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皇哥」)、同案被告杜錫 昌(綽號「阿旺」,原審通緝中)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員,於民 國102年間共同籌組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杜錫昌除與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大陸地區機房事宜外,並指示被告於臺 灣地區招募人員加入集團,另案被告林郁杰(綽號「杰哥」 ,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均翰(綽號「小胖」)、林宇璿(綽號「 黑支」,上開2人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及少年蘇○威(綽號「小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6年度少護字第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確定)陸續加入(加入集團之人尚有另案被告蔡豐洧、宋秉 軒、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蔡昌鎰、陳玟憲、廖原頡、 蔡奕凱、許澔翊、李國樑、蒲信維、宋子威、少年林○佑等 人及多位少年,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均分別由檢察官偵辦或 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其中,另案被告林郁杰擔任「脫 水」之工作,即前往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向車手拿錢,再轉 交給被告,被告收得繳回之贓款後再匯至同案被告杜錫昌指 定之帳戶。被告、同案被告杜錫昌、另案被告林郁杰、林均 翰、林宇璿及少年蘇○威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 意聯絡,於102年10月8日12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健保局會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 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接續向告訴人甲○○○誆稱因 其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 供監管等情,再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前,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 蘇○威則負責出面假冒為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將其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予少年蘇○威 ,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其後另 案被告林宇璿與少年蘇○威旋即返回臺中地區,並由另案被 告林宇璿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 86萬元悉數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均翰,另案被告林均翰再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轉交另案被告林郁 杰,同時由另案被告林郁杰交付酬勞予另案被告林均翰,再 由另案被告林均翰轉交另案被告林宇璿及少年蘇○威。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宇璿、林均翰、林郁杰、蔡昌鎰、陳玟憲、
少年蘇○威、少年林○佑、證人蔡豐洧、劉嘉鎧之證述、相 關起訴書、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 同案被告杜錫昌共同做詐欺工作,另案被告林郁杰為其之下 手,有幫其工作過;其認識另案被告林均翰,且有介紹綽號 「阿猴」或「阿虎」的人給另案被告林均翰去做詐欺工作等 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案,也未經手林郁杰或其他人轉交之86萬 元贓款,也沒有領得報酬,我只是單純介紹林均翰給別人去 做詐欺工作,林均翰雖是我介紹給「阿猴」或「阿虎」的人 做詐騙,但林均翰未曾在我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過,本案與 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會 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張介欽檢察 官等名義之電話,向其誆稱因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 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 ,嗣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告訴人住處前,由另 案被告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蘇○威負責出面假 冒為公務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 文書1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86萬元交 予少年蘇○威,其後另案被告林宇璿與少年蘇○威即返回臺 中地區,由另案被告林宇璿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 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予另案被告林均翰 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143頁), 且經另案被告林宇璿於偵查、原審另案準備程序(見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71頁、第96頁背 面)、另案被告林均翰於偵查、原審另案準備程序(見少連偵 ㈠卷第73至74頁、第96頁)、少年蘇○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 問(見少連偵㈠卷第62頁)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84號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㈡第3至9頁、第17至2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林均翰於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偵查及審判 中,固均以被告之身分自白,然其:
①於103年12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從101年間 加入「小黑」的詐騙集團,現在是加入林郁杰為首的詐騙集 團。我媽媽剛好過世我欠錢莊錢,我去找「皇哥」(被告)請 他介紹工作給我,他就介紹我加入林郁杰的詐騙集團,但他 沒有說是詐騙。我都是跟林郁杰接觸,跟詐騙有關的事都是 林郁杰來找我,公機也是林郁杰給我。(被告)他是介紹我去
林郁杰認識,什麼事都是林郁杰跟我聯絡,連偽造的證件都 是林郁杰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79至80頁)。 ②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02年10月 間,介紹林宇璿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2年10月7日上 午,在后庄公園那邊交付公機聯絡電話及零用金5000、6000 元給林宇璿,當時我沒看到蘇○威。102年10月8日當日是何 人打電話指派蘇○威和林宇璿1組我不清楚,是由何人負責 傳真假公文給他們,我也不清楚,我僅負責介紹而已。102 年10月8日晚間,林宇璿把86萬元交給我,蘇○威當時不在 場,都是林宇璿和我接洽,林宇璿把錢交給我後,我把錢交 給林郁杰,地點是在大連路的民俗公園,我原封不動的把贓 款交給林郁杰,林郁杰在車上點錢,之後林郁杰將他們(林 宇璿、蘇○威)應得的錢交給我,我就聯絡林宇璿在后庄公 園,把他跟蘇○威的酬勞交給林宇璿,蘇○威的酬勞是林宇 璿幫我轉交的。我僅有介紹費,介紹1人8000元,他們有出 去工作,就是算8000元,就是他們每出去一趟,就是賺8000 元,林郁杰在民俗公園當場從贓款中算8000元給我,如果沒 有參與詐騙就不能從中分到酬勞,我跟林郁杰不熟,沒有私 交。酬勞都是以1組算,因為我有欠林郁杰錢,所以我介紹 人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73至74頁)。 ③於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宇璿有把錢交給我,但是我沒有數 有多少錢,我有把錢交給林郁杰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96頁) 。
④於本案106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加入的詐欺集團成員 中,沒有在庭的被告。只是102年10月8日中午,我拿贓款去 臺中給「小虎」,當時「小虎」叫我把贓款放在桌上,叫我 先離開,當天被告也有在場,我拜託被告載我離開,被告只 是單純介紹我工作而已。告訴人案件的主謀是「小虎」,「 小虎」是大陸那邊安排過來跟我們接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⑤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間,經由被告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被告只有純粹介紹而已 ,沒有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任何工作,被告介紹的那一條已經 判完了,後面我參與詐欺的部分均非屬被告介紹的。林宇璿 將甲○○○的贓款跟公機一併拿給我後,我用「阿虎」交付 的工作機與「阿虎」聯絡後,再依「阿虎」指示前往民俗公 園繳款,當時在民俗公園的有被告、林郁杰及「阿虎」等3 人在場,渠等3人在該處的涼亭喝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渠等3 人會共同在該處,「阿虎」叫我把錢放在桌上後,就要我先
行離開,當時我沒有跟被告或林郁杰對話,「阿虎」當場也 沒有交付酬勞給我,是隔天才拿酬勞給我的。被告只是純粹 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而已,加入後如何領錢等事情均無須再 向被告報告。我原本說本件贓款是交給林郁杰收取,後來經 我仔細回想,本件應該是交給「阿虎」才對,是因為我案件 太多,之前與其他案件混在一起,才會講錯,是經回想後確 認贓款是交給「阿虎」的說法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至110頁)。
⑥由另案被告林均翰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另案被 告林均翰加入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其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且另案被告林均翰取得贓款後,被告亦無收取或分配贓款之 舉動,自難以其供述被告曾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而認 被告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況查,另案被告林均翰確 有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綽號「猴」之人所籌組、另案被告林 郁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車手及轉 交零用金予車手等工作,而經原審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亦因介紹另案被告 林均翰加入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 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益徵被告確 僅係單純介紹另案被告林均翰加入詐欺集團。
⑦至另案被告林均翰就其交付贓款之對象,雖有先稱係林郁杰 ,後稱係「小虎」或「阿虎」或放在民俗公園之涼亭桌上, 而前後不一之矛盾處,然核另案被告林均翰於加入綽號「猴 」之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10 日、102年11月11日,有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㈡卷第123至131頁),相較於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日期為102年10月8日,兩案相隔僅約1月餘,且 犯罪手法相同,另案被告林均翰不無可能因此將其他案件與 本案混淆,而為不同之供述。況且,另案被告林均翰自始至 終均未曾供稱有將贓款交給被告之情,尤不能以其供述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案被告林郁杰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即原審106年 度原訴字第1號、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及本案偵查 及審判中,均否認有參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等語,分 述如下:
①於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少連偵㈠卷第96頁)。
②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案件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
107年3月8日審判時,均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與林均翰是分 屬不同的詐欺集團,我與丙○○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但林均 翰不是。我沒有參與甲○○○的這件案子,因為我涉及太多 案件,之前於偵查中才會搞錯,應以法院所述並未參與本案 的說法才對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290至291頁、第293至298 頁)。
③於本案106年9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2年 間只有參與「阿猴」所屬的詐欺集團,我是使用集團上手交 付之工作機與「小虎」聯繫,我負責脫水的工作;我與林均 翰是分屬不同的詐欺集團;甲○○○遭詐騙的案件我並未參 與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
④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 遭詐騙之本案,我確實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曾 經與「阿虎」在公園見面過1、2次,平常也常跟被告見面, 但已經不記得實際見面的日期。我參與詐欺集團時,從車手 處收到的錢會轉給被告或「阿猴」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 114頁)。
⑤至另案被告林郁杰於103年5月20日警詢時,雖以被告之身分 供稱:我是於103年8月初加入詐騙集團,係由我朋友丙○○ 介紹我加入的。他是我朋友,他綽號叫「小黃」跟我同年次 本名丙○○,我沒有他的通訊資料,他現因詐欺案件於臺中 監獄服刑。我在詐騙中扮演「打水」的角色,就是車手與被 害人面交得手後,集團上手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指定地點向 車手拿錢,我拿了錢之後再轉交給上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 與被害人有所見面。丙○○是詐騙集團的幹部,負責與大陸 機房聯繫後通知所屬車手行使詐騙行為等語(見少連偵卷㈠ 第198頁),而堪認被告係另案被告林郁杰所屬詐欺集團之上 手。然另案被告林郁杰既係於103年8月初,始經被告之介紹 加入詐騙集團,而本件告訴人早於102年10月8日即遭詐騙, 自不能以另案被告林郁杰於103年5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逕 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⑥依上,另案被告林郁杰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且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涉犯告訴人遭詐騙之案件,並經原 審以106年度原訴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堪認另案被告林郁杰並未參與告訴人遭詐欺86萬 元此一案件,而僅係由另案被告林均翰負責本案詐騙告訴人 所得86萬元贓款之收水工作。從而,另案被告林郁杰既未經 手該筆贓款,則屬其集團上手之被告,當無可能再自另案被 告林郁杰處輾轉收取其所轉交之該筆贓款,至為顯然。被告
辯稱其並未收到另案被告林郁杰或其他人轉交之86萬元贓款 ,而未曾參與本案乙節,應非無稽。
(四)另案被告林宇璿於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偵查及審判 中,固均以被告之身分自白,然其:
①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從去(104)年 10月初開始加入以「黃哥」或「杰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102年10月8日去板橋區光華街騙86萬這一次是最初我剛開始 做的,我想起來那時候我跟蘇○威在一起,就是第一天工作 的時候,這一件是我跟蘇○威一起做的,蘇○威去拿,我在 附近差不多100公尺處把風。既然這一筆我跟蘇○威一起騙 到手之贓款是交給林均翰,好像是由我交給林均翰,地點是 在後庄公園附近,是回到臺中才交給林均翰等語(見少連偵 ㈠卷第71至72頁)。
②於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稱:錢我是全數交給林均翰,但林均 翰把錢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96頁背面)。 ③於本案106年9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加入的是 林均翰的集團,林均翰介紹我進去的,林均翰不是該集團主 謀,上面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個車手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 106頁背面)。
④另案被告林宇璿僅稱其係把贓款交給另案被告林均翰,並未 曾供稱被告有何收取或分配贓款之情事,自難以其上開供述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少年蘇○威於104年1月1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102年 10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詐騙告訴人86萬元,我是與 林宇璿一起去,錢是我去拿的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62頁), 亦未曾供稱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情事。(六)至於:
⑴另案被告蔡昌鎰雖於103年10月16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102年是林均翰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綽號「皇哥」 ,我所參與的詐騙集團就我所知最高層級就是被告,再上面 我就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115頁背面);於103年10月 18日警詢證述:我從事的詐欺犯罪集團中,我知道的共有8 人,我、林宇璿、林○佑、蘇○威、陳玟憲、林郁杰、林均 翰及「黃哥」。我、林宇璿、林○佑、蘇○威與陳玟憲都是 類似的職位,負責收錢把風,林郁杰、林均翰及「黃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是我們集團裡的上頭。我與蘇○威 一起前往後,我負責把風,向蘇○威拿取當日取得的贓款, 再將贓款交給林宇璿,由林宇璿交給上游「小胖」之男子。 我向被害人李淑惠收取1次款而已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119
至120頁);又於107年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杰哥(林郁杰)、 林均翰與小黃(皇)是我的上手,林宇璿、林○佑、蘇○威與 我是同一所國中的同學,我們都有參加小黃(皇)的詐欺集團 ,被告應該是我說的小黃(皇)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38頁)。 ⑵另案被告陳玟憲於103年12月4日偵查時證述:「(《提示丙 ○○戶籍照片)是不是你們上手綽號『皇哥』的男子?)對 。(你在去年11月11日所犯的這2件詐騙案,被告跟林均翰都 是你跟林○佑的上手共犯?)是」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160 頁)。
⑶少年林○佑於103年10月13日警詢證述:「(你曾與蘇○威、 林宇璿、蔡昌鎰等人從事詐欺工作,是否屬實?)是的。我 是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那個人。(你們犯案模式為何?) 係蔡昌鎰接獲綽號『黃哥』、『傑哥』等二員的電話聯絡後 ,由我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附近的便利商店收取偽造的法院公 文,然後再前往與被害人相約之地點進行詐騙。一開始蘇○ 威係帶我入該組詐騙集團後,後來就由蔡昌鎰帶我一起作案 ,林宇璿則是負責管理詐騙金錢交回上游的部分」等語(見 少連偵㈠卷第134頁背面)。
⑷另案被告蔡昌鎰、陳玟憲及少年林○佑固均曾指綽號「黃( 皇)哥」或「小黃(皇)」之被告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 ,然另案被告蔡昌鎰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證述 :「(102年10月8日你有無參與跟林宇璿、蘇○威前往板橋 地區詐騙被害人甲○○○女士86萬現金這一筆詐欺行為?) 沒有。因為我跟陳玟憲一組,林宇璿與蘇○威上班的話,我 們兩人休假」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74頁);另案被告陳玟憲 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證述:「(102年10月8日 你有無參與跟林宇璿、蘇○威前往板橋地區詐騙被害人甲○ ○○女士86萬現金這一筆詐欺行為?)沒有。(如何確認你沒 有參與上開犯行)因為那一天我跟蔡昌鎰放假。如果(林宇璿 與蘇○威)他們上班,我們就會休假」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 74頁);少年林○佑於104年1月1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102年10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街詐騙告訴人86萬元,我 沒有去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62頁),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 證述:「(你在102年10月8日有無夥同林宇璿跟蘇○威前往 板橋地區詐騙甲○○○女士86萬這一筆?)沒有」等語(見少 連偵㈠卷第74頁背面)。從而,另案被告蔡昌鎰、陳玟憲及 少年林○佑等人既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則 其等就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如何分工詐騙告訴人部分,顯然 並不清楚,自不能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亦有參與 此部分之犯罪。
(七)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蔡豐洧於107年2月13日偵查中,係證述 :我負責向脫水拿贓款再交給被告,從被告那邊拿工作機、 零用金交給宋秉軒及張志浩。台灣這邊的主管一開始是被告 在控制,後來有的是我在控制,我不認識林宇璿、林均翰、 蔡昌鎰、陳玟憲、蘇○威、林○佑等人等語(見少連偵㈠卷 第34頁);證人劉嘉鎧於107年2月13日偵查中,係證述:我 不認識被告。我102年間加入,102年11月被查獲,只做2、3 個月。我加入2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老闆。我不認識林郁 杰,陳玟憲、蘇○威、林○佑等人沒印象。拿工作機給我的 有幾次是張志浩及蔡豐洧拿來的,另外一團拿工作機給我的 我就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36至37頁)。其等亦均 未曾供稱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情事。
(八)依上開另案被告及少年、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固堪認被告曾 介紹另案被告林均翰、林郁杰加入詐欺集團,且另案被告林 郁杰、林宇璿、蔡昌鎰、陳玟憲、少年林○佑、證人蔡豐洧 等人曾經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做過事,惟從另案被告林 均翰於另案偵查時之陳述,若未參與詐騙特定被害人之該次 犯行,不得參與分配該次詐騙所得之款項等情以觀,被告僅 能就其有實際參與而自被害人處詐騙取得之款項分紅取得報 酬,就其未參與、未經手之部分,則無報酬可領。況查另案 被告林郁杰、蔡昌鎰、陳玟憲、少年林○佑、證人蔡豐洧等 人均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 另案被告林宇璿、林均翰、少年蘇○威等人亦未曾供稱被告 有何參與本案或收取、分配贓款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之詐欺取財行爲,有所知悉或認識。再者,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或取款之車手群組間為任何指示、聯繫之舉,是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或知悉而 參與聯繫或分配贓款等情,自難僅憑被告曾介紹另案被告林 均翰、林郁杰加入詐欺集團乙節,即遽而認定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宇璿、林均翰、少年蘇○威間,就詐欺本件告訴人之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被告辯稱其未曾經手本 案贓款,從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 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與證人林均翰、林 郁杰均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且被告之層級較高等情,認被告 有為本案之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