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燕飛
自訴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林志凱
林思婷
施惠齡
林憶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裁定(108 年度自字第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燕飛(下稱自訴人)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稱誣告,指虛構 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 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 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林智凱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林思婷於99年10 月1 日警詢筆錄中指述「下車前被告(即陳燕飛)係毆打被 害人(林金旭)之頭部及胸部,下車後被告有對被害人過肩
摔…等語,惟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是 否毆打被害人頭部,渠等所證則有歧異,參以遍閱病歷卷宗 ,亦未見被害人林金旭頭部傷害之相關記載,自難認被告有 對被害人林金旭實行毆打頭部之行為。」而否定陳燕飛毆打 林金旭頭部之事實。次查關於陳燕飛對林金旭過肩摔的部分 ,105 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認定「遍查前開病歷卷宗,並無 主訴胸痛以外之相關記載,亦未見被害人背部、四肢有何確 因一次或數次過肩摔造成之傷害,且關於外傷部分,病歷卷 宗急診檢傷紀錄僅記載被害人手部擦傷,並拍攝有當日右臂 受傷照片可佐」亦否定陳燕飛對林金旭過肩摔之事實。被告 林志凱與林思婷之告訴提及毆打頭部、胸部、過肩摔等告訴 事實,然關於毆打頭部與過肩摔部分,與客觀證據相悖,此 部分告訴事實顯係出於故意虛構,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 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誣告。是原裁定中僅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標準作為認定,造成告訴人不 必就其全部告訴事實負責任,僅需部分真實,亦即可摻入相 當程度虛偽部分,亦不會受到誣告罪所拘束,並非妥適。綜 上所述,狀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自訴案件既係 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 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 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 提起自訴(院字第154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故縱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 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或於積極方面有證據證明確 係故意虛構時方可,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 年台上第927 號、59年台上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 高法院40年台上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 並不以被訴人究竟是否有確切之犯罪行為為要,而於有積極
證據可證其行為人之誣告意圖時,方得當之,否則縱令被訴 人遭訴事實經判決無罪,仍不可謂告訴人即成立誣告罪。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志凱、林思婷於警詢中均指述被告林志凱於99年 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林思婷與父親林金旭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與中興路路口時,因與自訴 人陳燕飛有行車糾紛,自訴人竟下車毆打林金旭成傷,致林 金旭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而對自訴人提出傷害致死告 訴,自訴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4號判決傷害致死確定,嗣經聲請再審,本院以105 年度 再字第2 號判決認自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難認自訴人於毆打林金旭時客觀 上能預見事後林金旭會因其傷害行為致死,即不應令自訴人 對林金旭事後之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自訴人否認傷害犯行固 無可採,惟不應成立傷害因而致人於死亡之加重結果犯,因 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傷害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004號判決書、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反面、第33至81頁)。 ㈡承前所述,自訴人既有傷害林金旭之行為,則被告4 人懷疑 林金旭之死亡應與自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亦非全然 無所憑據,尚非虛捏事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因自訴人經本院再審判決認定自訴人 之傷害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認被告4 人有誣告之情事。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洵屬無 據。
四、綜上,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26 條第 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