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03號
TCHV,107,上,50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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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謝金蘭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宇培 
訴訟代理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徐○○此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 上訴人整理徐○○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8 日止之借款總額達2,408,380元,經雙方於106年1月間商 討結算後,由徐○○於106年1月間(嗣改稱於106年3月20 日之後),在彰化縣田尾意龍程企業社同時交付系爭三 張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當時因為徐○○怕寫錯,所以 指示上訴人於三張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作為寬限還 款日期,填寫之後徐○○才在支票蓋章交付給伊。詎屆期 提示,因系爭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15,000元,及自提示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依徐○○指示代為填寫日期、金額,此舉與被上訴 人自行簽發支票行為無異,且系爭三張支票均係被上訴人 授權徐○○蓋印後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支付工具,被 上訴人自應負清償票據金額之責。原證三所示支票即為徐 ○○之前所交付,未經上訴人提示,即由徐○○換回之支 票,是徐○○長期使用被上訴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徐 ○○持有被上訴人票據及印鑑之情形,參以其所借款項部 分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支票及印 鑑,且授權徐○○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又支票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為票款債權之憑證,但應非屬動產,如因遺失或 毀損滅失,仍得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回復其權



利。然動產一旦毀損滅失者,則其物權業已喪失,無從回 復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徐○○於103年至105年間多次向上訴人小額借 款,金額約2萬至5萬元間,並持伊名義之支票作為清償工 具,且期間相關借貸票據均獲得兌現。於106年2月間,因 伊需款周轉,委由徐○○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期限為3 個月,上訴人藉詞無足額現金可貸,須向他人調度為由, 要求徐○○先交付空白支票,待實際借得款項後再填載金 額,伊乃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1張予 上訴人;嗣上訴人稱可向他人調得20萬元,然須再交付空 白支票2張以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行規)云云,伊不 疑有他,遂再交付附表編號2、3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予 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遲未交付20萬元借款予伊,且附表 編號2、3支票遭上訴人擅自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經訴 外人張淑靖及上訴人分別提示後,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借貸而交付,然因上訴人未交付 款項,顯無對價關係,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附表編 號2、3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係上訴人自行填寫,屬於無 效票據,且該2張支票為上訴人惡意詐欺所得,亦無票據 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系爭三張支票三張為上訴人惡意詐欺方式取得 ,且無任何對價關係,自屬無權占有,爰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張支 票。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系爭三張支票返還反訴被上訴 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起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 人所提起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三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本訴部分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反訴部分則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三張支票為徐○○交付予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三張之發票人印鑑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三 張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為上訴人所填寫。




(三)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本領用日期為105年8月9日、附表編 號2、3支票之票據本領用日期為106年3月20日。(四)徐○○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以下訊息予上訴人:「(1/20 週五)金蘭,我不是說,我三月辦勞退再還嗎?現在我真 的沒有辦法,不然現在就是過年後,我辦信貸出來先還點 。」、「(1/21週六)我沒休假,在上班,我儘量問問, 我周遭的朋友,我怕年關逼近,調不到,不然我的為人也 不是不上道的人,妳朋友的難處,我能理解,謝謝。」、 「(4/18週二)金蘭。你也了解,我不是不明究理的人。 我只想事情圓融就好,我貸款也辦了,我不是不還錢,個 人有個人的立場,調錢都是妳跟我接觸的,周先生,我也 從未接觸,匯款給我也是妳…」、「(4/20週四)金蘭。 票我無法開了。他們叫我要交出來,不給我了,我只有等 貸款下來,再來還了…」等語。
(五)徐○○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同時交 付票載金額予被上訴人或徐○○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依據前揭不爭執 事項(一)(二)足認系爭三張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印, 由徐○○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自行填寫支票之金額 、發票日,屬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惟按「支票為要 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 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 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 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又「發票人就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 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 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 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 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我國票據法並未承 認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三張支票,既 屬欠缺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況乎上訴人主張其填載系爭系爭三張支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云云,亦經證人徐○○ 到庭明確否認(詳參本院卷61頁反面),更足認系爭三張 支票未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合法簽發,確屬無效之支票。 再按「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係 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 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 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 之成立與否應不予審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37號判決意旨),系爭三張支票既屬無效,上訴人不 得憑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兩造間簽發系爭 三張支票原因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贅予審酌 之必要。
(二)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向上訴人 借款達2,408,380元,於106年1月經結算後,由徐○○106 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以供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審卷70至82頁 ),縱有總額達2,408,380元之款項先後匯入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之女蔡祺瑩之帳戶,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確有未清償之借款2,408,380元,且上訴人主張經結 算供清償之系爭三張支票總額為1,415,000元,與上訴人 主張之欠款2,408,380元差額高達993,380元,上訴人主張 兩造以1,415,000元「結算」云云,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徐○○交付系爭三張支票, 並未同時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或徐○○,則上訴人執 有系爭三張支票,並無任何權源,自堪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原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支票三張,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5,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所有 權人之法律地位,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張支票,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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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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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發票人 │提示兌│
│號│ │幣) │ │ │ │ │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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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5月10日 │200,000元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HA0000000 │106年5月10日 │蔡宇培張淑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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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17日 │585,000元 │同上 │JA0000000 │106年5月12日 │同上 │謝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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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27日 │630,000元 │同上 │JA0000000 │106年5月10日 │同上 │謝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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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