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51號
TCHV,107,上易,25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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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視同上訴人 張良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翼宗 
視同上訴人 張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江玉綿
視同上訴人 張徐甚 
      張大勝 
      張溢昌 
      張宏前 
      蕭文福 
      張加昇 
      張萬玉香
      張文亮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衍澧 
視同上訴人 張橋本 
訴訟代理人 張林瓊鴻
      張道陣 
      張益謄 
      張益豪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遠 
視同上訴人 張榮祥 
      張蕭碧 
      張永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視同上訴人 張瓊尹 
      張煌宜 
      張益勝 

      林勝分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視同上訴人 呂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尚傑 
視同上訴人 張雀  
      張登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乾 
視同上訴人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曹玉璽 
視同上訴人 張正達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視同上訴人 張華鏞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昌 
視同上訴人 張足華即被告張陳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獻忠 
      張良亨 
      張力仁 
      黃張百合 (歿)籍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宏彰 
被上訴人  張良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 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 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 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 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 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第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本件被上訴人張良山係於民國(下同)10 2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 而原審被告黃張百合(下稱黃張百合)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共同被告之一,且黃張百合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6年5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得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黃張百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訴 訟程序在黃張百合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於此情形 ,本件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不合法,黃張百合於原審復 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竟未停止訴訟,於黃張百合繼承人 或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即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見原審㈩卷第65頁),並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 )。基上,本件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即有對全體共 同訴訟人一併為裁判之必要,原審對於在訴訟程序中死亡之 黃張百合為裁判,究此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不合法之重大 程序瑕疵,該瑕疵顯有礙於黃張百合之承受訴訟人之審級利 益,並保障其程序權訴訟實施權,且其他當事人亦未均表示 同意由本院審理。從而,本院自不適於第二審辯論而為實體 判決。且為顧及原審黃張百合及其繼承人之審級利益,本院 認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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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