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4號
TCHM,108,上訴,10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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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10 、21857 、26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在外欠款並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遭人毆打逼債, 張凱旋(已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遂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與舊識丙○○、乙○○共進早餐 時,提及欲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處理甲○○ 債務之事,然丙○○、乙○○因資金不足,向張凱旋表示其 等僅能出借10萬元,並與張凱旋相約近日見面交付借款,惟 張凱旋因認乙○○、丙○○允諾出借之金額不足以處理甲○ ○之債務,遂萌生於乙○○、丙○○出面交付借款時,與甲 ○○共同持用刀、槍對乙○○、丙○○強盜財物之意,並將 上情告知甲○○,經甲○○應允後,甲○○、張凱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計劃由張凱旋出面向丙○○ 、乙○○拿取借款時,甲○○伺機出現,其等再分別持裝填 子彈之手槍及刀具,共同向丙○○、乙○○強盜財物。俟丙 ○○、乙○○共同籌措12萬元欲交付給張凱旋供處理債務之 用,而與張凱旋相約於106 年8 月5 日晚上見面交款,張凱 旋乃將此情告知甲○○;而後乙○○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丙○○,將待交 付與張凱旋之12萬元放在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扶手置 物箱中,前往張凱旋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接載



張凱旋外出及交付款項,乙○○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某時 許,駕駛A 車搭載丙○○抵達張凱旋上址住處社區門口,張 凱旋先出門與乙○○、丙○○見面後,藉詞忘記攜帶隨身背 包再度返回其住處,再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19分、23分許 ,先後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知甲○○準備行動,及將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附表 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1 把(其內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其中2 顆分別用以擊傷乙○○及供張凱旋自戕之用,所 餘4 顆子彈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表編號6 所示西瓜刀 1 把放入隨身背包,再攜帶上開背包與其褲子口袋內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附 表編號7 所示折疊刀出門,搭乘乙○○所駕駛之A 車。甲○ ○於接獲張凱旋前述通知之際,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1 把(僅 扣得刀鞘1 只【即附表編號9 之物】,刀身並未查扣,難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駕駛其不 知情之父親陳國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 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張凱旋上址住處附近 之臺中市○○區○○巷000 號「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停放 埋伏,欲伺機攔阻駕車行經該處之乙○○、丙○○,並與張 凱旋內外接應。嗣乙○○駕駛A 車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 沿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水岸 餐廳」前,甲○○乃駕駛B 車自「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駛 出並跟隨在後,此時身在A 車上之張凱旋則取出預藏於隨身 背包內之上開手槍,將子彈上膛而喝令乙○○停車,惟不慎 擊發而擊中乙○○右側肩膀,乙○○因之受有右側肩膀槍傷 撕裂傷口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而停車,甲 ○○則駕駛B 車迅速斜插停放在A 車右前方,並持其所攜帶 之小武士刀1 把下車,張凱旋亦持上開手槍喝令乙○○、丙 ○○下車,乙○○、丙○○均因而不能抗拒,依張凱旋之指 示下車,丙○○因見甲○○手持武士刀靠近而心生畏懼,遂 再度鑽入A 車副駕駛座上,張凱旋則喝令乙○○改坐至A 車 後座,惟乙○○不從,張凱旋乃在車外以其所持手槍對空擊 發1 槍(難認具有殺傷力,僅遺留如附表編號9 所示彈殼1 枚),乙○○遂因而坐進A 車內後座,甲○○則至A 車駕駛 座。適巧有他部車輛行經該處遭B 車阻擋,張凱旋為免節外 生枝而欲移動B 車,乙○○、丙○○見機趁隙下車往東山路 方向奔逃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光西巷交岔路口處, 其間甲○○、張凱旋雖一度試圖追回乙○○、丙○○,以免



事跡敗露,但因乙○○、丙○○及時向駕車行經該處之陳曉 倩求救,由陳曉倩載送乙○○、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報案,張凱旋、甲○○只得折返,由 甲○○駕駛A 車搭載張凱旋離去,甲○○、張凱旋即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乙○○、丙○○均不能抗拒,而強盜 乙○○、丙○○留置A 車內之12萬元現款。其後,甲○○駕 駛A 車搭載張凱旋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溫泉巷,其等於同年 8 月6 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吊橋巷口 交談道別後,由甲○○駕駛A 車離去。嗣因乙○○、丙○○ 報案,經警先後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 ○0 號前之B 車內扣得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 之物,及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在南投縣○○鄉○○巷00號 旁尋獲A 車(業已發還與乙○○之父蔡清標),並於同年8 月8 日,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前查扣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二、另張凱旋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3 時33分至5 時許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戶外停車場旁廁所外, 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自其頭部左耳上方擊發1 槍自盡,嗣經民眾於同日凌晨5 時許,發現張凱旋陳屍該處 ,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莊鴛鴦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 頁),本 院因認證人莊鴛鴦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小武士刀1 把駕駛B 車車外出,並停放在A 車右前方,張 凱旋在A 車內擊發手槍致告訴人乙○○受傷後,其攜帶小武 士刀1 把下車,而後張凱旋持槍喝令告訴人乙○○、丙○○ 下車或上車,及告訴人乙○○、丙○○趁隙逃跑後,其與張 凱旋共乘A 車離開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伊當天晚上是跟張凱旋約好要外出,張凱旋要伊在該處等 候乙○○、丙○○到了再一起出去吃飯,以前都是如此,晚 到的人會先在該處路口等,後來伊聽到「砰」的聲音,就趕 快把車停在A 車前方有一段距離的地方,然後看到張凱旋手 裡有拿槍,伊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拿車上的武士刀下車, 後來因為張凱旋拿著槍,伊心裡認為張凱旋對於與其比較熟 的丙○○、乙○○都會開槍,不知道張凱旋會對伊做出什麼 事,伊會害怕,所以張凱旋要伊做什麼,伊就照做,A 車裡 面也沒有放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被訴 擄人勒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而強盜 部分,依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持 刀向告訴人揮舞或敲車窗玻璃之情形,且被告是看到張凱旋 持槍會緊張害怕,才會配合張凱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小武士刀1 把,駕駛B 車自上址「東 山水岸餐廳」旁岔路駛出,並將B 車停放在A 車右前方,而 張凱旋原在A 車內擊發手槍致告訴人乙○○受傷,其後被告 攜帶小武士刀1 把下車,張凱旋則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 手槍喝令告訴人乙○○、丙○○下車或進入A 車內,且在場 持上開手槍擊發1 槍,嗣後告訴人乙○○、丙○○趁隙逃跑 求助於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之陳曉倩,由陳曉倩駕車搭載告訴 人乙○○、丙○○離去報案,而被告則與張凱旋共乘A 車離 開,張凱旋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手槍自盡,嗣經警先後 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尋獲A 車等情,均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見49498 號警卷第13 頁至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58226 號警卷第6 頁正反面;21610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見49498 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58226 號警卷第9 至10頁;21 610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 16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國興(見49498 號警卷第 31頁反面)、證人即發現張凱旋屍體之楊大緯(見相卷第7 至8 、21至22頁)、證人陳曉倩(見21610 號偵卷第97頁正 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現場會勘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A 車之車行紀錄、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E9-9128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8287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5日 刑鑑字第1060078423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 60078421號鑑定書、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6 年8 月 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230 號函 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06 年12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11030號函檢 送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 、107 年9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49498 號警卷第33、47至55、59、62至65、68、74至77 頁、第83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5 、107 頁;58226 號警卷 第14頁正反面、第16、48至86、87、91至98頁;相卷第3 、 37至41、45至51、54頁;他卷第90之11頁;21610 號偵卷第 101 至103 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 至第129 頁、第236 、243 至247 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槍枝、子彈殺傷力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107 年8 月1 日刑鑑字 第1070048406號函可參(見21610 號偵卷第101 至103 頁; 原審卷第236 頁)。
張凱旋乘坐A 車後,在A 車內擊發1 槍而射傷告訴人乙○○ 之子彈1 顆,既已足以射穿人體皮膚表層成傷,自具有殺傷 力。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彈殼係於張凱旋自殺現場所查扣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手槍之彈室內所取出,堪認係張凱旋持以自戕 而擊發1 槍後所遺留,亦足認此彈殼原所屬子彈1 顆具有殺 傷力。
⒋至於經警嗣後在光西巷6 之1 號現場旁草叢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彈殼,雖其規格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組成零件 或附表編號4 之彈殼相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張 凱旋在該處確有持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擊發(見49498 號警 卷第13頁反面),堪認此彈殼係張凱旋於本案過程中,在光 西巷6 之1 號前擊發所遺留,惟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 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 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 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 ,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 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 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



、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部,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 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槍枝、子 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 定方式,而上開彈殼雖是因擊發子彈而遺留之物,然該子彈 原先構造如何、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均屬不明 ,亦未有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標的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 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 證據足認該枚彈殼原所屬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現今遭查獲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不乏同一行為人同時 持有之相同型號子彈並非全數均可擊發,或經擊發後均認具 備殺傷力,是尚難僅憑該枚彈殼原所屬子彈可供擊發,驟認 該發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
⒌另自張凱旋自殺現場所查扣如附表編號5 所示彈殼,其規格 雖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組成零件或附表編號4 之彈殼相 同,惟係於何時、何處擊發而遺留尚有不明,則不足認張凱 旋原係攜帶包含此彈殼組成零件之子彈1 顆外出,更難以確 認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並無仇恨或糾紛,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49498 號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8頁),而張凱 旋係以處理被告對外欠款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借款 ,而相約見面交款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①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初,伊與 丙○○、張凱旋一起吃過1 次早餐,張凱旋表示在外積欠債 務,希望能借50萬元,但伊與丙○○告訴張凱旋沒辦法借這 麼多,只能借10萬元,當天除了要吃宵夜,也打算與丙○○ 各出5 萬元借給張凱旋,但因為伊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就 先將身上2 萬元交給丙○○,擬由丙○○幫伊代墊3 萬元, 後來在去找張凱旋之前,伊與丙○○有在車上清點現金共12 萬元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16頁反面),106 年8 月3 日 早上5 、6 時許,伊與丙○○、張凱旋見面吃早餐,張凱旋 問伊知不知道甲○○的事,伊表示不知道,張凱旋說甲○○ 在外欠人很多錢還被抓去打,要向伊與丙○○借錢,伊與丙 ○○當場答應借張凱旋10萬元幫忙還債,案發當日車內有12 萬元,其中2 萬元是伊要借給張凱旋的錢,伊開車去載丙○ ○時先交給丙○○,其他10萬元是丙○○的錢等語(見4949 8 號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 6 年8 月3 日跟丙○○、張凱旋吃早餐,因為伊8 月7 日要 教召1 週,伊有請張凱旋與丙○○去幫伊牽車,張凱旋知道 伊有車賣掉、身上有錢,就在停車場開口向伊說要借錢,但 伊只能借一些,張凱旋說是要幫甲○○借的,106 年8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伊與張凱旋相約見面順便拿錢給張凱旋, 伊先給丙○○2 萬元,錢是放在汽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 (見21610 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張凱旋以甲○○的名義開口說要幫甲○○,因為甲○ ○在外欠很多錢,一開始開口借50萬元,伊說沒有這麼多錢 ,能動用的資金就是伊與丙○○各5 萬元,有當面向張凱旋 說只能借10萬元,當天實際湊到12萬元,伊身上有2 萬元給 張凱旋,丙○○有10萬元先借張凱旋,錢是放在中央扶手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16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中指稱:因為張凱旋、甲○○ 外面積欠債務,張凱旋委託伊與乙○○處理,並向伊與乙○ ○借50萬元要還債,伊與乙○○告知只能借10萬元,並且答 應要拿錢過去給張凱旋,才會約張凱旋,當時車內有現金12 萬元,有2 萬元是乙○○的,另外10萬元是伊的錢等語(見 49498 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 年8 月3 日張凱旋是說要幫甲○○借錢,事情發生之前1 週 ,甲○○有被人打,當天伊有帶10萬元到場,錢是放在汽車 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凱旋原本要借50萬元,說是 要幫甲○○,伊跟丙○○有說只能借張凱旋10萬元,當天就 是要把錢交給張凱旋才跟張凱旋相約,伊帶10萬元,乙○○ 帶2 萬元,這些錢都是身上的現金,錢是放在中央扶手處置 物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157 頁)。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其2 人對於其 等與張凱旋見面,是因張凱旋為處理被告對外債務商借金錢 而相約交付款項之過程、金額與個別出資比例等情所述均屬 一致。此外,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於 本案發生前曾因對外積欠債務遭他人毆打,甚至於偵訊中明 確供稱遭他人毆打之時間、地點(見49498 號警卷第10頁; 21610 號偵卷第13頁反面),更徵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所述張凱旋因被告在外欠債遭他人毆打,而向其等借款 處理債務之說非虛。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與被告 原無仇怨、糾紛,更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致其等招致 誣告、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從而,張凱旋係以處 理被告對外欠款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借款,而相 約見面交款,告訴人乙○○、丙○○各自出資2 萬元、10萬 元,並放置在A 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前往與張凱旋見面 等情,應堪認定。
張凱旋為上開行為動機之認定:
依前所述,張凱旋於本案發生前,曾以為處理被告對外積欠



債務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商借50萬元,而告訴人 乙○○、丙○○囿於其等可供支配、動用之資金不足,僅應 允出借10萬元,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對外舉債遭人 毆打,且張凱旋向告訴人乙○○、丙○○借款時,亦曾提及 此事,再參以張凱旋於告訴人乙○○、丙○○允以出借10萬 元後,猶仍於告訴人乙○○、丙○○與其相約外出並交付借 款時,為前述行為等情節,堪認當時被告確實已因在外積欠 債務、需款孔急,張凱旋因告訴人乙○○、丙○○未同意貸 與50萬元處理上開債務問題,為能取得更多金錢,遂萌生以 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丙○○取財之意。
㈤被告與張凱旋對於上開過程有所謀議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6 年8 月6 日、106 年8 月8 日警 詢中均指稱:伊駕駛A 車載丙○○至張凱旋家接到張凱旋後 ,張凱旋從社區走出來,然後發現自己身上沒帶包包,便又 返回家中拿包包,後來張凱旋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由伊 駕駛A 車由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伊不曉得甲○○也會 來,行經「東山水岸餐廳」時,突然B 車未開車燈自餐廳停 車場開出來在A 車左方,伊立即閃過B 車繼續行駛,而B 車 緊跟在後,之後張凱旋叫伊停車,沒多久伊聽到「砰」才驚 覺自己右手無力,轉過頭看見張凱旋右手持槍指著伊要伊下 車、叫伊坐後座,也叫丙○○下車,當時B 車已斜插在A 車 前方,B 車駕駛人甲○○下車時,手持1 把銀色長柱體,甲 ○○有持該物體敲打A 車右前車窗,然後甲○○往A 車駕駛 座坐上,伊從A 車駕駛座繞到後座乘坐,丙○○仍在A 車副 駕駛座車門外,張凱旋就持槍指著丙○○要其上車,並走到 前方B 車駕駛座那一側大喊「上車」,伊又聽到一聲槍聲, 後來伊跟丙○○一起往「東山水岸餐廳」旁的橋逃離,伊回 頭看,發現張凱旋與甲○○在追伊與丙○○,伊就再與丙○ ○往前跑到東山路上,之後在「東東芋圓」對面攔了1 輛車 ,請該車女性駕駛載伊等去派出所,伊與張凱旋、甲○○都 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 ○駕駛的B 車擋住A 車同時,張凱旋拿槍出來對著伊並要伊 不要動、停下車,而張凱旋開完槍後又持槍要伊與丙○○下 車,張凱旋要伊坐後座,伊下車前看到甲○○拿著長長、很 像刀子的東西在敲A 車副駕駛座玻璃,在敲的時候,丙○○ 還沒下車,張凱旋要伊下車後,A 車上就是張凱旋要丙○○ 下車,後來丙○○下車還未上車,甲○○拿刀作勢揮丙○○ ,張凱旋持槍指著丙○○要其上車,後來逃離現場時,回頭 看到張凱旋、甲○○有追過來,甲○○對於張凱旋持槍的事



情完全沒有感到意外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甲○○算是普通朋 友,在本案之前與甲○○並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的情形,案發 當天約見面時,並沒有提到甲○○會出現或過來會合,是伊 先去載丙○○,再去找張凱旋張凱旋上車後只有在車上講 說要去哪裡,開沒多遠距離,B 車就插出來,伊閃過B 車繼 續開就聽到拉槍機的聲音並要伊下車,伊當下沒反應過來, 聽到槍聲,伊踩煞車,然後B 車就插在A 車前面,甲○○就 下車,伊看到甲○○手裡有拿1 把武士刀,甲○○也有拿東 西敲副駕駛座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 、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6 年8 月6 日、106 年8 月8 日警 詢中均指證稱:伊與張凱旋相約見面,由乙○○開著A 車載 伊到張凱旋住家社區門口,之後往山下方向行駛到光西巷6 之1 號前,B 車出現擋住去路,張凱旋在後座拔槍出來要伊 等停車並向乙○○開1 槍,張凱旋叫伊等下車,也要拿槍對 著伊,伊下車因為B 車駕駛甲○○持1 把武士刀衝向伊的位 置,伊再跳回車上把門關上,甲○○企圖打開車門,也有拿 物品敲車窗,後來張凱旋叫乙○○坐到A 車後座,要甲○○ 駕駛A 車,剛好有1 部休旅車經過遭B 車擋路,張凱旋就下 車要移動B 車,伊與乙○○就趁機逃跑到「東東芋圓」前, 見1 部車未上鎖,伊與乙○○就跳上車,請駕駛載伊與乙○ ○去報案,伊與張凱旋、甲○○都沒有嫌隙、仇恨,張凱旋 在車外也有開槍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反面、第2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張凱旋出來身 上沒有背包包,後來說要進去拿東西,出來就多1 個包包, 甲○○駕駛的B 車擋住A 車同時,張凱旋就拿槍出來,幾乎 是同一時間,張凱旋拿槍出來時是對著駕駛乙○○,要求乙 ○○不要動、把車停下來,張凱旋持槍要伊下車,伊開車門 要下車看到甲○○拿刀,伊很慌張又拉起車門鎖起來,甲○ ○就在外面撞門,後來甲○○拉後座的門並拿刀對著伊揮動 要伊下車,此時乙○○還沒上車,張凱旋拿槍對著伊、甲○ ○也拿武士刀揮舞,所以伊才下車,伊下車後張凱旋要伊上 車,甲○○則坐上駕駛座要張凱旋趕快上車,後來剛好有1 台很大的貨車開下來,被B 車擋住,才叫張凱旋去移車,之 後伊與乙○○就趁隙下車逃離,逃離過程回頭看到張凱旋、 甲○○有追過來,甲○○對張凱旋持搶的事並沒有感到意外 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6至2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與甲○○是普通朋友關係,在本案之前並沒有任何糾 紛,案發當天是伊先跟乙○○碰面,再去張凱旋家裡接張凱



旋,張凱旋走出來時說忘了拿東西,再進去家裡,最後再拿 1 個包包出來,在此之前也沒有跟張凱旋有不愉快,而且在 與張凱旋約要見面時,並沒有提到甲○○會一起來,張凱旋 上車後到甲○○的車出現前,只有在車上講到要去哪裡吃東 西,之後一下山在「東山水岸餐廳」那邊時,甲○○就開著 B 車衝出來,張凱旋就叫乙○○馬上停車,之後就「砰」一 聲,B 車是插到A 車車頭前面大約距離2 至3 步的距離,伊 本來坐在副駕駛座,甲○○有跑到副駕駛座旁敲玻璃要伊下 車,伊透過有看到甲○○1 手拿刀,伊當時沒有下車,後來 張凱旋持槍對著伊並要伊下車,伊才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 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對於上開過程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與被告原無仇隙、 糾紛,則其等所述本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誣告罪追訴處罰風 險,而為不實指證或誣指被告之動機。又本案告訴人乙○○ 、丙○○與張凱旋相約外出之過程,及至告訴人乙○○駕駛 A 車搭載告訴人丙○○至張凱旋上址住處社區,並接載張凱 旋後上路,張凱旋始終並未曾向告訴人丙○○、乙○○提及 亦有與被告相約一同外出,或被告在「東山水岸餐廳」旁等 候與其等會合之事,而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 見原審卷第270 頁)內FACETIM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截圖可 知,暱稱「啊啊」之張凱旋於該日晚上11時18分撥入被告所 持用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通話,而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1 時19分再撥打與張凱旋進行通話,之後張凱旋又於同日晚上 11時23分許撥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進行通話(見4949 8 號警卷第98至99頁),被告亦陳稱是張凱旋用FACETIME打 電話要其在「東山水岸餐廳」等候(見49498 號警卷第10頁 );復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B 車於畫面時間 106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東山水岸餐廳」旁之 正大橋(見49498 號警卷第49頁),而原審勘驗筆錄顯示A 車於畫面時間106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28分42秒行駛於光西 巷上,A 車有開啟車燈,而後A車持續行駛,於畫面時間106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28分43秒許,未開啟車燈之B 車突自A 車左方岔路駛出,A 車仍持續向前行駛,B 車亦持續跟隨在 A 車後方(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對告訴人乙○○、 丙○○而言,其等與張凱旋上開見面外出之過程,並無與被 告相偕外出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出現,實屬告訴 人乙○○、丙○○意料以外之事,然被告與張凱旋於上開過 程中反而有密集聯繫、相約之舉,張凱旋卻未曾於搭乘告訴



人乙○○所駕駛A 車離去時,及早告知被告駕駛B 車在途中 等候之事,甚至全然未提及被告會出現之情,堪認張凱旋就 上開所為,顯係早與被告有所預謀,於告訴人乙○○、丙○ ○與其相約於106 年8 月5 日晚上見面交付款項後,張凱旋 再將此情轉告被告,以便被告有所準備,其後於張凱旋與告 訴人乙○○、丙○○見面,確認即將搭乘由告訴人乙○○所 駕駛A 車自其住處沿光西巷離去之際,張凱旋再以其未攜帶 背包為由返回其住處,並以其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 與被告聯絡,向被告告知即將搭乘由告訴人乙○○駕駛之A 車外出,使被告得以駕駛B車前往「東山水岸餐廳」旁之岔 路埋伏並伺機接應,並將前揭槍、彈藏放在附表編號1之背 包中隨身攜帶,另將亦欲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摺疊 刀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以避免告訴人乙○○、丙○○起疑。 ㈥被告或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
⒈如被告上開辯稱過往相約見面模式均是晚到之人在「東山水 岸餐廳」旁等候乙節屬實,則張凱旋於本案發生前既有密集 與被告透過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衡諸常情, 張凱旋應會在搭乘A 車出發行駛至「東山水岸餐廳」前,向 告訴人乙○○、丙○○提及亦有約被告前來會合之事,以便 告訴人乙○○駕駛A 車自張凱旋住處離開途中得以與被告會 合;但本案被告於過程中駕駛B 車出現之事,卻係出於告訴 人乙○○、丙○○意料之外,張凱旋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亦會 一同前來,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另曾供稱:伊有問張 凱旋為何會要伊在「東山水岸餐廳」,伊平常都會先去張凱 旋家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過 往相約見面模式均是晚到之人在「東山水岸餐廳」旁等候云 云,並非屬實。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聽聞槍聲始持小武士刀下車以求自衛云云 ,其後另辯稱受迫於張凱旋持槍而聽從指示行事云云,然被 告本應知曉現場有人持槍並射擊,縱使手持小武士刀仍無法 確保自身安危,則倘若出於其意料之外而慮及有人持槍之事 ,復為顧及自身安危,依被告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B 車內尚 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0、11之物),則其應 非停車並手持小武士刀靠近,而是儘快駕駛B 車離開現場, 至與A 車具有相當距離之處,以其車內行動電話對外通知或 報警,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顯然違反常情,非可採信。再參 諸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4 至129 頁),從被告手持 小武士刀1 把自B 車下車後,到告訴人乙○○、丙○○趁隙 逃跑,被告與張凱旋自後追趕仍未能追回告訴人乙○○、丙 ○○,終至被告與張凱旋共乘A 車離開之整體過程,被告之



舉止表現從容,並未見有受張凱旋強力指示,甚至受迫於張 凱旋持槍之威勢行事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亦 均證稱被告對於張凱旋持槍之事未見感到意外,被告辯稱係 因懼於張凱旋持槍,甚至係因張凱旋持槍逼迫其做事云云, 顯不可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A 車內並無任何現金云云,但依本院先前所為 之認定,告訴人乙○○、丙○○係因張凱旋前提及借款之事 ,因而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並交付出借款項,告訴人乙○○ 、丙○○並分別出資2 萬元、10萬元,而籌措合計12萬元放 置於A 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中。況張凱旋上開所為及被告駕 駛B 車突然出現等情,均屬出於告訴人乙○○、丙○○意料 以外之事,其後,告訴人乙○○、丙○○更於匆促之間趁隙 下車奔逃,則告訴人乙○○、丙○○應無暇慮及車內尚有放 置上開現金而攜帶下車,堪認告訴人乙○○、丙○○奔逃之 後,A 車內確實放置有120,000 元之現款。而本案於張凱旋 死亡現場僅查扣如附表編號8 所示12,900元現金,且證人即 張凱旋之母莊鴛鴦證陳上開款項是張凱旋當日出門時所攜帶 (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佐以張凱旋於106 年8月6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吊橋巷口 與被告交談道別後,選擇輕生自盡,應無取走該12萬元現金 之動機,且當時係由甲○○駕駛A車離去,及被告需款孔急 等情,本院認該12萬元現金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扣案,然 確係由被告自A車上取走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而不能抗拒者,乃無 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 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66號判決)。且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



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事實之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 旨可參。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初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經查:
張凱旋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之手槍與附表編號3 之子彈、編 號4 之彈殼原所屬子彈及擊傷告訴人乙○○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之高度15公分、長度約22公 分,槍枝具有金屬結構,而附表編號6 之西瓜刀,其刀刃為 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約25公分,至於附表編號7 之折疊刀為 全金屬材質,刀柄與刀刃長度合計約23公分,有卷附扣案如 附表編號2 、6 、7 之物之照片可參(見58826 號警卷第70 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正反面、第82頁),再依卷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自B 車下車時所持之小武士刀1 把亦具有 相當之長度(見他卷第86至87頁,惟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詳如後述),依上開槍枝、子彈 與刀具之材質、體積或性質而論,客觀上確均足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刑法所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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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