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薇薇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3號、107年度
偵字第4516、1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薇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時間,持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啟隣、陳義澤、胡秀雯 及廖來等人聯繫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載交易時 地,販賣海洛因給洪啟隣(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義澤(附表一編號3、4部分)、胡秀雯(附 表一編號5、6部分)及廖來(附表一編號8部分),各次販 賣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等所載;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胡秀雯。又姚薇薇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惟其於5年內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 列時地,以各該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嗣經警於107年1月29日9時1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姚薇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 樓之1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 物,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姚薇薇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 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 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1.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多次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原 審卷第45頁反面、167頁反面,本院卷第134、246頁);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頁)。 2.此部分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以上見毒偵卷第69至75、77至85頁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13號鑑驗書(甲基安 非他命檢送4包、其中1包內有2小包,共5包)、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220號 鑑定書(檢送檢品6包,拆封後實際數量7包,其中6包檢出 海洛因成分,另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各1份、送驗毒品照片 2張(以上見毒偵卷第88至89、111至115頁);及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砂糖1包 、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等足以佐證。
3.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乙 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詳。 4.綜上調查結果,可見被告此部分歷次認罪之自白均屬實足採 。從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行為,已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我找洪啟隣修水電,他向我借錢,我不借,就懷恨在心陷害 我。我和陳義澤住同棟大樓,他沒錢沒工作,我免費請他, 拿他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一點意思也沒有。依我 和胡秀雯的交情,價格我開不了口,胡秀雯從臺南到臺中找 我,我會給她安非他命。廖來在臺中醫院住院,我也在那裡 住院,他來看我,將我的安非他命偷走,我沒有要賣他或請 他。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我有承認如附表一編號 1、5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啟隣、胡秀雯 ,但這不是事實,我是假裝承認,不然沒有辦法離開法院, 根據朋友轉述的經驗,如果不承認將會被收押禁見,檢察官 跟法官沒有這樣告訴我,是別人告訴我的經驗,所以我自己 就承認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164頁反面、167頁反面, 本院卷第134、246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細 閱通聯譯文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無 從作為本件補強證據。⑵證人洪啟隣於偵訊中雖證稱曾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於原審也 證稱:我們碰面不一定是拿毒品,我不記得106年9月5日、 同年12月6日是否向被告拿毒品等語,即無從證明被告有販 賣海洛因與洪啟隣。⑶陳義澤於警詢中證稱自106年7月即開 始施用安非他命,竟於原審證稱: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 26日2次向被告以200元、300元購買安非他命,是因先前沒 買過,不知道一般外面在買賣安非他命大概從多少開始,所 以各買了200元、300元,所為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無從 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陳義澤。又胡秀雯警詢中證稱曾向 陳義澤購買2次安非他命,一次5000元,一次2萬元;陳義澤 亦自承曾與胡秀雯一起向綽號阿源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 各出1萬、一次各出2萬元,依陳義澤、胡秀雯上開陳述觀之 ,陳義澤證述他向被告購買200元、300元安非他命,實有背 常情。⑷胡秀雯雖於偵訊中證稱曾在起訴書附表編號5、6、 7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胡秀雯於原審又證稱並 無此事,前後所言不一,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 安非他命與胡秀雯;且鴻福名人華廈訪客登記表,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秀 雯。⑸廖來雖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0月8日下午2時多曾與 被告通話,被告要他拿監視器鏡頭去被告住處安裝,而向被 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然廖來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偵訊中證稱:當 時我沒有錢,所以還欠她1000元等語,先後不一,有瑕疵可 指;且廖來於原審一再證稱:106年10月8日安裝監視器鏡頭 那一次,我沒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沒有錢,自無從證明 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廖來(見原審卷第168至169、172至 176頁,本院卷第29至34、247至248頁)。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之「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洪啟隣、陳義澤 、胡秀雯、廖來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約見面,隨後在「交 易地點」欄所載場所見面,及胡秀雯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 時間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除已為被告肯認無誤(見 偵字第4516號卷第33至35、37至42頁,原審聲羈卷第6至7頁 ,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洪啟隣(見偵字第4516號 卷第311頁、原審卷第91頁)、陳義澤(見偵字第4516號卷 第295頁)、胡秀雯(見偵字4516號卷第300頁)、廖來(見 偵字第4516號卷第306頁)等人證實無誤,復有原審106年聲 監字第1608、2083號及106年聲監續字第2888、3579、3877 號等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53至61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125至126、192、2 22至224、253至254頁)、鴻福名人華廈訪客登記表1份(見 偵字第4516號卷第132頁)等存卷可佐,而足以認定。 3.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給洪啟隣等部分: ⑴證人洪啟隣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5日晚間20時24分至同日 晚間21時30分5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姚薇薇的通話, 我與她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後約1個小時,我到臺中 市○區○○路0○000號1樓與她見面,我們見面後,我到她 138號5樓之1住處內向她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沒有向她購買安非命,但她有無償提供1包安非 他命給我施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6日凌晨3時12分17秒至12月6日下午6時4分26秒之監 聽譯文內容是我與姚薇薇的通話,我與她聯絡要購買毒品, 最後通話後約30分鐘,我到姚薇薇住處內,向她購買1000元 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外當天她也有無償提供 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因為當天姚薇薇想要向我借錢,所以才 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311頁) 。
⑵洪啟隣復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是開水電行,與被告認識2、3 年,106年9月5日、12月6日有跟被告碰面,要跟被告買海洛 因,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都提到106年9月5日跟106年12
月6日有去找被告,這兩次都有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 實在的,朋友跟我講被告那邊可以買到海洛因,我打電話給 被告,說要過去找她,跟她講說我是水電的,去了不一定每 次去都有買到海洛因,但這兩次都有買到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93至94頁)。
⑶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洪啟隣與被告通聯之譯文如下( 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222至223頁): ①於106年9月5日20時24分30秒起,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與洪啟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 告、B:洪啟隣):
A:喂
B:姐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嗎
A:你是誰
B:我水電欸
A:你打電話嗎,你做水電那個嗎
B:對啦,我做水電那個
A:我知道,電話壞掉要聽嗎
B:嗯
A:你如果做不到,水電行關起來就好了,奇怪吶,你沒想 到這一點嗎
B:你說什麼
A:你聽不懂喔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A:免,不要沒事找我,電話中不能講,你自己開水電行, 結果店裡面電話不通,要怎麼做生意,為什麼要等到見 面再講
B:你不是說要用電視嗎
A:意思是要過來修理喔,好啦
B:對啊
A:沒好你就知道死
B:好
A:我不開玩笑
B:不會
A:好你講的
B:掰
②同日21時30分55秒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B:洪啟隣): B:喂,姐啊我到了
A:你是一個人嗎
B:我一個人對啊
A:你時間到了嗎
B:我用電視一個人而已,拜託
A:你聽得懂我在講話嗎
B:齁
A:請問你有沒有賴
B:我自己一個人而已
A:你有沒有賴
B:沒有
A:你所有的朋友都不用賴嗎
B:什麼
A:你的朋友用不用賴
B:怎麼了
A:你本來就不用嗎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A:你堅持不用賴是不是
B:為什麼
⑷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洪啟隣與被告通聯之譯文如下(見 偵字第4516號卷第223至224頁):
①洪啟隣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6年12月6日凌晨3時12分17秒起,通話內容為(A:被告、 B:洪啟隣):
A:喂
B:薇姐喔
A:我今很早就睡了
B:最近好嗎
A:差不多
B:我就不懂你
A:弄錯人了,好笑
B:薇姐我跟你說真的,我憑良心講,我把你當很好的朋友 A:你是水電工嗎
B:對啊,我很在乎別人不把我當自己人,我跟你講原因, 我不幫你用電是因為我不爽
A:我跟你講,我這邊跟隔壁我沒有讓別人來,只有青啊, 就是住戶看到有人手臂插著針在睡覺
B:是喔
A:樓上的,好幾年了,重點是我情緒被干擾,醫院都不收 我
B:我剛發現一件事情,我錢被人家拿去了,沒有給我 A:什麼
B:被人家騙錢
A:聽不到
B:我說錢被人家騙去
A:我朋友騙我錢,我來幫他找工作
B:我是想說你那邊方不方便讓我過去
A:現在可以啦,趕快,本來我作息要調整
B:但是,我要怎麼講
A:我現在這邊方便,那電話
B:我知道
A:見面再說,我先洗澡,10分鐘
B:好
②同日18時4分26秒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B:洪啟隣): A:喂
B:我現在過去找你
A:但是你先過來,彰化那個要過來,他剛出門而已 B:好
A:你先過來沒關係
B:我過去
⑸復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 而為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問:洪啟隣稱106年9月5日 跟你通話後,就到妳的五權路住處買1000元海洛因,你送他 1包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我承認有這件事,我會送他 安非他命的原因是因為他要求的,我雖然賣他海洛因,但是 又送他安非他命,我等於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 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⑹根據上開調查結果,證人洪啟隣一再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先後並無矛盾或其他重大 瑕疵可指,又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況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亦自白如上而與相關事證核相符合,再增加補 強擔保洪啟隣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故綜合上情判斷,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先後均販賣海洛因1包給洪啟隣,各得款1000元 無誤。
⑺辯護人雖以證人洪啟隣於原審證稱:「(問:你怎麼有辦法 記得106年9月5日跟106年12月6日是拿毒品?)不記得日期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但 通觀其原審證言之全體意旨,可知證人僅係無法清楚記憶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日期究否為106年9月5日、12月6日這 2日,然仍明確證述其偵訊所言於此2日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等情,均屬實在。而人之記憶,相隔越久,越趨模 糊,此眾所週知,非謂一有此情形,即應捨其全部證詞均不 予採信;查證人洪啟隣於原審作證時距2次交易時間約1年, 致不能確認當初購買日期,可予理解,惟本件仍能從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時間、通訊譯文內容及前於偵查中所言證詞,確 認其實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故此部辯護意旨無由為被 告有利認定。
⑻另被告固辯稱洪啟隣曾向她借錢無著,懷恨在心,遂予誣指 。惟洪啟隣證稱其曾於106年12月9日借1萬5000元給被告( 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311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此核與 洪啟隣確於107年1月8、9日傳送簡訊要求被告還錢,不要躲 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572號卷第 414頁),完全相符。故反倒是洪啟隣所稱借款給被告,言 而有徵,被告辯解洪啟隣向她借款未果而懷恨誣陷云云, 則毫無事證可予釋明,上述辯解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澤等部分 :
⑴證人陳義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52分11秒之監聽譯文 內容是我跟姚薇薇的通話,當天我從公司拿回包裝有瑕疵的 飲料要給姚薇薇,這天我也有向姚薇薇購買安非他命,我在 她住處向她購買200元安非他命,只有大約1次的施用量,當 時我們是單獨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2支行動電話 於106年8月26日下午10時51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姚薇薇 的通話,當天公司有生產新的飲料,所以我有拿回來給她試 喝,這天我也有向姚薇薇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她住處向她購 買300元安非他命,只有大約一次的施用量,當時我們是單 獨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295 頁)。
⑵陳義澤又於原審具結證述:去年我租屋在五權路2之138號, 跟被告同一棟大樓,剛認識被告那段時間常常去找她,有時 候送飲料給她,有時候去跟她買安非他命,不是每一次都跟 毒品有關。我記得106年8月17日、8月26日我拿飲料去給被 告喝,我不記得每一次去是不是還有其他事情,但是我有時 拿飲料給她,順便跟她買毒品。那段時間開始學習吸食安非 他命,我也不知道那種東西的價格多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 拿過幾次,有200、300、500元不等,可是現在叫我回想日 期,我不記得。在偵查跟警詢中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所以比較清楚。我在107年1月29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 述於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26日我拿飲料去給被告喝的時 候,也有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200元、300元各1次是正確的 ,沒有誣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82至84頁)。 ⑶陳義澤所持用0000000000及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52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253頁反面,A:被告、B:陳義澤): B:喂
A:喂
B:門開一下,我要拿蔓越莓給你
A:我知道,我叫小馬幫我買便當
B:好啦,我過半小時再下去
⑷陳義澤與被告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6日下午10時 51分通聯如下(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254頁,A:被告、B: 陳義澤):
B:喂
A:喂
B:在忙嗎
A:好,在洗澡
B:在洗澡喔
A:剛洗澡好
B:我拿新的飲料試喝看看
A:好
⑸此外,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 「(問:陳義澤稱106年8月17日有在妳的住處買200元的安 非他命,是否有此事?)他有拿200元給我,但是我不收, 因為他平常都在保護我,他很會跟我要人情。」、「(問: 陳義澤稱106年8月27日有在妳的住處買300元的安非他命, 是否有此事?)陳義澤如果跟我買500元以上的毒品我才會 收,如果只買2、3百元的毒品,我就直接請他」等語(見原 審聲羈卷第7頁反面)。
⑹綜參前述調查所得,可知證人陳義澤一再指證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200元、300 元等情,態度始終堅定不移;而其證詞不僅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可予補強,且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前開原審調查 時,並未完全否認其事,反而直承當時陳義澤「有拿200元 給我」,雖被告並非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澤,然也 間接補強證人陳義澤證詞之憑信性。尤其,佐以被告自承陳 義澤「平常都在保護我」,顯見其間存有一定交情,陳義澤 實無動機必須自陷遭訴偽證罪之危險而虛構案情誣陷被告。 換言之,證人陳義澤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核已得有 相當保障,而足採為判決本件事實之基礎。
⑺辯護人認陳義澤於警詢時,言其曾與證人胡秀雯各出資1萬 元、2萬元,合資向「阿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以 其2人合資購毒之金額,陳義澤豈可能向被告購買區區200元 、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所述悖於常情而有瑕疵,不
足採信。惟陳義澤警詢時係稱於106年11月10日、17日前後 ,與胡秀雯各出資1萬元、2萬元,而合資向「阿源」各購得 2錢多、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4572號卷第110頁 反面),此係後來於106年11月間所發生之事,核與其前於 同年8月17日、26日兩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毫不相 涉,自不足認有辯護意旨所稱瑕疵。
⑻辯護意旨復稱陳義澤自承於106年7月初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非無經驗之人,豈可 能不知行情而以200元、3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 證詞顯有重大瑕疵。惟毒品如何交易,端視買賣雙方所需而 定,證人陳義澤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得有保障,既有前述諸 項事證可佐,則其先後兩度向被告購毒時,已否成癮,對毒 品交易有無相當經驗,即均非所問。故以上開辯護意旨,仍 不足憑認陳義澤之證詞有何瑕疵可言。
5.關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秀雯等 部分:
⑴證人胡秀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是我妹妺劉宜庭,從105年7月開始使用,我大約使用1年 半,都是我自己使用。我的前男友後來跟姚薇薇交往,我因 此認識姚薇薇,我有使用LINE與姚薇薇聯絡,也有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的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10分50秒至同日 晚上21時21分42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姚薇薇的通話,我 與她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後2分鐘,我到姚薇薇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內與她見面,我向她 購買1萬元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時我們是單獨交易。又上述2支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6日 中午12時40分19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姚薇薇的通話,我 與她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後3分鐘,我到姚薇薇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內與她見面,我向她 購買6000元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時我們是單獨交易。106年11月2日下午13時許,我使用 LINE或是閃電軟體跟她連絡後,我去她住處找她,當天我印 象很深刻,因為她毒品重量不夠,所以我只向她購買3000元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確定,大約4分之1錢,當天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們是單獨交易。106年7月至11月我人都住在臺 南,我都是專程上來臺中找姚薇薇購買毒品,我平常不會找 姚薇薇,只是為了購買毒品才會來找她等語(見偵字第4516 號卷第300頁)。
⑵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胡秀雯與被告通聯之譯文如下(
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125頁):
①於106年7月17日15時25分41秒起,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與胡秀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B:胡秀雯):
A:喂
B:喂
A:嘿嘿
B:晚上過去可以嗎
A:可以啊
B:可以?要不要吃蛋糕?
A:都可以
B:我跟你講,我沒有你的LINE啦,你有沒有關掉? A:不是,我跟你講,我被隔壁那個秀秀盜用,還拿去盜刷 卡
B:怎麼那麼嚴重
A:對啊
B:那我晚上我自己想辦法
A:好
B:好好,掰掰
②其2人於同日19時4分23秒起,續以上開行動電話2支,通聯 如下(A:被告、B:胡秀雯):
A:喂
B:我差不多10點多到,我先跟你講我7點的車 A:現在7點了,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也是被隔壁拿去盜用, 我現在跟她的門號也是一樣
B:她人到哪裡去了
A:隔壁啊,我現在找證據
B:啊你不是有監視器嗎
A:因為大樓,啊那個跟監視器沒有關係好不好 B:啊你要不要吃小美冰淇淋
A:這是他去大象家搞得好不好
B:過去再講,小美冰淇淋要不要吃,我要買雞蛋糕 A:鹹的
B:等我
③同日21時21分42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B:胡秀雯 ):
A:喂
B:到了,開門。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胡秀雯與被告通聯之譯文如下(見 偵字第4516號卷第126頁,A:被告、B:胡秀雯):
A:喂
B:喂,你怎不接我的賴,我有點擔心
A:我剛剛起床,在跟人家講賴
B:我聽你的聲音對,我快到了喔,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 我的賴
A:還沒有時間看,我剛剛起床
B:我以為你又生氣呢
A:沒有,打賴啦
B:好啦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從卷附之鴻福名人華廈訪客登記表1份( 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132頁),可知證人胡秀雯應有於106年 11月2日13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造訪。
⑸被告於原審法官進行羈押審查之調查程序時,對附表一編號 5、6、7等所示部分,完全自白而陳述:「(問:胡秀雯稱 106年7月17日她跟你通話後,有到你五權路的住處買1萬元 的安非他命,重量是1錢,是否有此事?)我有賣她,但是 我跟別人拿8000元,賣她1萬元,賺了2000元」、「(問: 胡秀雯稱106年10月6日她跟你通話後,有到你五權路的住處 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是半錢,是否有此事?)我承認 。我跟別人拿5000元,賣她6000元,賺了1000元」、「(問 :胡秀雯稱106年11月2日她跟你通話後,有到你五權路的住 處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是四分之一錢,是否有此事? )我承認。我跟別人拿了2500元,賣她3000元,賺了500元 」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
⑹參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購毒者胡秀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 ,既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訪客登記表足以擔保為真,並曾 為被告自白無誤;而若非事實,即不致能查得前揭各項訴訟 資料,且相銜契合。故附表一編號5、6、7所示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胡秀雯等情,均已明確可認。
⑺證人胡秀雯後於原審改口證稱:我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先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講的話都不實在,是警 察利誘我的,警察跟我講說妳只要指證被告,這泡尿就不會 驗,也不用送,變成我現在勒戒完之後被強制戒治。同一天 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說照警察教我講的那樣講云云(見原審 卷第84頁反面至90頁),而異於上揭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惟 證人陳述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部分經查:
①參與調查本案之警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郭 信昱業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違反毒品案件其中一個藥腳胡
秀雯筆錄是我與施鈺峯學長製作,因為當時這個專案勤務有 很多藥腳,我跟施鈺峯學長、還有一個是郭宗翰學長3個小 隊的混合編組去胡秀雯那邊,當初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有聊 到採尿的問題,就是說我們認為她有繼續使用毒品的可能, 所以會對她進行採尿,我的印象中因為當時我們到胡秀雯家 搜索的時候,她是非常的抗拒,因為當時還有她的妹妹在場 ,但是等到她妹妹離開,我們一起上去2樓的時候,她就完 全配合我們,就是她必須在她妹妹面前裝個樣子,所以從上 去2樓之後,她就一直很配合我們,她都是說好沒有問題。 我們在問筆錄的過程,我們這3個小隊的小隊長沒有過來說 要怎麼樣,完全都是我跟施鈺峯2個人,1個問,1個做筆錄 ,我記得當時承辦的人都有要求對所有的對象採尿,做筆錄 的時候,沒有跟胡秀雯講說她只要供出上手,採尿的部分就 可以不驗或不送,照規定不可以採尿不送,如果採來就一定 要送,因為都有編號,我們不可能講只要供出上手,採尿的 部分就不要送,移送到地檢署來的時候,我們是請胡秀雯據 實以述,沒有跟她說要照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跟檢察官回答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
②原審復勘驗證人胡秀雯上開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光碟,以釐 清胡秀雯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證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