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83號
TCHM,108,上訴,58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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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NCHAI TANANON(中文譯名:他那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422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LINCHAI TANANON(下稱他那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SAMSUNG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 如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交易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販賣所 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他那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MAYUR OWAT SURASAK(下稱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他那能於民國107年7月17日20時許,至阿沙所任職南投縣○ ○市○○○路00號「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得知 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以所持用廠牌SAMSUN G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聯絡YODNG ERN VEERAYUT(下稱威拉佑),而將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訊息,告知威拉佑。經威拉佑依他那能之聯絡,於同日 20時10分許,在上開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當場由 威拉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阿沙,由阿沙將 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威拉佑(威拉佑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阿沙取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上開員工宿舍內加以施用,他那能即以此方式 幫助阿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部分)。
㈡他那能於107年8月7日20時許,至阿沙所任職之上開俊侑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得知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 用,即以所持用廠牌SAMSUNG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1支,聯絡威拉佑,而將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訊息,告知威拉佑。經威拉佑依他那能之聯絡,於同日 20時10分許,在上開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當場由 威拉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阿沙,由阿沙將 500元交付威拉佑(威拉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阿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 開員工宿舍內加以施用,他那能即以此方式幫助阿沙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 嗣於107年8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市○○路 00號他那能任職之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他那能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那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核與並 證人即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SRINGAM SERM(下稱阿生)、 YULUE MONGKHOM(下稱孟坤)、阿沙、NONTASIRI WARUT( 下稱阿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二卷 142至146頁)、查獲照片12幀(見偵查二卷155至157頁、偵 查一卷30至32頁)、行動電話簡訊紀錄擷取照片25幀(見偵 查一卷19至29頁、33至34頁)在卷可參;復有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 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 所示之人,取得對阿生之500元價金債權及附表編號2至6販 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伊有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 酌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 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 情,有該裁定、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原審法院同意 先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4-1頁 ),是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供述自屬信而有徵,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 示之人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於阿沙與威 拉佑之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交易中,有自阿沙所交付價金中 抽成,或自威拉佑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毒品之情事 ,難謂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可見被告 將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電話通知威拉佑,使 阿沙得以向威拉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該二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中獲利,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一般販賣毒 品之情狀不同,顯見被告基於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先後2次無償居間使阿沙向威拉佑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以便利、助益阿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另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2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8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65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 訴如事實欄一、二之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同 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 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 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 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 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分 別自白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均僅屬 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遂行,衡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 以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販賣之部分毒品係向威拉佑所購得等情,固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二卷第12頁),惟本案係因警先於10 7年8月21日查獲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據威拉佑供述, 始循線於107年8月22日查獲被告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7年11月2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56314號函及所附威拉 佑107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31頁 )。顯然警方知悉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在後,則被告之供述即與警方查獲威拉佑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②至被告另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SUDKHAN THAWATCHAI(下稱他哇猜),並因而查獲之事實,固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2日投檢蘭信107偵3935字第1079 924213號附原審卷卷可參(見第111頁)。然被告所持有供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源自PHIANTHAM CHAISIRI(下稱西力)及威拉佑2 人;且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8月21日始向他哇猜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23至25頁、第251頁),足見他哇猜販賣被告之毒品與 本案無關,自不得據為減刑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 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 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 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販賣方式散布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戕害 他人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巨。且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之犯行,業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減輕後其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 情事,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為被告辯稱,就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被告已供出其來源 ,因而查獲他哇猜,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主張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關於沒收部分:
⑴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扣案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及所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 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確為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本 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亦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⑵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 3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向他哇猜 購入以供自己施用,經被告供陳在卷,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故本案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扣



案玻璃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1臺,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或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上訴之准駁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他那能係觸犯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及3年 7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21年7月。而原審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定執行刑顯然過輕,復未說明理 由,應有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幫朋友賣毒品只 是賺取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並未獲得實際上之金錢,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㈡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 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 不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不為本 院所採,應予駁回。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 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分別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期間,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我國,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 ㈢另查,被告為泰國籍,應聘至本國從事製造業勞工5年餘, 於案發前2個月開始染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進而 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二卷第9頁)。審 酌被告之身分、案發之原因及被告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等因 素,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亦 屬適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 執行刑過輕,亦不為本院所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沒收│
│ │ │ │ │ │(新臺幣)│ │
├──┼────┼────┼─────┼─────────┼────┼─────────────┤
│1 │阿生 │107年7月│南投縣○○│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他那能尚│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0日21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收取販│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00號「俊侑│話與阿生聯繫後,於│賣毒品對│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價 │支( 含門號○○○○○○○○│
│表編│ │ │司」之員工│他那能將重量不詳之│ │○○號SIM 卡壹張) 沒收。 │
│號 │ │ │宿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1-1 │ │ │ │他命因1 包交付阿生│ │ │
│) │ │ │ │,約定阿生於日後給│ │ │
│ │ │ │ │付價金500 元,而以│ │ │
│ │ │ │ │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阿│ │ │
│ │ │ │ │生1次。 │ │ │
├──┼────┼────┼─────┼─────────┼────┼─────────────┤
│2 │孟坤 │107年7月│南投縣○○│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1日21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20分許 │00號「俊侑│話與孟坤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
│表編│ │ │司」之員工│孟坤將500 元交付他│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2-1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孟坤,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孟坤│ │ │
│ │ │ │ │1 次。 │ │ │
├──┼────┼────┼─────┼─────────┼────┼─────────────┤
│3 │孟坤 │107年7月│南投縣○○│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 10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7日21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30分許 │00號「俊侑│話與孟坤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
│表編│ │ │司」之員工│孟坤將1000元交付他│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2-2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孟坤,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孟坤│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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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阿倫 │107年6月│南投縣○○│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6日20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00號「俊侑│話與阿倫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
│表編│ │ │司」之員工│阿倫將500 元交付他│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3-1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倫,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倫│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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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阿倫 │107年7月│南投縣○○│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4日20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00號「俊侑│話與阿倫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
│表編│ │ │司」之員工│阿倫將500 元交付他│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3-2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倫,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倫│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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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阿沙 │107年8月│南投縣○○│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1日20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00號前 │話與阿沙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 │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
│表編│ │ │ │阿沙將500 元交付他│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4-3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沙│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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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