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賢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審判決、 第2頁第1、2行)關於「繳交貨款6000元至上開以石幼汝帳 號及個人資料所申請之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內」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繳交貨款6000元至上開以石幼汝國泰世華帳戶及 個人資料所申請之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內(惟歐付寶公司尚 未供提領至上開石幼汝之國泰世華帳戶)」,及理由補述如 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現已深 知悔悟,坦承犯罪,請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為新臺 幣6千元,且於被害人向歐付寶公司申訴交易糾紛時,歐付 寶公司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足見本件犯罪生之危險及損害 十分輕微,被告為快餐便當店負責人,有穩定工作,且有父 母親及生病之妹妹需賴被告扶養,被告已記取教訓,無再犯 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否認犯罪辯 解不可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 動或工作之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竟與「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 被告並提供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阿文」使用,使其他共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月薪2萬多元, 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不用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亦未指摘原 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為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本案 罪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 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害人於發覺有異後向歐付寶公司申訴 ,歐付寶公司即保留被害人以超商代繳之款項而未供被告賣 家提領至所設定之國泰世華實體帳戶內,並將款項返還被害 人(歐付寶公司函附於原審卷第14頁可參),被告並未實際 詐得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有穩定正當工作,並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額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 繳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令其入監服短期自 由刑,將不利於其改過遷善,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賢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賢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政賢先向其當時女 友石幼汝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 -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由「阿文」以該帳戶及石 幼汝之個人資料,向網路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歐付寶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為該公司之特約商 店,並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後,再由「阿文」於105 年6月1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 張婷婷」,刊登販售CASIO廠牌EX-TR60SWJND型號相機之不 實訊息,並張貼該相機之照片,經郭庭語於105年6月17日上 午8時48分許,瀏覽該臉書社群網站,發現上開販賣相機之 訊息及該相機之照片後,隨即透過臉書與對方接洽購買該相 機,該相機原價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雙方約定以1 萬4000元成交,「阿文」並提供不知情張怡婷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歐付寶公司超商代碼「LKZ00000000000」 ,以取信郭庭語並供匯款,致郭庭語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 2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美店以FamiPor
t機台代收繳費之方式,繳交貨款6000元至上開以石幼汝帳 號及個人資料所申請之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內。嗣郭庭語於 匯款後,因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並於同日發現「張婷婷」 臉書已停止使用,始察覺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向歐付 寶公司申訴交易糾紛,由歐付寶公司及時將郭庭語所付之 6000元保留,事後並返還予郭庭語,始未得逞。二、案經郭庭語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劉政賢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文」合作經營網拍, 並借用石幼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為特 約商店之匯款帳戶,以及告訴人郭庭語瀏覽「阿文」所刊登 販售相機之訊息,而匯款6000元至石幼汝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臉書網頁都是江○傑在 用的,我也不知道江○傑會從事詐欺的行為,我只是單純跟 江○傑合作網拍,江○傑做的事情我都不知情,如果真的要 詐騙告訴人的6000元,我也不用請歐付寶再拿6000元給告訴
人,當時是因我與江○傑工作的時間太晚、太忙,沒有馬上 將相機寄出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與「阿文」合作經營網拍,確曾向其當時女友石幼汝 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等帳戶資料,由「阿文」以該帳戶資料及石幼汝之個人 資料,向網路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歐付寶公司申請為該公司 之特約商店,並以該帳戶作為網拍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石幼汝於偵訊 時所述「他(被告)說他要做生意,我說你可以用自己的戶 頭,他說他之前積欠電話費,若錢存進去會被銀行扣走,我 才借他使用」之內容相符,並有歐付寶公司105年10月11日 付管外字第105101107號函暨檢送代碼「LK Z00000000000」 號對應之商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106年3月29日國世南屯字第1060000037號函暨檢送石幼 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4號 卷【下稱新北地檢106偵3774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下稱106偵8434卷】第11頁至第19頁 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見「阿文」以臉書暱稱「張婷婷 」所刊登販賣CASIO廠牌EX-TR60SWJND型號相機之訊息及張 貼該相機之照片後,隨即透過臉書與對方接洽購買該相機, 雙方約定以1萬4000元成交,「阿文」並提供張怡婷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歐付寶公司超商代碼「LKZ0000000 0000」,以取信告訴人並供匯款,告訴人遂於105年6月25日 凌晨0時4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美店,以Fam iPort 機台代收繳費之方式,繳交貨款6000元至上開以石幼汝之帳 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請之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內,嗣因告訴人 於匯款後,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並於同日發現「張婷婷」 臉書已停止使用,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向歐付寶公司申訴交 易糾紛,由歐付寶公司及時將告訴人所付之6000元保留,事 後並返還予告訴人等過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 明、「張怡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告訴人與「張婷 婷」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王品薇」之臉書網頁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付管外字 第000000000號函覆超商代碼LKZ00000000000之資金流向說 明各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106偵3774卷第40頁、第14頁
至第3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本院卷第14頁)。復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說跟人合作從事網拍 ,那個人就是江○傑?)是的。」、「(問:你說江○傑負 責電腦的維護與貼圖,你負責找商品,誰負責跟客戶聯絡? )也是江○傑」、「(問:你什麼時候知道被害人要跟你們 購買相機的事情?)我商品有找好,照相照好,過差不多3 、4天,聽江○傑說我找到的商品有人要買,也有匯款,我 們那時候工作都比較忙,比較慢回覆郭庭語,就被支付寶通 知被告詐欺」、「(問:郭庭語有透過網路跟你們購買相機 ,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郭庭語有透過支付 寶把6000元支付給你們,你知道嗎?)江○傑有講。」、「 (問:為何不把郭庭語要購買的相機寄給她?)我們工作時 間的太晚,不是不寄。」、「(問:你找到的相機誰保管? )江○傑。」、「(問:是誰跟郭庭語聯絡?)江○傑。」 、「(問:江○傑有相機,又跟郭庭語聯絡,為何不直接把 相機寄給郭庭語?)我也不知道,江○傑有其他工作太忙。 」、「我如果真的要詐騙6000元,我也不用請支付寶再拿 6000元給她,當時還有另外一份工作,所以我是時間比較忙 ,才沒有回應,後來要回應的時候,郭庭語已經要對我們提 告,所以我們就請支付寶把錢退給她」等語,足徵被告對「 阿文」以臉書刊登販售相機之訊息及張貼相機之照片,而告 訴人有透過臉書向「阿文」訂購該相機並已匯款乙事,有所 認識。惟依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於 105年6月17日洽購相機時,「阿文」即回復告訴人,並約定 價金與分期,復於同月23日,因告訴人遲未回覆,「阿文」 主動詢問:「哈囉請問你還有要買嗎」,再於同月25日詢問 :「哈囉怎麼都沒密我」,並不斷催促告訴人繳款,展現積 極交易之態度,經告訴人提議要互留證件,亦立即提出「張 怡婷」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主動提供相機包裝好之照片 ,後於告訴人貼出在全家便利商店櫃檯繳款時照片,「阿文 」回復:「你收據給我我馬上去」,俟告訴人貼出繳款收據 照片時,並回復「我去看看順便寄出」(見新北地檢106偵 3774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7頁),絲毫未見「阿 文」曾表示工作時間太晚、太忙或其他因素一時無法將相機 寄出之情事。又「阿文」與告訴人約定相機寄送方式為全家 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而便利商店為24小時營業,被 告或「阿文」縱使工作時間太晚,仍可至全臺任何一家24小 時營業之全家便利商店寄出相機。又被告歷經本案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未提出「阿文」當時所刊登販售之 相機實物及購買單據憑證,僅以其有去跳蚤市場購買該相機
,沒有發票等語搪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已購買該相機, 僅因其與「阿文」工作時間太晚、太忙,始未及時將該相機 寄出給告訴人乙節,係屬卸責之詞,應非實情。另告訴人係 於105年6月25日凌晨0時41分許繳款後,因無法與「阿文」 取得聯繫,並於同日發現「張婷婷」臉書已停止使用,而向 警方報案,並向歐付寶公司申訴交易糾紛,由歐付寶公司及 時將告訴人所付之6000元保留,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付管外字第 000000000號函覆超商代碼「LKZ00000000000」之資金流向 說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所付之 6000元並非被告主動聯繫歐付寶公司保留並返還告訴人,被 告上開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與 「阿文」確以臉書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付貨款。
(三)又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06偵 3774卷第15頁至第38頁),可見帳號暱稱「張婷婷」之臉書 封面照片係張貼女子照片,「張婷婷」並非被告或「阿文」 之真實姓名,且該帳號封面照片亦非被告或「阿文」本人之 照片。又「阿文」提供予告訴人之「張怡婷」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翻拍照片,係前向證人張怡婷詐騙所取得,業據證人張 怡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新北地檢106偵3774卷第3頁 反面至第4頁),並非被告或「阿文」本人之身分證件。復 「阿文」提供予告訴人之歐付寶公司超商代碼「LKZ0000000 0000」,該歐付寶公司之會員帳號「i55love55」、會員編 號「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係由被告提供石幼汝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亦非以被告或「阿文 」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認其與「阿文 」所合作經營之網拍係屬合法正當,而對「阿文」所從事之 詐欺犯罪行為毫無所知,被告與「阿文」何須大費周章使用 他人之身分、照片及帳戶資料,極盡能事掩飾自己之真實身 分,此顯與常理有違。又依證人張怡婷於105年8月27日警詢 時證稱:於105年3月初,我朋友當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的社團 看到1位賣家要賣相機,當時那位賣家要求傳身分證給對方 ,但我朋友當時還沒辦身分證,所以就想說用我的身分證傳 給那位賣家,因此我朋友就有向我借身分證來拍照,再傳給 對方,我朋友將身分證相片傳過去並繳1萬元給對方後,就 連繫不上對方,這時候才知道遭對方詐欺,之後我就接到警 方通知,才曉得該犯嫌使用我的身分證相片四處詐欺,對方 社群軟體臉書的名字是「張婷婷」,現在改成「王品薇」, 網址是http://m.facebook.com /profile.php?v=timeli
ne&id=000000000000000&refid=17等語,及「王品薇」之 臉書網頁擷圖、「張怡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 (見新北地檢106偵3774卷第11頁、第14頁)。足徵證人張 怡婷之友人遭詐欺之情況,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形如出 一轍,且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前,「阿文」已多次以刊登販 售相機之訊息,對其他人從事詐欺之犯行。衡諸常情,被告 與「阿文」合作經營網拍,對此豈會毫無所悉。另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石幼汝當時想要買車子,銀行 沒有出入紀錄,無法辦理貸款,石幼汝叫我幫她做銀行出入 紀錄,我就將石幼汝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文 」等語,絲毫未提及其將石幼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用 以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為特約商店之匯款帳戶。然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供稱:我確實有將石幼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從 事網拍之匯款帳戶使用等語。由被告前後供述之轉變,益見 被告心虛,飾詞欲圖脫免其罪責之情。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其不知「阿文」會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乙節,亦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證人江○傑於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 否認識被告?)完全不認識。」、「(問:真的不認識被告 ?)真的不認識。」、「(問:被告有無交證見或帳戶給你 過?)沒有。」、「(問:石幼汝曾經把國泰世華申辦的帳 戶提交給別人,是否是交給你?)我不記得。」、「(問: 有無從事幫人收帳戶的工作?)沒有。」(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6頁反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 人江○傑後,詢問其對證人江○傑上開所述有無意見時,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所述與其合作從事網拍工作 之「阿文」係證人江○傑乙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查,被告與「阿文」合作經營網拍,被告實際上未購得臉書 暱稱帳號「張婷婷」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相機,竟由「阿 文」以臉書暱稱帳號「張婷婷」刊登販售該相機之不實訊息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繳交貨款6000元至上開 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內,嗣經告訴人向歐付寶公司申訴交易 糾紛,由歐付寶公司及時將告訴人所付之6000元保留,始未 得逞,被告與「阿文」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20頁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5頁反面),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文」雖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經告訴 人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向歐付寶公司申訴交易糾紛 ,經歐付寶公司及時將告訴人所付之6000元保留,致未能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 之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 益,竟與「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以 在臉書上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被告並提 供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阿文」使用,使其他共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月薪2萬多元,尚未結婚 生子(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所付之6000元,業經歐付寶公司及時保留,事後並已返還 告訴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黃靖珣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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