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宥薰
石易鑫
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
萬鴻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宥薰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郁嵐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准予扣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逃漏稅捐之犯罪類型,如納稅義務人為法 人者,實際執行申報業務之自然人,通常亦有因不實申報之 積極作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則納 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稅捐額度,與觸犯不實申報等罪責之自然 人,亦會因此獲得與法人所逃漏稅捐額度相同之不法利得款 項。而原裁定法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及相關卷證 資料後,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陳宥薰及石易 鑫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及同法第41條等罪,嫌疑重大,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21,442,829元,為保全將來對抗告人陳 宥薰、石易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扣押抗告人陳宥薰 、石易鑫之財產。經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具流通 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沒收犯罪所得
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困難重重,為保全將來沒 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迄未就抗告人萬心食品 行、萬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逃漏稅之情狀依法 核定稅捐或核定補徵稅額,足認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迄今 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而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萬心 食品行、萬鴻公司將來是否受到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或係受 到依法核定稅捐,以及其是否有依法繳納,此為將來法院依 法作成實體判決時,就沒收部分之裁判始應予以審究,尚不 能因此即認現階段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聲請人為保 全將來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於上開金額範圍內 所為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財產。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陳宥薰 、石易鑫涉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逃漏稅捐之型態繁 多,且隨行為態樣及涉及稅目之不同,應適用相異之課徵及 補徵規定以資審認計算,就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及萬 鴻公司所負實際稅額,當應先由國稅局及所轄機關,依各該 稅法規定暨職務權責,分別與該2 人逐一核對帳冊資料,確 認應予扣繳之費用、實際漏報所得額、已繳納稅捐之扣除及 同業利潤之核認等部分,並據以作成核課或補徵稅捐之裁處 後始足認定,凡此均非聲請人片面以另案刑事程序扣得資料 之數字加總所得置換,稅捐機關之權責亦非職司輔助犯罪偵 查之聲請人暨所屬機關所得恣意替代。
㈡本件於國稅局依法核課或補徵前,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 行及萬鴻公司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其範圍若何,乃至是 否迄今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等情,均屬不明,尚待審究。原 裁定一方面明認中區國稅局迄今仍未就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 食品行、萬鴻公司逃漏稅之情狀依法核定稅捐或補徵稅額, 他方面卻又指稱抗告人陳宥薰及石易鑫2 人共同違法逃漏稅 額達21,442,829元,且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及萬鴻公 司迄仍實際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而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所執 裁定理由顯存矛盾。原裁定復未具體審認論述上列抗告人等 所涉逃漏稅之情狀,包括實際應繳暨欠繳稅額、因此獲致之 犯罪所得範圍及是否仍實際保有該不法利得等節,即率予裁 准扣押,亦堪認具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顯已無足維 持。
㈢原裁定復僅於理由欄粗略記載「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調查筆錄 等相關資料(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裁明)…」及「
…依據卷證資料顯示」數語,推認抗告人陳宥薰及石易鑫就 本件聲請人指訴犯行涉嫌重大,且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 行及萬鴻公司迄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等情,遽予裁准扣押, 致抗告人等縱欲循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亦因原裁定表明偵查 不公開而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未置一詞,致無從自原裁定理由 獲悉,原裁定究係如何審酌證據,憑以認定本件扣押標的之 性質、該等扣押物與抗告人等被控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 漏稅捐等犯罪事實之關聯、本件是否確具扣押之必要性,乃 至扣押標的價值與保全執行之相當性等重要內容,進一步妨 礙抗告人等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再行申辯,或駁斥其主張依據 之可能性,更導致抗告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明定,就扣押裁定得為抗告之救濟途徑,形同具文, 侵害抗告人等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權及訴訟防禦權甚鉅,原裁 定所為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原裁定既有 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均足以影響裁定 結果,自難維持。
㈣又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如原 裁定附表2 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經原裁定准予刑事 扣押而遭凍結,致遭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民國108 年 3 月1 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因而使抗告人萬鴻公司前向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貸之「展業金專案貸款」共計300 萬 元(現借餘額為2,049,864 元,依約應按月攤還),經該行 以抗告人萬鴻公司業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催告即刻辦 理清理,否則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 ,已嚴重影響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之商業 往來信用。
㈤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分別於105 年6 月21 日及106 年6 月20日向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力士公司)承租之3 輛營業用車輛,約定每月15日繳納 租金,亦因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存款遭扣押凍結,致存款不足而均於108 年3 月4 日跳票,嗣歐力士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分別向上開2 人終止租約後,旋將該3 輛營業車輛拖回,且抗告人陳宥薰 等人名下信用卡亦因聯徵中心通知上情而遭停卡,無從再向 金融機構信貸以挹注資金,使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 萬鴻公司因而陷於經營交易無以為繼之重大困境等語。抗告 人等確因原裁定誤為裁准扣押致嚴重影響工作及經營,請撤 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 月30日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 」之適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 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下稱「利得原 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 徵(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下稱「追徵價額」)。倘不 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 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 、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 此,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 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新刑法,105 年6 月22日增訂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明定「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 而為之「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 證據扣押」。又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 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 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 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 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 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 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 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 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次按犯罪利得 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 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 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 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價額 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 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 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 「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 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 可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裁定法院於10 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及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帳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扣押裁定聲請書、原審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而依法務部調 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調查局所屬直轄市調查處 處長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 法警察官。是以,直轄市調查處處長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 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查本件聲請扣押裁 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揆諸前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之調查筆錄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相關偵查資 料),而聲請人認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及萬鴻公司計共同 逃漏100 年至106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約21,442,829元,業 據提出石易鑫電腦資料內記載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各年度 營業收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7 年12月24日中區國 稅監字第000000000 號、108 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監字第 108040037號函及附件影本、逃漏稅額統計表、萬心食品行 商業登記、稅籍查詢結果、萬鴻食品公司之公司登記、稅籍 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1月25日中區國稅 監字第1080400039號函附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陳宥薰、 石易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 陳宥薰、石易鑫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犯罪所得金額非少; 而陳宥薰為萬心食品行之負責人、萬鴻公司之代表人。石易 鑫為萬心食品行之合夥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而陳宥薰、石易鑫 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41條逃漏稅捐罪,係為他人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在 沒收範圍之列,是本案即有扣押犯罪嫌疑人陳宥薰、石易鑫 及第三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之財產以保全日後 執行沒收與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聲 請人據以聲請扣押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陳宥薰即萬心食 品行、萬鴻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屬 有據。
㈢又抗告人石易鑫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 約2,650,626 元(土地公告現值1,103,926 元、房屋現值1, 546,700 元),有石易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建物課 稅現值固非當然等於該不動產之市價,然土地公告現值,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4條之規定,應由直轄市或各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其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 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每3 年調整一次,復以近 年因不動產價格大幅飆漲,為達稅賦公平,財政部要求各縣 市政府應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接近市價,則經媒體報導而 眾所周知,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某程度能切實反映實際地 價動態。另抗告人陳宥薰、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約1,877,958 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 年2 月19日中法 英字第10860509970 號函、扣押清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函、彰化商業銀行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函、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7 至204 頁)。而依聲請人所檢送之中區國稅局核算萬心食 品行、萬鴻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初步核算 結果:萬心食品行101 年至107 年間初步核算涉嫌短漏報銷 售額78,429,235元,應補營業稅稅額及罰緩計6,617,481 元 ;另101 至106 年度初步核算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 稅額及罰緩計1,192,386 元。萬鴻公司103 年至107 年間初 步核算涉嫌短漏報銷售額40,704,463元,應補營業稅稅額及 罰緩計4,070,447 元;另103 至106 年度初步核算涉嫌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及罰緩1,760,612 元。107 年度營 業事業所得稅尚未屆申報期,尚無法核算結果等情,此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 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 字第108010201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陳宥薰、石易 鑫、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價值實遠少於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等不法行為
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而無超額扣押之情事,與比例原則無違 。
㈣抗告意旨雖略以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所應負實際稅額,應 先由國稅局作成核課或補徵稅捐之裁處後認定之,尚非聲請 人片面以另案刑事程序扣得資料之數字加總後所得置換,稅 捐機關之權責亦非職司輔助犯罪偵查之聲請人暨所屬機關所 得恣意替代;原裁定一方面認定中區國稅局迄未就抗告人陳 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逃漏稅之情狀依法核定稅捐或 補徵稅額,他方面卻又指稱抗告人陳宥薰及石易鑫2 人共同 違法逃漏稅額達21,442,829元,且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 行及萬鴻公司迄仍實際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而有保全之必要 云云,裁定理由顯存矛盾;原裁定復未具體審認論述抗告人 等所涉逃漏稅之情狀,包括實際應繳暨欠繳稅額、因此獲致 之犯罪所得範圍及是否仍實際保有該不法利得等節,即率予 裁准扣押,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扣押 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以避免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而非確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是有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 ,或是否應予扣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或有無扣押之原 因與必要之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 為充足,亦即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 罪嫌疑人涉犯之犯行或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 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須證明至「確實如此」 之程度,始合乎扣押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認抗告人陳宥薰、 石易鑫涉犯上開犯行及有扣押其所有財產之原因與必要以保 全追徵,係以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 外並有相關證據資料扣案可稽,足見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已足使法院對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涉犯之上開犯行及 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 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認本件並無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 要。至於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是否確有涉犯上開犯行,則 屬偵審中所應審究之實體上之問題,而非扣押中所應審究之 範疇。又本件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均 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足認本件更有保全追徵及扣押抗告人 所有財產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
㈤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名下
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遭扣押凍結後,其已被通報 為拒絕往來戶,致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所貸款項遭催繳;且抗 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向歐力士公司所承租之 3 輛營業用車輛,本應每月繳交租金,亦因其金融帳戶遭凍 結,存款不足而跳票,車輛已遭歐力士公司中止租約後拖回 ;抗告人陳宥薰等人名下信用卡亦遭停卡,無法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以挹注資金,致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陳 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之商業往來信用遭受嚴重損害 等語。惟查,抗告人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除原裁定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財產外,名下尚分別有車輛4 輛、2 輛; 抗告人石易鑫除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名下尚有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投資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系統 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 154 頁),堪認抗告人仍保有部分資力,原裁定既已酌量扣 押抗告人之財產,即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因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涉嫌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 漏稅捐罪,認有扣押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陳宥薰即萬心 食品行、萬鴻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金融 帳戶內存款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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