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陳鴻樟
歐寶珠
陳鴻儀
陳睿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繁坪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以繼 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陳文測之繼承人,因陳文 測前已多次行跡鬼祟出現在佳迎有限公司(下稱佳迎公司) 附近,當時佳迎公司已即時向警方反應,並要求於佳迎公司 擔任守衛乙職之被上訴人特別注意。嗣陳文測於民國106年8 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行經佳迎公司門 口時,被上訴人即向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報告,並陪同吳 旭民及另名員工徐政廷於路旁注意陳文測動向,嗣陳文測調 車回頭時,被上訴人即揮手示意其停車,不料陳文測一看到 吳旭民,即冷不防開門下車,手持裝有硫酸的容器,吳旭民 本能轉身跑離,陳文測在後方緊追至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被 徐政廷攔下,吳旭民順勢跑回廠房呼救。因陳文測遭徐政廷 抱住,兩人跌倒在地,陳文測手中裝有硫酸之容器掉落,硫 酸濺出潑灑到陳文測及徐政廷身上,徐政廷因而受有臉部、 頸部、左上臂的體面積 5%二度化學燒灼傷,忍不住疼痛跑 回廠區,被上訴人立即上前阻攔陳文測但未攔住,此時另名 員工張振福趕來相助,陳文測即從駕駛座拿出鐵製尖銳物,
並持之朝被上訴人身上猛力刺過去,再接連 3次雙手緊握該 鐵製尖銳物刺向倒地之被上訴人。張振福擔心被上訴人有生 命危險,立即持木把細棍掃帚衝出救援,以致所持掃帚斷成 兩截,陳文測仍不死心,以該鐵製尖銳物猛擊被上訴人之頭 部後腦勺,幸張振福挺身而出以掃帚嚇阻陳文測,被上訴人 才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頭部傷害、手指骨折、胸部刺傷 等傷害。陳文測駕車加速離開現場,經過30分鐘左右,當員 警欲前往找尋陳文測了解事發經過時,即傳來陳文測在家中 自殺的消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固非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然 導致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 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目的是要找友人蔡長溉,嗣因蔡長溉不在家, 陳文測駕車調頭循原路回家,於當日上午9時2分許,在快要 通過佳迎公司前,遭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糾集被上訴人、 徐政廷等人強行攔下,並遭其等聯手以徒手或棍棒窮追猛打 。事發過程中陳文測並無將手中不明液體向在場之人潑灑, 徐政廷身上之不明液體,係因其以雙手從背後抱住陳文測, 並用力摔倒陳文測,致陳文測手中之液體外溢而造成,而陳 文測所受傷害則係因徐政廷等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陳文測 在寡不敵眾之情況下,負傷駕車倉惶逃離現場,終至送醫途 中不治死亡。依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送往 員林基督教醫院送急診時所拍攝之身體外部照片,陳文測之 胸部、左頸部及左上肩均有嚴重之灼傷,左右兩膝均有明顯 受傷痕跡,倘被上訴人及徐政廷等人係為避免遭陳文測手中 的硫酸灼傷,理應立即離開現場,然以其等在現場陸續攻擊 陳文測,難謂無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意。陳文測於上開時、 地,係因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不得不採取之防衛措施,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純係因被上訴 人自己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突然跑到路上攔截陳文測的車 輛,已構成妨害自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 規定,免除陳文測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受有右耳後撕 裂傷、前胸壁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雙上 肢擦傷,並非屬於失能等級,且可因治療而痊癒,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以 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 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陳文測死亡時間為106年8月3日。
㈡陳文測死亡後,繼承人即配偶歐寶珠,子女陳鴻樟、陳鴻 儀、陳睿紳,皆未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3日當時,是任職於佳迎公司擔任守 衛。
(二)爭點:
㈠陳文測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若有,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文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的慰撫金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於本審可否再提民法第 217條之攻擊防禦方法?若 可,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文測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本件事發經過,已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畫面 為證 (詳原審卷第15至46、84至114、132至146頁),而 該等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41號損 害賠償事件(該案原告為徐政廷)當庭勘驗(勘驗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166至171頁);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有記載案發過程 之勘驗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86至188頁)。兩造對上開勘 驗結果,均無意見,且均主張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詳本審 卷第55頁),本院自得援用作為本件之證據。由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事實經過為陳文測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至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佳迎公司廠區 外,被上訴人、吳旭民、徐政廷分別立於車道兩旁,經被 上訴人向陳文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揮手示意停車,陳文測 停車後,右手持裝有硫酸液體(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載明該液體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硫酸)之容器,下車追逐
吳旭民,追逐過程中,因徐政廷出手拉住並環抱陳文測, 陳文測重心不穩跌倒在自用小客車後方,硫酸液體灑出來 潑到徐政廷、陳文測,被上訴人亦前來協助徐政廷壓制按 住陳文測背部,徐政廷驚覺被潑到腐蝕性液體而趕緊跑回 公司內,而吳旭民已先一步逃進廠區內,陳文測起身時遭 被上訴人揮打數下,陳文測仍起身以手隔開被上訴人的揮 打,被上訴人與陳文測二人發生拉扯,陳文測轉身跑回自 用小客車,被上訴人繼續在後追陳文測,並以手打陳文測 一下,兩人再度發生拉扯,陳文測即從駕駛座取出預先已 放置於車內之尖銳鐵棍(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係記 載「鋼製鑿釘」),持之刺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退跌 倒後,陳文測仍不罷休,再刺向被上訴人數下,此時佳迎 公司另名員工張振福以掃帚柄(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 ,已載明檢察官勘驗為空心金屬外覆塑膠皮之掃帚柄)打 向陳文測,被上訴人方得趁隙起身,陳文測仍又上前繼續 以舉起手由上往下之動作攻擊被上訴人一下,經張振福以 兇猛氣勢喝止陳文測,陳文測才回到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 去。由陳文測持硫酸追逐吳旭民之行為,客觀上已表現出 要朝吳旭民潑灑硫酸的意圖,然過程中先後遭到徐政廷及 被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並有出手壓制及打擊陳文測之行 為,陳文測憤而從車內取出尖銳鐵棍,反覆刺向被上訴人 ,堪認陳文測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被 上訴人因陳文測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耳後撕裂傷(2×0 .3公分)、前胸壁撕裂傷(2×0.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 (3×0.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1.5×0.2公分)、雙上 肢擦傷等傷害,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 200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陳文測生前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文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的慰撫金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53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文測生前既有對被上訴人為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上訴人復為陳文測之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另辯 稱是被上訴人及徐政廷等人在現場陸續攻擊陳文測,陳文 測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 為不得不採取防衛之措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客 觀事實是硫酸、尖銳鐵棍此類具有危險性的物品,一般人 是不會將此等物品擺放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之 內,事發當天陳文測卻將硫酸、尖銳鐵棍放在車內前座隨 手可取得之位置,顯然陳文測當天是刻意攜帶此等物品上 車,又從事發當時陳文測手持預先準備好裝有硫酸的容器 下車追逐吳旭民,以及從車內取出尖銳鐵棍反覆刺向被上 訴人等行為,在在表現出當時陳文測有意加害吳旭民,因 過程中遭到被上訴人以及徐政廷等人出手阻止,以致陳文 測轉向加害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等人先有侵害陳文測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之事實,因此與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之規定,並不相符,上訴人上開 答辯,未能採信。
㈡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本件實際為侵權行為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既係陳文測,上訴人係因陳文測已死亡,而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上斟酌事項應係針對陳文測與被上訴人雙方 ,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核先說明。被上訴人因陳 文測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耳後撕裂傷(2×0.3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2×0.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3×0.5公分 )、左手掌撕裂傷(1.5×0.2公分)、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業如前述,觀諸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詳原審卷第 200頁),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 ,於106年8月3日急診就醫行傷口縫合護理,於同年月4日 、7日、14日、17日門診追蹤治療, 其外傷部分係屬撕裂 傷及擦傷,其於當日急診後並未住院治療,僅於後續為門 診追蹤治療,堪認身體受傷之程度並非嚴重,惟被上訴人 在案發在案發過程中,遭遇陳文測持尖銳鐵棍攻擊身體, 當下生命安危堪慮,內心產生恐懼,亦屬事理之常,實則 被上訴人案發後有急性壓力反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其他睡眠障礙症,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 228頁),足認其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陳文測的加害情形、被上訴 人的受害程度、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佳迎公 司擔任守衛,105年度所得總額為 23萬7660元,名下有不 動產 3筆及汽車1部,名下財產總額為150萬9940元;陳文 測 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4萬3761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 名下財產總額為1454萬33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的精神慰撫金為75萬元,明顯過高 。
(三)上訴人於本審可否再提民法第 217條之攻擊防禦方法?若 可,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攻擊防禦方法,其於本審僅係就該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 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純係因被上訴人自己行 為所造成,被上訴人突然跑到路上攔截陳文測的車輛,已 構成妨害自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 ,免除陳文測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 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裁判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 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因懷疑陳文 測行蹤鬼祟,依吳旭民之指示而有攔下陳文測車輛之行為 ,然此行為縱認涉有妨害自由,亦屬被上訴人是否應另負 刑事責任,或對陳文測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陳文測下車後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並非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又被上訴人固有為阻止陳文測加害吳旭 民而出手壓制及打擊陳文測之行為,然此並非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且縱認雙方嗣演變為互毆之 情況,亦屬陳文測能否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 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以繼承 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0萬 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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