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原以彰化市○ ○路0段000號住址,申請民國99年租屋補助,屋主鄭國樑同 意改日再簽1份至102年的租屋契約,以協助聲請人申請租屋 補助,故聲請人所保管與林渭河99年所立之租屋舊契約書, 底頁是以102年12月30日簽立自103年元月起使用。於101年 時,因不能以前開住址申請租屋補助,聲請人經林渭河同意 後,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1份新租屋契約,內頁是聲請人於 99年已入住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之事實,向縣府補辦 99年的租屋補助,林渭河與聲請人各持有舊租屋契約1份, 另外林渭河也保管101年12月31日止所立之新租屋契約書1本 。新租屋契約書專用於聲請人申請租屋補助用,此新租屋契 約至104年停止使用,共3本租屋契約上面所書,都是每月新 臺幣(下同)3500元租金,聲請人並無謊報租金之行為。聲 請人所租住的使用房間有3間,每月3500元租金,符合行情 。再101年12月所簽立之新租屋契約首頁面有每月林渭河簽 收3500元字樣,聲請人持影印本申請補助,首頁面是空白的 ,聲請人不知是頁面脫落所致,另林渭河曾在原舊租屋契約 上,每月收到1000元,那是林渭河私人用於記憶用,上面沒 有聲請人交付之年月日金額等書寫,不能做為聲請人有罪之 證據用。聲請人因無法提出有塗改年、年限之租屋契約書原 件,致遭判有罪,今聲請人已找到個人保管持有的原訂舊租 屋契約原件。
㈡、又聲請人補辦99年租屋新契約並無改造情事,原審法官認為
是以原舊契約本,由100年12月31日變造成101年12月31日止 ,然原審審理時曾出示林渭河保管的舊契約原件及新契約影 本,惟2本契約書是不同本的,請法官再查閱兩本契約書; 租約年限由「參」修改為「陸」,「101」年改為「104」年 部分,係因林渭河之前有中風,懶得換新本,以立可白塗掉 後,修改,忘記蓋章所致,並非偽造之文書;租約版本同10 2年度,但無「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郭德昌印文」字語, 係租屋補助承辦人員疏忽所致,不得因此認定聲請人有罪; 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係林渭河求一時方便,使用 新租屋契約影印時,未改正所致,此本新租屋契約,由始至 終都是林渭河保管,法院應要求林聖雄或林渭河交出新租屋 契約原件;林渭河於104年至安養院居住,聲請人在105年無 新契約影本辦理補助情況下,持個人保管的舊契約原件影印 本申請補助,始發生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之情況, 此本舊契約無塗改及變造情事,請法官查閱104年、105年申 請的租屋契約即可判明是不同的契約書云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給予 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 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 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 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 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2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 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 4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審理卷查核無訛,依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02年12月30日其與林渭河間所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1、依聲請人前揭陳述,該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 且為當事人所已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顯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 」要件未符。
2、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仍主張其與林渭河間,有於102年 12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以供聲請人申請房租補助之用。惟 按,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查:
⑴、本件聲請人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於101年8 月9日、102年7月22日、103年7月21日、104年8月25日、105 年7月21日,分別提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
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 為100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查閱無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說明認定,被告據 以提出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之上開不同版本之房屋租賃契約, 於101、102、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約日期均係100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始日為99年1月1日,竟均早於訂約日 期將近2年。又104、105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約日期 ,均係100年12月31日,然租賃期間始日為102年1月1日,均 晚於訂約日期將近1年。另被告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係記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於102、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均 記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與101年度提 出之房租租賃契約相較,租賃期間始日相同,終日卻延展3 年;於104、105年度提出之房屋契約租賃書,租賃期間均記 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上開102、1 03年度所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相較,竟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有2年之重複租賃期間 ,而依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訂定,通常 均係於租賃期間期滿後,方自未訂定租賃期間日起,重新訂 定新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鮮有租賃期間互為重複或延展之 情形,且被告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既已 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衡情新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通常應係自10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不需另以延展之方式 為之。是原審以上開訂約期日及延展或重複租賃期間等情形 ,均有異於通常社會交易習慣,而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 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⑵、聲請人前揭提出所謂新證據即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顯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不僅有 重複租賃日期之情形,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新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上就出租人「林渭河」、租金「參仟伍佰元」字樣 之筆墨顏色深淺,與承租人「郭德昌」字樣之筆墨顏色深淺 ,顯不一致,亦與被告於104年、105年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之 房屋租賃契約核為不同之房屋租賃契約,是聲請人前揭提出 新證據即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實 ,容有疑義。
⑶、承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契約書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實難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補辦99年租屋新契約並無改造情事, 原審法官認為是以原舊契約本,由100年12月31日變造成101 年12月31日止,然原審審理時曾出示林渭河保管的舊契約原 件及新契約影本,惟2本契約書是不同本的,請法官再查閱 兩本契約書;租約年限由「參」修改為「陸」,「101」年 改為「104」年部分,係因林渭河之前有中風,懶得換新本 ,以立可白塗掉後,修改,忘記蓋章所致,並非偽造之文書 ;租約版本同102年度,但無「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郭德 昌印文」字語,係租屋補助承辦人員疏忽所致,不得因此認 定聲請人有罪;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係林渭河求 一時方便,使用新租屋契約影印時,未改正所致,此本新租 屋契約,由始至終都是林渭河保管,法院應要求林聖雄或林 渭河交出新租屋契約原件;林渭河於104年至安養院居住, 聲請人在105年無新契約影本辦理補助情況下,持個人保管 的舊契約原件影印本申請補助,始發生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 期約1年之情況,此本舊契約無塗改及變造情事,請官查閱 104年、105年申請的租屋契約即可判明是不同的契約書云云 。惟查:
1、原判決就上開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 該不同年度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 外,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 賃契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 多書寫1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 『茄』南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 等文字書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 係由聲請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2、又聲請人雖提出證人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述聲請人於105年度申請時,提出之變造房租付收款明 細資料;見第一審審理卷第50頁背面),欲證明系爭房屋之 每月租金係3500元。惟據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內容所示 ,「新台幣壹『萬』肆仟」之「萬」字部分顯有遭人以畫線 方式刪除之痕跡,此與證人林聖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 簽名於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時,分別將萬元及佰、拾元之部 分文字以畫線標記刪除,且其僅有分別書寫「肆仟元」及「 捌仟元」部分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審理卷第83頁背面)。足
證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關於「萬」元部分之書寫內容,確實 已經證人林聖雄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嗣後方遭聲請人另將 原本「萬」元刪除畫線予以塗消,並分別於「萬」元之上方 添加「壹」、「貳」等字變造而成。參酌上開各情,應係聲 請人自承租系爭房屋起,以每月1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 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所示之「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 仟伍佰』元」部分,均可認定係聲請人擅自塗改變造而成無 疑。
㈣、原確定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根據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 明力判斷,逐一敘明其調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 聲請人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 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 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部分再為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 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 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從而,聲 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尚非得據以聲請 再審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 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執理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合理懷疑,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 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是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