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碩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耕甫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秋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84、5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6896、12936、274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32805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耕甫、吳偉碩部分撤銷。
郭耕甫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4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8、19所示配送單據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吳偉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鄭秋金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耕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2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 3月底至4月初某日(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修正 施行後仍繼續加入)、吳偉碩則於同年4月25日,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山豹」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先由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陳稱交付個人帳 戶即可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陳弘儒(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林佳伃、黃玠文(以上2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鄭秋金以及其餘15名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無證據顯示上開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中鄭秋金於97年1月下旬某日,亦 曾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對此更應知之甚詳,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以通知成員自行前往貨運站領取之方式,交由負責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車手」)領取使用。郭耕甫、 吳偉碩負責依照「山豹」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 郭耕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所寄出、內 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其間 郭耕甫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編號2 、4、6至13、15、18、19號所示收件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 ,在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8、19號所示簽收單 據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8、19所 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而取得配送物品,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8、19號所示收件 人等人及台灣宅配通、黑貓宅急便對於管理宅配物品之正確 性。郭耕甫取得上開包裹後,或親自依「山豹」指示將包裹 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指定之人,或將包裹內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吳偉碩,由吳偉碩依「山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該等提款卡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 二所示匯款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郭耕甫 、吳偉碩每天只要領取包裹,2人即可獲得報酬平分,吳偉 碩若單獨前往臺北交付提款卡給詐欺成員,可另外分得報酬 ,郭耕甫合計領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吳偉碩
則領得報酬約3萬多元。
二、嗣吳偉碩於106年5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站第二月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偉碩同意搜索,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吳偉碩同意搜索,在其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2之1室現居地,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至15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警方亦循線查獲郭耕甫,經郭耕甫同意 搜索,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601室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至42所示供犯罪所 用之物。
三、案經喬貞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子穩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冠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康德恩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穎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思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李致 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張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美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逸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蔡惠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李如雯訴由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李佳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施尹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呂家瑜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鄭旭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蕭淳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宜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林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陳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呂 涵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簡煒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周晁 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饒瑞唐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偉碩、郭耕甫及渠等 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鄭秋金亦表示對該等 證據均無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且無何違背法定程式 而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耕甫、吳偉碩部分:
被告吳偉碩、郭耕甫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證人郭于鈞於警詢 中亦證述:伊並未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亦未於如附表一 簽收單據欄位上簽名之事實;復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所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此外亦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龍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7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7紙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6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7紙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1份、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23份、宅急便配送聯9份 、宅配通收據2份、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 照片6張、宅急便配送聯及收執聯各2份、配送時序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林冠宇之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2份、林冠宇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郭耕甫、吳偉碩2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秋金部分:
訊據被告鄭秋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 與金融卡寄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因為經濟困難,在FB上看到辦貸款的林先生的電話 ,打電話去詢問,他說伊戶頭屬於空白,須請會計師做帳, 請伊將第一銀行的存摺與金融卡寄給「曾富煒」,伊並不知 情他們是詐欺集團,伊無詐欺之意,亦無收到任何財物等語 。惟查,被告鄭秋金自承,其未查詢申貸及放貸流程,且未 瞭解代辦公司及代辦人員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即交付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代辦公司,此已有可疑,且查,被 告鄭秋金於97年1月下旬某日,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男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因而向 他人詐欺取財得逞,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310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鄭秋金對於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應比一般人更清楚知悉,而其亦自承並不認識「林先 生」或「曾富煒」,惟竟將其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與金融卡 寄給林先生所指定之「曾富煒」並告知密碼,雖其主觀上並 不確知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會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使用,惟 其當時經濟困難,應有縱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贓款匯入之帳 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被告鄭秋金於本院最後 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被告鄭秋金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資料附卷可稽,是 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耕 甫、吳偉碩與同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 犯罪組織,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2人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 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被告郭耕甫、吳偉碩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 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 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郭 耕甫、吳偉碩2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耕甫如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三編號2、4、6-13、15、18、1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 偉碩如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郭耕甫、吳偉碩2人就所犯上開各犯行,與「山豹」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耕甫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4、6-13、15、18、19所示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2、4、6-13、15、18、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劉OO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1次,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35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O O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劉OO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35罪(均累犯)…,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OO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 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 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 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耕甫如附表三編號16所犯 、被告吳偉碩如附表三編號10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6年4月21日施行後其2人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耕甫、吳偉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且 本案就被告郭耕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就被告吳 偉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㈥被告郭耕甫、吳偉碩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鄭 秋金係以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2人受害,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郭耕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且其之前即曾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被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惡性非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鄭秋金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叄、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鄭秋金部分,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鄭秋金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秋金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鄭秋金除因前開幫助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近10年 來別無其他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即被告鄭秋金前雖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一開始未完全坦承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於108 年3月11日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庭,而與被告郭耕甫、吳偉 碩一同與出席之被害人進行調解,而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鄭 秋金之帳戶者為附表二編號16之簡子閔、編號17之李逸婕, 而該2人均有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即被告郭耕甫、吳偉碩 願連帶給付李逸婕3000元,連帶給付簡子閔7500元,該2人 並拋棄對被告鄭秋金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被告鄭秋金雖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簡 子閔、李逸婕2人,惟其有出席本院調解庭,並取得被害人2 人之諒解而拋棄對其之請求權,亦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其能深自警惕,併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肆、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耕甫、吳偉碩2人部分,亦認罪證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郭耕甫及吳偉碩 2人之犯罪所得,渠等多次供述並不一致,惟從未表示每收 取及交付上手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或集團每騙到一位被 害人即可獲得報酬,是原判決附表三依每一被害人而對被告 郭耕甫、吳偉碩2人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且就被告吳偉 碩尚未加入而由被告郭耕甫單獨所犯部分,並未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未洽。㈡、被告郭耕甫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吳偉碩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及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等,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㈢、被告郭耕 甫、吳偉碩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有出席本院安排之調 解庭之被害人林子穩、江政賢、陳冠丞、吳穎鈞、陳思蘋、 李致磊、張麗娟、李逸婕、蔡惠富、李佳鴻、施尹澤、呂家 瑜、鄭旭傑、蕭淳勻、謝宜珍、林欣潔、呂涵萱、周晁頡、 饒瑞唐、柯雯文、簡子閔、簡麗錦等22人達成民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且於本院
判決前已分別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及交寄 大宗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郭耕甫、吳偉碩2人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尚嫌未洽。被告郭耕甫、吳偉碩2人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有上開㈡所指之違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㈠、㈢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耕甫、吳偉 碩2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郭耕甫及吳偉碩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林子穩等22人達成民事調解,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 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被告郭耕甫、吳偉碩2人之犯 罪所得,被告郭耕甫、吳偉碩2人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吳偉 碩明白供稱:我從加入到結束,共拿到大約3萬多元、被告 郭耕甫則供稱:如果就本件而言,拿到的是6、7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郭耕甫、吳偉碩2人於本院與上開 林子穩等22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 述,即其每人已合法返還被害人22萬1千5百元,超過渠等之 犯罪所得,爰不再就其2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偉碩、郭耕甫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吳偉碩、郭耕甫所有,業據其2人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8、19所示配送單據之偽造 私文書,既由被告郭耕甫持以行使並交付台灣宅配通或黑貓 宅急便人員,且已附卷存查,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除其 上偽簽之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8、19所示之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沒收外,就該 文書本身,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
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附表一(吳偉碩、郭耕甫領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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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戶所│交付帳戶時│交付之帳戶 │取件之地點│取件│取件方式│備註│
│編號│有人 │間及方式 │ │ │時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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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間:106 │ │ │ │ │ │
│1 │胡暢朔│年4月中。 │國泰世華 │不詳 │不詳│不詳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方式:借予│883 │ │ │ │ │
│ │ │友人楊偉恩│ │ │ │ │ │
│ │ │使用。 │ │ │ │ │ │
├──┼───┼─────┼──────┼─────┼──┼────┼──┤
│ │ │時間:106 │2-1、合庫商 │黑貓宅急便│ │1.被告郭│顧客│
│2 │陳弘儒│年5月4日。│ 銀 │鹿港營業所│106 │ 耕甫偽│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