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家誥
張家慈
張家碩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卿即張維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維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卿
被 上訴人 林靜慧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原審法院判准拆除後,上訴人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及 許素卿即張維彰之遺產管理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而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拆除地上物其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全體,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告 張維卿及張維超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如 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 6年12月25日田土測字第14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他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1.13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搬遷,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許素卿即張維彰之遺產管 理人部分:系爭建物係由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三人之祖 父張煥堂於31年7月間向張奇德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所興建, 約定租金以一年為一期,按年繳納。張煥堂於77年9月7日死 亡後,由張維超、張維卿、張維彰及訴外人○○繼承,張維 彰則於95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維超、張維卿、張 家誥、張家碩、張家慈及○○)均拋棄繼承,○○於102年2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部分,由張維超、張維卿、張 家誥、張家碩及張家慈繼承,張煥堂死亡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拆為二部分,一部分由張維卿、張維超繳 納,另一部分由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之父親張維彰支付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每年均向張奇德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曆 訓依約繳納租金,且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已逾70年,倘若無 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張奇德祭祀公業)豈 能容任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如此久;又系爭建物附近之建物 均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係分別向張奇德祭祀公業租地建屋 ,租金給付方式亦同,給付對象亦為張奇德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張曆訓,是張煥堂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張奇德祭 祀公業)間確實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張煥堂與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張奇德祭祀公業)間所成立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受讓人間亦繼續存在,故 兩造間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張維超及張維卿部分:系爭建物至少已存在60幾 年,且歷年來每年都有繳交租金予張奇德祭祀公業,該祭祀 公業從無任何異議,本件上訴人與該祭祀公業之間是不定期 契約,非按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現有如附圖所 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等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 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彩色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6至109、111至112 頁),可信為真。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次 查:
1.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部份建物係繼承而來,原為訴外人 張煥堂即張維卿、張維超及許素卿之父、張家誥、張家慈、 張家碩之祖父所起造,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 上訴人抗辯係張煥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興建房屋等情,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張奇德祭祀公業管理人,我有向許素卿收取系爭建 物即照片左邊未塗色有冷氣機房子之土地租金。我都是每年 一次收,按照農會訂立的價錢,我記得是一百斤一千二百元 ,四十幾斤一次收,大約每間一年五百元,本來一年要收二 次,我簡化成一年收一次,我記得最後一次每戶收快接近五 百元,都是收現金,早期是收稻穀,後來都是收現金。我只 是代理收租。應該張奇德祭祀公業管理人出租的,但是到底 是哪位管理人我不清楚。我代理收租已經五十多年,從二十 幾歲就開始代理收租,直到我父親過世,當時有四個房長, 就決定要我繼續收租。我們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才正式選出管 理人,第一任管理人就是我,大概是99年或100年,詳細時 間我不太記得。房子是清朝期間蓋的,房子興建的時候是否 已經有成立租約我不清楚。我收取租金是按照他蓋的房子多 少就收多少租金。我大部分是向許素卿的爺爺張戊辰收取租 金,但沒有向張維卿收過租金。許素卿的爺爺過世後是分成
兩間,我跟許素卿收取她的部分,另一間是許素卿叔叔的, 我是跟她叔叔收的。我每次都有收足兩間房子的租金。系爭 建物沒有重新翻修或拆掉重蓋。自從我懂事情看到房子就是 長這樣,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反面), 是見上訴人於設立管理人之前,即由○○○向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先祖收取租金,前後已達五十餘年,且收取之租金 係按照房屋占用土地之情形收租,而在許素卿之祖父死亡後 ,始分二戶收租,但每期均有收足二戶之租金,但是最早係 何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證人並不知悉,另系爭建物於證 人開始收租至今均無改建或拆除重建之情形,仍維持原來之 樣態,是依照證人所述,其為張奇德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員 ,於張奇德祭祀公業成立管理委員會正式選出管理人之前即 有上訴人等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之情形存在 ,張奇德祭祀公業並因此原因而持續向上訴人等人之先祖及 後代收租長達五十餘年之情形無誤,縱使依照證人所述當時 並未留有書面資料,及不知實際上係由張奇德祭祀公業中之 何人出租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先祖,仍可依照持續收租 之情形,至少推認張奇德祭祀公業事後已持續同意上訴人等 人之先祖及後代之使用系爭土地,又以按照佔有土地之情形 而為收租,更可推知上訴人等人之先祖使用系爭土地係需支 出相當之代價,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人之先祖 張煥堂所興建等情,足以推認張奇德祭祀公業與上訴人之先 祖間確實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無誤。
2.雖證人○○○雖於原審曾到庭證稱有些事情記得,有些事情 我已經忘記了,在庭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依其所述,顯因臨庭作證當時無法清楚表達其記憶,而 原審即因此未繼續訊問,然證人事後對於本件上訴人聲請待 證事項已清楚明白,其所為之證述,尚難認為不可採信。至 於證人於原審作證後,上訴人提出張家慈、張素卿與證人○ ○○對話錄音,事後再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參酌錄音 對話內容,乃張素卿及張家慈針對證人於原審庭訊作證無法 記憶之情形再為確認,其內容亦無涉及不當干涉證人證詞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參酌證人於本院作證時, 已就其證詞先為具結,且就兩造分別提出之問題具體逐一回 答,所為之證詞,既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另證人○○○ 雖證稱其對本件之情形不了解,其只是小時候聽過付租金、 土地租賃之情形,但並未親自目睹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乃其本身未親自目睹系爭土地出租之情形,然此,亦不 影響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 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著有裁判意旨(此項解釋乃針 對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828條前之條文所為之闡釋) ,又查,本件張奇德祭祀公業管理人與上訴人間出租系爭土 地之行為,係於民法第828條修正之前即已成立之行為,自 得參照修正前之條文為解釋,而張奇德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 為係屬利用土地之行為,為管理人應有之權限,與處分系爭 土地之行為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抗辯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云云,顯非可採。
㈣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 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 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 ,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 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 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 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著有裁 判意旨可參,而上開解釋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另按租地建屋契約 ,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 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 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 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 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00號亦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證人○○○證稱:我 們大約於99年或100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就沒有收取租金, 因為我們打算要賣,就開始沒有收取租金,都是管理委員會 開會決定的,不是我個人決定的。沒有收取租金以後,並沒 有跟上訴人等人說不繼續租給他們,決定要出賣時,都有口 頭通知承租人請他們購買,但是他們十幾個都不要買,我們
一坪售價3萬6000元,總共有13戶購買,其餘十幾戶不願意 購買,我們委員會才決定以6000萬元賣給財團。我們與承租 人間都沒有書面租約,我們也沒有說不要繼續租給他們,因 為他們都住在那邊,我們也沒辦法趕他們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至56頁),是依照證人上開所述,張奇德祭祀公 業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有口頭通知承租人購買,但因承租人不 願購買,故將全部土地一併出售他人,且參照證人之所述, 除每年繼續收取租金外,雙方除無書面資料,雙方亦未明定 租期,於決定出售亦未立即要求承租人搬離系爭土地,是以 此觀之,張奇德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等間之關係雖屬未明定期 限之租賃,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起課 年月為31年7月,折舊年數為75年,提出系爭建物稅籍為證 (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系爭建物至今已逾越折舊之年限 ,又查,系爭建物目前為三層樓(木石)磚造房屋,參酌原 審到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雖外觀結構,內部牆壁完整而無 缺損狀態,然由照片上亦顯示牆面有使用鋼樑加強牆面支撐 之情形,此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及上開 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78頁),足見 系爭建物之支撐已有不足之情形,甚或有傾倒可能,而有使 用鋼樑加強支撐之情形,而該等支撐設置可認為該項變更足 以改變原始使用之狀態,則得否謂系爭建物之使用期至今仍 屬存在,亦非無疑。若再參酌證人○○○所述房屋於清朝時 期即已興建等情,則租期得否延續至今,更與一般常情不符 。況依照證人○○○上開所述,除每年定期收租外,雙方並 未曾訂立書面契約,且事後亦因繼承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繼承至今,雙方顯無於修法後進行公證之可能,則縱使租 約存續至今,其期限亦超出五年,依首開說明,本件仍有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排除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之適用。復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1日因買賣自 張奇德祭祀公業受讓系爭土地,並於106年3月2日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則被上訴人自張奇德祭祀公業受讓系爭土地後,上訴 人等既無從再主張其與張奇德祭祀公業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其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已難認為仍屬有權占用。至於 同法第426條之1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之情形,上訴人引用此項條文主張其與張奇德祭祀公業 間有租賃關係,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要難認為有據。 ㈤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 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 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 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固民法第426-2條所明文,復查,本件上訴人與張奇德祭 祀公業之租賃關係是否仍延續至今,尚非無疑,且上訴人中 雖有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三人(下稱張家誥等三人)事 後主張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張奇 德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張奇德祭 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等情,然事後因張家誥等三人未繳納訴 訟費用,而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1202號裁定駁回在案,且上訴人亦因此而當庭撤回停止訴訟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9頁、142頁),足見張家誥等三人未 繼續起訴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依其情形既已知悉有優先購 買權,雖提起訴訟,卻未依法繳費,導致起訴遭法院駁回, 顯見於知悉有優先購買權後事後放棄此項權利之主張,其餘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亦均主張租賃關係之 情事,卻未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及參酌證人○○○上開所述 ,均已通知承租人購買土地,然經過一段時間後,都沒有說 要買,張中正就找仲介來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均可見本件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 甚明,則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已不得再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尚堪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