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游智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金上訴字第115
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應發還游智淳。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培勳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執行搜察,而將聲請人游智淳( 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惟該扣押物品 與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無關,且非得沒收之物,因 此,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如無留作 證據必要,或不屬得沒收之物,依法即應發還。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並無證據上之關聯性,且非屬得沒收之物,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車輛,已經臺灣臺中地去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15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依法不得發還;而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籍資料,乃在於證明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 權利之相關資料,兩者具有密切關係,亦不得發還;故其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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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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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貳--3 │
│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共6本) │
│ │3.郵政存簿儲金簿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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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游智淳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貳--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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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游智淳房屋資料 │1冊 │貳--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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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AMB-8888車籍資料│1冊 │貳--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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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車牌號碼000-○○○○│1部 │貳--43 │
│ │轎車(廠牌:BMW)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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