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星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明星因詐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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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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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侵占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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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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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18日 │103年11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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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2229號 │字270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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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上易訴字第 │
│實│ │1368號 │107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6日 │108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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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上易訴字第 │
│決│ │1368號 │10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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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
│ │ │ │(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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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之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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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7592號(已執畢) │第54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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