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21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0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39
、206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育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同案被告王文鴻民國106年5月30日之親筆信,聲請人非王 文鴻所述綽號「小可」之人(下稱「小可」),聲請人未與 王文鴻共犯強盜罪:上開親筆信載述:「我真的不認識張育 成、張育成也不是我見過洋酒行的『小可』」、「我偵查時 指認相片時,有說指認相片看不清楚,無法指認。檢察官後 來兩張照片,並說兩個其中一個,其中一張是照片是『阿源 』所以我才說另一張照片是『小可』 ,我相片指認是錯誤」 、「以上是我想說明的,我已通緝,不方便親自說明,但我 不想因為我的錯誤指認,去冤枉別人,然後變成冤案」等語 (見聲證1)。王文鴻於105年 3月17日偵訊過程採遠距訊問 ,受視訊畫面影響而錯誤指認,檢察官僅提示同案被告涂家 源及聲請人二人之照片,致王文鴻誤會為涂家源及「小可」 ,而錯誤指認。倘再傳喚王文鴻到庭作證,可排除聲請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偵查中自白的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依聲請人與證人楊汶良、吳權倫簽立之和解書,聲請人非王 文鴻所述之「小可」,或綽號「小白」及「蘇仔」之人(下 稱「小白」、「蘇仔」),聲請人未與王文鴻共犯強盜罪: 106年6月間,聲請人向楊汶良、吳權倫說明事件真相,楊汶 良、吳權倫認王文鴻所述「小可」、「小白」及「蘇仔」等 人所為強盜行為,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與吳權倫之和解書 記載:「雙方針對王文鴻及『小白』冒充警察,致乙方(吳
權倫)誤認遭警查察,而遭取走新臺幣(下同)93萬多元現 金之事進行瞭解,乙方對於甲方(張育成)之澄清尚可認同 ,故亦理解甲方本人並未與他人共犯,而非強盜歹徒,應係 甲方經營洋酒行之業務人員『蘇仔』為通風報信,概與甲方 無關」、「乙方誤認確實遭刑警查察詐欺,因乙方顧忌無端 涉案受累,加上刑警當時表示『放我一馬』,乙方為避免招 惹麻煩,乃自願配合刑警不擬抗拒」(見聲證 2,聲請狀誤 載為聲證1)。王文鴻對吳權倫詐取 93萬元現金時,聲請人 不在場,吳權倫誤信王文鴻、「小白」為警察,誤信渠等二 人所稱:「配合調查,放你一馬」等語,方主動交付93萬元 現金供渠等二人收受,渠等二人無任何致使吳權倫不能抗拒 之強盜行為。
㈢法院應傳喚王文鴻到庭訊問,始得判斷能否准為再審。參照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立法理由,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苟證人所得證明事 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法院即應傳喚證人到庭調查,以判 斷證詞真偽及能否准為再審。依上開王文鴻之親筆信,及楊 汶良、吳權倫與聲請人簽立之和解書,王文鴻、楊汶良、吳 權倫就聲請人未犯強盜罪具證人適格,渠等三人所得證明事 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法院須傳喚渠等三人到庭訊問始得 判斷能否准為再審,不應以上開親筆信、和解書真偽尚待調 查為由,遽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請調閱王文鴻於第一 審具結作證之錄音光碟,足證王文鴻錯誤指認聲請人,本件 確有冤屈,應予查明,以還清白。
㈣上開王文鴻親筆信與聲請人之供述綜合評價,王文鴻錯誤指 認聲請人為「小可」:⑴王文鴻於105年3月17日經檢察官以 遠距視訊方式訊問時證稱:「(問:『小可』就是張育成嗎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問:洋酒行在哪裡?)我 不熟臺中的路,我只看招牌是洋酒行。」、「(問:『小可 』是洋酒行的人嗎?)我不清楚。我跟『小可』不熟,是『 小白』跟『小可』比較熟。」、「(問:你跟『小可』有無 親屬關係?)沒有。」等語,是王文鴻與「小可」不熟識、 非親友,未存長期近距接觸、緊密關係,王文鴻單獨指認有 誤認可能;聲請人非知名人士或有顯著特徵,有遭誤認之虞 ,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等判決意旨,本不得採行單獨 指認。檢察官以近乎單獨指認之方式,未先要求聲請人陳述 「小可」之特徵,未告以「小可」不一定存於被指認人照片 中,先後以涂家源及聲請人之單張照片,要求王文鴻指認聲 請人是否為「小可」,顯未依循「真人列隊指認」,甚且不
符合「選擇性指認」,違背指認規則,難認適法。⑵王文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指認相片那個,我一開始說我相片看 不清楚。因為相片本來就有差,我有跟檢察官說,他叫我指 認,我說我看不清楚,他說這麼清楚還看不清楚,我說我無 法指認,他叫我指認一下。」、「我剛剛就說了,他那個沒 打上去,可以聽錄音。檢察官叫我指認的時候,他先拿涂家 源的照片問我是不是『小可』,我說我看不清楚,他一直叫 我認,之後他又拿另外一張照片,他說兩個其中一個。第二 庭這個法官跟我說,我說照片看不清楚,要看本人。」、「 對,我說我認不清楚,所以我說要看本人才會清楚。」、「 我說相片跟本人差很多,檢察官口氣很差說哪有可能不清楚 ,我說我看不清楚,我認錯人,之後另外一個(即聲請人) 我是隨便指認。」、「(問:當時檢察官拿幾張照片給你指 認?)兩張。」等語,上開情事與原審勘驗105年3月17日檢 察官偵訊光碟符合。王文鴻稱「小可」為30幾歲,惟聲請人 為65年次,當時早已屆不惑之年;檢察官提示聲請人照片時 ,王文鴻即稱聲請人是茶行之人,未表示聲請人是「小可」 ,檢察官卻仍不斷質以:是茶行之人嗎?不是洋酒行之人嗎 ?張育成就是「小可」吧!等語,檢察官以誘導方式干擾, 致王文鴻錯誤指認,已違背指認規則。⑶王文鴻出具前開親 筆信,坦承與聲請人互不相識、其指認錯誤、冤枉聲請人, 顯見其非本於深淅之印象,出諸堅信確定之態度而指認,毋 寧係因訊問時受誘導,所為之指認臆測、猜想之成份居多, 尤有張冠李戴,混淆誤認之虞,是此指認瑕疵畢現,並非可 憑,殊無從據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上開情事,若與聲請 人歷次供述綜合評價,益可證明王文鴻於偵查中對聲請人所 為之指認,皆非真實。聲請人於訴訟中之辯解,俱屬真實。 ㈤上開楊汶良、吳權倫與聲請人書立之和解書,與卷內蜜雪兒 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綜合評價,可證吳權倫歷次不利於聲請 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吳權倫於104年3月13日警詢證稱 :「…我當時開著車正準備進入蜜雪兒汽車旅館 306號房, 突然有一名穿著刑警背心…的男子打開我副駕駛座車門,稱 其是警察,並叫我下車後徒手扣我的脖子往旅館外面帶,後 來他把我戴上手銬…」,稍晚復證稱:「…於21時20分我到 達蜜雪兒汽車旅館306 號前,我就遭二名不知名男子其中一 名身穿刑警背心打開車門,指著我叫我下車,我就配合他下 車,他告訴我他是警察,之後其中身穿刑警背心男子他就架 著我,走沒幾步路就把我上手銬…」;於第一審審理證稱: 「我到旅館的時候,突然有人敲門說他是刑警,要我下車, 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他是一個人打我,叫我下
車,講了兩句話就把我的手銬起來,把我押走…」等語,及 綜合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前開和解書內容,可知王文鴻行 為時身著刑警背心,逮捕手段與一般司法警察無異,且吳權 倫並未抵抗,王文鴻與「小白」既未使用暴力或脅迫之言語 、舉動,而純係佯冒警察身分執行職務,致吳權倫陷於錯誤 ,自難繩以強盜罪之責。
㈥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王文鴻親筆信、王文鴻於第 一審之具結證詞、聲請人與楊汶良、吳權倫之和解書,上開 證物均可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證,符合 再審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案件 為有罪判決,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603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 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 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 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 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 決確定前業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 ,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 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犯行 ,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吳權倫、楊汶良、同案被告 王文鴻、涂家源、呂佩珍等人部分證詞、相關雙向通聯紀錄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聲請人與王文鴻、「小白」謀議強盜吳權倫財物 ,約定由聲請人通報吳權倫取款之時間地點等相關訊息,王 文鴻、「小白」隨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下手強盜等分工,
強取吳權倫財物得逞,所為如何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且與 王文鴻、「小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說明王文鴻犯案時身著刑警背心,佯裝警察查案,架住吳 權倫並持手銬銬住吳權倫雙手腕,致使吳權倫精神及行動自 由受壓制,合於「至使不能抗拒」要件,主觀上係基於強盜 犯意而為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 於證人涂家源其後附和聲請人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平日係置於洋酒行供員工使用,案發期間係「蘇仔」之員 工持用聯繫等辯詞,改稱王文鴻向其借電話與「蘇仔」聯繫 等說詞,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 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再者,原確定 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非僅 以王文鴻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為採證之唯一證據,已分別在 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亦為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詳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參部分之論述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㈣、㈤所提王文鴻親筆信,楊 汶良、吳權倫與聲請人之和解書等相關證據(見聲證1、2) ,主要在指摘王文鴻原確定判決之偵訊指認程序有瑕疵,及 檢察官所詢「小可就是張育成嗎?」、「小可是洋酒行的老 闆嗎?」均具有高度誘導性,與現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程序不符,王文鴻錯誤指認聲請人,聲 請人未與王文鴻共犯強盜罪云云。惟: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 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司 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 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 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 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偵、審中已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 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 ,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 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 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指認無證據能力。至其指認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賴法院本於證據調查之心證為取捨。
(2)原確定判決關於王文鴻指認聲請人部分,依原審勘驗105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光碟之結果,酌以卷附聲請人彩色照片, 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之陳述,據以說明王文鴻 與聲請人並非陌生,指認之照片甚為清晰,所為陳述出於自 由意志,指認過程亦無單一指認、記憶污染、判斷誤導之瑕 疵,則此事後依憑個人經歷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屬客觀可信, 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所為認定,於法尚無違誤。且稽之該 次偵查筆錄之記載,王文鴻係主動供證本案係由「小可」提 供吳權倫行蹤等訊息,「小可」亦參與分款等旨(見第1653 9 號偵查卷第61頁),檢察官為確認案情,乃針對「小可」 涉嫌強盜之待證事項為調查,王文鴻除供稱「小可」與「開 洋酒行」具關聯性外,就提供其指認之「涂家源」及聲請人 等照片,能明確區隔而為不同應答,形式上觀察,僅係檢察 官依王文鴻親身經歷所陳而設題調查,並無何不當暗示王文 鴻須迎合訊問之設題,無所指檢察官係誘導取證之違法;況 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王文鴻之指認為聲請人論罪之唯一依據 ,尚綜核其他證據資料,酌以王文鴻於聲請人與吳權倫二人 私下決定交款時間地點之相近時間,即能夥人、尾隨跟(吳 權倫)車而遂行強盜取款之客觀事實,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 證明力,採為聲請人犯罪之部分論據,難謂採證違法,聲請 人仍執上開親筆信、和解書等資料,推論王文鴻偵查中之指 認有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取捨之職 權行使,或已經審酌評價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爭 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㈢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㈢另請求傳喚王文鴻、吳權倫、楊汶良等 人,並調閱王文鴻於第一審具結作證之錄音光碟,欲證明王 文鴻錯誤指認聲請人,聲請人未與王文鴻共犯強盜罪云云。 然王文鴻於第一審就偵查指認程序、與「小可」聯繫及強盜 吳權倫過程等相關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原審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共同強盜之事實已臻明確,並認王文 鴻偵查指認過程未有瑕疵,無判斷誤導、無法指認或誤認情 形,已記明其審酌判斷之論證,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偵訊過程使用遠距視訊之機器設備, 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無調查之必要;況原確定判決就相 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吳權倫、楊汶良證稱吳權 倫係受楊汶良指示向聲請人收取款項,王文鴻指證係聲請人 提供吳權倫所在地及車牌號碼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吳權倫於警詢、偵訊、審 理中迭次證述被扣住脖子往旅館外面帶、被穿刑警背心之男 子架住,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更異證稱:伊依指示下車後,王 文鴻係勾著伊肩膀將伊帶出汽車旅館,途中是碰、摟著伊肩 膀,因為對方是刑警,伊並未抗拒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 面至第90頁),衡以聲請人與吳權倫於第一審判決後簽立上 開和解書,堪認吳權倫此部分原審更異所證,係屬迴護聲請 人之詞而無足採信。顯然聲請人再聲請傳喚上開三人,尚無 從推翻原審確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前揭調 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 至王文鴻於第一審具結作證之錄音光碟,縱為有利聲請人之 證述,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業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 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係業經法院本其自由裁 量而已審酌之事項,並非提出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