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溪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
、107年度偵字第3621、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3、9、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陳清溪犯如附表一編號2、3、9、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有如附表一編號2、3、9、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清溪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溪雖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MTO 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除如附表 一編號2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交易對象共15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除如附表二編號2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宋○文2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某時 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1樓C室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07年7月1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 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 下午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 餘之海洛因5包(驗前毛重共計1.43公克)及其所有之上開 針筒、行動電話等物,另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犯行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清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敍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9 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鄧○政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林○安、宋○文、楊○雄、許○順、杜 ○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432號影卷,下稱他卷,他卷第175頁至第1 79頁、第193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21頁、第305頁至第3 09頁、第315頁至第337頁、第383頁至第387頁;第3621號偵 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65頁),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第3999號偵卷第423頁至第429頁、第447頁至 第44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104頁)。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則與證人宋○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0頁),並有前揭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頁)。就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有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並 有海洛因5包及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 一編號2之犯行,除購毒者鄧○政片面之指證外,並無其他 佐證足以補強鄧○政之證言之真實性;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 ,依購毒者杜○壽之證述,被告似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云云。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鄧○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自白係 有償販售予證人鄧○政,核與該證人鄧○政證述相符,衡之
趨吉避凶之人性常理,被告之自白應堪認為真實。而附表一 編號15之犯行,依證人杜○壽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毒品向 何人取得,更不知其取得之代價,則審諸被告與證人杜○壽 並非至親,被告苟非確有利益可圖,有何必要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平白代杜○壽購買毒品供其施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意見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之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 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查被告與證人鄧○政、林○安、宋○文、楊○雄、許○順 、杜○壽間均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 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海洛因予上開證人 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具有營 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 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之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3、4、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上開犯行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 之上手之一為綽號「軒軒」之人,並指認該人為黎志玲,使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該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8月2日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查隊及通霄分局查獲黎志玲,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偵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1月30日南警偵字 第1080002008號函,並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118頁)。參之該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時間,黎志玲自1 07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間共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本件被告,則被告自該段時間買受海洛因毒品後,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3、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在黎志玲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前所犯,與其所供出黎志玲販賣第一 級毒品並無關連,則不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前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 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 ,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 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是綽號「黑狗」 之人,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騎機車,大概45歲左右 ,而且每天都固定早上5、6點都會到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的 電子遊藝場,伊只要去找他就好了,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伊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綽號「林董」之人,伊是撥打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他聯繫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他就會叫綽 號「阿耀」之人送來給伊,或叫伊去找「阿耀」拿,後來跟 「阿耀」比較熟,有時就會直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向「阿耀」洽購等語(見第3621號偵卷第36頁、第48頁 、第173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伊毒品是跟很多人買的, 有「黑狗」、「建志」,都是在遊藝場認識的等語(見第36 21號偵卷第78頁)。但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即「黑狗」、「 建志」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又警、檢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黑狗」、「阿耀」, 至被告指認之「林董」為林俊宏,則經警方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然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7年9月3日苗檢鈴宙107偵3621字第1079020448號 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9月5日南警偵字第1070021 399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其他犯行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 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人數,較諸跨國 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 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 有限,且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 、11、1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 過,係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販賣毒品之通訊資料,經 報請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被告於執行搜索後 主動坦承該次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322號搜索票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621號偵卷第35頁;毒偵卷第151頁 、第175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一編號1、2、4、9、11、12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各有前述二次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有三次減輕其刑, 均依法遞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9、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2所示部分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 有所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手黎志玲,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事實,予以減輕其 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他 人藉以牟利,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RMNO對自身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嚴重 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 販賣部分),暨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零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3、9、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MT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除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7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粉末5包(驗前毛重共計1.43 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3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5公克), 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15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3621號偵卷第193頁),且皆係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 包裝袋5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針 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前項所示以外之犯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毒品
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 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 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 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暨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業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尚有母親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4至8、10至15、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扣 案MT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玻璃球,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衡該物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Ace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D' and CRMNO 等語,且無事證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而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任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既經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亦失其所附,應 由本院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 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第4項所示。至該分別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得於全案確定後,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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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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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政 │107年5月│苗栗縣竹│鄧○政於107年5月13日上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3日上午│南鎮竹南│7時2分31秒、7時3分0秒許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訴書│ │7時30分 │國小旁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犯罪│ │許(起訴│園內 │電話與陳清溪以其持用之門│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書誤載為│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17日,業│ │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卡壹枚)沒收。 │
│㈠)│ │經檢察官│ │宜後,嗣由陳清溪於左列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當庭更正│ │間、地點,將重量0. 2公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起訴書漏載重量)、價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鄧│徵其價額。 │
│ │ │ │ │國政,並收受鄧○政給付之│ │
│ │ │ │ │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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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鄧○政 │107年7月│苗栗縣竹│陳清溪於左列時間、地點,│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日下午2│南鎮新南│將重量0.2公克(起訴書漏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訴書│ │、3時許 │里崁頂39│載重量)、價值1千元之海 │ │
│犯罪│ │ │之17號1 │洛因1包交付予鄧○政,並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事實│ │ │樓C 室陳│收受鄧○政給付之價金1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欄│ │ │清溪居所│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㈡)│ │ │ │遂。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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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安 │107年6月│陳清溪上│林○安於107年6月26日上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26日上午│址居所 │9時26分46秒許,以市內電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訴書│ │9時46分 │ │話000-000000號與陳清溪以│ │
│犯罪│ │許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陳清│卡壹枚)沒收。 │
│㈢)│ │ │ │溪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海洛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因1包交付予林○安,並收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受林○安給付之價金5百元 │徵其價額。 │
│ │ │ │ │,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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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文 │107年5月│苗栗縣竹│宋○文於107年5月11日上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1日上午│南鎮光復│7時9分59秒許,以門號0909│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 │7時9分59│路193巷3│724128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溪│ │
│犯罪│ │秒許後某│號杜○壽│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時許 │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陳│卡壹枚)沒收。 │
│㈣)│ │ │ │清溪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海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洛因1包交付予宋○文,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收受宋○文給付之價金5百 │徵其價額。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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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雄 │107年5月│陳清溪上│楊○雄於107年5月11日下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1日下午│址居所 │5時12分58秒許,以門號096│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訴書│ │5時12分5│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 │ │
│犯罪│ │8秒許後 │ │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某時許 │ │8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卡壹枚)沒收。 │
│㈦)│ │ │ │陳清溪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將重量0.1公克(起訴書漏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載重量)、價值1千元之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洛因1包交付予楊○雄,並 │徵其價額。 │
│ │ │ │ │收受楊○雄給付之價金1千 │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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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雄 │107年5月│陳清溪上│楊○雄於107年5月12日下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2日下午│址居所 │5時31分34秒、5時42分36秒│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訴書│ │5時42分3│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犯罪│ │6秒許後 │ │動電話與陳清溪以其持用之│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卡壹枚)沒收。 │
│㈧)│ │ │ │事宜後,嗣由陳清溪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0. 1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克(起訴書漏載重量)、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徵其價額。 │
│ │ │ │ │楊○雄,並收受楊○雄給付│ │
│ │ │ │ │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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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雄 │107年5月│陳清溪上│楊○雄於107年5月14日下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4日下午│址居所 │6時25分33秒、7時26分12秒│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訴書│ │7時26分1│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犯罪│ │2秒許後 │ │動電話與陳清溪以其持用之│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卡壹枚)沒收。 │
│㈨)│ │ │ │事宜後,嗣由陳清溪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0. 1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克(起訴書漏載重量)、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徵其價額。 │
│ │ │ │ │楊○雄,並收受楊○雄給付│ │
│ │ │ │ │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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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雄 │107年5月│陳清溪上│楊○雄於107年5月16日下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6日下午│址居所 │10時31分28秒、11時11分14│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訴書│ │11時11分│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犯罪│ │14秒許後│ │行動電話與陳清溪以其持用│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某時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卡壹枚)沒收。 │
│㈩)│ │ │ │因事宜後,嗣由陳清溪於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公克(起訴書漏載重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徵其價額。 │
│ │ │ │ │予楊○雄,並收受楊○雄給│ │
│ │ │ │ │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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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雄 │107年6月│陳清溪上│楊○雄於107年6月22日上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22日上午│址居所 │8時18分56秒許,以門號096│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訴書│ │8時18分5│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 │ │
│犯罪│ │6秒許後 │ │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某時許 │ │8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卡壹枚)沒收。 │
│)│ │ │ │陳清溪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將重量0.1公克(起訴書漏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載重量)、價值1千元之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洛因1包交付予楊○雄,並 │徵其價額。 │
│ │ │ │ │收受楊○雄給付之價金1千 │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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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順 │107年5月│陳清溪上│許○順於107年5月10日下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0日下午│址居所 │6時26分9秒、7時6分55秒、│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訴書│ │7時40分2│ │7時14分11秒、7時40分28秒│ │
│犯罪│ │8秒許後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某時許 │ │動電話與陳清溪以其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枚)沒收。 │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事宜後,嗣由陳清溪於左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徵其價額。 │
│ │ │ │ │予許○順,並收受許○順給│ │
│ │ │ │ │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既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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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順 │107年5月│苗栗縣竹│許○順於107年5月11日上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1日上午│南鎮立達│7時22分34秒許,以門號092│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 │7時22分3│街口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 │ │
│犯罪│ │4秒許後 │ │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事實│ │某時許 │ │8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欄│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卡壹枚)沒收。 │
│)│ │ │ │陳清溪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包交付予許○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並收受許○順給付之價金5 │徵其價額。 │
│ │ │ │ │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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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順 │107年5月│苗栗縣竹│許○順於107年5月12日上午│陳清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起│ │12日上午│南鎮光復│7時50分26秒、7時57分25秒│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訴書│ │8時許 │路三信銀│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犯罪│ │ │行旁停車│動電話與陳清溪以其持用之│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