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水受
陳榮源
陳五郎
陳國賓
陳金樹
陳金標
陳木村
陳木杉
陳建穎
陳家守
陳建成
陳武旭
陳水永
陳總鎮
陳全
陳中和
陳家漳
陳家派
陳俋澄
陳木通
陳以進
陳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佑
陳榮華
陳秀霞
陳榮發
陳文海
陳玉蘭
陳選
陳西湖
陳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陳榮華、陳秀霞、陳榮發、陳文海、陳玉蘭、陳選、陳西湖、陳國民對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政祐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97年12月11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培平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培平」係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陳錫獅 、陳錫錄,於清嘉慶乙丑年(西元1805年)以「家產抽出 留存」方式設立,其中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亡故後, 其派下子孫不可考,而上訴人均為陳錫獅、陳錫錄之後代 子孫。依據中央研究院臺灣所留存日治時期「祭祀公業調 查書」及「符號第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統表」 及「派下連名帳」等資料,列有陳錫獅及陳錫錄系統之「 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連名帳」,「祭祀公業陳培平」 之派下員在日治時期,僅陳錫獅、陳錫錄兩位設立人之派 下子孫即有 59人,經數十年後,其現存之派下員為200人 ,依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訴人確實為「祭祀公業 陳培平」的派下員,而被上訴人陳榮華、陳秀霞、陳榮發 、陳文海、陳玉蘭、陳選、陳西湖、陳國民(下稱被上訴 人陳榮華等8 人)、及被上訴人陳政佑之父親陳國樑(民 國102年12月1日已歿),並非「祭祀公業陳培平」的派下 員。自國民政府來台後,「祭祀公業陳培平」並未辦理派 下員及財產之清理,詎陳國樑於97年間,以其為日治時期 土地台帳、民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管理人陳粧、陳令之後 代子孫,及自行撰寫之「祭祀公業陳培平沿革」,向彰化 縣○○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培平」為其祖先陳顏設立 ,目前派下員為其與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否認上訴人 派下權之存在,彰化縣○○鎮公所為形式審查後,即發給 派下員名冊。上訴人主張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 ,既為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否認被 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足 見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得藉由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 下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對「祭祀公
業陳培平」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國樑及被上訴人陳榮華等8人於97年10月3日召開「祭祀 公業陳培平」派下員會員大會,決議推派陳國樑為「祭祀 公業陳培平」之新任管理人。陳國樑旋於97年12月11日及 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祭祀公業陳培平」 名下之彰化縣○○鎮○○段 000(重測前為同鎮塗厝厝段 ○○潭小段00-0地號)、 000(重測前為同鎮塗厝厝段○ ○潭小段00-0地號)、 000(重測前為同鎮塗厝厝段○○ 潭小段00地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陳政佑,因系爭土地依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2500萬元,陳國樑卻僅以 300萬元即賤價出售與被上 訴人陳政佑,又無土地價金之交付流程,且系爭土地於移 轉與被上訴人陳政佑後,即各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借貸 180萬元、向某陳姓債權人借貸150萬元,並均設定抵押權 ,足見當時年約30歲之被上訴人陳政佑,僅為陳國樑將土 地「由公轉私」之人頭而已,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然陳國樑並非合法選任之 「祭祀公業陳培平」管理人,其以「祭祀公業陳培平」之 管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為無權代理,對全體派下員不 生效力。況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應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陳國樑及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並非「祭祀公 業陳培平」之派下員,其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對全體派下員亦不生效力,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被上訴人陳政祐取 得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13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政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至「祭祀公業陳培平」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然並 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陳培平」係由陳錫廳、陳錫耍、陳 錫傳、陳錫獅、陳錫錄所設立,及其等為各該設立人之後 代子孫,其等係以中央研究院臺灣所留存日治時期「祭祀 公業調查書」、「符號第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 統表」、「符號第二一號別紙-派下連名帳」、「祖譜」 為據,惟上開調查書僅係鄉野之口述調查,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與上開符號第二二號別表、符號第二一號別 紙或祖譜所列姓名亦不相符合,遑論上開調查書及祖譜均 屬私文書,且無該文書之原本,無法證明為真正。又陳錫
廳、陳錫耍、陳錫傳、陳錫獅、陳錫錄之父親縱為陳培平 ,惟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陳培平即為「系爭公業陳培平」 之享祀人陳培平,上訴人雖祭祀自己先祖,而有祖先牌位 及祭祀處所,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之先祖為陳培平,尚與 「祭祀公業陳培平」無關。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以選 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祭祀公業陳培平」之設立 人為陳顏、管理人原為陳令,陳令於明治43年 (民國前2 年) 1月16日死亡後,續由其長子陳粧於大正2年(民國2 年) 1月4日擔任管理人,被上訴人陳榮華等8人為管理人 陳令及陳粧之後代子孫,依法即享有派下權,自具有「祭 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資格。
(二)縱上訴人能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惟 「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之選任,均 經合法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陳政佑承買「祭祀公 業陳培平」名下之系爭土地,係信任系爭土地之登記,且 係由全體派下員提供印鑑證明,而得以合法移轉與被上訴 人陳政佑,故「祭祀公業陳培平」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陳政佑即屬有權處分,亦無虛偽不實,且被上訴人陳政 佑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陳政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培平」所有,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培 平」之派下權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對「 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陳政佑應將 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11日及98年9月4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培平」所有。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陳培平」之享祀人為陳培平。
㈡被上訴人非享祀人陳培平之後代子孫。
㈢被上訴人之祖先陳令及陳令之子陳粧,曾擔任「祭祀公業 陳培平」之管理人。
㈣上訴人有祭祀陳培平之神主牌位及管理癸亥年(民國72年 )間整修之陳培平墳墓。
㈤被上訴人陳政佑之父親陳國樑於97年間,向彰化縣○○鎮 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管理人,經該所准予備 查。
㈥被上訴人陳政佑於97年11月10日及98年8月1日,與「祭祀 公業陳培平」之管理人陳國樑訂定買賣契約,將「祭祀公 業陳培平」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陳政佑。
㈦「祭祀公業陳培平」並沒有原始規約。
(二)爭點:
㈠「祭祀公業陳培平」之設立人係上訴人主張之陳錫廳、陳 錫耍、陳錫傳、陳錫獅、陳錫錄,或被上訴人主張之陳顏 ?
㈡上訴人是否為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陳錫獅、陳錫錄 之後代子孫?
㈢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 員?
㈣被上訴人陳政佑取得「祭祀公業陳培平」所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陳培平」之設立人係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 、陳錫獅、陳錫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00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 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治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 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 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 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 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當事人亦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 200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 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又按 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48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培平」為陳錫廳、陳錫耍、陳錫 傳、陳錫獅、陳錫錄,於清嘉慶乙丑年(西元1805年)以 「家產抽出留存」方式設立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陳榮華 等 8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本應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祭祀公業陳培平」之 設立時間,不論係依上訴人主張之清嘉慶年間,或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培平沿革」登載之清道光年間( 詳原審卷㈡第4頁)為準,距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相關物證及人證,多所滅失,實難查考,揆諸上開說明 ,如全由主張派下權存在之上訴人負完全舉證之責,顯失 公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0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 下稱中研院圖書館)特藏之「祭祀公業調查書-彰化郡 ○○庄」、「符號第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統 表」、「符號第二一號別紙-派下連名帳」影印本(詳 外放祭祀公業調查書-彰化郡○○庄全冊),前經原審 函請中研院圖書館提供上開書證之原本,該院於105年2 月22日以聯圖字第1059150003號函覆稱:「本館典藏之 祭祀公業相關資料,係研究人員進行田野調查時所採集 之影印資料,非資料正本」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40頁 );再經本院函詢中研院圖書館關於上開書證資料來源 ,該院於106年6月28日以聯圖字第1069150003號函覆稱 :「本館典藏之祭祀公業影印特藏資料,以日治時期為 大宗,係多位研究人員田野訪查時蒐集而得,由於時間 久遠,無從得知該資料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影印採集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29頁),可知上開書證資料僅 係研究人員進行田野訪查時蒐集而得,無從得知資料來 源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採集,無從判斷是否由我國 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尚難認為係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所稱之公文書。
⒉雖中研院圖書館特藏之上開書證資料,因欠缺公文書之 形式要件,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 其為真止,且因年代久遠,僅有影本,無從查證是否與 原本相符。惟因上開書證資料為中研院圖書館典藏之祭 祀公業相關特藏資料共42冊中之「祭祀公業調查書-彰 化郡○○庄」(索書號S004.10212)之全件影印件,有 該院上開106年6月28日函覆說明暨檢附相關特藏資料清 單在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並非上訴人 憑空捏造。復觀諸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內附之「祭
祀公業調查書」、「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祭祀公 業派下連名帳」,包括日治時期彰化郡○○庄之林、李 、阮、黃、陳、楊、葉、張、蘇、蔡、謝、許、呂等姓 氏宗族之祭祀公業,在各宗族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及方 式迥異及派下員為數眾多情形下,若未有一定參考憑據 資料佐證,早期研究人員實難憑空編撰成冊;參以上開 「祭祀公業調查書」之格式,與法務部於93年 5月編印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所附之「祭祀公業調查書」 樣式、記載項目數及各項目內容均完全相符(詳本院卷 ㈠第147至149頁),復參據學者王世慶、李季樺所撰寫 之「竹塹社七姓公祭祀公業與采田福地」一書內載:「 昭和11年11月,新竹州奉令轉飭各市郡街庄,調查依習 慣設立之祭祀公業,頒發申告書: 注意事項(6項)、 調查書樣式(調查事項26項)、凡例(26項)、附記( 2 項),命各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 有上開書籍節本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㈠第144至146頁) ,可見上開書證資料應係臺灣於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 調查臺灣各宗族之祭祀公業概況,而頒令臺灣既存之祭 祀公業必須填載祭祀公業調查書而作成,應非虛構,堪 認中研院圖書館特藏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符號第 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統表」、「符號第二一 號別紙-派下連名帳」等影印本,形式上應為真正。 ⒊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目的乃為祭祖或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 財產,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694頁在卷可考(詳 本院卷㈢第32頁)。觀諸中研院圖書館特藏有關「祭祀 公業陳培平」之「祭祀公業調查書-彰化郡○○庄」, 其上已載明 (3)「祭祀公業陳培平」設定目的「陳培 平祭祀」、 (4)所在地「臺中州彰化郡○○庄塗厝厝 五四四陳(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宅」、 (5)設定年月 日「嘉慶乙丑年九月十三日」、 (6)享祀者「陳培平 」、 (7)設定者「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陳錫獅 、陳錫錄」、 (8)享祀者與設定者之關係「享祀者- 子孫」、 (9)設定方法「家產抽出留存」、管理人( 12)氏名職業住所「彰化郡○○庄塗厝厝第五四四番地 陳粧」、(25)不動產所在「彰化郡○○庄塗厝厝○○ 潭00、00-0番地」等語,其中記載研究人員當時訪查「 祭祀公業陳培平」的管理人為陳粧,與陳國樑於 97年5 月間,向彰化縣○○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培平」時
所檢具之「祭祀公業陳培平沿革」內,記載其祖先陳粧 曾任「祭祀公業陳培平」管理人之情節相符,亦與上訴 人提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詳原審卷㈠第 161至175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其上亦載有陳 粧為「彰化郡○○庄塗厝厝○○潭00、00-0、00-0番地 」(民國36年6月1日總登記後為彰化縣○○鎮塗厝厝段 ○○潭小段 00、00-0、00-0地號;103年10月31日重測 後為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祭祀公 業業主陳培平管理人等情相符,在在顯示中研院圖書館 特藏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符號第二二號別表-陳 培平祭祀公業系統表」、「符號第二一號別紙-派下連 名帳」,其「陳培平」即為目前兩造訟爭之「祭祀公業 陳培平」無訛,且此等當時研究人員實地訪查之資料, 既與現實情形大致吻合,自堪認有實質上的證明力。再 依上開「符號第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統表」 等資料相互比對,可知「祭祀公業陳培平」之設定人確 為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陳錫獅、陳錫錄,其等均 為享祀人陳培平之子孫,並以「家產抽出留存」之方式 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陳培平,及以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祀產,研究人員實地訪查時 係由陳粧任管理人,符合上揭祭祀公業設立方式須有享 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情形。
⒋反觀陳國樑向彰化縣○○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培平 」派下員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陳培平沿革」(詳原審 卷㈡第 4頁),其上係記載:「清道光年間太曾祖陳顏 及曾祖陳令隨鄉親東渡來臺開墾,…,太曾祖陳顏茲因 感念源祖之勤能美德及渡臺艱辛,守成不易,則設立興 建祠堂祭祀,其祠堂坐落於○○鎮地潭里晉北路 396號 」等語,明顯與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記載事實並不 相符,且該祭祀公業陳培平沿革中有關設立目的僅稱「 感念源祖」,並未詳載「源祖」為何人,縱認陳顏確曾 為某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仍難認與「祭祀公業陳培平」 之設立有關,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審認的情況下,自難認定陳顏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 設立人。
㈢基上,本院審酌兩造及中研院圖書館特藏之各項證據資料 ,並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判斷,認定「祭祀公 業陳培平」之設立人為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陳錫獅 、陳錫錄無訛,非如被上訴人辯稱係由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 人之太曾祖陳顏單獨設立。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惟其
並未更舉反證以證其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斷。
(二)上訴人為陳錫獅、陳錫錄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陳培 平」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權存在: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 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參諸中研院圖書館特藏之上開「符號第 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統表」所示,「祭祀公業 陳培平」之享祀者陳培平生有五子即陳錫廳、陳錫耍、陳 錫傳、陳錫獅、陳錫錄,其中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亡 故後,並未登載其等有何子嗣,而陳錫獅生有四子即陳源 思、陳源盾、陳源坑、陳源共;陳錫錄生有六子即陳源治 、陳源淇、陳源江、陳源淮、陳源浦、陳源液,揆諸上開 說明,有關「祭祀公業陳培平」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以設 立人即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陳錫獅、陳錫錄及其等 後代之繼承人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陳錫獅、陳錫錄之後代子孫,為「祭祀 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 權存在,業據其等提出「祭祀公業陳培平」派下全員系統 表、相關戶籍謄本、陳氏族譜等為證(詳原審卷㈠第48至 160、211至216頁,卷㈡第100至192頁,卷外陳氏族譜)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陳氏族譜原 本,無法證明為真正等語置辯。然因族譜歷經數代傳承, 其原本滅失而不易尋獲者,乃屬常情,若強要上訴人需提 出原本,實有所難,惟參諸該陳氏族譜之各親系關係記載 ,與上開「符號第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統表」 之內容大致相符,難認虛假,形式上真正應屬無疑,經與 上訴人所提之「祭祀公業陳培平」派下全員系統表、相關 戶籍謄本與上開「符號第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 統表」、「符號第二一號別紙-派下連名帳」等書證資料 相互勾稽比對,可知上訴人陳水受之父執輩親屬依序(自 親等關係較近者為先,下均同)為陳深潭、陳岑(陳琴) 、陳魚(陳先魚)、陳盾(陳源盾);上訴人陳榮源之父 執輩親屬依序為陳傳師、陳習(陳世習)、陳初(陳先初 )、陳坑(陳源坑);上訴人陳五郎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 陳火朝、陳望、陳揖(陳先揖)、陳坑(陳源坑);上訴 人陳國賓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陳柱、陳猛、陳揖(陳先揖 )、陳坑(陳源坑);上訴人陳金樹、陳金標之父執輩親 屬依序為陳埤、陳猛、陳揖(陳先揖)、陳坑(陳源坑) ;上訴人陳木村、陳木杉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陳文達、陳
猛、陳揖(陳先揖)、陳坑(陳源坑);上訴人陳建穎、 陳家守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陳添丁、陳猛、陳揖(陳先揖 )、陳坑(陳源坑);上訴人陳建成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 陳年、陳灣(陳先灣)、陳坑(陳源坑);上訴人陳武旭 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陳玉輝(陳傳輝)、陳弓(陳世恭) 、陳詞(陳先詞)、陳坑(陳源坑),足徵上訴人陳水受 、陳榮源、陳五郎、陳國賓、陳金樹、陳金標、陳木村、 陳木杉、陳建穎、陳家守、陳建成、陳武旭等12人皆為設 立人陳錫獅之後代子孫。而上訴人陳水永之父執輩親屬依 序為陳烟、陳春、陳行(陳杏森)、陳源治;上訴人陳總 鎮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陳墨、陳材、陳林、陳越、陳源治 ;上訴人陳全、陳中和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陳材、陳林、 陳越、陳源治;上訴人陳家漳、陳家派之父執輩親屬依序 為陳維澤、陳松(陳世詳)、陳越、陳源治;上訴人陳俋 澄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陳旺、陳韮菜(陳氏韮菜)、陳環 (陳先環)、陳其生(陳源淇);上訴人陳木通之父執輩 親屬依序為陳跳、陳熟(陳先植)、陳源江;上訴人陳以 進、陳以發之父執輩親屬依序為陳水生、陳傳賢、陳簾( 陳世廉)、陳遠(陳先遠)、陳源淮,足徵上訴人陳水永 、陳總鎮、陳全、陳中和、陳家漳、陳家派、陳俋澄、陳 木通、陳以進、陳以發等10人皆為設立人陳錫錄之後代子 孫。雖其上所列陳魚(陳先魚)、陳盾(陳源盾)、陳習 (陳世習)、陳初(陳先初)、陳坑(陳源坑)、陳揖( 陳先揖)、陳灣(陳先灣)、陳詞(陳先詞)、陳環(陳 先環)、陳簾(陳世廉)、陳遠(陳先遠)等人之名或有 不同,然依上訴人所提「陳氏族譜」而觀,上訴人陳氏宗 族中,第16世為「源」字輩、第17世為「先」字輩、第18 世為「世」字輩,按臺灣宗親命名傳統,通常於同宗不同 輩份之族譜上,每以祖宗所立字輩為名而與實際名字不符 者所在多有,應非不可預見,且上揭姓氏及最後一個字, 均與括弧內之姓氏及最後一個字相同,僅中間有無增列「 源」、「先」、「世」等字之差異,符合臺灣宗親命名習 慣之常情;又其上所列陳岑(陳琴)、陳玉輝(陳傳輝) 、陳弓(陳世恭)、陳行(陳杏森)、陳松(陳世詳)、 陳韮菜(陳氏韮菜)、陳其生(陳源淇)、陳熟(陳先植 )等人之名字雖有不同,然因臺灣戶籍登記開始實施最早 日期為明治39年(民國前6年),此有內政部103年度編印 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節本在卷可查(詳原審卷 ㈡第204至205頁),而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與實際名字不符 者比比皆是,蓋當時日本政府官員有不諳本地語言而發生
誤聽、誤記或申報俗名偏名情形應非少見,且與上開「符 號第二二號別表-陳培平祭祀公業系統表」、「符號第二 一號別紙-派下連名帳」等資料核對上下(父子)之關係 ,上揭陳岑(陳琴)等人與設定人陳錫獅、陳錫錄間親系 關係脈絡連貫,是縱戶籍登記上之姓名與祭祀公業系統表 所列派下子孫名字稍有不同,仍可辨認應屬同一人,皆應 為設定人陳錫獅、陳錫錄之後代直系卑親屬無誤。 ㈢再參酌上訴人主張其等設有「祭祀公業陳培平」之陳培平 公廳、牌位及墓地,以供後代子孫祭祀,並提出陳培平公 廳、牌位及墓地之照片為證(詳原審卷㈡第154至155頁, 本院卷㈡第19至20、38至55頁),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 至現場勘驗結果:一、編號1至2號為祭祀陳培平公廳(三 合院)外觀照片。二、編號3至6號為祭祀陳培平公廳內照 片。三、編號 3至37號為祭祀陳培平公廳內祭祀「堂上陳 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牌位背面取出歷代祖先記載竹片 (由陳錫獅子孫當場從「牌位」取出一片一片竹片之歷代 祖先姓名記載)照片。四、編號38至43號為培平公墓地之 墓碑處所拍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㈡ 第37頁正反面)。依上訴人提出編號21號之祖先牌位背面 取出歷代祖先記載竹片之照片(詳本院卷㈡第47頁),其 上三、記載培平公卒於嘉慶乙丑年(西元1805) 9月13日 亥時,與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 (5)設定年月日「嘉 慶乙丑年9月13日」 之記載相符,且於同該竹片四、至六 、尚記載有陳培平之後代子嗣「錫獅公」、「源坑公」、 「先揖公」之生辰及死亡時間,復參上訴人提出編號40號 培平公墓地之墓碑照片(詳本院卷㈡第54頁),其上刻有 「男錫廳、錫耍、錫傳、錫獅、錫錄」之字樣,顯見上訴 人皆係「祭祀公業陳培平」之享祀人陳培平之後代子孫, 並立有宗祠公廳、牌位及墓地祭祀先祖陳培平。雖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所祭祀之先祖陳培平,與「祭祀公業陳培平 」之享祀人陳培平並非同一人,然經原審函詢彰化縣○○ 鎮公所自日治時期至今,曾經以陳培平有關名義申報之祭 祀公業共有幾個?經該所於105年1月22日以和鎮民字第10 50001648號函覆稱:「有關查明曾經以『陳培平』等相關 名義申報之祭祀公業案,經查本所自日治時期至今資料後 ,僅受理以『祭祀公業陳培平』名義申報之祭祀公業」等 語(詳原審卷㈡第123頁),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彰化縣 ○○鎮尚有其他享祀人為陳培平之祭祀公業存在,且上開 墓碑照片所刻姓名與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 (7)設定 者「陳錫廳、陳錫耍、陳錫傳、陳錫獅、陳錫錄」之姓名
相符,應無誤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設立人後 代子孫之可能,益徵上訴人所祭祀之先祖陳培平,與「祭 祀公業陳培平」之享祀人陳培平應屬同一人無疑,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按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8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 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 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 9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有漏 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 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 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故民政 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陳國樑雖曾於97年 間,向彰化縣○○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詳原審卷㈠第 200至203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其等業經彰化縣○○鎮公 所備查,據此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 ,然彰化縣○○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培平」派下員, 既仍應由本院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此,上訴人既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設立人陳錫獅、 陳錫錄之後代子孫,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祭祀公業陳 培平」之派下員資格,對「祭祀公業陳培平」自有派下權 存在無訛。
(三)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均非「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 ,對「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權不存在: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 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 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 有效,故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 733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準此,祭祀公業管 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 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 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 人間之認定並不當然具備關連性,設立人亦得委託非派下
員擔任管理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並非「祭祀公業陳培平 」之派下員,無派下權存在,並舉上揭事證以資證明,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祭祀公業陳培平」之設立人為陳 顏、管理人原為陳令,陳令死亡後由其長子陳粧續任管理 人,被上訴人陳榮華等 8人為管理人陳令及陳粧之後代子 孫,具有「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資格,對「祭祀公 業陳培平」派下權存在等語置辯,並提出「祭祀公業陳培 平」派下全員系統表為反證(詳原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 ㈡第61頁)。然查,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上雖 登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陳粧、陳令,於「祭祀公業調查 書」則登載「祭祀公業陳培平」之管理人為陳粧,然此僅 能證明陳粧、陳令曾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管理人,尚 無從遽認「祭祀公業陳培平」乃陳粧、陳令之先人陳顏所 設立,且「祭祀公業陳培平」之設立人為陳錫廳、陳錫耍 、陳錫傳、陳錫獅、陳錫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其等並非「祭祀公業陳培平」之享祀人陳培平之後代子 孫(詳原審卷㈡第195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 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培平」之派下員。又被上訴人所 提「祭祀公業陳培平派下全員系統表」,僅能證明被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