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邱長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長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深
林瑞森
黃建燃(原名:黃順然)
黃芷琳(原名:黃美枝)
黃美珠
黃美華
黃美蓁(原名:黃美婷)
唐澤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旺泉
上 訴 人 花于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雨
上 訴 人 張宏名
張宏誌
施美雲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勳
張世忠
張世興
張立欣(即張立馨)
張璨鵬
張力允
張力夫(即張程晏)
張世曉
張世義
黃建安
黃怡文
黃信翔
黃信元
張惠足
張世昆
追加被告 陳俊宏(即張黃位之遺產管理人)
上 訴 人 劉武龍
劉武虎
賴薇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翔淇
上 訴 人 賴素月
劉素芬
賴素雲
姜嘉華
張秀花
張朝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
被 上訴人 蕭文興
受 告知人 曹涵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外,餘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蕭文興對上訴人張世昆、張惠足在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俊宏、張世曉、張立欣、張力允、張力夫、張璨鵬 、張世義應就被繼承人張泉仁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3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姜嘉華、劉武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賴素雲 、劉素芬應就被繼承人賴秀英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除上訴人張世昆、張惠足以外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⒈編號A部分,由除上訴人張世昆、張惠足以外之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邱長平取得。
⒊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邱長堯取得。
⒋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唐澤燕、花于晴按附圖一備註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⒌編號E部分,分歸上訴人張宏名、張宏誌按附圖一備註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⒍編號F部分,分歸上訴人林瑞深、林瑞森、施美雲按附圖 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⒎編號G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建燃、黃芷琳、黃美珠、黃美 華、黃美蓁、張朝茂、姜嘉華、劉武龍、劉武虎、賴薇茜 、賴素月、賴素雲、劉素芬(以上7人為賴秀英之繼承人) 、張秀花(即張賴芽之繼承人)按附圖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⒏編號H部分,分歸上訴人林玉華、張惠美、張世勳、張世 忠、張世興、陳俊宏(即張黃位之遺產管理人)、張世曉、 張立欣、張力允、張力夫、張璨鵬、張世義(以上7人為張 泉仁之繼承人)按附圖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⒐編號I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蕭文興取得。
㈤兩造應依附表三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 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 僅由上訴人邱長平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 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 訴之共有人為本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劉金榜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5年9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姜嘉華、劉武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 月、劉素芬、賴素雲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01~110頁)。因上開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 訴訟,業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姜嘉華、劉武龍、劉武虎、賴 薇茜、賴素月、劉素芬、賴素雲為劉金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本院卷一第176頁)。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泉仁死亡後, 其配偶張黃位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845號選任陳俊宏為遺產 管理人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泉仁之繼承人就張泉仁 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張泉仁之全體繼 承人自須合一確定,惟被上訴人竟未列陳俊宏為被告,茲被 上訴人於本院己追加陳俊宏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8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張秀花及張朝茂繼承自張賴芽之系爭土地,已由其二人於
訴訟繫屬中先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予張秀花後,再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張○銘(即本件張朝茂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自不 生影響。
五、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終 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 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依當 事人處分主義,附帶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自亦得將其附帶 上訴撤回。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 並同時追加陳俊宏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8頁),嗣於107年12 月11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二第90頁)(追加陳俊宏為 被告部分未撤回─參本院卷二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已 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力。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對原審分割方案聲明不服外,對於 原審漏列陳俊宏為張泉仁之繼承人,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 列張泉仁及賴秀英之繼承人一情,亦已表示不服(見本院卷 一第7頁上訴理由狀)。茲請求共有人一併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乃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前提,上訴人雖非張泉仁及賴秀英 之繼承人,惟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錯誤(詳後述),仍具有上訴 之利益。則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提出之上訴聲明狀(本院 卷二第112頁),僅係將其原先上訴之範圍予以具體化,並無 擴張上訴聲明之事實,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林瑞深、黃建燃、黃芷琳、黃美珠、黃美華、黃美蓁 、張朝茂、張宏誌、施美雲、林玉華、張惠美、張世勳、張 世忠、張世興、張立欣、張璨鵬、張力允、張力夫、張世曉 、張世義、黃建安、黃怡文、黃信翔、黃信元、張惠足、張 世昆、劉武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劉素芬、賴素雲 、姜嘉華、張秀花、陳俊宏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蕭文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蕭文興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狹長形狀,共有人眾多,且為森林保護 區用地,目前為雜木林,未有共有人實際使用或出租耕作, 自應以變價分割始能發揮土地之效用。
㈡若需以原物分割,請考量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在附圖二編號C 之位置從事耕作,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被上訴 人已取得同地段OOOO地號及O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屆時可 以和分得之附圖二編號C土地相鄰而一併開發利用,自應以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宜。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邱長平、邱長堯、林瑞深、林瑞森、唐澤燕、花于晴 、張宏名、張宏誌、施美雲部分:
㈠本案共有人中有多人之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已超過0.1公頃, 即使持分不足0.1公頃之共有人,亦表明願與他人維持共有 ,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自當符合彰化縣政府所訂定林業用 地最少面積為0.1公頃之規定,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 原審遽以變價分割,自非妥當。
㈡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前 手曾在附圖二編號C位置耕作,與事實不符。並請求按多數 共有人同意之附圖一方案為原物分割。
㈢另原共有人張泉仁、賴秀英及張賴芽業分別於95年7月12日 、95年1月7日、99年6月19日死亡,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張泉仁、賴秀英及張賴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審漏未將張黃位之遺產管理人陳俊宏列為張泉仁之繼承人 ,且將已拋棄繼承之上訴人張世昆、張惠足亦列為張泉仁之 繼承人;同時將賴秀英之繼承人劉金榜、劉武龍、劉武虎、 賴薇茜、賴素月、賴素雲、劉素芬等人,及張賴芽之繼承人 張秀花,均誤為張泉仁之繼承人。此外,被繼承人賴秀英之 繼承人中,劉金榜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應由姜嘉華、劉武 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劉素芬、賴素雲等人再轉繼 承,惟原審並未命其等承受訴訟,且仍判命劉金榜應與其他 繼承人就賴秀英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有違誤。 ㈣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其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泉仁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10分之1、30分之1(合計30分之4),依法本應由配偶張 黃位、長男張世昆、次男張世曉、三男張世典、長女張惠 菊、次女張惠足繼承(繼承系統表詳原審卷二第122頁), 惟查:
⑴張黃位嗣於104年2月7日死亡,因張黃位之法定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經彰化地院選任陳俊宏為遺產管理人, 有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45號卷可按。
⑵張世昆已拋棄繼承,有彰化地院95年度繼字第1041號卷 可按。
⑶張世曉並未拋棄繼承。
⑷張世典並未拋棄繼承。且其於95年10月2日死亡後,法 定繼承人為張立欣、張力允、張力夫、張璨鵬;而張力 允、張力夫及張璨鵬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遭彰化地院95 年度繼字第1365號駁回確定在案。
⑸張世義並未拋棄繼承。
⑹張惠菊於89年10月22日早於張泉仁死亡,且代位繼承人 黃怡文、黃信元、黃信翔均已拋棄繼承,有彰化地院95 年度繼字第979號卷可按。
⑺張惠足已拋棄繼承,有彰化地院95年度繼字第986號卷 可按。
⑻綜上,張泉仁死亡後,依法應由陳俊宏(張黃位之遺產 管理人)、張世曉、張立欣(即張立馨)、張力允、張力 夫(即張程晏)、張璨鵬、張世義等人為繼承人,並由其 等於裁判分割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漏未將陳俊宏列為被告,且對非張泉仁繼承人之 張世昆、張惠足,亦併請求就張泉仁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詎原審未予詳察,逕為裁判,甚將非屬張泉仁繼承 人之劉金榜、劉武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賴素 雲、劉素芬、張秀花等人,亦命其等對張泉仁之遺產併 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實有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㈠、㈡款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秀英於95年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50分之1,依法本應由配偶劉金榜、長男劉武龍、次男賴 福盛之再轉繼承人賴薇茜、三男劉武虎、長女賴素月、次 女賴素雲、三女劉素芬繼承(繼承系統表詳原審卷二第122 頁)。惟劉金榜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13死亡,依法 應由配偶姜嘉華、長男劉武龍、次男賴福盛之再轉繼承人 賴薇茜、三男劉武虎、長女賴素月、次女賴素雲、三女劉 素芬承受訴訟。原判決未及審酌,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㈢款所示。
㈡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 又無法協議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 第6~13頁)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敘明如 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 償;且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維持共有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雖彰化縣政府 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經內政部核准 後,公告轄區內之林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有彰化 縣政府103年3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30093685號公告一份在 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52頁),惟本件部分上訴人已表明分 割後願維持共有,且其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面積均已逾0.1公頃,自無依法不能原物分割之 情形。
⒊另系爭土地固略呈西北、東南長條型方向坐落,惟位於彰
化縣○○市○○路二段OOO巷內,有產業道路通往爭土地 ,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73頁)。而上訴人提出 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另劃出編號A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做為對外連接產業道路之通道,故即使 分得坐落東南方距○○路二段OOO巷較遠之土地,亦有適 宜之通道可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之前手曾在附圖二編號C之位置從事耕 作,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按附圖二之方式分 割等語。惟被上訴人迄未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 實為舉證,且系爭土地目前無人使用,為種滿雜木林之林 地,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3~17 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曾於附圖二編號C之位置從 事耕作,亦與事實不符。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取得同段OOOO地號及OOOO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與附圖二編號C之土地相鄰等語。惟查,OOOO地 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而OOOO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 地相鄰,惟被上訴人僅係O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非 單獨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1頁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仍有劃出編號A土 地作為共有人之共同通道,則OOOO地號土地仍無法與被上 訴人單獨分得之編號C土地相連接。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按 附圖二之方式分割,以利其相鄰之土地開發利用,亦屬無 據。
⒍本院審酌共有人中,上訴人邱長平、邱長堯為兄弟,如按 附圖一之方式分割,其二人分得之編號B、C土地得以相鄰 ,且附圖一之分割方式,乃上訴人邱長平、邱長堯、施美 雲、林瑞深、林瑞森、張宏名、唐澤燕、花于晴、張宏誌 等人共同提出(本院卷一第81頁),符合大多收共有人之意 願。綜合上情,本院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自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㈣款所示。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按附圖一之方式分割後,兩造雖均按其應有部 分受原物分配,惟渠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亦
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兩造均同意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分 割前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 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增減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各 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參鑑定報 告書第3、4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㈤款所示。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之方案為原物 分割,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原審判決認應予變價分割,尚 非妥適;另針對原審判決誤列張世昆、張惠足、劉金榜、劉 武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賴素雲、劉素芬、張秀花 等人為張泉仁之繼承人、及漏列陳俊宏為張泉仁之繼承人、 以及未及審酌劉金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事實,併予糾正。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A │全體共有│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B │邱長平 │ 6/60 │ │
├──┼────┼──────────┼────────────────────┤
│ C │邱長堯 │ 6/60 │ │
├──┼────┼──────────┼────────────────────┤
│ D │唐澤燕 │ 20/300 │ │
│ ├────┼──────────┼────────────────────┤
│ │花于晴 │ 1/12 │ │
├──┼────┼──────────┼────────────────────┤
│ E │張宏名 │ 1/20 │ │
│ ├────┼──────────┼────────────────────┤
│ │張宏誌 │ 1/20 │ │
├──┼────┼──────────┼────────────────────┤
│ F │林瑞森 │ 2/60 │ │
│ ├────┼──────────┼────────────────────┤
│ │林瑞深 │ 1/30 │ │
│ ├────┼──────────┼────────────────────┤
│ │施美雲 │ 1/60 │ │
├──┼────┼──────────┼────────────────────┤
│ G │黃順然 │ 1/1250 │ 即黃建燃 │
│ ├────┼──────────┼────────────────────┤
│ │黃美枝 │ 1/1250 │ 即黃芷琳 │
│ ├────┼──────────┼────────────────────┤
│ │黃美珠 │ 1/1250 │ │
│ ├────┼──────────┼────────────────────┤
│ │黃美華 │ 1/1250 │ │
│ ├────┼──────────┼────────────────────┤
│ │黃美婷 │ 1/1250 │ 即黃美蓁 │
│ ├────┼──────────┼────────────────────┤
│ │張朝茂 │ 19/500 │ │
│ ├────┼──────────┼────────────────────┤
│ │姜嘉華 │ │①被繼承人賴秀英95年1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
│ │劉武龍 │ │ 人為劉金榜、劉武龍、賴薇茜、劉武虎、賴│
│ │劉武虎 │ │ 素月、賴素雲、劉素芬。 │
│ │賴薇茜 │ 1/50 │ │
│ │賴素月 │ │②被繼承人劉金榜105年9月13日死亡,法定繼│
│ │賴素雲 │ │ 承人為姜嘉華、劉武龍、賴薇茜、劉武虎、│
│ │劉素芬 │ │ 賴素月、賴素雲、劉素芬。 │
│ ├────┼──────────┼────────────────────┤
│ │張秀花 │ 19/500 │①被繼承人張賴芽99年6月19日死亡。 │
│ │張朝茂 │ │ │
│ │ │ │②二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予張│
│ │ │ │ 秀花後,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銘。 │
├──┼────┼──────────┼────────────────────┤
│ H │林玉華 │ │ │
│ │張惠美 │ 公同共有 │ │
│ │張世勳 │ 1/30 │ │
│ │張世忠 │ │ │
│ │張世興 │ │ │
│ ├────┼──────────┼────────────────────┤
│ │陳俊宏 │ │ │
│ │張世曉 │ │ │
│ │張立欣 │ 4/30 │①被繼承人張泉仁於95年7月12日死亡。 │
│ │張立允 │ │ │
│ │張力夫 │ │②張立欣即張立馨、張力夫即張程晏。 │
│ │張璨鵬 │ │ │
│ │張世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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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蕭文興 │ 1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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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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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 有 人 │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值 │
│號│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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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長平 │ 2,571,210 │ 2,551,527 │ +19,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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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長堯 │ 2,571,210 │ 2,551,527 │ +19,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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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唐澤燕 │ 1,697,735 │ 1,701,018 │ -3,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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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于晴 │ 1,964,771 │ 2,126,272 │ -161,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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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宏名 │ 1,273,296 │ 1,275,763 │ -2,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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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宏誌 │ 1,273,296 │ 1,275,763 │ -2,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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