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8號
TCHM,108,上訴,40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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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第408號
                         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耀輝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471、1916、287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98號、第
10306號、第105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617號、
第2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所持想像競合說意旨,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而就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法律適 用違誤。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稱:「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 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是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 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 罪組織之刑事責任」等語,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 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應成立數罪併罰關係,就原判 決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評價為一罪,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既先經台中地檢署107年3月22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公訴在先,並於同年4月2日 繫屬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審理,則本案再對附表 編號1、2、4、5部分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無 前科紀錄,行為時未滿19歲,隔代教養,遭人利用,犯罪所 得不多,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 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



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 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 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 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 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亦採相同 見解,認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等情。
四、上訴之准駁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 決所持見解,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 應分論併罰,不應採用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所持見解云云,固有所本。然最高法院居於法律審之 位階,就本案所涉事實之法律見解前後既有分歧,此項法律 見解之歧異雖與事實認定所適用「罪疑惟輕」原則不同,但 類推其精神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有關法律變更採取「 從輕主義」之體系性解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分歧之不利益 自不應歸於被告,是檢察官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行為時未滿19歲,因隔代教養,遭人利用,犯罪所得不多 云云,依前開之說明,參酌附件原審判決之犯罪情節、適用 罪名之法定刑等情,被告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屬 有間;就量刑部分,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2被告另案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8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月間 ,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年籍資料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甲○○ 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取款工作,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 分之2之報酬。甲○○遂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由該 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北市特偵組主任』身分,向許呈雲佯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遭 販毒集團用於洗錢,並要求許呈雲於同日將名下所有銀行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作證物提交給指定之『檢察署專員』云 云,致許呈雲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與德芳南二街口等候『檢察 署專員』前來,而甲○○亦接獲『哥哥』指示,於同日上午 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轉搭計程車前往該處,向許呈雲佯稱



係檢察官派來取卡之專員,並收取許呈雲交付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甲○○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證據及並所犯法條欄載明:「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被害人許呈雲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並罰。」等語,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所持見解,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為原審判決附表附表編號1、2、4、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除 僅就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附表編號1、2、4、5犯行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附表編號1、2、 4、5部分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既與上開起訴 內容不符,亦違前揭最高法院所持見解,其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起訴,檢察官楊順淑及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
107年度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98 號、第10306 號、第1051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第25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許,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年籍資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 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蘋果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 用以告知甲○○提款金融卡之密碼及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完 成取款工作、及發送工資予甲○○,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豪」、「小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甲○○提領 之款項,甲○○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 之報酬 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車馬費。甲○○遂與「哥哥 」、「阿豪」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 表彰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拘票1 紙,復由該詐騙集



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警官、組長及「臺北市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身分,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身分遭盜用,而有積欠電 話費之情況,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指定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品項提交給指定前去收取由甲○○假冒之「檢察署 李志威專員」、「楊先生」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品項,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等 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甲○○亦接獲「哥哥」指示,前 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檢察 官派來取卡之李志威專員、楊先生,並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收取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品項,另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 予己○及張○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己○ 、及張○珠。其後,甲○○取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害人所交付 之品項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上手,並從中領取如附表所示 之報酬及車馬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戊○○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1 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 至9 頁、偵二卷第9 至14頁、第54至55頁 、偵三卷第8 至11頁、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8 至9 頁、偵 五卷5 至13頁、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二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偵三卷第12至15頁、第17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59至60頁)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五卷第19至21頁、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珠於警詢及偵訊(偵七卷第10至13頁、 第31頁至反面)、證人尤○豪於警詢(偵二卷第19至2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部分之報案資料:( 1)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1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 頁至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至20頁、第 22至50頁)、被告甲○○照片(偵一卷第21頁)、監視器畫 面光碟(光碟片存放袋)、員警偵查報告(偵二卷第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二卷第21 至2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二卷 第2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二卷第24至27頁)、 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1)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28頁 )、(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29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30頁)、 (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1頁至反面)、( 5)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 32頁至反面)、(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3頁至反面)、監視器 畫面照片(偵二卷第34至39頁)、面交平面圖與提領地點地 圖(偵二卷第40頁)、第二提領點地圖(偵二卷第41頁)、 告訴人乙○○部分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43頁)、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二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7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偵三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己○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三卷第24 頁)、告訴人己○部分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5頁)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偵三卷第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己○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 三卷第29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偵三卷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32 至3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5頁)、被害人 戊○○部分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五卷第17頁至反面)、( 2)被害人戊○○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27頁 )、( 3)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五卷第29頁)、 ( 4) 被害人戊○○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五卷第31 至33頁)、( 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頁 )、提領資料明細表( 偵五卷第25頁) 、告訴人張○珠之報 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14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偵七 卷第1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 偵七卷第16至17頁) 、( 3)日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第18至19頁) 、( 4) 郵局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20頁) 、告訴人張○珠遭詐騙案提領車手畫面( 偵七卷 第21頁) 、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偵七卷第22頁) 、 被告107 年1 月25日提領畫面( 偵七卷第23頁)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函檢附被害人丁○○之107 年 1 月10日至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1471號卷第79至80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己○、張 ○珠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文書,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 有主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執行專員之署名,內容則係記 載被害人己○、張○珠涉犯非法販毒、買賣人頭帳戶及洗錢 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 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 件。至於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上開文書雖非原本, 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 特性。又縱認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 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 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 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2.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被害人施以前開 詐術,並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復持該金融卡為 本案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其等向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被害人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



,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
3.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哥哥」之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 李台生警官、洪組長、王文和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附表編 號2 、5 所示被害人己○、張○珠施用詐術,欲向前開被害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卡、密碼及現金品項,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文書,再由被告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款,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且冒稱警官、組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 遂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符。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 1 、4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所為,雖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 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 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 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認被告亦應另成 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6.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 言。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 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刑法偽 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 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 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 2 被害人己○及編號5 張○珠施行詐術時所交付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等偽造公文書上,其上雖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然因 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直命令執 行官員」之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 ;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 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 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 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 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 。公訴意旨(107 偵字第10298 號、第10306 號、第10512 號)認此部分係偽造之公印文,自有未洽,惟尚不涉及起訴 法條之變更,僅此敘明。
7.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檢署公證拘票」 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 印文1 枚,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 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且依現 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 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 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



間,先後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 此結論)。被告雖未致電予附表1 、2 、4 、5 所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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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