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04號
TCHM,108,上訴,304,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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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2、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綸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18、18519、185
20、21234、23183、23184、23185、23186號,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綸犯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育綸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育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經原審判處罪 刑,張育綸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 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 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購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當場或嗣後並向購毒者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張育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執行 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7月5日拘提張育綸到案, 另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復於106年7月6日搜索李秝鈞(已於107年3月29日死亡,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二、黃泳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用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 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購 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對黃泳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獲,並於106年8月3日拘提黃泳勝到案。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育綸黃泳勝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亦均表示無意見,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張育綸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枝旺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18520號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證人林振村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18520號卷第165頁)相符,並有⑴00000000 00號門號(以下稱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520號卷 第79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80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57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915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監聽A門號,見偵18520號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 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 第56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28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648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7至32頁);⑶①A門號及C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 之通聯譯文摘要(見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3至 14頁)、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見偵 18520號卷第149至150頁)、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通 聯譯文摘要(見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 )在卷可稽(詳細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至3)及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1張)、Infocus廠 牌行動電話1具(含C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張 育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至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賴枝旺係以2,000元向被 告張育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諒係以證人賴枝旺於偵查 中證稱:伊向張育綸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 通聯譯文摘要中之「1500」指的1.5公克等語為據(見偵185 20號卷第161頁)。惟被告張育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賴枝 旺當時是給伊1,500元,譯文中之「1500」就是指1,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審酌該次通聯譯文摘要,被 告張育綸先傳送簡訊「我這只有1500你要嗎」予證人賴枝旺



,證人賴枝旺回傳「是材料嗎」,被告張育綸回傳「恩」, 證人賴枝旺回傳「好給我」(見偵18520號卷第149正背面頁 ),參以1台錢換算公克約為3.75公克,則半台錢即逾1.8公 克,與1.5公克仍有相當之量差,應認以被告張育綸供述該 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較為可採,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附此敘明。(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張育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伊將取得毒品分給賴枝旺賴枝旺給伊1,500元,伊稍微 賺施用的量,賣給賴枝旺,有從中間分到比較多的毒品。對 林振村部分也是一樣,伊取得毒品後分給林振村,從中間分 到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堪認被 告張育綸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被告張育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顯均有營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泳勝固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 號)與證人張育綸持用之A門號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且 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主要是幫張育綸打電話聯絡並 帶藥頭「阿喜」過去跟張育綸李秝鈞交易而已,因為張育 綸不想認識藥頭,他說有欠藥頭錢。交易進行是張育綸、李 秝鈞把錢拿給伊,伊把錢給藥頭後,藥頭當場就把毒品給伊 轉交張育綸李秝鈞,伊只是居間而已云云;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沒有任何提到有關毒品金額



、數量等相關訊息或是暗號,自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來擔保 購毒者供述為真正,本案不能僅依購毒者張育綸李秝鈞之 供述作為有罪判決唯一的證據,況張育綸也證稱有打電話給 黃泳勝是要請黃泳勝介紹毒品賣家給他,因此黃泳勝的角色 只是傳達購毒者要購毒的訊息給賣方,並無證據證明黃泳勝 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育綸:⑴於 偵查中證稱:①106年4月12日通聯是伊與「眼鏡」(按即被 告黃泳勝)對話,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 10幾分鐘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上木材廠見面,伊向 「眼鏡」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命1包、重量約半錢,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當時是單獨交易,取得毒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 非他命;②106年4月18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伊跟「 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後,在下午14時15分左右 ,伊與「眼鏡」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麥當勞對面巷內見面 ,伊向「眼鏡」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是半錢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單獨交易,取得毒品施用確實 是甲基安非他命;③106年6月3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 ,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但這次是李秝鈞找伊幫忙 ,伊與「眼鏡」最後通話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華 夫麵包見面,伊與李秝鈞也約在那邊,當時「眼鏡」見到伊 與李秝鈞向伊詢問,伊說李秝鈞是朋友,李秝鈞就向「眼鏡 」購買甲基安非命1包,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在場 看到交易經過;④106年6月30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 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後,在臺中市太平 區東平路見面,伊向「眼鏡」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命1包、 重量是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單獨交易,取得毒 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8519號卷第217頁至 第217頁背面、第247頁背面);⑵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次〔指如附表二編號1〕你跟 黃泳勝買安非他命的來源?)他朋友拿給他的,因為那時候 他帶1個人來,他朋友拿給他,他就拿給我、我們交易的時 候,是黃泳勝拿給我,因為他朋友沒有在中間,是我跟他, 因為他朋友我不認識,知道一個人在等他,所以我就給他 3000元,我拿給他,他就給我了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 至219頁),而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當時尚有另一名黃泳 勝之友人在場,惟此與其於前揭偵查中明確所稱:我向他購 買3000元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們是單 獨交易等語(見偵18519號卷第217頁)不符;嗣經原審審判 長確認,其則證稱:(審判長問:106年4月12日,即剛有提



示給你看的在宜昌東路的木材廠前面交易這次,你跟黃泳勝 碰面的時候,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他下車來跟我碰面 的,旁邊的我就沒有去注意去問他說:「你車裡有沒有人? 」,或是「你朋友在哪裡?」,我都沒有這樣問。(審判長 問:你說黃泳勝是開車來?在木材廠碰面那次,黃泳勝是否 一個人來?)他跟我碰面,他是一個人,可是我沒有問他說 :「旁邊有什麼人?」我沒有問。(審判長問:當時你看到 的就只有他一個人,所以你不清楚當時候有無其他人跟他來 ?)我們就是拿了手上需要的東西,我沒有多問。(審判長 問:當時你跟黃泳勝碰面之後,是否當場黃泳勝就把毒品給 你,你把錢給他,二個人就離開了?)對。(審判長問:你 是否有印象這次到底交易的金額是多少錢?你這次是拿多少 錢給他?)詳細的數字我不記得,因為他價錢都隨時在變動 ,之前我不知道是用另外一支電話或是LINE,我跟他聯絡好 ,說要多少錢,都會先講好,這次確定多少錢,我比較不記 得了,要看警詢筆錄才知道。(審判長提示106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卷第217頁,張育綸106年7月6日偵訊筆錄,並告以 要旨,問:那時候檢察官有提示這樣的譯文給你看,你這裡 有說到:「約1點半見面,我跟他在木材廠見面,我向他購 買300 0元的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半錢。」當時交易毒品 的數量跟金額是否如你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所講的?)對, 譯文講的就是交的錢。(審判長問:所以那個時候講的3000 元是正確的?)對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又 再為如偵查中所證一致。另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則證稱 :106年4月18日那次後來在麥當勞對面的巷子碰面,向黃泳 勝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黃泳勝來跟伊交易, 伊不曉得車上有沒有人,當時就只有看到黃泳勝一個人,這 次也是黃泳勝直接把毒品給伊,伊把錢給黃泳勝,然後二個 人就離開;106年6月3日是李秝鈞請伊幫忙,後來就在華夫 麵包見面,伊跟李秝鈞也約在那裡,當時伊向黃泳勝說李秝 鈞是伊朋友,李秝鈞就向黃泳勝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當時伊 有看到李秝鈞拿錢給黃泳勝,這次價格伊有先跟黃泳勝講好 了;10 6年6月30日該次最後通話後,伊就跟黃泳勝在太平 區東平路見面,伊向黃泳勝購買4,000元安非他命1包,這次 黃泳勝把毒品給伊,伊把錢交給黃泳勝,然後雙方就離開了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去的時候就是黃泳勝在那邊等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2頁)明確,於本院並 駁斥被告黃泳勝所辯「張育綸不想認識藥頭,他說有欠藥頭 錢」,而陳稱:我根本不認識藥頭,我怎麼會欠藥頭錢,是 黃泳勝推託之詞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復經證人李秝鈞



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3日通聯是伊與張育綸通話,伊叫 張育綸幫伊購買毒品,通話後,張育綸約伊到臺中市北屯區 軍功路華夫麵包見面,伊到之後先碰到張育綸,過一下子張 育綸的朋友到達,對方戴全罩安全帽無法辨識容貌,伊向對 方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毒品施用確實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8519號卷第222頁背面)。觀 諸證人張育綸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體上一 致,且與證人李秝鈞上開證述相符。又渠等證述與被告黃泳 勝相約碰面交易之情節,亦與卷附A門號有關附表四編號1之 通聯譯文摘要(見偵18520號卷第80至81頁)、A門號有關附 表四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見偵18520號卷第81至82頁)、 A門號有關附表四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見偵18519號卷第 52頁至第52頁背面)、D門號有關附表四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 要(見偵18520號卷第83至84頁)、D門號有關附表四編號4 之通聯譯文摘要(見偵18520號卷第84頁)所示內容相符( 詳細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見附表四)。佐以證人張育綸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泳勝在本件案發之前認識差不多一年多 ,因之前一個朋友介紹而認識。伊跟黃泳勝認識之後,二個 人沒有經常往來,因為黃泳勝上班在太平,有時候就打電話 聯絡一下,哈啦二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證人 李秝鈞於偵查中證稱:伊僅見過「眼鏡」1次,當時因為伊 要買毒品,伊跟張育綸去找「眼鏡」,張育綸有介紹伊與「 眼鏡」認識等語(見偵18519號卷第222頁背面),是證人張 育綸、李秝鈞與被告黃泳勝並非熟識,亦均無何仇恨怨隙, 應可認定。綜上,堪認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上開證述,當無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泳勝之理,而可採信。
(二)被告黃泳勝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 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 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 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 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 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 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 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 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 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 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 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 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 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查:
1.依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上開證述,足見附表二各次交易均是 被告黃泳勝親自前來交易,現場並無第三人參與交易,且毒 品由被告黃泳勝交付,價金亦由被告黃泳勝收取,此亦據被 告黃泳勝供承在卷,足見被告黃泳勝辯稱交易當時,張育綸 (如附表二編號3則包括李秝鈞)、上手及伊均在場云云, 並不足採,堪認附表二各次交易,均係被告黃泳勝己力單獨 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張育綸李秝鈞,並向購毒者收錢 甚明,佐以證人張育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未曾與黃泳 勝一起施用過毒品,伊請黃泳勝幫伊找找看有無毒品的管道 ,黃泳勝說他朋友有,他要介紹伊認識,伊說不用,黃泳勝 幫伊要就好了,因為伊當場就說不用了,所以就沒有再詳細 問黃泳勝這個朋友叫何名字、聯絡方式、住在何處、如何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而細譯卷附A門號有關附 表二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見偵18520號卷第80至81頁 ),可見證人張育綸固有詢問被告稱「你有打那邊嗎」,但 被告黃泳勝回應「沒有啦」,之後雙方即約定中午時碰面交 易,被告黃泳勝並無提及要帶同任何藥頭前往交易之字眼; 細譯卷附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見偵 18520號卷第83至84頁),可見證人張育綸直接向被告黃泳 勝表明要前往華夫麵包與被告黃泳勝碰面,而被告黃泳勝



即應允,未見被告黃泳勝提及要先向他人取得毒品或帶同任 何藥頭前往交易之字眼;細譯卷附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4之 通聯譯文摘要(見偵18520號卷第84頁)內容,可見證人張 育綸與被告黃泳勝聯絡碰面地點,亦未見被告黃泳勝提及要 先向他人取得毒品或帶同任何藥頭前往交易之字眼。綜上, 被告黃泳勝辯稱其帶領藥頭「阿喜」去與證人張育綸、李秝 鈞交易,其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交付之價金轉交藥頭,由 藥頭將毒品交付證人張育綸李秝鈞等情節云云,已難採信 。
2.本件不論被告黃泳勝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 張育綸李秝鈞係向被告黃泳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 見聞被告黃泳勝如何向上手聯繫及拿取毒品之過程,且被告 黃泳勝既有獨力收取價金,並獨力交付毒品,則其究係向上 手以多少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摻雜添加物後再分裝 、或從中勻取部分,均非證人張育綸李秝鈞所得知悉,倘 被告黃泳勝並無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以營 利之意圖,則其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張育綸、李秝 鈞,或通知藥頭直接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聯繫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聯絡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而分文未獲,此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黃 泳勝接受證人張育綸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直接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當場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黃泳勝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給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交易過程,阻斷了證人張育綸李秝鈞與其上手聯繫管道 ,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為毒品交易之 適當規模,是以,被告黃泳勝所為既具有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 是被告黃泳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泳勝所為僅幫助施用云 云,即不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黃泳勝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 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泳勝自無可能將 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輕易提供予證人張育綸、李秝 鈞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 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黃 泳勝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進行 毒品交易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堪認被告黃泳勝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 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 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 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 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 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 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二、被告張育綸部分:




1.被告張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是核被告張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被告張育綸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張育綸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育綸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至於本案有無因被告張育綸之供出上手而查獲,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覆稱:一、本分局因偵辦「張育綸販毒案」時, 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通訊監察核准(通訊監察書 :106聲監字第00806號),對張育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張育綸毒品上手為「不詳男子」, 而該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二、本分局經持 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通訊監察書(106聲監字第0 0000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1909號及106年聲監續字第000 000號),並依法對「不詳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實施通訊監察,但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仍無法得知「不 詳男子」之真實身分。三、直至本分局於106年7月6日緝獲 張育綸到案,並於當天查扣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0.88公克,經檢驗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 張育綸於筆錄中稱警方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係於106年6月30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 以4000元向綽號「眼鏡」(即不詳男子)所購買,且帶同警 方前往找尋綽號「眼鏡」(即不詳男子)所使用之黃色重機



車,該車車牌為658-JMA,並指認綽號「眼鏡」(即不詳男 子)就是黃泳勝。四、本分局則依據張育綸筆錄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進而查緝黃 泳勝到案,有該分局108年2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 6501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0、231頁)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前曾懷疑黃泳勝為張 育綸之上手,乃據以通訊監察,惟當時尚未查悉黃泳勝之身 分,係於張育綸為警查獲後指認而查明黃泳勝之身分,依現 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難認張育綸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 適用,惟仍請貴院審酌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有該署10 8年3月26日中檢達劍106偵21234字第1089031748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頁)。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被告張育 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戚本弘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在偵辦 張育綸毒品案時,有對張育綸實施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的 監聽中有聽被告張育綸與毒品上手聯絡要購買毒品的內容。 譯文的內容雖然沒有直接講出購買的內容,但我們從他們的 對話意思可以了解,整個過程應該是購買毒品的電話,所以 我們將這些訊息資料呈報地院作為證據,經地院核准後,才 對張育綸的上手實施通訊監察,但是因為黃泳勝所使用的門 號,不是他本人的,所以這期間,還是沒有辦法得知上手的 真實身分,之後我們查緝張育綸到案後,因為在他身上有查 獲到毒品,所以我們就詢問他的毒品來源,他是說向綽號「 眼鏡」的人所購買,他再帶我們到綽號「眼鏡」的上班地點 找尋他使用的黃色重機車,根據車牌才知道是黃泳勝,之後 我們就根據張育綸的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再去聲請搜索票 而查獲黃泳勝到案。如果張育綸沒有帶我們去找黃泳勝的機 車,我們最後沒有辦法查獲黃泳勝。我們當時沒有問他毒品 來源,是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只知道他的上手是一名男子。 當時我們還不知道上手的綽號、真實姓名都還不知道,之後 查獲張育綸時他身上有一包毒品,我們問他,他才說是跟「 眼鏡」拿的,他也有說買的時間及地點,之後在核對監聽譯 文相符,才知道他的上手是一位不詳男子,後來有問他與李 秝鈞毒品的來源為何,他說是「眼鏡」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50頁)。而查,被告張育綸於106年7月5日22時許為警拘 獲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為警搜索其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支、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其於6日9時6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詢時即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是我 跟綽號「眼鏡」男子所購買的,是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以4000元向綽號「眼鏡」男子購 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打綽號「眼鏡」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相互連繫 毒品交易,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但我知道他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黃色重機車,我有帶警方去找尋他的車子,最後得知 該車車牌為658-JMA。我總共向綽號「眼鏡」男子購買安非 他命7、8次,經警提示106年4月12日、18日、6月3日、3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示是其與綽號「眼鏡」男子之對話, 除6月3日係由李秝鈞向「眼鏡」購買外,其餘3次均係其向 「眼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眼鏡」之真實姓名為 黃泳勝,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23186號卷第29至40頁 )。則被告張育綸於被查獲時,既帶同警方前往找尋綽號「 眼鏡」(即不詳男子)所使用之黃色重機車,該車車牌為 658-JMA,並指認綽號「眼鏡」(即不詳男子)就是黃泳勝 ,且稱其於106年4月12日、18日及6月30日,分別向被告黃 泳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3500元、4000元,而被告黃 泳勝販賣上開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育綸,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泳勝之 案件),而本案被告張育綸販賣毒品3次之時間,其中第1次 係於106年3月31日,早於上開時間而不可能係向被黃泳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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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