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9號
TCHM,108,上訴,269,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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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6、2283、260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9
、13679、19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羿賢自民國106年8月底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少連偵字第247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現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審理中),由 其負責監視旗下車手頭張永順與車手陳威宏(張永順、陳威 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19、 13090號提起公訴)提領詐騙贓款之情形。吳羿賢張永順 、陳威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黃從容等6名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張 永順即依吳羿賢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旗下車手 陳威宏,並由張永順駕駛牌照000-0000號或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威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陳 威宏持卡提款後交給張永順張永順再轉交吳羿賢吳羿賢 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吳羿賢又與前開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在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為「沒有人」之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訛騙賴一叡等 10位被害人,使其等不察而匯款入附表二所列帳戶後,吳羿 賢即依「沒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金額,再



交給「沒有人」,且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1%以為報酬。三、吳羿賢再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沒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欺瞞手段, 使陳芝蓓等5名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車手, 即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集中交 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頭後,吳羿賢即依「沒有人」指示, 於106年12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愛 路彰化銀行旁,向車手頭收取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 6千元,吳羿賢再將之交付「沒有人」,並約定吳羿賢可取 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吳羿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 年12月22日6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一路與棒球三 路街口停車場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進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黃從容、姚信全林慶棋黃建翔盧玉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並經同署檢察官主動 簽分;與鄭源祿、黃林陽、楊美惠、邱建亨、蕭瑋辰、王品 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檢署;及陳芝蓓陳明煌蘇明龍楊柏霖吳珮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吳羿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 ,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 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 承(見他字第4565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3679號卷第10



至11頁、偵字第1769號卷第49至51頁,原審第2016號卷第21 頁反面、第33頁反面,原審第2283號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 反面,原審第2609號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第26 9號卷第152、258頁),核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可見被告前揭歷次自白之陳述 均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及有關沒收等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黃建翔謊稱欲出售IPHONE7 PLUS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所指定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雖係利用上述通訊軟體作為傳播工具,然經核全案 卷證,尚不足認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此部分公訴意旨顯 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份,被告 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致尚未提領贓款,但告訴人楊 美惠業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檢察官認係 未遂,應有未合,併予指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犯部分,與張永順、陳威宏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另於附表二、附表三等所犯部分,與在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為「沒有人」之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 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共犯陳威宏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及 該詐欺集團中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車手就附表三所示部 分,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其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均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持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核 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共6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犯共10罪, 及就附表三部分所犯共5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沒收部分:
1.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 :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與共犯「沒有人」聯絡,以實施如附表二、附表 三等所示各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 (見偵字第1769號卷第51頁、原審第2016號卷第22頁),故 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等各次犯行, 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即為附 表三編號1部分使用之帳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即係附表三編號2、3、4等部分使用之帳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台新銀行存摺,乃附表三編號5部 分使用之帳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大眾銀行金融卡 ,則為附表二編號4、5、6等部分使用之帳戶。又上開物品 均係被告依「沒有人」之指示所取得,以供前述各次犯罪使 用,而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第2016 號卷第22頁),亦皆得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9、10、14等所示之物,未 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即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各有明文。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於各次均取得共犯陳威宏所提領金額 2%之報酬,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2016號卷第21頁 反面),依此計算而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 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⑵至附表二、附表三等部分,被告一再供稱此等部分之報酬尚 未取得即被逮捕,因其與「沒有人」約定至星期天(指106 年12月24日)才結算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2頁、偵字第 13679號卷第10頁反面、偵字第1769號卷第10及51頁、原審 第2016號卷第22頁),復遍查卷證確實未見被告已取得此等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可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107年度偵字第1769號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認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 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 立法理由所示,乃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 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 常見。」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 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然查,被告 係依「沒有人」之指示,收受車手頭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 至8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縱經證明於前;但此等存摺 、提款卡究係如何取得,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是否知悉或如何 參與,公訴意旨均未提出積極適合之證據加以證明,實難僅 憑被告持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乙節,即遽認其構成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基於罪疑唯輕, 既不能確實證明被告於此等部分尚涉前述特殊洗錢罪嫌,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附表三已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貪圖不法錢財 ,在該詐欺集團中分擔前開犯行,價值觀偏差,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相當損失,犯後僅與附表三編 號4之告訴人蘇明龍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可參( 見原審第2609號卷第39至40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高職 畢業,先前從事娃娃機台主,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復將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各該所犯經 諭知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本理由欄上 開之㈤所述,及就107年度偵字第1769號追加起訴部分所 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各件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說明被告之罪嫌不足,應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不當,就各罪 所為科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妥適,而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母親罹癌,需被告扶養照料,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被 告正值青年,因貪求不法利益,而違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共 21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損非微, 相當危害社會治安等情,業經得證如前述,核其各次犯案情 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可言,尚未可依刑 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量刑部分,原審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所有一切情狀,並考量法秩序、法律目的等各項原理原則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合於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無違誤不當,已如前述,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請求 再予輕判,亦無憑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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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16號部分)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407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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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方式(新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主文(原│
│號│害│幣)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審諭知之│
│ │人│ │ │) │ │、地點 │ │捨五入) │主文) │
├─┼─┼───────┼────┼────┼────┼───────┼─────────┼─────┼────┤
│ 1│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 │17,985元│藍士杰臺│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黃從│提領金額逾│吳羿賢犯│
│ │從│106 年10月18日│月18日20│ │灣銀行帳│106年10月18日 │ 容警詢證述(107 │匯款金額,│三人以上│
│ │容│18時44分許,撥│時02分07│ │號(004) │20時15分11秒 │ 他4565號卷第9 頁│以匯款金額│共同詐欺│
│ │ │打電話給黃從容│秒 │ │0000000 │提領20,000元 │ 正反面) │計之。 │取財罪,│
│ │ │,並佯稱:因其│ │ │09979 號│(另有5 元為手│2.106 年10月18日監│17,985*2% │處有期徒│
│ │ │前在三名書局網│ │ │帳戶 │續費)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0 │刑壹年參│
│ │ │路購物,因作業│ │ │ │(臺中市烏日區│ 5 張(107 他4565│ │月。未扣│
│ │ │人員疏失,導致│ │ │ │環中路8段162 │ 號卷第4 至5 頁)│ │案之犯罪│
│ │ │重複扣款,須取│ │ │ │號,萊爾富超商│4.藍士杰帳號147004│ │所得新臺│
│ │ │消設定云云,使│ │ │ │中縣中溪店) │ 000000號帳戶存摺│ │幣參佰陸│
│ │ │黃從容陷於錯誤│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拾元沒收│
│ │ │,而依詐欺集團│ │ │ │ │ 查詢(107 他4565│ │,於全部│
│ │ │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 號卷第3頁) │ │或一部不│
│ │ │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能沒收或│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2 │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3萬元 │同上 │陳威宏: │1.證人即被害人沈書│28,000*2% │吳羿賢犯│
│ │書│106 年10月18日│月18日20│ │ │106年10月18日 │ 如警詢證述(107 │=560 │三人以上│
│ │如│,撥打電話給沈│時02分12│ │ │①20時16分18秒│ 他4565號卷第12- │ │共同詐欺│
│ │ │書如,並佯稱:│秒 │ │ │提領20,000元;│ 15頁) │ │取財罪,│
│ │ │因其前在網路購│ │ │ │②20時17分23秒│2.106 年10月18日監│ │處有期徒│
│ │ │物交易遭詐騙之│ │ │ │提領8,000 元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刑壹年參│
│ │ │詐騙集團成員已│ │ │ │(另各有5 元為│ 5 張(107 他4565│ │月。未扣│




│ │ │遭查獲,會有客│ │ │ │手續費) │ 號卷第4 至5 頁)│ │案之犯罪│
│ │ │服人員與其聯繫│ │ │ │(臺中市烏日區│3.沈書如提出之存款│ │所得新臺│
│ │ │云云,嗣沈書如│ │ │ │環中路8段162 │ 明細查詢資料1份 │ │幣伍佰陸│
│ │ │接獲冒充為富邦│ │ │ │號,萊爾富超商│ (107 他4565號卷│ │拾元沒收│
│ │ │銀行客服人員來│ │ │ │中縣中溪店) │ 第17頁) │ │,於全部│
│ │ │電,告知其須透│ │ │ │ │4.藍士杰帳號147004│ │或一部不│
│ │ │過自動櫃員機操│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 │能沒收或│
│ │ │作云云,使沈書│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不宜執行│
│ │ │如陷於錯誤,而│ │ │ │ │ 查詢(107 他4565│ │沒收時,│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號卷第3頁) │ │追徵其價│
│ │ │指示匯款入詐騙│ │ │ │ │ │ │額。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 │
├─┼─┼───────┼────┼────┼────┼───────┼─────────┼─────┼────┤
│3 │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8,089元 │藍士杰彰│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姚信│提領金額逾│吳羿賢犯│
│ │信│106 年10月18日│月18日20│ │化銀行帳│106年10月18日 │ 全警詢證述(107 │匯款金額,│三人以上│
│ │全│,撥打電話給姚│時08分52│ │號(009) │20時18分59秒 │ 他4565號卷第23- │以匯款金額│共同詐欺│
│ │ │信全,並佯稱:│秒 │ │00000000│提領9,000元 │ 24頁) │計之。 │取財罪,│
│ │ │因其前在網路購│ │ │23000 號│(另有5 元為手│2.106 年10月18日監│8,089*2% │處有期徒│
│ │ │物之訂單內部管│ │ │帳戶 │續費)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2 │刑壹年貳│
│ │ │理出錯,須至自│ │ │ │(臺中市烏日區│ 2 張(107 他4565│ │月。未扣│
│ │ │動櫃員機辦理取│ │ │ │環中路8 段162 │ 號卷第20頁) │ │案之犯罪│
│ │ │消云云,致姚信│ │ │ │號,萊爾富超商│3.姚信全提出之台新│ │所得新臺│
│ │ │全陷於錯誤,而│ │ │ │中縣中溪店)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幣壹佰陸│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易明細表(107 他│ │拾貳元沒│
│ │ │指示匯款入詐騙│ │ │ │ │ 4565號卷第25頁)│ │收,於全│
│ │ │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4.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部或一部│
│ │ │如右揭所示。 │ │ │ │ │ 查詢資料(藍士杰│ │不能沒收│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或不宜執│
│ │ │ │ │ │ │ │ 00號帳戶)(107 │ │行沒收時│
│ │ │ │ │ │ │ │ 他4565號卷第18頁│ │,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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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30萬元 │謝兆鎧玉│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慶│60,000*2% │吳羿賢犯│
│ │慶│106 年10月20日│月24日10│ │山銀行帳│106年10月25日 │ 棋警詢證述(107 │=1,200 │三人以上│
│ │棋│,撥打電話給林│時46分51│ │號(808)0│①00時37分28秒│ 他4565號卷第30- │ │共同詐欺│
│ │ │慶棋,並佯稱:│秒 │ │00000000│提領20,000元;│ 31頁反面) │ │取財罪,│
│ │ │為其友人要向其│ │ │3341號帳│②00時38分22秒│2.106 年10月25日監│ │處有期徒│
│ │ │借款云云,致林│ │ │戶 │提領20,000元;│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刑壹年肆│
│ │ │慶棋陷於錯誤,│ │ │ │③00時39分14秒│ 4張(107 他4565 │ │月。未扣│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提領20,000元 │ 號卷第27頁正反面│ │案之犯罪│
│ │ │員指示匯款入詐│ │ │ │(另各有5 元為│ ) │ │所得新臺│
│ │ │騙集團指定之帳│ │ │ │手續費) │3.林慶棋提出之上海│ │幣壹仟貳│
│ │ │戶如右揭所示。│ │ │ │(臺中市龍井區│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佰元沒收│
│ │ │ │ │ │ │國際街159 號,│ 匯款申請書2 份(│ │,於全部│
│ │ │ │ │ │ │統一理想店) │ 107他4565號卷第 │ │或一部不│
│ │ │ │ │ │ │ │ 32頁反面) │ │能沒收或│
│ │ │ │ │ │ │ │4.帳號000000000000│ │不宜執行│
│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沒收時,│
│ │ │ │ │ │ │ │ (107 他4565號卷│ │追徵其價│
│ │ │ │ │ │ │ │ 第26頁) │ │額。 │
├─┼─┼───────┼────┼────┼────┼───────┼─────────┼─────┼────┤
│5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5,000元 │黃淑蕙上│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提領金額逾│吳羿賢犯│
│ │建│106 年10月27日│月27日13│ │海銀行帳│106年10月27日 │ 翔警詢證述(107 │匯款金額,│三人以上│
│ │翔│,利用通訊軟體│時02分29│ │號(011)3│①13時05分38秒│ 他4565號卷第37頁│以匯款金額│共同詐欺│
│ │ │LINE向黃建翔佯│秒 │ │00000000│提領20,000元 │ 正反面) │計之。 │取財罪,│
│ │ │稱:欲出售IPHO│ │ │47052 號│②13時06分29秒│3.黃建翔提出之存摺│5,000*2% │處有期徒│
│ │ │NE7 PLUS云云,│ │ │帳戶 │提領3,000元 │ 內頁交易明細表影│=100 │刑壹年貳│
│ │ │致黃建翔陷於錯│ │ │ │(另各有5 元為│ 本(107 他4565號│ │月。未扣│
│ │ │誤,而依詐欺集│ │ │ │手續費) │ 卷第38頁反面) │ │案之犯罪│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4.帳號000000000000│ │所得新臺│
│ │ │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52號警示帳戶交易│ │幣壹佰元│
│ │ │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明細表(107 他45│ │沒收,於│
│ │ │示。 │ │ │ │ │ 65號卷第33頁)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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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20萬元 │黃秋發合│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盧玉│900*2% │吳羿賢犯│
│ │玉│106 年10月31日│月3日15 │ │作金庫銀│106 年11月4 日│ 敏警詢證述(107 │=18 │三人以上│
│ │敏│,撥打電話給盧│時03分35│ │行帳號00│02時45分23秒 │ 他4565號卷第42- │ │共同詐欺│
│ │ │玉敏,佯稱為其│秒 │ │00000000│提領900元 │ 43頁反面) │ │取財罪,│
│ │ │姪子須錢周轉,│ │ │000000號│(另有5 元為手│2.106 年11月4 日監│ │處有期徒│
│ │ │致其陷於錯誤,│ │ │帳戶 │續費)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刑壹年肆│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臺中市龍井區│ 4 張(107 他4565│ │月。未扣│
│ │ │員指示匯款入詐│ │ │ │遊園南路171 號│ 號卷第40頁正、反│ │案之犯罪│
│ │ │騙集團指定之帳│ │ │ │,龍井新庄郵局│ 面) │ │所得新臺│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3.盧玉敏提出之華南│ │幣壹拾捌│




│ │ │ │ │ │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元沒收,│
│ │ │ │ │ │ │ │ 聯、合作金庫銀行│ │於全部或│
│ │ │ │ │ │ │ │ 存款憑條各1 份(│ │一部不能│
│ │ │ │ │ │ │ │ 107 他4565號卷第│ │沒收或不│
│ │ │ │ │ │ │ │ 45頁) │ │宜執行沒│
│ │ │ │ │ │ │ │4.帳號000000000000│ │收時,追│
│ │ │ │ │ │ │ │ 1 號警示帳戶交易│ │徵其價額│
│ │ │ │ │ │ │ │ 明細表(107 他45│ │。 │
│ │ │ │ │ │ │ │ 65號卷第3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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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283號部分)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79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主文(原│
│號│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審諭知之│
│ │人│ │ │) │ │、地點 │ │ │主文) │
├─┼─┼───────┼────┼────┼────┼───────┼─────────┼─────┼────┤
│1 │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29,987元│國泰世華│吳羿賢: │1.證人即被害人賴一│尚未取得 │吳羿賢犯│
│ │一│106 年12月21日│月21日20│ │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1日│ 叡警詢證述(左營│ │三人以上│
│ │叡│某時,撥打電話│時5分 │ │土城分行│20時17分50秒 │ 分局警卷第50至52│ │共同詐欺│
│ │ │給賴一叡,並佯│ │ │帳號(013│提領60,000元 │ 頁) │ │取財罪,│
│ │ │稱:其於網路購│ │ │)0000000│(另有5 元為手│2.人頭帳戶(013)060│ │處有期徒│
│ │ │物時,因操作錯│ │ │00000000│續費) │ 000000000 號提領│ │刑壹年參│
│ │ │誤成多筆付款,│ │ │4號 │(高雄市左營區│ 資監視器畫面翻拍│ │月。扣案│
│ │ │要解除設定,需│ │ │ │重愛路208 號,│ 照片2 張(106 年│ │如附表四│
│ │ │至ATM 前依指示│ │ │ │全家超商高雄重│ 12月21日)(左營│ │編號12、│
│ │ │操作云云,致賴│ │ │ │愛店) │ 分局警卷第16頁)│ │13所示之│
│ │ │一叡陷於錯誤,│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物,沒收│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土城分行107 年7 │ │之。 │
│ │ │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月2 日1 世土城字│ │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及所附之曾鈺荏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自106年12月21日 │ │ │
│ │ │ │ │ │ │ │ 起至106 年12 月 │ │ │
│ │ │ │ │ │ │ │ 22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資料(107 偵字第│ │ │




│ │ │ │ │ │ │ │ 13679 號卷第45至│ │ │
│ │ │ │ │ │ │ │ 46頁) │ │ │
├─┼─┼───────┼────┼────┼────┼───────┼─────────┼─────┼────┤
│2 │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29,924元│第一商業│吳羿賢: │1.證人即告訴人鄭源│尚未取得 │吳羿賢犯│
│ │源│106 年12月21日│月21日20│ │銀行東湖│106 年12月21日│ 祿(左營分局警卷│ │三人以上│
│ │祿│19時37分許,撥│時25分42│ │分行帳號│20時33分04秒提│ 第57至59頁) │ │共同詐欺│
│ │ │打電話給鄭源祿│秒 │ │(007)105│領20,000元 │2.人頭帳戶(007)105│ │取財罪,│
│ │ │,並佯稱:其於│ │ │00000000│(另有5 元為手│ 00000000號提領資│ │處有期徒│
│ │ │網路購物時,因│ │ │號 │續費) │ 料、監視器畫面翻│ │刑壹年參│
│ │ │操作錯誤成多筆│ │ │ │(高雄市左營區│ 拍照片2 張(106 │ │月。扣案│
│ │ │付款,要解除設│ │ │ │博愛四路280 號│ 年12月21日)(左│ │如附表四│
│ │ │定,需至ATM 前│ │ │ │,彰化銀行左營│ 營分局警卷第17頁│ │編號12、│
│ │ │依指示操作云云│ │ │ │分行) │ ) │ │13所示之│
│ │ │,致鄭源祿陷於│ │ │ │ │3.人頭帳戶提款資料│ │物,沒收│
│ │ │錯誤,而依詐欺│ │ │ │ │ (000) 0000000000│ │之。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3770號提領資料、│ │ │
│ │ │款入詐騙集團指│106 年12│29,985元│台新國際│吳羿賢: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月21日20│(另有15│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1日│ 片2 張(106 年12│ │ │
│ │ │所示。 │時50分18│元為手續│帳號(812│①20時59分05秒│ 月21日)(左營分│ │ │
│ │ │ │秒 │費) │)0000000│提領20,000元;│ 局警卷第15至16頁│ │ │
│ │ │ │ │ │0000000 │②20時59分36秒│ ) │ │ │
│ │ │ │ │ │號 │提領10,000元;│4.鄭源祿提出之國泰│ │ │
│ │ │ │ │ │ │(另各有5 元為│ 世華銀行及郵政自│ │ │
│ │ │ │ │ │ │手續費)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 表2 份(左營分局│ │ │
│ │ │ │ │ │ │博愛四路363 號│ 警卷第61頁)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左營分行) │ 107 年6 月28日台│ │ │
│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7356│ │ │
│ │ │ │ │ │ │ │ 55 號函所附之帳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自106 年12月21│ │ │
│ │ │ │ │ │ │ │ 日起至106 年12月│ │ │
│ │ │ │ │ │ │ │ 22 日 止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107 偵字第│ │ │
│ │ │ │ │ │ │ │ 13679 號卷第39至│ │ │
│ │ │ │ │ │ │ │ 40頁反面) │ │ │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 │ │ 107 年06月27日一│ │ │
│ │ │ │ │ │ │ │ 總營集字第53191 │ │ │




│ │ │ │ │ │ │ │ 號函所附之帳號10│ │ │
│ │ │ │ │ │ │ │ 000000000 號自10│ │ │
│ │ │ │ │ │ │ │ 6 年12月21日起至│ │ │
│ │ │ │ │ │ │ │ 106 年12月22日止│ │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表(10│ │ │
│ │ │ │ │ │ │ │ 7 偵字第13679號 │ │ │
│ │ │ │ │ │ │ │ 卷第41至42頁、47│ │ │
│ │ │ │ │ │ │ │ 至48 頁) │ │ │
├─┼─┼───────┼────┼────┼────┼───────┼─────────┼─────┼────┤
│3 │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29,985元│玉山商業│吳羿賢: │1.證人即被害人方奕│尚未取得 │吳羿賢犯│
│ │奕│106 年12月21日│月21日22│ │銀行帳號│106 年12月21日│ 崴警詢證述(左營│ │三人以上│
│ │崴│21時30分許,撥│時00分10│ │ (808)17│①22時06分10秒│ 分局警卷第66至67│ │共同詐欺│
│ │ │打電話給方奕崴│秒 │ │00000000│提領20,000元;│ 頁) │ │取財罪,│
│ │ │,並佯稱:其於│ │ │0000號 │②22時07分05秒│2.人頭帳戶(808)179│ │處有期徒│
│ │ │網路購物時,因│ │ │ │提領10,000元;│ 0000000000號提領│ │刑壹年參│
│ │ │操作錯誤重複扣│ │ │ │(另各有5 元為│ 資料、監視器畫面│ │月。扣案│
│ │ │款,要解除設定│ │ │ │手續費) │ 翻拍照片2 張(10│ │如附表四│
│ │ │,需至ATM 前依│ │ │ │(高雄市左營區│ 6 年12月21日)(│ │編號12、│
│ │ │指示操作云云,│ │ │ │博愛四路280 號│ 左營分局警卷第17│ │13所示之│
│ │ │致方奕崴陷於錯│ │ │ │,彰化銀行左營│ 頁) │ │物,沒收│
│ │ │誤,而依詐欺集│ │ │ │分行) │3.方奕崴提出之台新│ │之。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易明細表1 份(左│ │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營分局警卷第68頁│ │ │
│ │ │示。 │ │ │ │ │ ) │ │ │
│ │ │ │ │ │ │ │4.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 │
│ │ │ │ │ │ │ │ 部107 年7 月23日│ │ │
│ │ │ │ │ │ │ │ 玉山個(集中)字│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及所附之李姿怡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107 偵字第1367│ │ │
│ │ │ │ │ │ │ │ 9 號卷第51至52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4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29,985元│大眾商業│吳羿賢: │1.證人即告訴人黃林│尚未取得 │吳羿賢犯│
│ │林│106 年12月21日│月21日21│17,985元│銀行(於│106 年12月21日│ 陽警詢證述(左營│ │三人以上│
│ │陽│21時許,撥打電│36分46秒│ │107 年1 │①21時48分32秒│ 分局警卷第73至75│ │共同詐欺│
│ │ │話給黃林陽,並│(起訴書│ │月1 日合│提領20,000元;│ 頁) │ │取財罪,│




│ │ │佯稱:其於網路│誤載為33│ │併為元大│②21時49分05秒│2.人頭帳戶提款資料│ │處有期徒│
│ │ │購物時,因操作│分)、21│ │商業銀行│提領15,000元 │ (000) 0000000000│ │刑壹年參│
│ │ │錯誤將持續扣款│時59分31│ │,下同)│(起訴書誤載為│ 13號提領資料、監│ │月。扣案│
│ │ │1 年,要解除設│秒 │ │帳號(814│10,000元);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如附表四│
│ │ │定,需至ATM 前│ │ │)0000000│③22時08分21秒│ 2 張(106 年12月│ │編號11、│
│ │ │依指示操作,致│ │ │00000 號│提領18,000元;│ 21日)(左營分局│ │12、13所│
│ │ │黃林陽陷於錯誤│ │ │ │(另各有5 元為│ 警局警卷第15至16│ │示之物,│
│ │ │,而依詐欺集團│ │ │ │手續費) │ 頁) │ │沒收之。│
│ │ │成員指示匯款入│ │ │ │(高雄市左營區│3.人頭帳戶(007)105│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 │ │ │博愛四路363 號│ 00000000號提領資│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台北富邦銀行│ 料、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左營分行) │ 拍照片2 張(106 │ │ │
│ │ │ │ │ │ │ │ 年12月21日)(左│ │ │
│ │ │ ├────┼────┼────┼───────┤ 營分局警卷第17頁│ │ │
│ │ │ │106 年12│29,985元│第一商業│吳羿賢: │ ) │ │ │
│ │ │ │月21日21│ │銀行帳號│106 年12月21日│4.黃林陽提出之台銀│ │ │
│ │ │ │時49分51│ │(007)105│22時02分49秒提│ 行、台新銀行自動│ │ │
│ │ │ │秒 │ │00000000│領9,700 元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號 │(另有5 元為手│ 3 份(左營分局警│ │ │
│ │ │ │ │ │ │續費) │ 卷第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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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