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3號
TCHM,108,上更一,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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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6、5003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間,邀請黃靖舜(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240號判處1年6月確定)加入其與上 游年籍不詳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由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被害人聯絡並實 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 下之車手成員(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多半由未成年人負責 ,故統一代號稱為「娃娃」;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亦即乙○○負責聯繫黃靖舜及「娃娃」,由「娃娃」 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黃靖舜則陪同「娃娃」前往,並在周遭隱密處負責 監視「娃娃」促其成功收取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悉數轉交 乙○○,乙○○與黃靖舜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乙○○即與黃靖舜、 「娃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先由集團內某女性成員以電話 向甲○○佯稱:其遭不詳人士冒名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再由 該集團另3名男性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馬世安警察」、「課長王世誠」、「檢察官吳文正」,向甲 ○○訛稱:其帳戶內有他人匯入之金錢,先領錢代墊交付監 管,可免被法院逮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承諾提領56 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甲○○已交付56萬元予該 機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 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繼於 104年11月20日11時許,由不知名之同一集團成員打電話予 甲○○,向其佯稱:因法院公務繁忙,會請另名人員拿取現 金代為保管云云,而由乙○○載黃靖舜至臺中市高鐵車站與 另名詐欺集團車手(即「娃娃」)會合後,再由黃靖舜與「 娃娃」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取款,其等先於104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鼎好門市便利商店內,由「娃娃」下車收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2人再搭計程車前往南投縣○○ 鄉○○村○○路○○巷00號前30公尺處,由「娃娃」出面出 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甲○○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 正確性,並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6萬元予「娃娃」 ,其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乙○○,再由乙○○扣除1%之 報酬轉交予上手「阿勇」。
㈡乙○○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3日9時許,由該 集團一另名男性成員以電話冒充「檢察官吳文正」,向甲○ ○佯稱:即將查獲冒領醫療補助之人,並要求甲○○提領帳 戶內款項代為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承諾提領50 萬元交予該成員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用以表彰甲○○已交付50萬元予該機 關監管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1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進而 於同日17時51分許,由「娃娃」自南投縣○○鎮○○路0段 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傳真本後,「娃娃」獨自搭乘計程車,黃靖舜及乙○ ○則驅車隨後跟隨,前往上開相同約定地點;當日19時許, 由「娃娃」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甲○○對於公文書、 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50萬元予「娃娃」,其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乙○○,再由 乙○○扣除1%之報酬轉交予上手「阿勇」。
二、嗣由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5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靖舜不知情之女友翁潔瑜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繼於同日 10時55分許,前往黃靖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 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舜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葉順成及林明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 審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查扣物照片、武界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牌照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8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95號函暨所附之派車紀錄等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及空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1月14日投仁 警偵字第1050000614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台灣麥當勞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1079號函、105年3月11日1084 號函暨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2紙、甲○○埔里北平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甲○○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 險單資料(以上均見投仁警偵字第1040013266號警卷第36至 75、86至9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照 片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埔里北平街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 利保險保險單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仁愛分局武界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上均見投仁警偵字第1050012724 號警卷第19頁至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現場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以上均見他字第85號偵查卷第4至8、16至37、50至53、57頁 )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 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 ,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 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 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 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 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 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 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與黃靖舜、「娃娃」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 ,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公印文;而「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係與代替簽名 之簽名章所蓋印文相同,依上開說明,非公印文,而屬一般 印文。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吳文正」3 字 應係使用電腦所繕打,並隨同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一同製作後列印,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 不符合印文之概念。
㈡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 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 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 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 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 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 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靖舜、「娃娃」交 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固係傳真本,惟形式上 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出具,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且內容乃職司偵查 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具有



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設置,仍足使人誤信為真,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 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 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 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 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 ,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 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手 法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黃靖舜或娃娃)撥打 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聯絡黃靖 舜、娃娃去向告訴人取款。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然被告與黃靖舜、娃娃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或未能確切知悉其等欺罔告訴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 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黃靖舜、「娃娃」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及場所同一之情況 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二)接續於104 年 11月23日……同日19時許,由「娃娃」自某便利商店收取上 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然依附表編 號2所示之傳真本上所記載之傳真時間係104年11月23日17: 51、傳真收件電話:(000)0000000,而 (000)0000000即為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樓7-11門市,是被告、黃靖 舜、娃娃係於當日下午17: 51前往埔里7-11門市收傳真,原 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時間顯有違誤。⑵按刑法有關詐欺取 財部分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罪,並認刑法第158條第1項與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想像競合 關係,亦有違誤。⑶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 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 差別處遇。本件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則審酌被告就上開犯罪 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屬 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⑷ 又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綜上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且被 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為牟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 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 ,併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其所為殊有可議,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及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以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 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 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官吳文正」印文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不包 括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SIM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為本案 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黃靖舜及娃娃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物, 然已經在共犯黃靖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刑事判決依法宣告沒收確定,故已無再宣告沒收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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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及扣案物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1. │(案號:104 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
│ │98613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 枚 │
│ │ 11月20日) │ │
│ │----------------------- │ │




│ │傳真時間:104年11月20日 │ │
│ │11:26。傳真收件電話: │ │
│ │(00)00000 000,台中市○○○ ○○ ○區○○路0段000號7-11門市│ │
│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案號:104 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
│ │98613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 枚 │
│ │ 11月23日) │ │
│ │------------------------│ │
│ │傳真時間:104年11月23日 │ │
│ │17:51。傳真收件電話: │ │
│ │(000)000 0000,南投縣○○○ ○○ ○鎮○○路○段000號1樓7-11│ │
│ │門市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000)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 │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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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