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樵嘉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9號、第1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樵嘉(所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 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 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對 張樵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29日至張樵 嘉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及南投縣○○市○ ○路0段00巷000號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樵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樵嘉(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卷第9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紹箕、蔡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05552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107頁至110頁、第82頁至90頁,106年度他字第1563 號卷第143頁至144頁、第168頁至169頁),另有被告與證人 蔡建宗、陳紹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05552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至69頁、第91頁至96頁、第112頁至 1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10979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25頁,106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34頁 至11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 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紹箕 、蔡建宗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 二級毒品販賣而交付與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可圖 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3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 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4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嗣經撤 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6日,被告於104年7月8 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亦係與販賣毒品有關,顯 見其惡性非輕,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均自白犯行 ,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均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至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經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無因被告張樵嘉供出
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該署108年3月14日投檢增孝 107偵669字第108900504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亦檢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覆稱:「一、 本案於106年11月17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 執行,確認張樵嘉販毒事證,復於107年1月29日聲請搜索票 及拘票查緝到案,於通訊監察期間,未有張嫌與毒品來源上 手聯繫之相關通聯紀錄,且張嫌於107年1月29日為本局查獲 後,於警詢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身分。二、張嫌於羈 押期間向承辦檢察官供述欲供出毒品上手,復由檢察官指示 於107年3月6日借提張樵嘉外出查證毒品來源上手,據張嫌 供述毒品上手綽號為「龍泉」,該員曾經擔任工廠守衛工作 ,經前往查訪並由張樵嘉指認後,確認其上手身分為簡龍泉 。三、惟據張嫌所述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等與 簡龍泉交易毒品,並稱手機已丟棄,無法明確提供簡龍泉之 連絡電話,對於與簡龍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 說明,另警方於簡龍泉曾經工作之工廠訪查訪時,得知其已 離職多時,復至簡龍泉戶籍地:南投縣○○市○○路00巷0 號埋伏情蒐,亦未見該人行蹤。四、本案張嫌為警方查獲至 其供述上手期間已逾1過月,最佳查證時機已過,且張嫌僅 以口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其所述為真,因而無法再進一步 追查簡龍泉相關販毒事證。」有該局108年3月28日投警刑偵 三字第1080015395號函及所檢送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簡龍泉 固屬實情,惟並未因而查獲,自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因其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應先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後減輕之。
四、原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 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插用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 動電話內,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6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 知。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5百元 及1千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犯罪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60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⒋另警方於107年1月29日在被告住處及 居處搜索扣得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2包、玻璃球管吸食器5支、電子秤1臺、自製吸 食器1組、玻璃滴管3支、橡膠止血帶5條及葡萄糖1包等物, 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61頁),且上開扣 案物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諭知 沒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69頁),自無再為沒收之 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 此節,經函詢結果,並無此事,已如上述,且原審審酌上開 各情,所為之量刑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張樵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中旬 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福岡路口,以新臺幣5 千元 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與許家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 相同)。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與 許家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家 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在南投地檢署拘留室檢察官偵查中固曾 供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至15之 人?)廖自強我有賣給他安非他命,李啟源我不清楚,陳紹 箕有去我那裡要買安非他命,但有沒有賣給他我忘記了,我 有賣海洛因給許家毓,但他沒有給我全部的錢,我有賣安非 他命給蔡建宗等語(偵699號卷第14頁),而供稱有販賣海 洛因給證人許家毓,惟並未具體提及販賣之時間、地點、次 數及金額、數量等,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訊問,充其量只是被 告廣泛性之供述,且被告嗣後亦供稱,是因為當時不想被羈 押才如此供稱,而檢察官亦確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向原審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則其上開自白是否真實而可採,尚非全 然無疑。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 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 、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 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僅有 上開籠統概稱,自難認係屬「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㈡被告於107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認識許家毓10幾年了, 他是我之前開KTV的員工。(問:你是否曾販賣一級海洛因 毒品給許家毓?)我們算是合資。我們一人各出新臺幣8仟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總共2次,時間、地點忘記了。… (問:許家毓指述曾在106年12月期間,在你家附近:南投 縣南投市彰南路與福岡路口,向你購買5仟元的海洛因毒品 ,你做何解釋?)不是,是他到我家裡說他人不舒服,要我 毒品給他止一下,當時我身上毒品不夠,我們才打電話給龍 泉一起購買毒品,他5仟元也沒有拿給我,是我先出。(問 :你稱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給許家毓,為何許家毓要指證你 販賣毒品給他呢?)我不知道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1 0979號卷第5-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認識許 家毓,我們有一起買海洛因,因為他之前欠我5000元,所以 他跟我說一起去買比較便宜,海洛因是我買回來1萬5000元 ,他如果要一半就算他8000元,但他後來是給我5000元,我 也有拿給他海洛因等語(偵699號卷第71頁);於原審107年 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辯稱:我否認販賣一級毒品,我是 跟許家毓合資購買毒品,因為我在家裡許家毓來找我,他叫 我給他一點用,我說我剛好沒有了,然後許家毓就說要不要 一起買,當時我回答說我不想再施用了,因為家人知道了, 但是許家毓一直魯我,所以我後來就打電話給毒品的上手綽 號『龍泉』的人,許家毓也知道這個人,我們就跟龍泉說要 買毒品,我們共買了一錢(3.6公克)15000元海洛因,拿回 來之後,我們都有吸食一點,之後許家毓說要拿一半去,但 是我沒有磅秤,所以許家毓出去買磅秤,回來之後,許家毓 說要一人一半,就是1.8公克,原本許家毓要出7500元,但 是因為已經有吸食過比較少,所以許家毓算是多拿,所以他 給我8千元。所以我認為我們是合資,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 許家毓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均否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家毓,僅供稱是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 而對於許家毓究出多少金額合資購買,則亦前後供述不一。 ㈢證人許家毓於107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是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點左右,將車子停在南崗路上, 然後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是以前張樵嘉給我的 。他叫阿嘉,大約50多歲,以前認識的朋友,都是用電話和 LINE通訊軟體聯絡的,我用5千元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時間我不記得了。最後1次所使用的毒品是跟張樵嘉 買的,時間我忘記了,大約106年12月間,在他家附近(彰 南路和福岡路口),我用5千元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重量我不清楚。我目前持有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大約在106年11月開始使用的。(問:你向張樵嘉購買幾 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數量、金額為何?)我只向 他購買過乙次,大約106年12月期間,在他家附近(彰南路 和福岡路口),我用5千元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 品也是他親手交給我的,重量我不清楚等語(投警刑偵三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6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警局沒有不正訊問。認識張樵嘉,但不熟,張樵嘉就是 我在警局指認的人。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 沒有借給別人。我是在106年12月中旬打電話給張樵嘉要買 毒品,但見面時我才跟他說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他就拿1 包給我,我們有交易成功。(問:你是跟張樵嘉買毒品,不 是合資或代購?)是,我是請張樵嘉幫我找毒品,我就是跟 他買,沒有合資或代購。(問:你上開所述106年12月中旬 有無向張樵嘉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是等 語(偵699號卷第51頁),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0 元一情。惟查,證人許家毓既稱總共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 5000元,惟關於所購買毒品之重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供 稱不清楚,且其所稱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但見面 時才跟他說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遍查卷內並無此部分證據 佐證,復無其他證人或書證、物證得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 其此部分所證,亦與被告所稱之情節均不符,再證人許家毓 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的毒品來源都是跟綽號 「胖權」的人購買的,「胖權」就是「龍泉」,伊在偵查中 所述非實在,因為伊當天有點毒癮發作,且當時製作筆錄的 員警跟伊說被告已經承認有賣毒品給伊,伊才在警詢及偵訊 時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沒有向檢察官說的很清楚,實際 情形是因案發當天伊毒癮發作,因為伊之前在做菸酒業務時 認識被告與「胖權」,伊知道被告有向「胖權」買過毒品, 所以才會去找被告要麻煩被告聯絡「胖權」買毒品,被告當 時有叫伊不要再吃毒品,順便戒一戒,但伊當時很難受,所 以就用被告手機聯絡「胖權」,後來「胖權」就拿約1錢毒 品到被告住處,毒品價錢15,000元,就伊與被告1人1半毒品 ,因為伊當時也沒帶錢,所以錢是由被告先出,伊還欠被告 7,500元,伊拿到毒品後有在被告住處施用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126頁至148頁),又改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且還欠被 告7500元,此與其上開所稱是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亦大相逕庭,則其所證前後矛盾,是否可採,自非 無疑。況其所稱交易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福岡路口 ,該地點交通繁忙,附近亦有諸多攝影機,且距被告住處( 住彰南路)不遠,若雙方真欲為毒品交易,應會選在被告住
處較合常理,是證人許家毓所證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尚包括 被告與許家毓間於106年「11月間」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惟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 11時8分8秒至11月16分4秒,你以00000000000電話聯絡與00 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張樵嘉:喂!許家毓 :在那。張樵嘉:我在家。許家毓:我上去。」、「張樵嘉 :喂我在家。許家毓:我在橋這。張樵嘉:我走下去。許家 毓:好。」)0000000000電話當時是我持用的,0000000000 是許家毓。是他向我要毒品施用,我們再一起去購買毒品。 (警方提示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8時46分44秒你以00000000 000電話聯絡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許 家毓:董喔,過去找你。張樵嘉:多久,喂泡茶,我在家, 但要等一下。許家毓:好,你再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 電話當時是我持用的,0000000000是許家毓,我沒遇到他人 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10979號卷第5-6頁),均否認 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許家毓以電話連絡見面。 另證人許家毓於警詢中則供稱:(警方提示於106年11月22 日上午11時8分8秒至11月16分4秒,你以00000000000電話聯 絡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張樵嘉:喂! 許家毓:在那。張樵嘉:我在家。許家毓:我上去。」、「 張樵嘉:喂我在家。許家毓:我在橋這。張樵嘉:我走下去 。許家毓:好。」)這不是交易毒品,我是問他有沒有在家 ,然後我過去找他聊天。(警方提示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8 時46分44秒,你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0電話聯 絡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許家毓:董喔,過去找你。張 樵嘉:多久,喂泡茶,我在家,但要等一下。許家毓:好, 你再打電話給我。」)這不是在交易毒品,只是單純去泡茶 聊天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10979號卷第14-15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再證稱:(提示106.11.22及106.11.28通訊 監察譯文,何意?)是我與張樵嘉的通話,但都不是要買毒 品的等語(偵699號卷第51頁),亦均否認係為購買毒品而 與被告以電話連繫見面,況此2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在106 年11月間,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許家毓之時間,係在106年12月中旬亦有落差,自 難以此認為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中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許家毓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白 已有疑義,且其並未具體提及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 額、數量等,充其量只是籠統概稱,另比對證人許家毓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對象、金額及毒 品實際交易情況等情,證人本身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互相 矛盾之情形,實難以證人許家毓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補強被 告於偵查中籠統之概稱,本案復未查扣任何有關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家毓之人證、書證或物證,揆諸上開法 規及判決意旨,應認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犯此部分犯行。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並未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 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1 │張樵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張樵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於106 年12月22日17時54分│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2日應│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予更正),以附表三編號1 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SIM卡插入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電話與陳紹箕所持用之門號 │價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於同日17時54分後不久,在│ │
│ │張樵嘉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
│ │)南投市彰南路之住處,以新│ │
│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命1包與陳紹箕,陳紹箕並當 │ │
│ │場交付2,000元現金與張樵嘉 │ │
│ │。 │ │
├──┼─────────────┼────────────────┤
│2 │張樵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張樵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於106 年11月28日20時35分│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SIM卡插│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入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蔡建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5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價額。 │
│ │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 │ │
│ │35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 │
│ │市南崗路金吉祥遊藝場門口,│ │
│ │張樵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500元 │ │
│ │之價格販賣與蔡建宗,蔡建宗│ │
│ │並當場交付500元現金與張樵 │ │
│ │嘉。 │ │
├──┼─────────────┼────────────────┤
│3 │張樵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張樵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於106 年12月4 日19時46分│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SIM卡插│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入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蔡建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5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價額。 │
│ │19時46分後不久,在南投市南│ │
│ │崗路金吉祥遊藝場門口,張樵│ │
│ │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放在玻璃球內,以1,000元之 │ │
│ │價格販賣與蔡建宗,蔡建宗並│ │
│ │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與張樵 │ │
│ │嘉。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
├──┼─────────────────────────┼───┤
│2 │HTC 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 │1支 │
└──┴─────────────────────────┴───┘
附表三:未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 │數量│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張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