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 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 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得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 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6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福隆(下簡稱被告),經原審判 決後,因被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簡稱 彰化看守所),原判決正本遂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在彰化看 守所送達於其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參原 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當日已受合法送達。又被告係向 彰化看守所提出上訴狀(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上訴狀 所蓋之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故其上訴期間截至 同年2月25日即已屆滿(本案上揭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5
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被告於同年2 月27日始向該看守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蓋印之日期可稽(參本院 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之。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被告已逾上訴 期間之事實,不因原審法院曾命被告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而 有所改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