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34號
TCHV,107,上,53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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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5日結婚(於105年3 月9日協議離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103年6月初上訴人因故遭被上訴 人之母趕離該處所,而僅帶走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提款卡遺留於上開處所,詎被上訴 人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以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自該帳戶成功盜領共114次,每次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45萬8,385元(下稱系爭款 項)。因系爭帳戶內金錢係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為投 資理財向上訴人所借用,且被上訴人雖曾匯款至系爭帳戶, 亦係出於贈與上訴人之意,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 45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5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即向其借 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理財及繳納上訴人及兩造女兒之保險



費,故自開戶後,印鑑章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並非 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系爭帳戶內多數資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或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匯入,少數係上訴人之薪資計 9萬7,027元,及由上訴人曾自行存入70萬元,惟此部分抵充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及女兒繳納之保險費85萬5,315元,即有 不足。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2月5日結婚,嗣於105年3月9日協議離婚。(二)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住處,上訴人因故於103年6月初離去該處獨自在外居住,被 上訴人仍繼續居住於該處。
(三)系爭帳戶係上訴人申請開立,被上訴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先後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該帳戶成功提領共11 4次,每次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45萬8,385元,其輸入 之提款密碼均正確。
(四)系爭帳戶之存摺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則 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 未經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以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盜領系爭款項,迄未返還上訴人,屬不當得利等 語,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提領系爭款項不爭執,惟否認不當得 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領 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使用則為變態,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盜領系爭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負舉證 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於106年3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姑不論兩造對話時間距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 已是在近2年之後,而且由兩造對話內容全文綜合觀之,上 訴人雖一再主動提及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乙事,然被 上訴人就此先是回應:「我在領那些錢的時候,我們是夫妻



,夫妻的財產是共有的。」後又稱:「什麼叫偷領」、「只 是花我們共有的錢而已」、「我剛不是跟你講過了嗎,那時 候是夫妻,財產是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8頁 ),故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盜領行為,是僅憑該電話錄音譯 文,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自103 年6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自該帳戶成功提領共114次,每次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由被上訴 人於上開長達近10個月期間,竟可成功提領114次,其次數 堪稱頻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均由其使用該 提款卡,其提領係經上訴人同意一節,非無可信。上訴人雖 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之母趕離住處,未及帶走提款卡云云, 然提款卡乃得提領存款之重要卡片,且以提款卡提領存款支 應日常生活開銷,已是一般人生活常態,故提款卡均為親自 占有支配,一旦非出於己意之遺失,應可迅速察覺,並進而 採取緊急補救措施(如掛失補發、或強勢向占有人取回), 惟本件上訴人卻未為之,已悖常情。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 系爭帳戶之存摺自始均由其自行保管,並未交由被上訴人, 如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則以被上訴人前開長期頻繁 提領情形,上訴人當能透過存摺之補登而輕易發現,然上訴 人卻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取回提款卡,甚至仍由被上訴人保有 提款卡,聽任被上訴人恣意提領款項,致被上訴人得於上開 長達近10個月期間,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系爭款項,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未經其同意,亦與常理有 違,要難採信。
(二)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 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系爭款項 ,且提領行為亦係經上訴人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因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即同 意)而發生,則依前開說明,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另主張,本 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即屬誤會,不足採信。再者, 上訴人迄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三)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帳戶開立後, 其即向上訴人借用,作為投資理財及繳納上訴人及兩造女兒 之保費使用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到庭證稱 :系爭帳號係被上訴人在使用,因被上訴人在作生意,故不 使用自已帳號,而使用系爭帳號,及伊曾經指示被上訴人匯 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屬實,又系爭款 項提領期間,被上訴人除有上開114次提領之紀錄外,亦有 其存入款項及支付保費,基金投資扣款之紀錄,此有上訴人 提出系爭帳號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另參酌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當中,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帳戶有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尚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 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亦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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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