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90號
TCHM,108,上訴,49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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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旗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4417、4813號、107 年度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金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珍偉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載);復 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駱政松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載);另丙 ○○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駱政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嗣經警依法對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詎其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介 潮(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 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揭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之轉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57 至166 頁、第263 至280 頁、第311 至391 頁、本院卷第224 、28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 介潮(見107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49至58頁、106 年度他 字第220 號卷二第307 至323 頁、第341 至343 頁、106 年 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403 至419 頁)、張珍偉(見106 年 度他字第220 號卷一第187 至223 頁、第299 至303 頁)、 黃建瑋(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一第307 至325 頁、第 375 至379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363 至381 頁 )、林泳智(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5 至25頁、第 73至76頁、106 年度偵字第44717 號卷一第293 至343 頁) 、曾志義(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81至103 頁、第 147 至153 頁、106 年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251 至273 頁) 、連紹弘(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161 至187 頁、 第237 至241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199 至111



頁)、駱政松(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249 至273 頁、第297 至302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77至 10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106 年度保字第1066號,見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二第 23頁)、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扣押筆錄(106 年度 偵字第4813號卷第155 至163 頁)、相關譯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 8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1 號、第185 號通訊監察書(見 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一第251 至277 頁、第285 頁、第 327 至331 頁、第369 頁、卷二第31至41頁、第123 至133 頁、第207 至223 頁、第281 至285 頁、第293 頁、第329 至333 頁、第377 至385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 105 至109 頁、第113 頁、第119 頁、第161 至187 頁、第 195 頁、第229 至241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77 至285 頁、第291 頁、第347 至355 頁、第361 頁、第385 至391 頁、第399 至401 頁、第423 至425 頁、第431 頁、第437 至453 頁)在卷可參;另證人駱政松曾志義林泳智、黃 建瑋、張介潮張珍偉連紹宏與被告丙○○並無任何怨隙 ,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 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等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 相符,故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 足認被告丙○○上開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所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則被 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駱政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260 、282 頁),核與證人駱政松於警、偵訊中證述(見 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255 、265 至271 、300 至 30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文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285 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甲 ○○雖於原審中辯稱:證人駱政松先前曾向被告丙○○借現 金1 萬元,民國106 年5 月15日那一天被告丙○○不在,證



駱政松打電話來,由伊接聽,證人駱政松說要還錢給被告 丙○○,伊就去證人駱政松住處,證人駱政松就把3,000 元 拿給伊。其後證人駱政松問伊有沒有毒品,伊就丟一包給駱 政松,要駱政松再跟被告丙○○算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16 至218 頁、第266 頁)。惟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駱政松證述屬實,並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已如前述,雖上開譯文中雙方未言明 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 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 於上開通話中雖係稱「還錢」,惟據證人駱政松於偵查中證 述可知,證人駱政松前已與被告丙○○約定「還錢」為其等 之間交易毒品之術語,該次通話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你 知道丙○○跟駱政松會買賣毒品?)對。(問:你什麼時候 知道的?)應該算這件事之前。(問:106 年5 月15日之前 ?)對。(問:居住後你就知道丙○○、駱政松會買賣毒品 ?)沒有。因為我四月初跟丙○○交往,大概五月的時候, 五月初知道丙○○、駱政松之間有毒品往來,知道駱政松會 跟丙○○買安非他命。(問:106 年5 月15日丙○○去哪裡 ?)新屋。(問:手機是特別留下來給你的,而不是忘記帶 走?)他有跟我說駱政松會打電話來還錢,因為他們好像前 一天還前兩天有聯絡。(問:收完錢,你又給駱政松一包毒 品?)對。(問:為何要給他?)他說他不舒服。」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268 至269 、272 至273 頁),足見被告甲 ○○本就知悉被告丙○○與證人駱政松間有毒品之交易,且 被告丙○○於是日離開苗栗之時,復特意將上開販毒聯繫用 之行動電話留下與被告甲○○接聽電話,縱使如被告甲○○ 先前之辯解,證人駱政松係欲償還向被告丙○○之借款,然 被告丙○○僅是偶一前往外地,當日即行返回苗栗,證人駱 政松果欲償還欠款,當無急迫性可言;又倘被告甲○○僅係 向證人駱政松收取欠款,又何須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況據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其與證人駱政松不熟(見原審 卷第273 頁),則雙方既無交情,又衡毒品量微價高,被告 甲○○豈有可能僅因見吸食毒品之人毒癮難耐即交付毒品之 理?益徵被告甲○○前所辯稱無共同販賣云云,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而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甲○ ○交付毒品給證人駱政松一情先證述略稱:被告甲○○是去 向證人駱政松收欠款,被告甲○○不可能幫伊販賣毒品,伊 後來才知道證人駱政松有跟被告甲○○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甲○○可能收錢歸收錢,毒品方面是幫伊先拿給證人 駱政松,後來伊知道才由伊去收錢等語;復又改稱略以:被 告甲○○交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駱政松可能是請他吃 ,伊想到要收錢是收之前欠我的錢等語;復又改稱:被告甲 ○○不會把毒品帶在身上,伊不清楚被告甲○○去找駱政松 拿回3,000 元時,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給證人駱政松 ,伊到市刑大說明才知道被告甲○○交了一包毒品給證人駱 政松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至361 頁)在卷。然查,被告丙 ○○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其證述內容顯已 有可疑;且衡被告丙○○與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又被告丙○○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就此犯罪事實坦認犯 罪,惟一再陳述被告甲○○並未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其於原審之證述實係為維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 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政松之犯行,堪可認定。四、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被告丙○○、甲○○與販毒之交易對象並無特別之 親屬情誼,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且證人即購毒者等均證述向 被告丙○○、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 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丙○○、甲○○販賣毒 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 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 告丙○○、甲○○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耗費時間精力特意 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之理;是以,本案被



告丙○○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該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多次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 人。故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級毒 品犯行,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丙○○、甲○○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同時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及轉讓。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 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 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 ,法規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介潮之犯行,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丙 ○○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 所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等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0 年8 月5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1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又因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又因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又因⑤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前開①④二案,經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聲 字第62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在案; 另②③⑤三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上院於101 年6 月 2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4 月28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於105 年7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二 案);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復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 四案),經接續執行後,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又18日,於103 年5 月29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被告丙○○、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2 人前均有施 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小利,進 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衡酌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等所受之刑罰加重 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以加重外,就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 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5至16所示 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 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丙○○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雖迭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翻異,復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曾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該次犯罪 ,雖恣意反覆,然依現行實務見解,仍屬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②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其於原審中固否認犯罪,然 於106 年6 月22日偵訊時,被告甲○○確坦承於接聽證人駱 政松電話聯繫見面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收取現金 3 千元之事實(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一第393 至394 頁),雖又辯稱認為證人駱政松事後會另向被告丙○○結算 此次毒品交易款項,然因被告甲○○僅偶一為被告丙○○接 聽電話並與購毒者見面交易毒品,對於被告丙○○與購毒者 間之毒品交易細節未必全然清楚,是依被告甲○○前揭偵訊 時所供情節,堪認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該 次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非無由,而符合於偵、審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外),並予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 屬不當,然考量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鉅 ,且販賣之對象係本即有施用毒品慣習之人,以其情節而論 ,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倘其上開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本院認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 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丙 ○○所犯販賣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其



刑,其餘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2 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然其絲毫未 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 ,被告丙○○並有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是其所為在 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以觀,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法定刑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為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 無法重情輕之情,此部分則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 件不合,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無足憑採。
⒋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被告曾鈺仁轉讓禁藥罪(附表二)之行為,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罪刑,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有供出 毒品來源之情,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丙○○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既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無 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丙○○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轉讓禁藥之犯行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惟被告丙○○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 用毒品之成本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 18、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對象,且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對象,另 被告丙○○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行為均實 有可議,考量被告丙○○各罪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 、次數、數量、金額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 、數量非多、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坦承認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雖主張原審 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 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查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6次)、7 年9 月(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1次)、3 年10月(5 次);轉讓禁藥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 較低度刑,並無被告丙○○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之情形,且考量各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且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亦核無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 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
原審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 調查認定如前,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即有未洽。 ㈡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 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未翔實認定犯罪工具即扣案之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歸屬,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4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被告甲○○原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如上微疵,關於被告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因與當時之 同居男友即被告丙○○為謀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行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甲○○販 賣毒品犯行僅有1 次、數量非多等犯罪情節及其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經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75 頁), 且為被告丙○○於本案持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有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其 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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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