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11、3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5 月28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游昌霖。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 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 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 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 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
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游昌霖之指述 、通訊監察譯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通訊監察 譯文中,係伊幫游昌霖販賣梅子,伊交付3000元予游昌霖, 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6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12時43分許、13時43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昌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如附件所載之通話後,雙方旋於被告位在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游昌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66頁,原審卷第20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0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 附件一、二所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本院不得僅以被告與證人游昌霖於上揭時、地聯繫後見面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游昌霖①先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107 年5 月 28日你以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是的,我向陳定坤購買毒 品,交易時間107 年5 月28日13時50分許,地點在陳定坤的 魚池,我向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毒品價值新臺幣3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66頁);②及於偵訊中證稱:「(陳定坤說 107 年5 月18日他有在名間鄉住處賣你2500元還是3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有,好像是2000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73頁);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 天為什麼你要打電話去找陳定坤?《提示107 年5 月28日譯 文》)因為我山上要採梅子,已經有採要載下來,聯絡他到 底是在他家裡那邊,還是在魚池這邊,有時候他東跑西跑找 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依此,證人游昌霖 就交易時間(107 年5 月18日或28日)、聯繫目的(毒品交 易或買賣梅子)、毒品種類(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被告之魚池或住處)、交易金額(3000元或2000元 )等節前後不一,有諸多瑕疵可指,實難就毒品交易之時間 及種類採信證人游昌霖偵訊時之證述,另就交易金額部分改 採證人游昌霖警詢之證述。至於證人游昌霖證稱:「(你在
檢察官面前講的實在嗎?)對啊,那時候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有跟他買。」、「(當時你在檢察官面前,講話的時候 意識是否清楚?)那時候是清楚。」、「(你到底有沒有曾 經跟被告陳定坤買過毒品?)以前有。」、「(有沒有超過 1 年?)也是今年的事情,差不多4 、5 月那時候吧。(4 月、5 月有跟他買過1 次?)對啊,那個就是。(有沒有買 超過3 次?)沒有。(那1 次買多少錢?)好像也是500 元 。(買什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 、213 至215 頁)。雖證人游昌霖證稱偵訊時意識清楚且 所述實在,惟縱依偵訊時之證述,仍無從認定被告於107 年 5 月28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3000元價 格販賣予證人游昌霖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況證人游昌霖 於原審所指於107 年4 、5 月時,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不超過3 次之情,亦未指出具體購買時間,且 交易金額亦與檢察官起訴之3000元不符,仍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中雖自白稱:「(《提示107 年5 月18日下午12 4354至014321譯文》,這一次?)有,是我之前把他賣給我 的東西再賣回去給他。(你在哪邊賣給游昌霖?)我名間鄉 的住處。(你賣給游昌霖多少錢?)我兩小包裝成一大包賣 他3000元還是賣2500元,就是我跟他買的成本加個5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被告與證人游昌霖曾於107 年 5 月2 日、6 至10日、17日、25日、27至29日,彼此間以上 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惟於107 年5 月18日未有任何通話紀 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檢察官 實無可能提示107 年5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觀看。本 院為查明被告前揭偵訊筆錄有無記載錯誤,依職權勘驗該次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結果詳如附件三所載,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67、68頁)。綜觀該次訊問內容,檢察官雖將 107 年5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被告,惟於訊問時則稱 :「107 年5 月18日下午124354到014321,啊這1 次呢?」 ,被告竟自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昌霖,不論被 告係自白107 年5 月28日或5 月18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游昌霖,檢察官詢問被告販賣毒品之日期既係107 年 5 月18日,書記官亦未記載錯誤,自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另附件一、二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原封ㄟ」、「 都沒那喀到的」、「給你自己那喀」、「賺你500 塊」,固 有交易及獲利金額等情節,惟未指出交易之種類及金額等, 亦無其他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隱誨性暗語,尚不得認該等對 話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 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難作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明,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現警方提示107 年5 月28日你以 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 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是我與綽號『阿 水』,正名叫『游昌霖』的對話。(當時何人向何人購買毒 品?由何人出面交易?)當時是我身上約2500元之前向游昌 霖購買的毒品,游昌霖問我有沒有,我再賣回去給游昌霖30 00元,對游昌霖說賺你500 元。」、「交易時間約在當日下 午13時45分許,地點在我現住處南投縣○○鄉○○路0000號 ,游昌霖交付新臺幣3000元給我,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 包給游昌霖。」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6、27頁),惟 證人游昌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述諸多 瑕疵,且107 年5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均如前述,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自 白,即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至於被告於原審辯 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伊幫游昌霖販賣梅子,伊交付3000 元予游昌霖,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163 頁),及於本院辯稱:「我是幫游昌霖賣梅子,梅子是 他拿來給我的。我是舉證游昌霖種植大麻,我伺機去接近游 昌霖,去幫他賣梅子。」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且與通訊監察 譯文不符,仍不得據此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游昌 霖,於上揭時、地,確有以電話相互聯絡等情,惟本件關於 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游昌霖於原審已證稱其於偵訊時 意識清楚且實在,並於107 年4 、5 月間向被告購買過不超 過3 次,約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檢察官於10 7 年7 月17日偵訊係訊問107 年5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情 節,該次筆錄雖有誤載,仍不影響本案真實,且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犯行等詞提起上訴,均已逐一說明理由詳如前述, 且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件一: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12時43分54秒,與證人游昌霖通 話之內容:
游昌霖:你幫聯絡一下你朋友
陳定坤:他下午有要上班…應該3-4 點就會到了游昌霖:幾點之前
陳定坤:3-4點
游昌霖:現在12點多快1點了
陳定坤:3-4點啦
游昌霖:到你打給我
陳定坤:好
附件二: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13時43分21秒,與證人游昌霖通 話之內容:
游昌霖:喂…你好
陳定坤:原封的ㄡ
游昌霖:來了ㄡ
陳定坤:沒啦…原封ㄟ…你多久會到…我要出去ㄡ游昌霖:我在南投…馬上到
陳定坤:嗯…原封的…都沒那喀到的
游昌霖:好
陳定坤:給你自己那喀…賺你500塊
游昌霖:好…我馬上到
陳定坤:嗯
附件三: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檢察官:括號提示,107 年5 月18日下午124354到014321,啊這 一次呢?
陳定坤:沒有啊,我跟他講說都被對方欺騙啊。沒有拿到東西啊
,他給我打馬呼啦。
檢察官:不是啦,下面這一次啦,下面跟跟後面啦,有打勾的地 方啦。你賺他五百塊的那一次啦。
陳定坤:喔有,就是找他之前,我跟他拿,後來轉回去給他啦。檢察官:是我之前把他賣給我的東西再賣回去給他是不是?陳定坤:對。
檢察官:那你在那裡賣回去給他的?
陳定坤:(聽不清楚)的住處。
檢察官:你的住處,你賣給他多少錢?
陳定坤:我兩小包把它裝成一大包,然後就跟他講說賣他三千塊 。這樣算的話應該是便宜。
檢察官:賣他三千塊?
陳定坤:兩千五還是三千,我忘了,就是我跟他拿的(聽不清楚 )
檢察官:還是兩千五百元,就是我跟他買的成本加個五百元。句 號,然後問,那你那包、那兩包什麼時候跟他買的?陳定坤: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