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寶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再於97年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 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 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8日執畢出監;⑤繼於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 對郭寶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寶元(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 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03年1月28日執畢出監;繼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 128 8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臺灣高 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 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為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 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惟 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所致,且係本案雷同之犯行;其未記取 教訓,復再有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案執行結 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而具有一 定之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於 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外,另 分別於91年、97年、100年、102年(原判決漏載)、105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在案,本件為被告第6次違犯同一酒後駕駛動力通工具之罪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 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 責應知之甚詳,復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誠屬可責;幸未肇事,而無其他人身及財物損害 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妻亡故後,家庭無人照顧,心情 鬱卒,開始在建築工地從事鷹架架設工作,下工後難免與其 他工人共飲,再憶起亡妻,心情益加鬱卒傷感,更欲以酒醉 忘卻亡妻,難免多飲幾杯,終究造成違法憾事,其情可憫, 被告家中有七十八歲老母,年老多病,與兄共同扶養,兄弟 姐妹均各自謀生,一子尚在就讀高中,女兒已出嫁,被告生 活並不富裕,僅能糊口,請求法院量處較輕之判決以維權益 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前自 91年間起迄105年間即迭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其刑 度由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及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執行方式由易科罰金至入監執行,被告並非第 一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件相同罪名,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莫大危害,行為實屬不 該,被告前已多次違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被告酒後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事由,被告稱其情可憫云云,要非可採。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 於量刑理由,已詳述其量刑之因子。本院參酌現今社會酒後 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 勿酒後駕車,被告先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且被告早於91年間起至本案迭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分別經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已如前 述,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 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且前揭各案所諭知科刑內容及執行 ,仍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再為本件酒後 駕車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之法令宣導,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 於不顧,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漠視,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尊重,而本案被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高,是本院認為原審 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既未逾越刑法 第185條之3的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 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等 為由請求輕判,然此尚未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之認定, 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予以量刑,於法並無違誤、不當。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