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18號
TCHM,108,聲,51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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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子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3月6日中檢達高108執聲他634字第
0000000000號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公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子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7 86號判決判處「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
㈡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寄發執行 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 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到案 。惟聲明異議人以腿部槍傷住院治療等情,業於 108年3月4 日以刑事延期執行聲請狀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槍擊案新聞影本,向該署聲請於康復前延期執行,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3月6日中檢達高108執聲他63 4 字第1089022653號函,於未附理由下,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請(且聲明異議人實遲至 108年3月8日始收受上開函文) 。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亟需積極接受治療及休養,爰檢附最新之 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依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撤銷前開不 准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 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17萬元



;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故,本院既 為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法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對於本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固具 有管轄權。
三、惟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是倘執行檢察 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抗告人以檢察官此部 分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相符合;又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指揮 執行權限審酌範圍,法院原則上不得干預(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因前揭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確定判決,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08年執字第2599號執行案件繫屬中,並以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 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署報到 執行,業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 中巿太平區宜欣二路 204號」,堪認上開刑期執行之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4日具狀 向該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 108年3月6日以中檢 達高108執聲他634字第1089022653號函覆略以:受刑人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暫緩執行礙難准 許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俟本件聲明異議於108年3 月12日繫屬本院時,因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檢察官仍在執 行拘提程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 108年度執字第2599號 卷宗(含108執聲他字第634號暨前揭確定判決偵審全卷)核 閱無訛。故而,檢察官上開駁回暫緩執行之公函,尚非屬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自不得為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客體 ,要屬無疑。
四、雖聲明異議人甫於108年4月26日,業經檢察官發監執行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7-213 頁)。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 7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 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罹急性傳染病。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 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 或其他適當處所;又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 之隔離,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5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 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 ,並報告典獄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 要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2條亦有明文。申言之,受 刑人於入監時,監所相關人員應依法施以健康檢查,如有 「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身心障礙,不能 自理生活」,則應拒絕收監;而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所患疾 病須療養者,則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經依本院前向 醫療院所函詢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據覆稱「其最近 1 次於108年3月13日骨科門診複診,目前腿部傷勢,入監執 行無生命危險。惟骨折傷勢尚未復原,仍無法正常負重行 走,需使用柺杖助行或乘坐輪椅」、「此病人之傷勢需要 復健治療以利病況恢復,但其傷勢不涉及生命安全與否, 亦即入監執行與危及生命與否無關連性」,各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5306號、新 太平澄清醫院108年4月24日新太澄醫字第 0010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堪認聲明異議人確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公函,尚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既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 方收受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書因而 入監執行,核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所及。從而聲明異議人 所執上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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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