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江○○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江○○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 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江○○、被上訴人范○○分別係民國89年11月間、90年8 月間出生,本件事故於104年4月29日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故本 判決爰分別以甲女、乙女之代號代之。又因上訴人江○○、 廖○○為甲女之父母;被告范○○、廖○○為乙女之父母; 證人蔡○○、林○○均為甲女、乙女之國中同學,而證人邱 ○○、劉○○則分別為甲女、乙女之國中導師、代課體育老 師,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 甲女、乙女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分別以甲女之父母 、乙女之父母、A男、B女、C女、D男為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
貳、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一)甲女及乙女前為臺中市立爽文國中同班同學,時乙女因未獲 老師挑選參加籃球比賽,反而是甲女入選為班隊選手,而心 懷不滿,竟於104年4月29日上體育課時,在場外蓄意用力對 人在籃下之甲女拋擲籃球,重擊甲女頭部;縱若認斯時乙女 係在三分線投籃,球未進籃而反彈擊中甲女頭部,因當時球 場原僅召集正式球員及1位候補球員B女進行練習,乙女自行 前來,未加入團體練習,而獨自進行三分線投球,致團體練 習狀況中之球員無從注意,亦干擾在場練習中各球員之注意 力,乙女對此及其升高籃下球員之危險既有認識,亦具備識 別能力,仍悖於運動規則,疏於注意當時位於籃下背對籃框 之甲女,於投籃時亦未適時提出警告,致甲女遭其投籃未進 反彈之球擊中頭部,亦應認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二)甲女遭球擊中頭部後,當場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 傷,起身時已感覺頭暈不適;翌日因頭部暈眩且疼痛甚劇, 且有嘔吐等現象,至蔡明哲小兒科就診,發現有頭部腫脹伴 隨頭暈、暈眩、嘔吐等疑似腦震盪之症狀;於同年5月2日因 頭痛欲裂,至林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確認為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住院治療至同年月8日返家;於同年月15日因突然眼 前發黑、發生視力喪失之情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醫大附醫)急診並住院至翌日;其後,甲女仍經常出 現暈眩、暫時性視力喪失情形,於同年7月11日即係因上開 情形而跌倒受有膝蓋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於同年10月18日, 因腦震盪後遺症,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5日後,轉診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經診斷為疑似左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左眼脈絡膜血流受阻;於105年4月8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患有左眼視神經盤出血 、左眼疑似普爾夏氏視網膜病變等。
(三)乙女自國中一年級起已對甲女不甚友善,上開事故發生後, 乙女不僅不知悔改,甚至獨自或聯合同學以言語(如:譏稱 甲女「乞遊兒」,即乞丐之意)或行動(如:在甲女桌上丟 擲堆滿衛生紙)霸凌甲女,致甲女心理受創。乙女上開所為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 行為。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甲女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88,472元、看護費用57, 200元、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用32,480元、勞動能力減損 868,990元【即因上述左眼所受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5.38%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自成年20歲起至退休年齡 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本件事發後 ,甲女成績自中上而一落千丈,無法從事喜好之球類運動、 閱讀書籍,平日活動之平衡感亦受嚴重影響,受霸凌益致心 理受創更劇,身心痛苦;甲女之父母亦因眼見愛女受苦而極 痛心,甲女之母並需照顧身心受創之甲女,是乙女傷害甲女 之行為,亦致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害,且 情節重大,亦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縱認 上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3項之規定,請斟酌兩造之經濟情況、甲女之傷勢及校 園霸凌情事,命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等語。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女2,047,142元,甲女之父 、母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甲女2,047,142元、甲女之父及母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乙女於104年4月29日上午之體育課中,於11時許依授課老師 指示,與包含甲女在內多位同學在同一球場進行「瞄準籃框 」投擲籃球之自主練習,乙女在練習過程中,因籃球反彈籃 板打中當時背對籃框之甲女。甲女與乙女等人既在同一球場 進行籃球練習,對於場上人員投籃未進反彈,籃球有可能碰 觸自己身體之結果,甲女本應有所預見,且對倘於練習過程 中背對籃框,此風險應會升高,更應有所預見,甲女於練習 時既未明確表示不同意多人多球練習、或與乙女一同練習投 籃,況在籃球練習過程中,大多會以多球之模式操作,同一 籃框並無限制練習之球數,乙女在體育課堂上瞄準籃框投球 ,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並未違反何運動規則,或超出 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犯規魯莽行為,屬於社會相當性之原 則內且不違反運動規則之行為,甲女於參與籃球運動之際, 對發生上開風險既已有所預見,仍願上場練習,即有對可能 發生之傷害有默示「事前允諾」存在,是甲女縱遭乙女投籃 未進反彈之籃球擊中,乙女亦因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侵 權行為之「不法」。又甲女、乙女係在體育課老師安排之籃 球場,以籃框為目標進行投籃練習,屬在適當安全之場所及 被容許之危險範圍內實施投籃練習,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 足,籃球場上視距良好,乙女亦在球反彈瞬間立即出聲提醒
甲女:「甲女,小心球!」,甲女應可輕易察見,猶遲未反 應,而被擊中,足見該事故之發生,緣於甲女疏未注意球場 上狀況所致,乙女已善盡應有之注意,行為亦在容許之危險 範圍內,難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事發當下,乙女即上前關心甲女傷勢,甲女僅微蹲並以手摸 頭部,聲稱無大礙,婉拒乙女提議至學校保健室進行急救處 理,可見甲女當時傷勢並非嚴重。乙女惟恐甲女有任何不適 情況,上課結束後仍陪同其至保健室檢查,經短暫休息後甲 女自行恢復並返回教室。甲女竟於事發3天後始赴林新醫院 就診,難認其傷勢與乙女前開行為有關。再者,事發後甲女 連續多日至學校保健室,均係就其右後頭部遭擊中診治,未 提及有何眼部不適之情,甲女直至104年11月12日始稱眼睛 看不清楚,其又於105年5月2日之體育課再遭他人以籃球擊 中「左眼及左額頭」處,與其嗣後診斷左眼之病變位置相符 ,更可見甲女左眼傷勢與乙女之行為無關。則甲女嗣後左眼 病變既與乙女之行為無關,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就診交通費用等,伊等自毋庸負責。另乙女於事發當下既 已出聲提醒甲女,甲女遲未反應致閃避不及造成傷害,縱認 乙女有過失責任,則甲女事發時拒絕立即就醫檢查,繼續進 行劇烈之籃球練習,就其傷勢怠於接受治療,造成病情延誤 ,致傷勢趨於嚴重,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屬與有過 失,而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
(三)乙女在校與人為善,保持良好人際關係,未有刁難或聯合其 他同學惡意排擠霸凌甲女等情況,又事發當日體育老師並未 擇定代表選手,更無甲女取代乙女入選等情。至上訴人所稱 乙女於105年3月17日以衛生紙屑丟擲甲女一節,實為該日中 午在校用餐完畢後,乙女與同學在教室外玩耍,過程中有互 相丟擲衛生紙之嬉戲行為,因甲女自後走過而不小心遭衛生 紙屑丟中,乙女當下立即向甲女道歉,經向導師報告且接受 調查。伊等否認乙女對甲女曾有任何貶抑、欺負或戲弄之行 為,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 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云云, 然乙女無不法侵害甲女之權利,亦非無「識別能力」,與該 條項要件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以抗 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甲女與乙女前為爽文國中同班同學,班導師為訴外人C女。(二)104年4月29日11時許,甲女於訴外人即代課老師D男任教之
體育課時,與乙女、訴外人謝姓、鄭姓、張姓同學於同一籃 框下練習,訴外人即體育股長A男亦同時在場,甲女遭籃球 擊中頭部。
(三)甲女於104年9月至12月曾在爽文國中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四)甲女現罹患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脈絡膜血流受 阻,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
(五)甲女因上揭病症迄今支出醫療費用83,132元、看護費用 57,200元、就醫交通費用29,040元。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104年4月29日之事故部分,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2,047,142元;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00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各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部分,均與 爭執事項(二)聲明流用)
⒈該事故是否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⒉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乙女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 失?
⒊甲女是否因該事故而致罹患有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左眼脈絡膜血流受阻、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 )等病症?
⒋甲女就該事故所受損害若干?
⒌上訴人就該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⒍甲女有無因遲延就醫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二)就上訴人主張甲女受霸凌部分,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各 1,000,000元,有無理由?(此項聲明與爭執事項(一)慰撫 金部分之聲明流用)
⒈乙女是否曾對甲女以言語或行動霸凌?其是否違反兒少福權 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
⒉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乙女於體育課時以籃球砸中甲女之頭部,致令甲 女受有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脈絡膜血流受阻、 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傷勢,並霸凌甲女 致心理受創,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 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 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 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 ,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 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裁 判參照)。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甲女被籃球打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一)上訴人主張因老師挑選參加籃球比賽之班隊選手,乙女認其 應可擔任,惟未獲入選,反是甲女入選為班隊代表,致乙女 心有不甘,竟於104年4月29日之體育課,籃球隊長集合入選 班隊之選手教導比賽技巧時,由場外後方蓄意用力對當時背 對之甲女拋擲籃球,重擊甲女頭部,使甲女當場跌倒頭部撞 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證人即甲女、乙女之同學A男證稱:當天體育課在打籃球, 有人投籃沒進,丟到甲女的頭,甲女沒有因此跌倒。在該籃 框的範圍有甲女、乙女、謝姓、鄭姓、張姓同學及伊在場, 老師說自由練習,因為那裡沒有人,所以伊等去那裡練習, 場地大家都可以練習,沒有指定說誰可以上去或不能上去練 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其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當天上體育課,大家做操、跑操場後,由老師講解練習須 知,因5月是校際籃球比賽,故老師亦說明比賽規則,並帶 全班同學進行運球繞場練習,之後即讓同學自由練習,伊找 了原本要上場的5位女生進行站位傳球練習,乙女亦在旁練 球,期間即見到球由籃板打到甲女的頭部等語(見原法院 104年少調字第1444號卷【下稱少調卷】第64頁背面及第65 頁)。
⒉證人即甲女、乙女之同學B女證稱:104年4月29日體育課伊 與乙女(伊等二人均屬候補球員)及正式球員謝姓、林姓、 張姓、鄭姓同學、甲女皆在同一籃框練習,是A男要伊一起 過去練習的;當時大家都在投籃,伊和乙女站在三分線練習 ,其他人在罰球線投籃,乙女是朝籃框投籃板,球彈回來打 到甲女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及第161頁、第 163頁)。
⒊有關甲女之頭部何以遭球擊中乙節,依證人A男及B女之上開 證述,均係證稱甲女、乙女於104年4月29日體育課時,與數 位女同學(含B女)在同一籃框下進行投籃之練習,因乙女 朝籃框投擲籃球未進,而反彈打到甲女之頭部等情,互核一 致,彼等2人與甲、乙女均屬同窗關係,又均屬在場見聞事 情經過之人,彼等證詞足信為真,堪認乙女係朝籃框投球, 因未投進,籃球由籃框反彈而打到甲女之頭部,並非故意以 籃球投擊甲女。上訴人主張乙女係在場外後方蓄意用力對當 時背對之甲女拋擲籃球,重擊甲女頭部云云,非但與前開2 名證人證詞不符,上訴人就其主張該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復主張當時球場原僅召集正式球員及1位候補球員B女 進行練習,且經清場,惟乙女自行前來,未加入團體練習, 而獨自進行三分線投球,致團體練習狀況中之球員無從注意 ,亦干擾在場練習中之球員,乙女對此及其升高籃下球員之 危險性既有認識,亦具備識別能力,仍悖於運動規則,疏於 注意當時位於籃下背對籃框之甲女,於投籃時亦未適時提出 警告,致甲女遭乙女投籃未進反彈之球擊中頭部,應認乙女 仍有違反正常團體練習所應遵守之規則之不法過失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當日之體育代課老師D男證稱:104年4月29日體育課 練習籃球是由伊代課,爽文國中的球場有6個籃框,伊先在1 個全場場地進行課程,因那時接近全校班際籃球比賽,所以 最後留10至15分鐘,讓學生到該6個籃框去練習,伊會到各 個場地去看學生的狀況,要比賽的男生在1個全場練習,其 餘的同學自己到其餘球場練習,要比賽的女生之狀況,伊沒
什麼印象,伊記得她們是在半場練習,因為她們不想打全場 。有關學生如何練習及同一籃框練習球數,基本上伊沒有什 麼特定的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2頁反面),足見 當日授課之體育老師並無指示乙女不得在甲女所在之籃框處 進行練習之情事。另依證人A男證稱:老師說自由練習,因 為那裡沒有人,所以甲女、乙女、謝姓、鄭姓、張姓同學、 伊即去那裡練習,場地大家都可以練習,沒有指定說誰可以 上去或不能上去練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第160 頁);證人謝姓同學證稱:當時正式球員及候補選手一起練 習,並未清場等語(見少調卷第96-97頁),互核一致。而 證人B女固證稱:那天是老師分配那個籃框由正式球員與候 補球員練習等語,惟其亦證稱:乙女亦為候補球員,該日伊 與乙女均在練習投三分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及該頁 背面),足見斯時並無清場或所謂限制乙女與包括甲女在內 之正式球員同籃框練球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乙女非該項團 體練球活動之參與者,仍滯留該場地自行進行投籃練習,干 擾在場練習中之球員云云,即與事實有間。
⒉查乙女係與甲女、謝姓、鄭姓、張姓同學、B女及A男共用同 一籃框進行多球投籃練習,其中乙女及B女均屬候補球員, 非正式球員,系爭籃框亦非限正式球員始得使用,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A男證稱:伊知道乙女在練球,但並非第一次投 球即打到甲女,伊有感覺到球在球場流動等語(見少調卷第 65頁背面);證人B女證稱:甲女被打到時(前),同一籃 框下的同學先練習運球再投籃,當時大家都在投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1頁);證人即同學謝女證稱:甲女被球打到 時(前),大家正在練習投球,球沒進籃框的人就去撿球等 語(見少調卷第96頁背面),足見甲女被球擊中前,上述同 學在同一籃框下已進行相當時間之練習,則上訴人主張乙女 非與甲女同場參與該項團體練習活動,彼此互動程度低云云 ,亦非可採。
3.況依證人D男證述:伊為臺灣體育大學體育學系學士,依伊 之專業,在籃球教學過程中,大部分會以多球的模式進行操 作,因如果場地只有1顆球,但隊伍有10至15個人,那就必 須一直等那顆球,會浪費太多時間,以伊之經驗而言,在同 個籃框有5顆球接續由不同人投籃進行練習都是正常的,但 爽文國中球數沒有這麼多,所以一個籃框頂多2、3顆球。在 自由練習時間,伊沒有限制學生只能在罰球線或三分線,伊 認為這樣的練習方式不會有危險存在,因為在練習當下如果 沒有專注於球場上,而是在看別的地方,被球打到的可能性 就會提高,但在練習時,必須專注於球場上,看著別人投籃
的狀況,人體的反應時間最快約0.8秒,當球投出去打到籃 框彈出去約5秒,如果對這5秒沒有瞬間做出反應的話,表示 可能當下自己沒有注意到其他場上同學的狀況,如果是在練 習,專注於球場上,應該是可以做出一些反應。伊不會要求 學生投球時必須出聲告知或為類似「小心球」等警示,只會 提醒學生上課時要注意安全。當有多人進行籃球練習時,自 己投完球須自行撿球,撿球過程即可能背對籃框,所以必須 隨時注意場上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2頁),益 證「一框多球練習」係屬籃球團體練習之常態,重點在參與 者須全神專注於場上籃球之位置及運行方向,俾適時防避, 投球者毋庸出聲警示其投籃(況於多球接續投籃之情況,要 求發球者每次投球均出聲警示,不僅與籃球場上之練習情況 不符,且警示聲此起彼落,亦乏提醒實益),是上訴人主張 乙女在他人之團體練習中,於同一場上獨自進行三分線投籃 ,亦未於投球時發出警示,未遵守練習規則及盡其應注意義 務云云,難謂可信。
⒋按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 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 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稱行為 人遵守規則並盡其應有之注意,可免其過失責任,實則該免 責之理由在於行為不具備違法性。「可容許之風險」作為阻 卻侵權行為違法性之法理基礎在於:某些行為雖具有一定之 危險性,但有益於社會而為維繫當今社會生活所不可或缺, 且為有效降低其危險性,此等行為定有完善之規則供行為人 所遵循,倘行為人已遵守該等危險行為所定之規則並盡其應 有之注意,而仍造成他人之傷害時,該傷害行為應為社會通 念所容許,而認為具備正當性而無不法(參吳志正,運動參 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 第42卷第1期)。又在運動傷害之案件,若被害人之傷害屬 於運動中固有風險所生之損害,可認為被害人默示承諾自我 承擔該活動之固有風險,而得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此時, 即無需探討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參陳聰富,自甘冒險與運 動傷害,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3期)。
⒌查,依證人D男前開證詞可證當日練習投籃之情形,並無悖 於一般中學體育課中,為使多數學生同時進行運動,而安排 多人同時使用同一籃框投籃之自由練習方式。而甲女與乙女 及其他同學係利用同一籃框進行團體自主練習,已如前述, 則對於場上人員投籃未進反彈,籃球可能碰觸自身之結果, 本應有所預見,並隨時注意球場上籃球行進動態;而乙女於
體育課團體練習時間內,瞄準籃框投球,並未違反何運動規 則,雖甲女於上開練習過程中,頭部遭球擊中,固係因乙女 朝籃框投擲籃球未進反彈而導致,惟在籃球投籃練習之過程 中,在場人均有可能遭致籃板彈回之球擊中頭部,依社會一 般經驗,此實屬於該種運動過程不可避免之固有風險,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乙女有何違反運動規則或注意義務情事,自 難認乙女之行為有不法性。
⒍承上,甲女於該日事故所生之損害,縱係因乙女之行為所造 成,惟該行為因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甲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47,142元;甲女之父 母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其等各1,000,000元,均屬無據。又上開所列乙女 有無故意或過失、甲女嗣後所罹患之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左眼脈絡膜血流受阻、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 (慢性)等病症與該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甲女就該事故所受 損害若干、上訴人就該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及有無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 敘明。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甲女被霸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頁 ):
(一)上訴人另主張乙女於事發後迄今對其上開行為,不僅不知悔 改,甚至一再執此事故言語霸凌甲女,乙女更聯合與其交好 之同學,以行動霸凌甲女,致甲女因此受有嚴重心理創傷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 主張上情,固提出乙女於臉書上之留言截圖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23-126頁),惟上開截圖畫面全無提及甲女何事,實 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乙女對甲女以言語或行動霸凌該節為真 。又證人即甲女、乙女之導師C女到庭證稱:在本件訴訟前 ,甲女、乙女互動情形普通,學生在老師面前當然不會造次 ,同學間私底下互動情形,老師無法全盤瞭解。甲女之前有 跟伊反應過同學會叫她「乞遊」,伊不知是何人所取之綽號 ,甲女有跟伊反應說她不喜歡這個綽號,所以伊在上課時有 告誡同學不要再用這個綽號,否則會處罰,但學生私下有無 使用,伊無法得知。國中生尤其是男生,為人取綽號的情形 很普遍,有些當事人可能不以為意,但伊向同學宣導原則是 取綽號不可以讓當事人覺得不舒服。甲女有向伊反應桌上被 丟垃圾,伊生氣地在班上詢問是何人所為,但沒人承認,也 無從得知是何人所丟,伊有在班上宣導並禁止。因為兩造有
官司,3年級又是同班,其實關係是緊張的,伊是讓甲女、 乙女盡量避免接觸、互動,比如班上排座位時。甲女有一次 跟伊說她的聯絡簿在別的同學抽屜裡面,但查不出來是誰做 的,伊下課會去巡視學生在做什麼,也會透過分享文章、聊 天過程教導學生如何去尊重別人、與人互動。有次甲女來找 伊並描述她如何被丟到衛生紙的狀況,說乙女本來在跟一個 同學在一起,乙女站在那個同學的後面,甲女在前面,就丟 到甲女,伊聽完之後,就找甲女、乙女一起來說明,甲女的 認知覺得怎麼那麼湊巧會丟到她的臉,乙女辯說不是故意的 、沒有看到甲女,甲女則說乙女明明就有看到她、是故意的 ,當時甲女很生氣,情緒很激動,伊乃請另位同學先帶她去 保健室,另跟乙女說因為老師沒在場,無法調查她是否是故 意的,但如的確有丟到甲女,甲女一定會不舒服,何況丟的 位置是臉,後來伊即通報甲女、乙女家長等語在卷綦詳(見 本院卷一第233-236頁反面),固足證明甲女在班上曾有被 同學取不雅綽號、桌上被丟垃圾、聯絡簿在別的同學抽屜, 於本件訴訟後曾因衛生紙丟擲與乙女發生爭執等情,惟依C 女上開證述之情形,均無從查明乙女有故意對甲女為貶抑、 欺負或戲弄之行為,上訴人謂證人C女之證詞可證明甲女遭 乙女霸凌云云,尚非有據。又上述乙女不慎將衛生紙丟到甲 女臉部乙節,雖引起甲女不悅,惟難謂損及甲女何項權利, 亦可認定。
(二)復參酌爽文國民中學以105年4月8日爽中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校園霸凌事件處理報告書、導師對於甲女、乙女 之輔導紀錄及專任輔導教師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 -108頁反面),除甲女或其母陳述認為乙女有排擠甲女之情 形外,均無其餘客觀證據證明此情,甚導師之輔導紀錄記載 :是甲女較為敏感,會鑽牛角尖、聯想太多等語;專任輔導 教師之輔導紀錄亦記載:經了解與調查,班上同學除了男同 學的口語玩笑外,並無其他刻意霸凌甲女之行為等語,是則 ,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僅以其 主觀表述,逕認乙女有以言語或行動霸凌甲女之情形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乙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兒少福權 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乏所據,難以採認。
(三)承上,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 000元;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000,000元,自無所
憑。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 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 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適用,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前提,自屬當 然。本件上訴人主張104年4月29日之事故部分,乙女之行為 並無不法性,至上訴人主張甲女受乙女霸凌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均詳如前述,是乙女既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其父母本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責 ,更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請斟酌兩造之經 濟情況、甲女之傷勢及校園霸凌情事,命被上訴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云云,尚有誤會,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女2,047,142元,甲女之父、母各1, 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