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78號
TCHV,107,上易,378,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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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精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暐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參 加 人 村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美 
訴訟代理人 紀旭林 
被 上訴人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常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934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 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減速機、專用電纜及維修品(下稱系爭 買賣),貨款金額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新臺幣(下同)86 萬2922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全數交貨且經被上訴人簽 收,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且上開貨款債務均屆清償期,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皆藉詞 推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 語,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29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多年合作廠商,伊對於無爭議貨款從未拒絕給付情事 。惟伊自 10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購買型號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15台減速機(下合稱系爭減速機),000 0型減速機安裝在伊 PP板材壓出生產線上,並出貨至臺灣、 中國及西班牙等國家,陸續有購買廠商向伊售後服務部門反 應銷往中國寧波 0000-000-00減速機及臺灣0000-000-000減 速機等5台發生漏油問題,預料其他 0000型減速機也會發生 同樣漏油問題,遂於106年8月10日由伊公司總經理○○○與 上訴人負責人許志暐在伊會議室協商,許志暐當時表示基於 兩造多年合作關係,願意負責處理,雙方因而達成上訴人對 於系爭減速機進行全面退換貨處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即上訴人先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全部價金,含稅共46萬3103 元(未稅價為44萬1050元),再由伊以另行購買新機更替原 舊有減速機之方式,將系爭減速機全數換新,伊因而退還型 號0000-000-000(機台編號 000)、0000-000-000(機台編 號000)等2台減速機,並由上訴人先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伊。然至 106年底仍未見上訴人對 於系爭減速機有所處理之行為,卻屢屢要求伊給付未付之貨 款,伊乃於106年12月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提出退換 貨時程,並暫時扣留本件貨款。從而,伊主張以上訴人應退 還系爭減速機之價金46萬3103元,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86萬2922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叁、參加人則以:
伊為商品製造商,自103年起與上訴人配合。於106年 8月份 ,上訴人表示客戶反應減速機有問題並提供照片,但減速機 已被拆解,故伊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協助排除問題,然被 上訴人不接受伊參與後續協助事項等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萬9819元,及自107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6萬310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補陳:兩造合作九年餘,被上訴人知悉伊僅係代 理商,公司規模小,並無維修能力,故協議時被上訴人對伊 嗣後將委由原廠進行確認或維修知之甚稔,且證人○○○、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難期客觀公允,是兩造並未 達成退還減速機價金之協議,至多成立「維修協議」,且被 上訴人就是否成立退、換貨協議應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成



立退、換貨協議,協議內容亦非返還價金,充其量僅成立擔 保協議,被上訴人對伊並無金錢債權存在,抵銷抗辯亦無理 由。況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減速機漏油證據資料,伊據此確 知系爭減速機並無伊應負責漏油瑕疵之情事,伊依民法第92 條第 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曾對 伊取得金錢債權,亦因撤銷而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抵銷貨款為15臺減速機,不符實際,應扣除已退貨0000 -000-000及000等2臺減速機費用,費用計7萬0250元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主張伊於原 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且撤銷106年8 月10日退換貨之意思表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之。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參加人則以:伊知悉兩造於106年8月10日開會 ,然兩造當日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未提出15臺漏油減速機 的照片及證據,只提出減速機漏油的照片,然該減速機已被 拆解,且無伊出廠序號,上訴人於103年與伊交易,已過一 年保固期,且該臺減速機已被拆解,伊無法判別到底是否製 造中有問題,抑或拆解後才漏油。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減速機 、專用電纜及維修品,系爭買賣貨款金額加計營業稅5%後, 共86萬2922元,其並已交付上開貨物,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給 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及統一 發票(見原審卷第9-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進貨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 76-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 買賣之貨物是否存有瑕疵、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協議及協議之 內容為何、若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得否主張因詐欺而撤 銷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得否抵銷貨款等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 7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減速機之漏油問題,於 1



06年 8月10日前往其公司達成協議之情,固據提出LINE通訊 軟體截圖、進退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証明 單(下稱折讓單)、進貨單(見原審卷第105-141、143-152 頁)為證,且據證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確曾 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討減速機漏油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63- 69頁),而上訴人對於曾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討減速機漏油問 題之情,亦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106年8月 10日為協議之情,即堪予採信。
㈡惟,就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106年8月10日達成 退換貨之協議,然上訴人迄未依約退還價金46萬3103元,此 部分價款應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則以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上訴人交付貨物,經被上訴人簽收後,自始即未 給付系爭貨款86萬2922元(含營業稅5%)予上訴人,則為何 有所謂要求上訴人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約定,再由被上訴 人另行購買新機更替原舊有減速機之方式,將系爭減速機全 數換新,顯違反價金給付後始有退還價金之常理。據此,○ ○○、○○○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 ,協議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所稱減速機漏油,及退換貨處理問 題而已,至於實際協議內容,是否包括扣減15台減速機之價 金一情,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況且,上訴人所交付之15台減速機,除被上訴人所提 出折讓單所載之 2台退由上訴人取回外,其餘13台,被上訴 人自始並未提出相關漏油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均未自 客戶處取回並退回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扣減該13 台之價金。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3台減速機 之貨款,即屬有據。
㈢末以,依折讓單(見原審卷第144頁)所載,被上訴人退回2 台減速機貨款為 7萬3763元{70250+3513 (營業稅5%)=737 63},而該退回之 2台,上訴人迄今未更換新減速機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扣減該 2台減速機之貨款,上訴人雖 主張扣減 7萬0250元,惟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本即包括(營業 稅5%)在內,則在扣減時,亦應將(營業稅5%)3513元予以 扣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扣減7萬0250元,不足為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協議有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約定, 既經本院認有違常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其對 上訴人有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債權存在,即無該債權存在 ,自無從行使抵銷權。如是,被上訴人抗辯以退還價金46萬 3103元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自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買賣之減速機15台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則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於 106



年 8月10日為協議,然被上訴人就協議內容,所辯稱退還價 金並不符合實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以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 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抵銷,並無足取。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退回減速機2台,亦不爭執,亦同意扣減該2台之貨款,經扣 減後,被上訴人尚有78萬9159元貨款未給付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8萬9159元 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78萬9159元 (營業稅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9159元(營 業稅5%)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9819元本 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8萬9340元(000000-000000=389340)本息,上訴人於此範 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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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