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 人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中檢宏富108執聲
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中檢宏富108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關於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發還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之指揮執行命令部分,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沒收物,於執 行後3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 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 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 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 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 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 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 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 象。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 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 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 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配合本法第133條第2 項增訂保全追徵,及第141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
本條亦因應修正」等語。「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 ,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 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 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 列事項,並 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本案案號及案由。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 、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 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 量、聲請給付之數額。」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詳。㈡、由上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 73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暨其修正立法理 由,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相互綜合對照,可知得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者,為 「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等三種情形。意 即「權利人」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 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自顯與「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不同 ,而無需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書狀逕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之價 金。
㈢、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乃係本院10 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損害之特定 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無訛。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即得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無需檢附執行名義,即得逕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 得之價金。惟該署108年1月30日中檢宏富108執聲他42、209 字第1089011861號函竟略謂:「本案扣有新臺幣726萬8,000 元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另已就受刑人李 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之財產追徵新臺幣6萬9,408元;上揭 款項得由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即胡欽 發君及『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 本署聲請給付,本署再依如說明二之規定辦理(分配)給付
」等語。即顯係誤將原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聲請人,錯認係「取得執 行名義之人」。進而要求聲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才 得向檢察署聲請給付乙節,其解釋法律即非無違誤。再者,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固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惟該辦法第5條 「檢察官應俟第3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 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乃在不當規定檢察官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之期 間屆滿後(即沒收裁判確定1年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 。即顯與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權利人得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書狀逕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 之價金」之明文規定,均相矛盾牴觸。且因該辦法第5條乃 係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不當延長聲請發還之時間限制,顯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無從防止該條制定理由所謂:造成 「先聲請先贏」之不公平結果(按:縱於公告1年後,仍可 能發生「先聲請先贏」之不公平結果。僅需依各被害人受損 金額之比例,予以保留、發還,即立可防止「先聲請先臝」 之不公平結果),致無制定之必要性。為此,聲請人懇請明 鑑,命原檢察署依各被害人受損之比例從速發還新臺幣(下 同)710萬5,226元部分予聲請人等語。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故權利人得依此 規定聲請發還者,限於確定判決諭知之沒收物或應追徵之財 產。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 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 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其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38 條之3第1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沒收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因該犯罪 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發還或給付,爰為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又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害之特定內容
或具體數額,例如某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被害人因被告之 詐欺犯行,受騙交付黃金項鍊一條或受騙交付新臺幣100萬 元,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贓物黃金項鍊一條或贓款100萬 元在案,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行名義 ,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 提,而徒增人民訟累,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規定 ,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 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 原始犯罪所得,且為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固可直接發還 被害人。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認定張佑任係以聲明 異議人即聲請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 公司)之名義進行簽約、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因此,開 得公司為本案之被害人。再者,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 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向開得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 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2,800萬元,其中將1,220萬元 作為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225至230之車輛,該等車 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並變價拍賣得款共計72 6萬8,000元,此筆款項既係該等車輛拍賣變價而得,係由得 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仍屬「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並經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詳如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 附表七編號225至230備註欄所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九、㈡所 載)。由此可知,上開經沒收之726萬8,000元係源自於被害 人開得公司被詐騙之款項變得而來,且經原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應符合所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害之特定內容 或具體數額」,則開得公司即為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 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再依該執行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 受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 庸再另取得執行名義,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 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而徒增人民訟累。是開得公司自得 就本案諭知沒收之726萬8,000元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 行名義。從而,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命令時,就上開726 萬8,000元款項,認開得公司為「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進而要求開得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 給付,難認允當。開得公司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中檢宏富108執聲 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關於開得公司於取得執行 名義後始得聲請發還726萬8,000元之指揮執行命令部分,予 以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㈡、至本件已就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之財產追徵6萬9,4 08元部分,並非被害人開得公司遭詐騙之原物或變價而來之 價金,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 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顯然有別,此部分之款項應由本案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檢 察官聲請給付,而使各該被害人均能公平受償,本無從依單 一受害人之請求即逕予發還,而忽略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情。 是開得公司就此部分金額應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此 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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