有人相 互補償金額明細表」)。該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 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 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要可採用,到庭兩造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163頁均反面筆錄)。是本 件依上開估價報告,認由兩造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尚稱妥適。另上訴人請求就丙方案送請鑑定相互補償金 額乙節,因丙方案顯無可採,有如前述,實無耗費鑑定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丁 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三 所示方式互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 酌定之分割方法,因當事人上訴後變更原主張方案,原審無 從審酌,且未考量互為金錢補償之必要性,致不可採,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應併予廢棄(繼承登記確定部分,無另須負擔之裁判費)。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
│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 │
├─┼──────┼────────┼───────┤
│1 │李聰哲 │11/81 │11/81 │
├─┼──────┼────────┼───────┤
│2 │李春花 │3/27 │3/27 │
├─┼──────┼────────┼───────┤
│3 │黃柳池 │1/18 │1/18 │
├─┼──────┼────────┼───────┤
│4 │黃柳橋 │1/18 │1/18 │
├─┼──────┼────────┼───────┤
│5 │李錫亮 │6/81 │6/81 │
├─┼──────┼────────┼───────┤
│6 │李敬琅 │5/81 │5/81 │
├─┼──────┼────────┼───────┤
│7 │李朝庚 │11/162 │11/162 │
├─┼──────┼────────┼───────┤
│8 │李成發 │11/162 │11/162 │
├─┼──────┼────────┼───────┤
│9 │曾玉珠、李秀│公同共有1/45 │連帶負擔1/45 │
│ │玉、李佳蓉、│ │ │
│ │李佳紋、李佳│ │ │
│ │瑩、李宗翰(│ │ │
│ │○○○之繼承│ │ │
│ │人) │ │ │
├─┼──────┼────────┼───────┤
│10│李賢卿 │1/45 │1/45 │
├─┼──────┼────────┼───────┤
│11│李清政 │1/45 │1/45 │
├─┼──────┼────────┼───────┤
│12│李清標 │1/45 │1/45 │
├─┼──────┼────────┼───────┤
│13│李利榮(○○│1/45 │1/45 │
│ │○之繼承人)│ │ │
├─┼──────┼────────┼───────┤
│14│沈光揚 │1/9 │1/9 │
├─┼──────┼────────┼───────┤
│15│李陳快 │4/27 │4/27 │
└─┴──────┴────────┴───────┘
附表二:附圖二【丁方案】之分割方法
┌───┬────┬───┬────┬───────┐
│分配位│面積(平│分得人│取得方式│權利範圍 │
│置編號│方公尺)│ │ │ │
├───┼────┼───┼────┼───────┤
│ A │215 │李賢卿│共同取得│1/5 │
│ │ ├───┤ ├───────┤
│ │ │李清政│ │1/5 │
│ │ ├───┤ ├───────┤
│ │ │李清標│ │1/5 │
│ │ ├───┤ ├───────┤
│ │ │李利榮│ │1/5 │
│ │ ├───┤ ├───────┤
│ │ │曾玉珠│ │公同共有1/5 │
│ │ │李秀玉│ │ │
│ │ │李佳蓉│ │ │
│ │ │李佳紋│ │ │
│ │ │李佳瑩│ │ │
│ │ │李宗翰│ │ │
├───┼────┼───┼────┼───────┤
│ B │215 │李春花│單獨取得│全部 │
├───┼────┼───┼────┼───────┤
│ C │215 │沈光揚│單獨取得│全部 │
├───┼────┼───┼────┼───────┤
│ D │1746 │李陳快│共同取得│24/108 │
│ │ ├───┤ ├───────┤
│ │ │李朝庚│ │11/108 │
│ │ ├───┤ ├───────┤
│ │ │李成發│ │11/108 │
│ │ ├───┤ ├───────┤
│ │ │李錫亮│ │12/108 │
│ │ ├───┤ ├───────┤
│ │ │李敬琅│ │10/108 │
│ │ ├───┤ ├───────┤
│ │ │李聰哲│ │22/108 │
│ │ ├───┤ ├───────┤
│ │ │黃柳池│ │9/108 │
│ │ ├───┤ ├───────┤
│ │ │黃柳橋│ │9/108 │
├───┼────┼───┼────┼───────┤
│ E │403 │兩造 │共同取得│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道路)│(如附表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