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84號
TCHM,108,聲,784,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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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麟(原名林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麟(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 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 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 2 月、5 年6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關於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部分於107 年10月3 日經受刑人具狀撤回上訴而 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而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最高 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 ,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而受刑人 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60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 、2 、3 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8 年3 月1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 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 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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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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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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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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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20日至 │均在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
│ │105年7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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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9242號 │年度偵字第19242號 │年度偵字第19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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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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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
│決├──────┼───────────┼───────────┼───────────┤
│ │判 決│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
│ │確 定 日 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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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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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9159號 │年度執字第19159號 │年度執字第19159號 │
│ │(編號1至3,前經臺灣臺│(編號1至3,前經臺灣臺│(編號1至3,前經臺灣臺│




│ │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
│ │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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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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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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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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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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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9242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8日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 │ │
│決├──────┼───────────┼───────────┼───────────┤
│ │判 決│108年2月20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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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 │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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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3675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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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