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7號
TCHM,108,原上易,7,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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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均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889號、第22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踰越門扇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均於民國於103年3月30日凌晨1時至5時間某時許,因缺錢 花用且曾於呂佳靜所管理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 豐籠湯包店工作,熟悉上開店家營業所得擺放地點及出入方 式,竟打開上址店家後方鐵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湯包店內 置於該店櫃臺內之營業所得現金4萬6,000元,供己花用。案 經呂佳靜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後方鐵門框架處採得指紋, 經鑑驗後與李均之建檔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編 號5部分)。
二㈠李均於106年8月間,得知江文瑞因購買YAMAHA勁戰三代重型 機車需繳納貸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江文瑞詐稱可協助辦理轉貸,後改稱可 以更換一臺新的重型機車及急需要手續費云云等不實之說詞 ,致江文瑞為圖貸款及更換機車等情事,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而有下列情形:
⑴因李均佯稱可協助江文瑞出售勁戰三代機車,再以賣車款 及貸款協助江文瑞購買勁戰四代機車等情,先由李均



106年8月14日帶同江文瑞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陳美玲 所經營之機車行,由江文瑞將原有之YAMAHA勁戰三代重型 機車以3萬300元出售予陳美玲,江文瑞隨即將新臺幣(下 同)3萬300元交予李均
李均再以辦理轉貸為由,江文瑞於106年8月22日凌晨0時 許,在苗栗縣南庄西村公車總站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均
⑶因李均佯稱需貸款手續費,江文瑞於106年8月31日向雇主 吳惠平借款5,500元,由雇主吳惠平將5,500元匯入江文瑞 前開帳戶後,由江文瑞於106年9月1日將款項提領出後交 予李均
⑷因李均復以辦理轉貸為由,江文瑞於106年9月1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西村公車總站前,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李均。 嗣因李均持前開詐得之中信帳戶及郵政帳戶做為詐騙匯款工 具,用以供遭詐騙之劉宇鈞田銘淇等人匯款(詳後述㈡、 ㈢之犯行),致江文瑞遭移送偵辦(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江文瑞 因而得悉上情(附表編號1部分)。
李均明知其無出售勁戰四代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於不詳時間,化名陳宗崴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中古機車買賣」社團 張貼文章,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劉 宇鈞於106年8月24日晚上10時5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 經由臉書私訊系統與李均聯繫買賣逕戰4代機車事宜,並談 妥交易價格為4萬6,000元後,劉宇鈞因而誤認李均有販售前 揭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以其 配偶陳姿菁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 利商店內,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定金2,000元至不知情之江 文瑞前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李均提領一空。嗣因李均遲不依 約定讓劉宇鈞查看車輛,劉宇鈞始查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 情(附表編號2部分)。
李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8日中午1時13分 許,至新竹武昌街郵局,持江文瑞所交付之前開郵政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偽以江文瑞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 蓋上江文瑞之印章後,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隨即 再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江文



瑞本人提領前開郵政帳戶內之存款,而交付提款單所填寫之 提款金額予李均,以此方式詐領江文瑞該郵政帳戶之薪資所 得1萬5,000元。嗣因帳戶詐騙田銘淇等人,致江文瑞遭移送 偵辦後,江文瑞因而得悉上情(附表編號3部分)。 ㈣李均明知其無出售APLLE品牌IPHONE 7 PLUS玫瑰金手機之真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於不 詳時間,化名陳宗崴,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二手中古手機跳蚤市場」社團張貼文章,對公眾散布佯稱出 售APLLE品牌IPHONE 7 PLU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適田銘 淇於106年9月5日晚上6時43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經由 臉書私訊系統與李均聯繫買賣手機事宜,並談妥交易價格為 1萬9,000元後,田銘淇誤認李均有販售前揭手機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106年9月5日晚上6時59分許,匯款1萬9,0 00元至不知情江文瑞所開立之前開郵政帳戶內。嗣因李均遲 不交付上開手機,經田銘淇要求後,李均復接續前開詐欺犯 意,向田銘淇佯稱:因寄件地址錯誤遭退回,另有一支APPL E牌手機(IPHONE 7 PLUS 256G霧黑色)欲以1萬5000元出 售,且為取信田銘淇,復傳送其自身身分證、駕照照片檔案 以取信田銘淇,致田銘淇再度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9日晚 上6時10分許,再度轉帳1萬5,000元至李均向不知情之甘委倫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均旋遭李均提領一空。嗣李均仍遲不交付所出售之行動電 話,田銘淇始查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附表編號4部分 )。
三、案經呂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江文瑞委由張 珮瑩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 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



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是被告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各與 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事證相符,且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 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復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辯護 人復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均(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除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 (見107偵473卷第103、104頁,原審原訴卷第55頁、第114 頁、第122頁,本院原上訴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54頁) 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107偵473卷第25至33頁、第10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8幀可稽(見107偵473卷第57至63頁)。另員警在案發現 場後方鐵門框架處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 索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 27日刑紋字第1060095092號鑑定書可憑(見107偵473卷第47 至53頁)。被告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
除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事實坦承不諱 (見106偵6566卷第270至272頁,107偵2212卷第39至42頁, 原審原訴卷第55頁、第114、頁第122頁,本院原上訴卷第11 0頁、第111頁、第154頁)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瑞指 證明確(107偵2212第41、42頁),復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陳述甚明(106偵6566卷第271至272頁)。且被告協助 告訴人江文瑞將原有之機車出售3萬300元一節,另據證人陳 美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偵6566卷第272頁);再以告 訴人江文瑞以還車貸借款一事向證人吳惠平借款5,500元之 事實,亦據證人吳惠平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見106偵6566 卷第272頁)。而證人劉宇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欄二㈡中指證甚明(106偵6566卷第27至29頁,107偵2212第 41頁),並有被害人劉宇鈞與被告李均所化名之「陳宗崴」 臉書對話紀錄(106偵6566卷第93至117頁)、陳姿菁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06偵6566卷第87至89頁)可 參。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郵局107年6月22日苗營字第1072900244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被告提領江文瑞帳戶1萬5000元部分;見107 偵2889卷55、57頁)可佐。又證人即被害人田銘淇於警詢時 、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指證明確(106偵6566卷第31 至33頁,107偵2212第41頁),並有被害人田銘淇與被告李 均所化名之「陳宗崴」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見106偵6566卷 第121至167頁)、田銘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 106偵6566卷第83至85頁)可參。而被告向證人甘委侖借用 帳戶事實,亦據證人甘委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偵554 卷第29至37頁)。此外,復有江文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107偵2889卷第31至37頁)、江文瑞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偵2889卷第39至45頁)、江 文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06偵6566卷第35至45頁)、中華郵政份有限公 司106年10月13日儲字第1060214193號函附之存簿儲金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106偵6566卷第47至55 頁)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 6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5條,應予更正)、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 、門鎖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 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 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竊盜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門沒有鎖,其推開門進 入等語(見107偵473卷第103頁),證人呂佳靜於警詢時亦 陳稱:小偷開啟後門鐵門進入,沒有破壞痕跡;此地只是營 業處所,打烊就回家,店內沒有沒有人等語(見107偵473卷 第29頁)。顯見被告應係直接開啟後門鐵門進入店內行竊, 尚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 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 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 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



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 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 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 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 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 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審理過程中既 已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 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表示意見, 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 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係於106年8月14日、9月1 日自告訴人江文瑞處取得現金共計3萬58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均係以 機車買賣及貸款相關事宜向被告江文瑞施詐行騙,被害人相 同,復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5日 、9日自被害人田銘淇處取得現金共計3萬4000元,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㈣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在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江 文瑞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㈢、㈣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 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 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因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 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 本院於107年6月5日將上開甲、乙案以107年度聲字第8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就甲、乙案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確定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6年2月16日執行 完畢,依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與 乙案再次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㈢、㈣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 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 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妨害自由、詐欺、 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所致;又未 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施詐行騙,犯行紛繁,再有本案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等犯行,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 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短期間其一再起 意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多達4罪,著實具有 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於 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係於103年3月30日凌晨1 時至5時間某時許所犯,其行係於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前所為 ,未足認係構成累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累犯,容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犯行,事證 均屬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 ,並乃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多次偵查、審判、執行程序, 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又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 案各罪之手段、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原審審理中有與告訴人江 文瑞和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 第149至153頁),尚未賠償被害人劉宇鈞田銘淇所受損失 之態度,及告訴人江文瑞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2、3、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3萬5800元、1萬500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江文瑞 達成調解,約定自107年11月起,每月15日之前給付3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既未履行調解條 件,即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出監 後每月再償還云云;見本院原上訴卷第116頁),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 ㈣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19000+15000=34000), 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提款單,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 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偽造之提款單上之「江文瑞」印文,為盜用江文瑞真正印章 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附表 編號1詐欺所得之告訴人江文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未扣案,考量 該些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再審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不一,手段亦有不同,本應就金額之高低及手段之差異,在 科刑上有所區隔,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係接續犯行 ;而犯罪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最輕即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度自與他罪有 別,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犯行均 係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復多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定被告所為踰越上址 店家後方鐵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湯包店內置於該店櫃臺內 之營業所得現金4萬6,000元,供己花用,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應係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加重竊盜, 即有違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之定應執行刑 因已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自稱大學肄業 ,入監前在統一捷盛企業工作,當時收入每月3萬5000元, 無人需扶養等情(見原審原訴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撤銷之上開部分之犯罪手 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呂 佳靜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原易卷 第56至57-2頁),惟其調解內容係於115年6月30日給付3萬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稱等出監後再償 還云云(見本院原上訴卷第116頁),並尚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為該次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就該次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呂佳靜以3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即仍保有 上開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普通詐欺部分(即附表編號1、5)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認定 │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上訴駁回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李均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訴駁回 │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 │李均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撤銷改判如本│
│ │(追加起訴部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院主文第2項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所示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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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