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3號
TCHM,108,聲再,3,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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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劍龍




      林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關於侵占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3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劍龍(下稱聲請人陳劍龍)及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惠玲(下稱聲請人林惠玲)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關於告訴是否逾期部分
聲請人陳劍龍林惠玲分別所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無論被害人陳添福死亡前後所犯均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所定。觀諸 :
⒈關於聲請人陳劍龍所犯侵占罪部分:
⑴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 )明確認定,陳添福係本於己意出售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學田段第141-19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 地),知悉出售地號、價格,並親自於民國100年8月13日 簽約及分別於100年8月13日及100年10月31日在交付款紀 錄第一期款、尾款簽收欄簽名,陳添福未有無法理解出售 上開土地、收受款項等事宜之情事(見第二審判決第11至



14頁),陳添福本人尚於100年10月31日偕同聲請人陳劍 龍至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收取價金尾款支票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966萬8000元,並一同攜帶尾款支票及現金 1966萬8000元離去,倘聲請人陳劍龍於斯日確有侵占犯行 ,陳添福於當日自應已知悉,則陳添福自100年10月31日 起即得對聲請人陳劍龍提出告訴,故告訴期間應係自100 年10月31日起算六個月,然陳添福迄至102年3月2日往生 ,此段長達1年4個月期間,具有意思能力,尚得表明是否 行使告訴權,且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事由,均未對聲請人 陳劍龍提出告訴,準此,本件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再 行告訴,自不因除陳耀卿以外之繼承人即本件告訴人吳陳 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下稱告訴人等)聲稱 其等係於102年11月26日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調閱 陳添福相關財產資料始查悉上情,而重行起算;再觀以陳 添福在世時均不願為任何告訴,告訴人等之告訴即非「不 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應為不合法告訴。 ⑵再者,於102年4月24日陳添福進塔後,陳添福之所有繼承 人即陳耀卿及告訴人等請證人顏麗華(即受陳添福之全體 繼承人委任辦理陳添福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代書)提供自國 稅局所請領之陳添福遺產明細(即1筆房屋及14筆土地, 見第二審卷二第185至186頁),所有繼承人即在學田老家 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並當場於陳添福遺產明細上,在各自 分配所得之土地欄位簽名暨蓋手印,而由前開遺產明細中 已無上開土地在列,及自告訴人等均有參與土地分配之協 議,對於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地目多有討論始為分配 乙節,可證告訴人等確於102年4月24日即已知悉陳添福出 售上開土地,並就陳添福遺留之所有遺產加以分配討論, 自無從改稱其等係於102年11月26日遺產稅核定後始發現 上開土地遭盜賣及款項遭侵占而自此起算告訴期間之理, 第二審判決竟未採前開證據,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況證人顏 麗華於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繼 承人都清楚當時申報遺產內容土地就是這些土地嗎?)是 ,因為我有領明細表給他們看」、「(問:所以這裡面土 地的情形,有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學田段141-19號地號土地?)沒有」、「(問:所以在 102年6月3日你申報陳添福遺產的時候,這個案子的繼承 人都清楚遺產的內容沒有上開三筆土地嗎?)對,…」( 見第二審卷一第294頁),可證告訴人等至遲於102年6月3 日,即已知悉陳添福出售上開土地情事,告訴人等於102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然 第二審判決竟未審酌前開種種證據,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逕認告訴人等之告訴合法云云,顯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⒉關於聲請人林惠玲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證人陳素女於106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14號案件(下稱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這是妳 叫妳大哥出清的?)那個後面我都知道,是我請哥哥出清」 、「(問:妳在偵查中提到,102年1月17日陳添福住院後如 何籌措醫藥費是妳決定的?)102年1月17日我父親骨折住院 ,我在醫院碰到我哥哥,前一個月12月我在他們家的時候, 我看我父親的情況越來越不好,我有請哥哥說可以開始賣我 父親的股票,因為他才能賣,營業員只認男生、女生的聲音 ,我有一次要幫我父親賣,不給我賣」(見第一審卷二第 106頁),足證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述有前後矛盾之不可信 情況且證明陳添福自始至終不信任告訴人等,認為告訴人等 會違反陳添福之意願擅自處理,故陳添福從無告知營業員可 授權告訴人等處理。第二審判決既認定陳添福於100年8月13 日尚有與證人陳金勳(即上開土地買家)定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行為能力,且依第二審判決所載:「陳金勳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在惠雙仲介辦公室簽約,簽約日期為100年8月13 日,在場的有陳添福陳劍龍、仲介好幾人,陳添福當時意 識還算很清楚,跟他講都可以,沒什麼異樣,…及在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講話陳添福聽得懂…陳添福聽得懂,一直問 這是多少錢、到底多少錢,一直問這個錢是不是賣的太便宜 」(見第二審判決第11至12頁),足證陳添福於100年8月13 日賣上開土地時,除有法律上之行為能力,且對於賣的價格 數目也有概念及認識,而陳添福一直至102年間死亡,均無 任何禁治產宣告;陳添福在100年10月31日起算六個月內告 訴期間不曾為任何本案告訴,就陳添福本人已無告訴權,告 訴人等為繼承人應無從就已消滅之告訴權為合法告訴,且陳 添福在世時均不願為任何告訴,告訴人等之告訴即非「不與 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應為不合法告訴。況告訴人等於 陳添福死亡後,已可為繼承財產之清查,證人陳素女並於 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父親住院有需 要領60萬元跟38萬元,共98萬元出來付醫藥費?)沒有需要 那麼多,但是要考慮到後面還要用,所有父親的錢都領出來 ,不然還要放在戶頭上面嗎?…」(見第一審卷二第107頁 ),告訴人等卻遲至10個月後之102年12月17日始為告訴, 103年1月14日補提刑事告訴理由狀,是告訴人等之告訴不合



法。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陳素女在交互詰問之反詰 問中已有上開證明告訴人四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有不可信情況 」違失重大,應為開始再審程序之進行。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第二審判決以:「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亦未聲請詰問告訴人 即證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且未釋明告訴人即證 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判決 所引用除告訴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審 判外之陳述已詳述如前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餘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見第二審判決第8、9頁)。惟: ⒈第一審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106年3月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曾 陳稱:「告訴人在檢察官前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認無證據 能力」、辯護人洪松林律師陳稱:「引用辯護人楊律師所述 外,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書狀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 第55頁反面),並經辯護人楊律師以書狀釋明告訴人即證人 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見第一審卷一第65頁),故第二審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
⒉聲請人陳劍龍林惠玲及其辯護人於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 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請對告訴人等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之 意見時,聲請人陳劍龍陳稱:「請律師表示意見」,聲請人 林惠玲陳稱:「請律師表示意見」,辯護人高奕驤律師陳稱 :「同前所述及辯護意旨狀所載,其餘於辯論時表示」,辯 護人劉佳香律師陳稱:「同前所述及辯護意旨狀所載,其餘 於辯論時表示」,辯護人涂國慶律師陳稱:「同前所述及辯 護意旨狀所載,其餘於辯論時表示」(見第二審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頁),就辯論時主張「同前所述及辯護書狀 所載」,此應包括所提出之全部書狀。聲請人陳劍龍、林惠 玲之辯護人並分別於107年2月27日、107年11月15日具狀主 張證人陳素女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見第二審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二 審卷二第183頁),此即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足 證其確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失重大,應為開始再審程序之進行




⒊第二審判決記載:「其中告訴人即證人陳素女復經檢察官聲 請原審法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 亦未聲請詰問告訴人即證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 (見第二審判決第8頁)。惟觀諸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審判 筆錄係載:「因時間關係證人陳素女部分僅先詰問有關與陳 王金枝前開證述部分詰問,其餘部分下次庭期再詰問,有何 意見?」足證第一審審判因時間關係,僅就部分為檢察官主 詰問與辯護人反詰問,而辯護人洪律師與辯護人楊律師亦有 行反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101頁反面、104頁反面至110頁 ),且觀諸詰問內容,足證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述有前後矛 盾之不可信情況,並證明陳添福自始至終不信任告訴人等, 認為告訴人等會違反陳添福之意願擅自處理,故陳添福從無 告知營業員可授權告訴人等處理。從而第二審判決確有漏未 審酌「告訴人陳素女在交互詰問之反詰問中已有上開證明告 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有不可信情況」違失重大,應為開始 再審程序之進行。
⒋證人陳素女於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剛 才妳回答檢察官說,因為妳認為你爸爸還有錢,所以妳大姐 、妳二姐、妳二哥都沒有拿半毛錢出來辦喪事?)辦喪事本 來就是看父親這些錢夠不夠,如果不夠的,我們五個人再來 分攤,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第一審106年6月20日審判筆 錄第56頁)。故關於犯罪事實㈢所指聲請人陳劍龍林惠玲 另犯陳添福死後提領犯行部份,既係領出為支出喪葬費等費 用,亦不違反告訴人等之意思,即無損害繼承人應繼財產之 情形。第二審判決有漏未審酌「告訴人陳素女在交互詰問之 反詰問中已有上開證明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有不可信情 況」違失重大,應為開始再審程序之進行。
⒌第二審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所載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㈢關於聲請人陳劍龍所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二審判決認定上開土地買賣尾款價金之一部以1966萬8000 元現金給付方式係聲請人陳劍龍所指定部分及認定證人劉鶴 鵬(即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陳金勳阮千惠(即辦 理上開土地買賣代書)就上開土地買賣價格、細節及給付方 式之證述有所齟齬部分:
證人陳金勳於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既證稱係經仲介 劉鶴鵬轉知賣方要求改為一部現金之給付方式(見第一審卷 二第87頁),則此部分事實當以證人劉鶴鵬於107年5月24日



第二審審理時所證買賣價金以一部現金支付之給付方式,係 陳添福本人所為之決定乙節為認定依據(見第二審卷一第 248、249頁),此並經證人阮千惠於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買賣價格、條件及內容係仲介已經談好,故自應以 證人劉鶴鵬所述為據,且陳添福係於代書朗讀所有買賣契約 條文,表示無異議後,始親自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縱聲 請人陳劍龍斯時陪同在旁,亦無礙最終決定者係陳添福本人 等情(見第一審卷三第9頁、第5頁),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記載:「第參條付款約定:一、雙方同意付款時,甲方應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之,乙方則在『交款紀錄表』簽收, 不另立收據」可明(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卷㈢第126頁 反面至133頁),以上可證陳添福本人已向仲介劉鶴鵬要求 尾款以一部現金支付之給付方式,經仲介劉鶴鵬轉知買家陳 金勳,並經代書阮千惠書寫書面契約後,經買賣雙方同意而 簽署契約,嗣再由代書協助後續價金款項之交付及簽收等事 宜,並無齟齬矛盾之處。第二審判決卻認定「詎陳劍龍見陳 添福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及記憶、理解能力退化,而出售上 開土地價款甚鉅,且其長時間與陳添福相處,取得陳添福之 信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為避免被 事後追查出資金流向,即事先透過代書阮千惠及仲介劉鶴鵬 轉告陳金勳,將尾款其中之1966萬8000元指定為現金支付, 並於100年10月31日陪同陳添福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 ,代陳添福收受陳金勳所交付之尾款現金1966萬8000元及面 額1590萬元之支票1張,再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所 持有之現金1966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顯有認定事實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誤,且未說明買賣價金多寡及給付方式等 買賣契約內容,如非陳添福本人同意,何以陳添福會願意簽 署買賣契約,亦未交代陳添福於100年10月31日何以簽名於 付款紀錄,又事後為何未表示未收到現金款項,且其係與聲 請人陳劍龍一同取款離開後,何以長達1年4個月不對陳劍龍 提起告訴或主張權利。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陳添福於100年10月31日係親自到場受領及簽收尾款,取款 後陳添福並與其債主及聲請人陳劍龍一同離開,嗣後未曾反 應其未拿到現金款項,甚繼續與聲請人陳劍龍一家共同生活 年餘,顯見前開1966萬8000元現金係陳添福自主支配使用: ⑴第二審判決明確認定,陳添福係本於己意將上開土地出售 ,知悉出售地號、價格並親自於100年8月13日簽約及分別 於100年8月13日及100年10月31日在交付款紀錄第一期款 、尾款簽收欄簽名,陳添福未有無法理解出售上開土地、



收受款項等事宜之情事(見第二審判決第11至14頁),卻 又更異認定聲請人陳劍龍係趁陳添福記憶及理解能力退化 ,代陳添福受領1966萬8000元後侵占入己云云,顯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誤,亦未審酌陳添 福係自到場收取款項及其嗣後長達1年4個月仍與聲請人陳 劍龍一家共同生活,相處融洽事實證據,暨陳添福係自主 決定上開土地買賣付款事宜,且未有向仲介或代書反應未 有收到款項等情,致對於「尾款其中之1966萬8000元係陳 添福受領且支配使用」有不同認定,第二審卻對此一重要 證據漏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 由。
⑵證人劉鶴鵬於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問: 陳添福在這筆買賣完成之後,有無跟你反應抱怨沒有拿到 現金?)如果沒有拿到,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們,沒有打電 話給我們,就代表有拿了。陳添福沒有跟我反應抱怨」等 語(見第二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足證1966萬8000元現 金確係陳添福受領並由其本人支配使用之。再參以陳林阿 妝(即陳添福之配偶)沈迷賭博,積欠賭債,常有債主討 債而由陳添福處理賭債等節,亦經證人陳耀門(即陳添福 之姪暨鄰居)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見104年度偵續字 第333號卷㈢第101頁反面)、證人吳秀霞(即陳添福之長 媳)於105年2月25日偵查中(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卷 ㈢第252頁)及告訴人等於103年12月23日偵查中(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89號卷第204頁反面)證述明確。故聲請人 陳劍龍陳添福告知其要將前開現金款項用以處理債務時 ,自尊重祖父陳添福自主支配財產之決定,而未多所過問 ,陳添福又未告知聲請人陳劍龍有關該數名人士之身分, 聲請人陳劍龍更無從得知前開數名人士之資料,自不能逕 執為不利聲請人陳劍龍之認定。況陳添福於100年10月31 日在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後,仍與聲 請人陳劍龍一家共同生活長達1年4個月之久,倘聲請人陳 劍龍確有侵占其1966萬8000元現金款項,陳添福焉可能繼 續與聲請人陳劍龍相處融洽且長達年餘。從而,聲請人陳 劍龍確無侵占陳添福財產之不法犯行,原判決顯有判決所 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甚明。
㈣關於聲請人林惠玲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⒈陳添福於10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第2次住院期間,主要在 醫院照顧之人係外籍看護工阿蒂、長子陳耀卿、長孫陳劍龍



及次孫陳劍虹一家人,聲請人林惠玲亦每日到病房探望,陳 添福雙手並非一直遭固定於病床乙節,業據證人阿蒂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第二審卷二第47頁反面、49、50頁反面), 期間陳添福因心疼其子陳耀卿、次孫陳劍虹罹病,多有將委 託聲請人林惠玲提領回來之款項,贈與予其等治療或購買營 養品之用,該次住院期間贈與陳劍虹養病之款項部分,就聲 請人林惠玲所知至少有150萬元,並經證人陳嘉浤(即聲請 人陳劍龍之獨子)證稱陳添福有贈與其教育基金50萬元(見 第二審卷二第155、157頁),又斯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陳 添福亦有將委託聲請人林惠玲提領回來之款項,用以發放過 年紅包予來病房探望拜年之子孫們,並經證人陳嘉浤於107 年11月15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婷芳於107年6月21日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二審卷二第155頁,卷一 第299頁),暨告訴人等書狀所載:「過年期間所有曾孫都 來探望阿公太曾祖父陳添福,此時紅包一律由陳耀卿發放( 按:姑不論告訴人等於其書狀中仍未陳述全部實情,惟無礙 告訴人等亦承認其等晚輩於陳添福住院期間在病房受贈之紅 包款項係陳添福所有之情)」〔見107年6月11日刑事補充理 由三狀(第二審卷一第277頁反面至278頁)〕及證人阿蒂於 警詢時證稱:「(問:住院的時候,他有沒有也有發紅包給 小朋,給那個孫子,什麼的,兒子,還有妳?)嗯、嗯(點 頭),有。」等語(見第二審卷二第49頁反面)為證,足證 陳添福縱於住院期間仍有大額需款之用,故聲請人林惠玲確 係依其委託,而持其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嗣並 交付予陳添福支用,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等亦自承陳 添福子孫均有於病房收到過年紅包及證人阿蒂亦表示陳添福 於住院期間亦有贈與紅包予子孫及外籍看護工阿蒂之情,此 部分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再參以證人陳婷芳於107年6月21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剛剛提到你在病房有聽到陳添福林惠玲說過年 幫他領錢準備過年用,請說明當時情形?)當時林惠玲在我 去醫院,阿蒂去買咖啡、還是洗澡,陳添福把惠玲叫到旁邊 ,替他去領錢過年用,過年大家都會回來,陳添福就把存摺 、存摺裡小的東西、還有印章給林惠玲」等語(見第二審卷 一第298頁反面至299頁),及證人陳嘉浤於107年11月15日 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2月2日到102年3月2日下 課後,去探望你的曾祖父,印象中病房還有其他人在嗎?) 都是我父親載我過去,他們都會在,是我嬸嬸林惠玲及我父 親在,就這樣。」、「〔問:在醫院裡面是否有叫阿蒂(SU HART)的外勞照顧你曾祖父?〕有。有我阿公跟叔叔輪流照



顧。阿蒂(SUHART)會在那裡。我去的時候阿蒂(SUHART) 會先去洗澡及吃飯」等語(見第二審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6 、157頁反面),自不得因證人阿蒂未見聞前情,即遽認陳 添福於住院期間未有委託聲請人林惠玲提款及支用款項之事 實,否則前開陳添福之眾多子孫及證人阿蒂如何能於病房中 收到陳添福贈與之款項。倘謂陳添福於住院期間無法親自外 出前往銀行取款,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前往提領取款,卻仍有 大筆現金可供其支配使用,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957號 函檢附之陳添福護理紀錄(見第一審卷一第173、165至167 頁),可知陳添福住院期間意識清楚,雖曾於一度因感染肺 炎及洗腎而顯虛弱或偶有倦怠,惟病況嗣後好轉,活力日漸 恢復,於102年2月17日在家屬協助下可移到床邊椅子坐著, 並於102年2月18日醫師表示取消病危情況,且於102年2月25 日後已可下床坐椅與親友聊天,甚於102年2月27日及同年3 月1日醫師建議照會專科醫生,計畫植入出院後長期洗腎所 使用之希克曼氏導管,然突於102年3月2日傍晚遽無生命跡 象而往生;又陳添福於住院期間亦向探訪親友表示其尚有錢 可以花用,此並經證人陳耀門於104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卷㈢第101頁)。詎原確定 判決未察陳添福病程紀錄顯示其病況嗣後好轉,甚計畫植入 供出院後長期洗腎所使用之希克曼氏導管及證人陳耀門之上 開證述等重要證據,即率爾認定陳添福於住院期間已無餘力 關注帳戶存款,聲請人林惠玲係擅自提領如第二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至10、12、13、16、17、18所示陳添福帳戶內款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不法犯行云云,顯有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陳劍龍所涉侵占犯行部 分、聲請人林惠玲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 實有卷內已存在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 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 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 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應係指將該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 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 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 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 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另依該條 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 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三、聲請人陳劍龍所犯侵占罪,及聲請人林惠玲所犯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號為有 罪判決後,聲請人陳劍龍林惠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審理後,此部分仍為有罪判決而 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為該案 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 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本院原 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陳劍龍、林惠 玲之住所,聲請人陳劍龍部分由本人收受,聲請人林惠玲部 分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劍龍代為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判決書已於107年12月20日合法送 達於再審聲請人,則聲請人陳劍龍林惠玲於107年12月28 日、108年1月9日分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 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陳劍龍林惠玲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 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等之告訴合法:
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 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 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共財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均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所謂之「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 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 ,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等均為陳添福之子女,係陳添福之遺產繼承人,聲請人陳劍 龍為陳添福之直系二親等血親,聲請人林惠玲陳添福之直 系二親等姻親(即聲請人陳劍龍為告訴人等之三親等旁系血 親,聲請人林惠玲為告訴人等之三親等旁系姻親),而陳添 福係於102年3月2日死亡,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陳劍龍涉犯侵 占罪、聲請人林惠玲涉犯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 12、13、16、17、18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論 陳添福死亡前後所犯均須告訴乃論(死亡前之被害人為陳添 福,死亡後之被害人為告訴人等及陳耀卿)。衡諸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從而告訴意旨以聲請人陳劍龍賤 賣被繼承人陳添福之上開土地,再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將變賣土地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於繼承開始後 ,向告訴人等告稱遺產現金僅餘98萬元,對於本件有因出賣 上開土地其並因而持有該筆現金、後續現金流向等節均隱而 不宣,應不能認繼承人之權益,非直接受侵害。是本件從形 式上觀察,告訴意旨就聲請人陳劍龍侵占其持有之被繼承人 陳添福之所有物之指訴,即不能認其等權益,非直接受有損 害,而不得對聲請人陳劍龍提起告訴。再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之,倘若被繼承人提款卡及密碼為聲請人林惠 玲以不正方法取得,再冒充被繼承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被 繼承人之財物,勢必影響繼承人所得應繼遺產之多寡;是以 從形式上觀察,告訴意旨就聲請人林惠玲所為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繼承人之物行為之指訴,即不能認其等 權益,非直接受有損害,而不得對聲請人林惠玲提起告訴。 故告訴人等依其等指訴既為直接被害人,即為有告訴權之人 。又告訴人等於102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告訴(103年1月14 日補提刑事告訴理由狀),指稱係於陳添福死亡後之102年 11月26日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調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及陳添福之前開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有申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訴人等於103 年1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3至19、28至171頁),業 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屬實,故並未逾告訴期間,本案告訴人 等所為告訴自屬合法。本件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原確定判 決自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而為判決。從而,聲請再審意旨㈠ ⒈⑴、⒉以陳添福係與聲請人陳劍龍於100年10月31日同往 收取尾款支票及現金,倘聲請人陳劍龍於斯日確有侵占犯行 ,陳添福於當日自應已知悉,迄陳添福102年3月2日往生, 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且陳添福未曾提告訴,自不得使告訴 期間重行起算並認告訴人等於繼承開始後基於代行告訴權提



起告訴係屬合法云云,指摘第二審判決有此部分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疵,難認有據。
⒉聲請再審意旨㈠⒈⑵以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等既親自 參與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並在遺產明細簽名捺手印,並經證人 顏麗華證稱於102年6月3日時全部之繼承人均知悉遺產內並 未包含上開土地等語等重要證據,告訴人等至遲於102年6月 3日,即已知悉陳添福出售上開土地暨出售價金遭侵占等情 事,其等於10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亦已逾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聲請再審意旨㈠⒉以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指述有前後矛盾之不可信情況,且證明陳添福自 始至終不信任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於陳添福死亡後,已可為 繼承財產之清查,及證人陳素女於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審理 時所證「要考慮到後面還要用,所有父親的錢都領出來」等 語,而遲至10個月後之102年12月17日始為告訴,告訴顯非 合法,均指摘第二審判決不當。惟:陳添福出售上開土地之 交易暨收取款項等細節,僅有聲請人陳劍龍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陳耀卿(即聲請人陳劍龍之父,已歿)雖事後知情, 然其等均未曾告知告訴人等一節,業據聲請人陳劍龍及共同 被告陳耀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 面);又聲請人陳劍龍於參與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亦未曾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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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