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育辰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肇圃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睿鋒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靳翔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鎂之 李柏杉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李佳鎂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彥程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永豪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昀倫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育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逸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國彰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媜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文軒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凱傑上二人共同 張藝騰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育芬被 告 賴定和被 告 鄭富隆被 告 林柏存被 告 徐浚鏻被 告 盧博文被 告 潘永發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秉澄被 告 林柏辰被 告 林怡賜被 告 劉炘鳴被 告 林濬謙被 告 林傑倫被 告 葉俊甫被 告 黃子峰被 告 潘達偉被 告 洪志成被 告 王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育辰、張肇圃、傅睿鋒、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盷倫、蔡育裴、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育芬、王志豪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育辰、張肇圃、傅睿鋒、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盷倫、蔡育裴、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育芬、王志豪等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 洪育辰、張肇圃)、指揮(傅睿鋒)、參與犯罪組織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爲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羈押,至108年4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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