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
及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4號)聲請再
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 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 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 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 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 ,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 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之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洪○吉 、林○茂、林○陸、尤○三、吳○忠、陳○華(更名為簡○ 晉)、鄒○娟、杜○輝、杜○如、呂○福、林○茂、林○陸 、蔡○美、蔡○源、張○勝之證述,以及「刑事:陳報吳○ 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 日內保全證據狀」、簽呈、 函稿、刑事告訴暨緊急聲請查扣重製物狀及附件清冊、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民國83年8月30日、83年9月11日之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收據)、83年9 月10日搜索現場照片、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0 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檢察官姜麗 儒100年3月1日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0年 3 月2日中分檢榮嚴100聲他33字第1000000162號函稿、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103年6 月23日中檢 秀敬字第064292號簽結函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互為參 佐,認定聲請人明知擔任檢察官職務之吳○忠於83年9 月10 日,未曾前往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 或經營民安公司之尤○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基於意圖使 吳○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姜麗儒,誣 告吳○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之犯行 ,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聲請人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誣告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褫奪公權1 年。已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其本於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再審意旨所指檢察官吳○忠私會尤○三並向其收賄乙節 ,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㈣至㈦、㈨中詳 為論述聲請人告發檢察官吳○忠涉嫌貪污收賄之時間究係為 83年8月30日或83年9月10日,並說明三好企業有限公司、民 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告訴 陳○華、尤陳淑霞、杜○輝等人涉嫌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 而遭搜索之過程,參以聲請人於該2次搜索後之83年9月11日 、13日、11月3日、84年1月11日、18日警偵訊時均未提及吳 ○忠有向尤○三收賄乙事,且佐以證人洪○吉、吳○忠、尤 ○三、呂○福、張○勝、洪○南於偵、審中之證詞,認定該 2 次搜索期日,均無聲請人所誣告之吳○忠檢察官前往民安 公司經營人尤○三住處收受賄賂之情事,足認聲請人告發內 容顯屬虛構杜撰,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此部 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其於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 執,而僅憑其主觀臆測為空言主張。況聲請人前已曾執同一 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3號、107年 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上 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再審聲請意旨另執本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於107年 11月1 日之審判筆錄為據,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6060號一案中,聲請人100年2月24日陳報狀之真意乃 在於協助案件調查,聲請人並非告舉人或告訴人,原確定判 決誤認聲請人之陳報為告訴云云,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⒈、聲請人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 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忠83-9-10夜間親 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三住家收取
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 仿冒品,暨尤○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 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 員」、「吳○忠83.9.10 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 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此部分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並於歷次偵、審程序訊供述明確(見100偵12401卷第50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02 頁反面)。然觀 諸上開保全證據狀,聲請人係於主旨欄載明:「……故99-1 2-14查得罪證部份隱匿及部份湮滅如生收賄,即追訴期為20 年而非五年,【故應開庭調查告訴人願具結證言】,【請勿 留下可議及觸法痕跡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詞;於理由 欄「一」載有:「參最高法院99台上3396及98台上5007判決 ,即證吳○忠拒依81偵6117及627 偵查所得罪證追訴應訴許 革非,且生湮滅罪證,即涉賄有據。」等詞;於理由欄「二 」亦載有:「綜上82他1346簽結後再公訴判罪6 個月定讞即 證鈞長未偵即結即步82他1346包庇犯罪後塵。」等詞,可見 聲請人意在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姜麗儒申 告,要求其追訴吳○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其並 願意具結指證吳○忠犯行,並以「請勿……因未偵即結而放 水」等語,促使檢察官偵辦吳○忠收賄案件甚明,並經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㈢中明確敘明(見原確定判決 第9至10頁)。
⒉、又聲請人明知吳○忠未前往尤○三住處收受賄賂,仍於上開 保全證據狀中敘明「檢察官吳○忠有於83年9 月10日前往尤 ○三住處收賄百萬元」等事實,顯就檢察官吳○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時間、 地點、公務員身分、貪污之態樣等均已具體而明確指訴,自 非僅泛稱質疑檢察官執法不公、出於懷疑或誤會而誤為指訴 之情節可資比擬,顯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要無疑義。聲請 人此一誣告行為,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申告後 ,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聲他字第33號「發交臺中地檢處 理」,此有該署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檢察官姜麗儒100 年3月1日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0 年3月2日 中分檢榮嚴100聲他33字第1000000162 號函稿在卷可明,並 經本院更㈠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93 號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在卷可參(見100偵12401卷第96至 97、101至102頁、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31至136頁),雖該 署以「告發人莊榮兆因曾多次告發檢察官吳○忠瀆職,惟經 查均非事實,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故符合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
行注意事項(新名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所訂『經常 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再申告者。』之情形,於100年4月30日逕予簽結。 」有該署103年6月23日中檢秀敬字第064292號函文在卷(見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30 頁)可參,然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 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其所虛構之 事實,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受誣告者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 虞,即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迭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 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等判例、86年台上字第69 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或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 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78 號 、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 號等判例亦著有相 同意旨參照。惟聲請人已虛偽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被誣 告之告訴人吳○忠受刑事訴追,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申告、告發其於搜索過程中有前往尤○三住處 收受賄賂百萬元之事實,而該虛捏之事實乃指訴吳○忠有收 受賄賂之具體、特定事實,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受理後,隨即發交轄區檢察署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雖經該署檢察官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 之情事,予以簽結,然被誣告者即告訴人吳○忠仍有遭受刑 事訴追之危險,倘若被告指述為真實,身為檢察官之告訴人 吳○忠即可能被追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罪,此均與「並 非構成犯罪」、「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 誣告」之情形明顯不同,故縱使偵查機關就被告誣告吳○忠 收賄之結果為逕予簽結,亦無解於被告誣告告訴人吳○忠使 其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聲請人即業已該當刑法誣告罪,則屬明確,此亦經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⒋中詳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 37至39頁)。
⒊、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難謂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自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而准許再審之餘地。
㈣、至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司法革命時報106年5月8日創刊號、106 年6 月19日第五期、以及聯合報、自由時報、人間福報、中 國時報、聯合晚報、經濟日報之相關新聞、社論或全頁廣告 影本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是否為貪污案之告發人 、有無誣告意圖及行為之認定,不具有關連性,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 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