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33號
TCHV,107,上,233,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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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曾豐富(原名曾守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濠誠等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33 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7,000 元 【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9㎡×公告現值43,000/ ㎡= 1,677,00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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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