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翰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00號,移送併案
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鄭怡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人明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 於蘇○文名下所有之車輛,蘇○文於民國104年之某日,在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之某處,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 陳昱翰使用,同時將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置於系爭自小客車 內。詎陳昱翰、鄭怡忠2人未經蘇○文同意或授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9月6日,其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位於臺中 市北區漢口路4段305號由遲陳月雲經營之「大千當鋪」,由 陳昱翰將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蘇○文之國民身分證交給 鄭怡忠,並指示鄭怡忠出面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借款,旋即鄭 怡忠依陳昱翰之指示而向「大千當鋪」之承辦人員遲○志佯 稱其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蘇○文,欲出質系爭自小客車借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同時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及蘇○文之國民身分證予遲○志,陳昱翰則全程在旁觀 看,遲○志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辦理系爭自小客車出質借款 ,鄭怡忠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 本票上,分別偽簽「蘇○文」之簽名及偽捺「蘇○文」之指 印各1枚,據以表彰係蘇○文親自簽發上開文書及票據之意 思表示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及偽 造有價證券本票,完成後,即於同上址「大千當鋪」,持上 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本 票交付予「大千當鋪」之遲○志收受而行使之,同時以如附 表編號三之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大千當鋪」承 辦人員遲○志同意收質系爭自小客車並出借7萬元予鄭怡忠 ,其等2人以此質押借款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予以處分,足生損害於蘇○文權益及「大千當
鋪」遲陳月雲對出質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怡忠未依約 向「大千當鋪」清償借款回贖系爭自小客車,「大千當鋪」 承辦人員遲○志乃於105年12月1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流 當,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已遭人報案失竊(因蘇○文事後無 法聯繫陳昱翰,先於105年9月14日向警方申報系爭自小客車 失竊),而未能將系爭自小客車予以拍賣或出售,「大千當 鋪」負責人遲陳月雲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蘇○文提起詐欺等告訴(蘇○文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蘇○文到庭偵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遲陳月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被告陳昱翰與同案被告鄭怡忠共同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 式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而侵占系爭自小客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鄭怡忠於原審審理供述(各見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32300號卷【下稱第323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正面;原審卷第57頁正面、第139頁正面、本院卷第222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遲○志證述如附表所示文 書及本票係來典當的人(即鄭怡忠)簽名、按指紋的,要以 系爭自小客車向我們大千當鋪質押借款7萬元,於105年12月 11日流當賣車時,查詢結果發現在典當後系爭自小客車被報 案失竊,致我們當鋪無法賣出該車清償借款等情(見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下稱第1097號偵緝卷】第3 6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451號卷【下稱第451號偵卷】第15 頁);證人蘇○文證述系爭自小客車是我用我的名義買的, 我在新莊區中華路二段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予陳昱翰使用, 並將我的身分證、行車執照放在該車上,但我沒有授權或同 意陳昱翰以該車輛去典當借款,過三天後,我撥打陳昱翰電 話,陳昱翰不接電話,也找不到人,就向警方申報系爭自小 客車失竊等情(見第1097號偵緝卷第14頁;第32300號偵卷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大千當鋪之當票影本、系爭自小客車 之報案失竊電腦檔案、蘇○文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車借款利率表影本,及系爭 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自小客車之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966 1號函暨檢送之系爭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中市當舖字第26 號)、大千當鋪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勘驗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81302號鑑 定書(見第451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 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1097號偵緝卷第46頁、 第53頁至第55頁)等件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怡忠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 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 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 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推由同案被告鄭怡忠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蘇○ 文」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本票行 為所吸收後;其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足。又推由同案被告鄭怡忠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委託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上,各偽造「蘇○文」之署 名及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怡忠2人共同將蘇○文所有系爭自小客車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同時在如附表所示之委託切結 書及汽車借款利率表、本票上,偽造「蘇○文」之簽名及指 印,完成後,再持以向大千當鋪行使而出質系爭自小客車為 借款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出質借款之目的,在同一時、地偽 造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同時行使之,以達其等出質借 款之目的,整體行為俱有局部或全部疊合之同一性,評價上 應認為同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侵占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 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 因,因其等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偽造一張本票,致罹犯刑 罰罪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交易制度之可流通性,亦非基於 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又偽造有價證券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實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 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率爾為上開 犯行,所為殊應非難,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稱受有高 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情,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迄今仍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 戒。另敍明: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系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本票,雖未扣案,但曾經告 訴人提出該本票影本,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則如附表編 號三之偽造本票,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 上偽造「蘇○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行為,因該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另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而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委託切結書「立據人」欄上、汽車借款利率表「簽名 」欄上,分別偽造「蘇○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雖未扣 案,但曾經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委託切結書、
汽車借款利率表,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委託切結書、汽 車借款利率表等文書本體,經被告推由鄭怡忠偽造後而持以 交付給告訴人取得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予以沒收。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怡忠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後而持以向大千 當鋪行使之,作為質押系爭自小客車而借款7萬元,其中3萬 元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怡忠2人平分花用,餘款4萬元由被告 取得供其個人花用等情,已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怡忠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第136頁正面) ,由上,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雖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大千當鋪負責人遲陳月雲(惟於10 7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遲守信,有原審卷第66頁之商 業登記抄本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從輕,應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或辯 稱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均非其所偽造,不應負偽造私 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或請求從輕量刑。然本件被告與 同案被告鄭怡忠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蘇○文之系 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同時由被告將蘇○文相關證件交付鄭 怡忠出面,冒蘇○文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再 持向大千當舖典當得款朋分花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 共同正犯罪責,其事後所辯並無可採。而原判決對被告所科 處刑罰,已接近於法定本刑依法酌減後之最低本刑,審之被 告之犯罪情節,自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故本件被告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林思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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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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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委託切結書(日期:105年9月6日) │於立據人欄上偽造「蘇○文」簽名及指印│
│ │ │各1枚(106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6頁) │
├───┼────────────────┼──────────────────┤
│二 │汽車借款利率表 │於簽名欄上偽造「蘇○文」簽名及指印各│
│ │ │1枚(同上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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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票(票號370066號、發票日105年9│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蘇○文」簽名及指印│
│ │月6日、面額新臺幣7萬元) │各1枚(同上卷第1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