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
交上易字第12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
3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3號)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 ,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 罪事實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 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㈡被告邱奕豪(下稱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 重傷罪,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准予再審,於 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再審字第1 號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改判無罪,就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部分,退回併辦 。
㈢因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 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期限,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規定,自106 年 度再審字第1 號106 年6 月28日無罪判決確定後至今,仍在 得提起再審之期間內,本件自得對106 年度再審字第1 號無 罪判決提起再審之聲情。
㈣被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之意見,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於106 年5 月1 日准予再審,並以106 年再字第1 號撤銷本 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確定判決,改判無罪
,其理由略以: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張君名所騎 乘之機車會違規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突然竄出而駛入其所 遵行之直行車道內,就張君名上開逆向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 ,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被告發現張君名機 車時彼此間之距離,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速, 以免兩車撞擊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 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等情。 ㈤惟被告、張君名、張君名機車附載之鄭凱夫等人間之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 年 度訴字第544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審理中,經送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與責任分析(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該 成大鑑定報告另取得案發現場之白天照片,如該鑑定報告第 21 頁 之圖三及圖四、第23頁之圖七顯示被告行駛之車道綠 色線標記中央分隔島植栽的高度,可以確認灌木植栽過後有 很長一段距離中央分隔島上只有草皮,沒有阻擋被告視線之 矮灌木,所以被告車行時,很容易地看到路口左側北往南車 道是否有車輛,以及該左側車輛動態如何。參照該鑑定報告 第35頁之圖二十二,顯示事故現場夜間的閃光黃燈、事故路 段夜間有照明,道路上仍有一定的車流量,被告應可清楚見 到張君名所騎機車之車頭燈(見成大鑑定報告第37頁至第38 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第2406號卷第35頁),並另發現該鑑定報告第43頁之補充圖 三,該事故現場分向島缺口寬度達27.96 公尺的新證據,而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夜間行經 問光黃燈號誌路口,在左側中央分隔島無障礙物攔阻情況下 ,未減速注意路口車輛、小心通過,而且以超過速限70公里 速度行駛,為肇事次因」。並以百分比分析:
⒈暫時不考慮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的因素 ,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張君名65% 至75% (逆向行 駛後穿越橫向閃光黃燈號誌化交岔路口,未讓主線幹道車 先行;因果關係1 )被告25% 至35% (於中央分隔島無視 線障礙路口,面對閃光黃燈,應該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 行;部分因果關係2)。
⒉增加考慮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的因素, 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張君名55% 至65% (逆向行駛 後穿越橫向問光黃燈號誌化交岔路口,未讓主線幹道車先 行;因果關係1 )被告35% 至45% (於中央分隔島無視線 障礙路口,面對閃光黃燈,應該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
而且以超過速限70公里的速度行駛;因果關係2 )(見成 大鑑定報告第47至48頁)。
又被告駕車有超速,在該鑑定報告第40頁,參照彰化地檢署 104 年他字第2406號卷第20頁所附警方所繪現場圖,被告於 兩車碰撞前無煞車痕,被告於警詢雖自承被告發現對方距離 不到10公尺等語(同上彰化地檢卷第18頁),但由上述補充 圖三分向島之缺口寬度已達27.96 公尺,被告又無煞車痕, 被告車道左側均為草皮植栽,無障礙物阻擋,顯示被告行經 讓處確實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穿越27.96 公尺之路口,仍 在其路口另側6.7 公尺處撞及張君名機車,亦作鑑定說明如 下:根據圖一、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被告自用 小客車的車頭距離張君名重機車刮地痕起點13.7+7.0+2.3+4 .0= 27公尺,根據此一距離可以推算出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時 車速72.4公里,此外因為張君名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並非就是 兩車的撞擊點,撞擊點還必須往現場圖的左側(南側)移動 一段距離,所以兩車撞擊時,被告自小客車的車速會較72.4 公里還高。因為即使不考慮事故當時是夜間,而速限70公里 主要適用於白天,夜間必須因為人工照明,而酌減行車速度 ;此外,事故路口有閃光黃燈,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特種閃光號就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所以可以確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當時行經閃光號誌之分隔島缺口時不僅沒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仍然以超過速限的速 度行駛等情,參照前述被告行車之路口狀況,被告應於碰撞 前減速並及時煞停車,然被告未為之,被告本身有違規,此 違規超速,縮短其可煞停車的反應距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按要主張信賴原則之人,須對車禍之發生無 違規為其前提,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上述106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㈥上開成大鑑定報告及所附之圖三、圖四、圖七、補充圖三, 均為新發現之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而足以動搖前 述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合乎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22 條規定,爰參考鄭凱夫之父鄭裕耀之聲請,提出 不利益於被告之再審聲請。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附具理由如上, 並檢附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該案全卷、 鄭裕耀刑事請求狀影本、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
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聲請再審。
㈧本件代行告訴人鄭裕耀之子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業 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12月7 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 3426號函明確表示「該病患【按:即鄭凱夫】符合重傷定義 第六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067號卷第51頁) 、澄清綜合醫院105 年5 月4 日澄高字第1050161 號函暨鑑 定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民事 裁定影本可稽(附於彰化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第62 頁至65頁),足認被害人鄭凱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度障 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 障礙程度」此一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達到重傷之程度。另鄭凱夫曾於106 年2 月2 日、2 月16日 分別在臺中醫院做完精神科職能評鑑與治療轉介、精神科臨 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其結果指出患者(鄭凱夫)求職建議以 身心障礙職業重建為先,建立職場所需能力;有輕度智商障 礙,心智能力轉換能力上有損傷,且有焦慮、憂鬱、記憶力 減退及脾氣難以控制等人際關係障礙;於106 年3 月6 日請 臺中醫院精神科林秀縵醫師申請身心障礙評估,於106 年3 月18日回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認患者(鄭凱夫)自 車禍導致腦傷後,已有智商及職能輕度障礙,無法法控制脾 氣,導致人際關係障礙,無法勝任職場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此有代行告訴人鄭 裕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出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鑑治療 轉介暨報告記錄單、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診 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第 32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可稽,足認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 禍所受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情依然存在 ,併請參考等語。
二、程序審查: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 ,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9年度台抗字 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
,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4 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後,被告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聲 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開始再審, 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再字第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 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 ,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 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2 條第2 款明文規定。又再審制度是對於確定裁判之特 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 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 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 權義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 ,妨害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 自應加以限制,就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應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證 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 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然同法第42 2 條第2 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 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 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 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 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 ,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 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 應屬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再佐以最高法院於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述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保 留。綜此,若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存在 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意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 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依前述見解仍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 求,解釋上同修正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 不能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第69 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第193 號、96年度台抗字 第106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 審之要件須經過二階段審查,首先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以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經過第一階段 審查可認為是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後,始須再經 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審查。
五、經查:
㈠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名之 指證、證人鄭凱夫、鄭裕耀之證詞,復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書、影像檢查 資料及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認定被告確實於案發 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君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張君名及張君名所搭載之鄭凱夫均因上開車禍而受有 傷害。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存有過失之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係告訴人張君 名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四段南向車道,以逆向朝右前方斜向行 駛跨越南向全部車道,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後,並未停車查 看中山路四段北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也未讓順向即北向內側 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持續以高速逕行朝右前 方斜向行駛,切入中山路四段之北向內側車道後,而遭直行 在該內側車道之被告,因彼此距離不到10公尺,雖已煞車, 仍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違規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突然竄出而駛 入其所遵行之直行車道內,就告訴人上開逆向違規騎乘機車 之行為,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被告發現告訴 人機車時彼此間之距離,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 速,以免兩車撞擊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 ,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張君名之車輛雖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及所搭載之 乘客受有傷害,然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張君名自身 疏失所造成,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因認全案事證, 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違犯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責任之 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及 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予以指摘 。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代行告訴人鄭裕耀所提出之成大鑑定報告書 做為證據,而認此等證據係於判決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書係於被告與 告訴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彰化地院106 年度訴字 第544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審理中送請成功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 肇事原因與責任分析,於108 年1 月7 日完成鑑定,此有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 年1 月7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080000073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聲請 卷第31頁至第84頁),而本案判決係於106 年7 月18日確定 ,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顯係判決確定後始完成,而非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於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況遲至本案判決 確定後始提出以聲請再審,藉以重啟另一訴訟程序,使受被 告再度蒙受審判程序之勞費不利與壓力,致國家對人民之同 一刑罰權透過雙重訴訟程序重複確認,不僅浪費司法程序資 源,與「法安定性」之原則亦有所乖違,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該等證據符合「嶄新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2 2 條第2 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依前揭關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析述,此即非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以本院前述第一階段檢驗即已無法通過審核。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證據,欠缺「嶄新性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不符合「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審查,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