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盛如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昭輝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哲平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平順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謹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鴻
賴俞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喬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卜國展
陳宗孝
李妤甄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
、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卜國展、潘昭輝、陳凱、林庭暉、許平順、陳謹詳、賴俞蓁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午○○、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廖子喬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卜國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6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潘昭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6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宗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庭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連哲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平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謹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富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俞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子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庭暉被訴詐欺丑○○、卯○○部分(附表二編號3 、4 )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午○○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卜國展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潘昭輝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宗孝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陳致豪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陳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庭暉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連哲平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平順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謹詳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鄭富鴻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賴俞蓁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廖子喬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午○○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設於波蘭共和國( 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 ,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 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 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 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卜國展、潘昭輝、 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 、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下稱卜國展等13人) ,經午○○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如 附表一「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上開波蘭 機房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工作,由「電腦手」負 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 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 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 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電腦手、廚師每月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 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二、午○○、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 、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 子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午○○、卜國展、潘昭輝、陳凱、林庭暉、許平順、陳謹詳 及賴俞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午○○、卜國展、潘昭輝、陳凱、許平順、陳謹詳及 賴俞蓁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另林庭暉於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 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中 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 ,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 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
,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 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 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
㈡午○○、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 、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在波蘭Lublinie przy u1. Parysa 11 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 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 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 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 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 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5 至 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㈢午○○、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 、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 子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在波蘭Konstancin Jeziorna przy ul .Jatowcowej 9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 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 ,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 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 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 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 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 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 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 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 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有關被告自 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 。然共同被告及證人A1、A2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 犯行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等14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大致坦承不諱(見偵卷壹第87至93頁、偵卷肆第35 、36、51至53、73、74、89、90、109 、110 、135 、136 、151 至153 、171 至173 、191 、192 、209 至211 、 229 至231 、249 、250 、265 至268 頁,偵卷伍第49至64 、73至84、69至72頁,偵卷陸第13至16、19、20、23、24、 27至29、33、34、37、38、41、42、47、48、51、52、57、 58、61、62、67、68、71、72、99、101 、102 、109 、
110 、115 、116 、123 、124 、129 、133 、137 、141 、145 、167 至169 、173 、177 、179 、180 、197 至 202 、233 至236 、239 至249 頁,原審卷三第16、31至33 、105 至118 、186 頁、本院原上訴7 卷第130 至131 、 143 、429 至430 頁)。關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 人即代號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參第155 至 161 、173 至177 頁)、證人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及O (見偵卷陸)於偵訊時之證 述在卷可稽;關於加重詐欺部分,則共同被告間彼此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壹第87至93頁,偵卷肆第35、 36頁,偵卷伍第69至72頁,偵卷陸第13至16、99、167 至 169 、179 、180 、239 至245 頁,原審卷三第16、186 頁 )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入出境紀錄、波蘭機房平面圖、波蘭機房現場照片、刑 事司法協助請求文件、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 被告卜國展等13人近2 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 間表、107 年4 月21日第二梯次遣返被告入出境紀錄一覽表 、相關新聞報導網頁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波蘭國家檢察院 國際合作辦公室107 年7 月13日函暨所附駐盧布林分署信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害人巳○○報 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立案決定書 、詢問筆錄)、被害人未○○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 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壬○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區分 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 被害人卯○○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清市公安局立案 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報案筆錄)、被害人 子○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 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丑○○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 表、連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詢問筆錄)、被害人庚○○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連 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 筆錄)、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 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申○○報案資 料(含受案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 問筆錄)、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海安縣公 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寅○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酉
○○報案資料(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銀 行卡明細列表)、被害人丙○報案資料(詢問筆錄)、雲端 硬碟轉單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戊○○、甲○○本人及 證件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午○○電子信箱登入 畫面(見偵卷壹第51至77、129 至157 、197 至223 、229 至235 、257 至263 、269 至281 、325 至345 、357 至 371 、425 至435 、447 至463 頁,偵卷貳第25至35、41至 63、67、125 至143 、157 、169 至183 、215 至221 、 229 至251 、291 至301 、309 、315 至338 、369 至385 、393 至398 、435 至439 、443 至449 、453 頁,偵卷參 第29至65、91至103 、111 至123 、133 至137 、179 至 225 頁,偵卷肆第25至33、127 至133 、169 、263 頁,偵 卷伍第85至109 、113 至389 頁,偵卷陸第81至95、205 、 221 至229 頁,並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 午○○等1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被告午○○等14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卜國展等1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 條 第1 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午○○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規定之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然本案被告召集共同被告卜國展等13人前往波蘭機房, 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已屬即時成立之共犯結構, 當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論罪等語。惟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 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 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 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 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 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 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 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 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 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 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 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 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 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 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 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 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 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 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
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 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 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午○○自陳:波蘭詐欺機房的房 屋是伊到波蘭找當地人接洽後承租的,機房成員即卜國展等 13人均是伊招募來的,由伊提供前往波蘭的機票、食宿及機 房設備,並負責教學、訓練詐欺技巧、分配工作內容、管制 機房之門禁,實際管理機房內的大小事務等語(見偵卷壹第 89至93頁、卷肆第35、36頁、卷伍第69至72頁,偵卷陸第13 至16、99、167 至169 、239 至2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C 證稱:機房中的網路是午○○承租的,成員都不能出門等 語(見偵卷肆第5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D 至O 亦均證 稱:波蘭機房是午○○負責管理,並提供機房成員前往波蘭 的機票、食宿及詐騙講稿等語(見偵卷陸第23、24、27、28 、33、34、37、38、41、42、47、48、51、52、57、58、61 、62、67、68、71、72、197 至202 頁),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出資將機房設立於波蘭,提供機票、食宿、設備,讓工作 之成員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並由被告負責指揮、管理, 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平板電腦及詐欺講稿予一線 話務手,由一線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後,再轉接予 二、三線話務手接聽,分層接續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 匯付款項,電腦手則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 務系統正常運作,又有廚師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 用品並烹飪,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 負責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金錢及犯 罪成本,又被告午○○加入該組織之時間自106 年4 月11日 前某日,持續至107 年1 月18日本案機房遭波蘭檢警破獲為 止,長達數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 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 相符,堪認被告所加入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午○○實際負責該電信詐欺機房一 切運作,可決定該機房內成員之行動之進退行止等情,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指揮」之要件。被 告午○○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而其餘被告卜國展等 13人聚集於波蘭機房,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由共同被告午○ ○擔任現場管理人,已如前述,且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屬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卜國展等13人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是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卜國展等其餘13 人就犯罪事實一各就其等有參與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午○○ 等14人就犯罪事實二各就其等有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二「參 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 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 二編號15至18(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接 聽電話之被害人雖尚未交付財物,然參與之詐騙機房成員已 發送詐騙電話經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均係犯同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凱於原審時雖以:伊去波蘭僅是擔任廚師,不曉得會 犯罪云云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凱辯護主張:被告陳凱於 機房內擔任廚師一職,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 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凱於偵查中自陳:是午 ○○招募伊去波蘭機房擔任廚師,伊到波蘭後就知道他們是 在做詐騙,食材是午○○開車載伊一起外出採購,由伊負責 烹煮三餐,約定月薪是6 萬元;伊因為快過年了想多賺點錢 ,遂於107 年1 月初開始兼撥打詐騙電話,擔任一線話務手 ,並約定可獲得參與詐得金額6%等語(見偵卷肆第152 、 153 頁),可知被告陳凱受共同被告午○○所僱,明知機房 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參與其中,為渠等烹煮三餐 、料理飲食,使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毋需為飲食 而頻繁出入機房,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使人不易察覺 該處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機房,俾利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 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並兼任一線話務人員而為加
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凱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凱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 ,洵不足採。
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