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74號
TCHM,108,聲,474,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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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競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 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 告即非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競華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108年3月18日送達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 8年3月19日起算至108年3月23日(星期六)原已屆滿,但該 期間末日適為星期六,依上開規定,應順延至該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3月25日(星期一)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



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為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 ,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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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