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81號
TCHM,108,交上訴,18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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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伊凡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伊凡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伊凡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建國南路往三民西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 示時間)通過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行駛在文心南路 外側快車道,而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逐漸 向右側文心南路慢車道偏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超越沿同向慢車道,由賴 郁如所騎乘在右前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 時,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不慎與上開輕型機 車左側車身及所綁附之掃帚發生擦撞,造成賴郁如因此重心 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右肩挫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黃伊凡從 兩車擦撞之聲響、力道及其自小客車之振動情形與機車倒地 摩擦聲,已得悉其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賴郁如人車倒 地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車協助賴郁如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反萌生肇 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 行駛通過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之交岔路口後,暫停在路邊查 看其自小客車損害情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取事發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進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伊凡( 下稱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 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乃被告於自由 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 100頁)。
(二)經查:
1.被害人賴郁如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06年9月8日上午5時36分 許,騎乘機車在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中山醫院急診室前,沿 文心南路慢車道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定點突然左後 車尾遭後方汽車碰撞,碰撞後我人車倒地,我起來時,看到 對方汽車有停等下來,以為對方會下車處理,所以我先走至 路旁,沒想到對方車就離開了,我有受傷,我不認識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之被告,被告當時沒有下車查看、亦無採取救護 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9張,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見警卷14、16至34頁) 等證據資料相符。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右肩挫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
3.再者,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 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17頁至22頁):
⑴被告所駕駛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往車前方拍攝)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7-09/08 05:32:20開始,被告駕車行駛 於建國南路,於5:32:37右轉行駛於文心南路外側快車道 ,嗣逐漸往右偏向慢車道行駛。
②畫面時間05:32:45,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出現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05:32:47兩車靠近,被害人之機 車左側車身,自前往後綁附掃把。
③5:32:47至48秒,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車內雖有放音樂,仍可聽見「碰」一聲。
④5:32:49被告車輛繼續往右偏,駛在慢車道,5:32:50至 51 秒,被告車速變慢,但未停車,5:32:55秒之後,被告 車輛反而往左側快車道移動,5:32:55至5:33:01秒間, 被告車速放慢,之後則緩慢加速。
⑤5:33:06 秒,被告持續前進至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 口,被告繼續前進通過該路口,通過路口後被告往右側慢車 道移動,並於5:33:22開始將車輛停在路邊,5:33:29秒 完全停住,畫面至5:35:20秒停止,被告尚未移動車輛。 ⑵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車後方拍攝)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7-09/08 05:32:20 開始,被告駕車行駛 於建國南路,於5:32:32 開始煞車燈亮至同時分37秒,右 轉行駛於文心南路。
②5:32:48 聽到「碰」一聲,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碰撞後人車歪斜,05:32:49被 告煞車燈亮。
③5:32:50 被害人人車倒於外側快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煞 車燈仍亮,至05:32:59始熄滅,被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繼 續前行。
4.從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5時 32分47秒至48秒間,原行駛在文心南路外側快車道,逐漸往 右側慢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被告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即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時被 告車內雖有播放音樂,但仍可清楚聽見「碰」之聲音,碰撞 後被告之車身還往右側慢車道行駛,且自同時分50秒至同時 33分01秒間,大約10秒之時間,被告踩剎車放慢車速,但又 開回外側快車道,車速逐漸加快,至通過大忠南街之交岔路 口,於5時33分29秒許始將車輛停至路邊下車查看。上情核 與被害人賴郁如於警詢所證稱:碰撞後她人車倒地,起來時 ,有看到對方汽車當時有停等下來,距離她大約5至6部汽車 長的距離,她以為對方會下車處理,她就先走到路旁,當時 有路人來關心她,並跟她說對方汽車怎麼跑掉了,她往三民 西路方向觀看,對方汽車已不在現場等情(見警卷第8頁)



,尚無不合。又觀行車紀錄器拍下之畫面,清楚可見被害人 與被告擦撞後,車身不穩倒地之情形,被告自車內後照鏡亦 應可查知。再擦撞時,造成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振動,佐以 擦撞後被告在車道上煞車時間達10秒、往右偏移至慢車道後 ,又往左偏回快車道,再加速駛離,實與一般正常駕駛情形 迴異,足認其當時已知肇事擦撞,始踩踏煞車。故被告於原 審辯稱其不知撞到被害人,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5.復查兩車擦撞後,被害人左右歪斜,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 倒地,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與前述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 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4頁、19頁反面)。而行進間之機車倒 地,必然造成高分貝且刺耳之撞地聲,被害人倒地處又距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遠,且機車騎士並無車殼保護,摔車倒 地,自會造成身體上之擦挫傷,甚至其他更嚴重傷害,此人 盡皆知,故被告肇事而逃逸當時必然知悉被害人已受有傷害 無誤。
6.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 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 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 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 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始得 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 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 場。否則,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 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參諸上開已查明之情節,被告知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援,亦無報警或電召救護 人員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驟然駕車離去,要已構成 刑法之肇事逃逸罪無誤。
7.基於上開調查所得,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之 陳述,屬實足採,亦得為證據。
(三)綜前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100年間均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參與交通行為,卻輕忽行 事,為己私而無視他人安全,又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未予被 害人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殊值非難,且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高職畢業, 現職新娘秘書,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所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 或不當,量刑亦已完整考量比例、罪刑相當及公平等原則, 而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雖提起上訴,改為自白認罪之 表示,復再與被害人重議和解條件,全部賠償新臺幣3萬元 ,提出和解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被害人於 本院調查時證實雙方確已全部重新和解無誤(見本院卷第65 頁),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案經原審詳實調查,業於其 判決中逐一敘明有罪認定之理由,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認罪,增加賠償被害人,即難予過高評價,審諸原審所處刑 度,仍屬適合。故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結前終知 坦承認錯,再與被害人重為和解,有如前述,應已從本件訴 訟得到教訓,相信日後被告參與交通時應會相當警惕,不致 重蹈覆轍,並再斟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於本院 陳述若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及被告已離婚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經審度被告實際犯 案情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 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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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