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98號
TCHM,108,上易,29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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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35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72號、第234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宗鋆劉宮甫為同棟大樓分住樓下樓上之鄰居,二人前曾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有宿怨。嗣林宗鋆於民國107年7月15 日18時27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0樓住處外之 樓梯處之公開場所,因見劉宮甫自外返家,遂基於傷害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劉宮甫,並以「幹妳娘」 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劉宮甫,使劉宮甫受有頸部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亦使劉宮甫名譽 受損。嗣因劉宮甫林宗鋆壓制在地後,委由其妻黃鈺婷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宮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 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宮甫( 下稱告訴人)、證人黃鈺婷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 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 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被告林宗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 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劉宮甫、黃 鈺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警詢時 坦承有推告訴人(見107年度偵字第22072號卷【下稱①卷】 第14頁反面、第15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見①卷第63頁)。且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偵查中指證稱 :「2樓的林宗鋆他剛好要進家門,我住3樓,我要回家時會 經過林宗鋆家門口的樓梯,當時林宗鋆正在開門,他看到我 在看他,他就用台語罵我『看什麼』,當時我跟他說『你不 要過來』,林宗鋆就衝過來朝我揮拳並以腳踢我,我跌落樓



梯但我還在樓梯上,林宗鋆又過來繼續攻擊我,我朝3 樓的 樓梯平台走去,林宗鋆繼續朝我揮拳,但他因為重心不穩自 己跌倒,我趁機壓制他,並請我太太黃鈺婷報警」、「林宗 鋆以台語說『幹你娘』、『看三小』,他攻擊我時也是一直 重複這些內容」明確(見①卷第4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妻黃鈺婷同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剛回家, 我先帶小孩上樓,劉宮甫說車上還有東西,他要回車上拿。 我剛進家門口時,突然聽到劉宮甫用台語說『你不要再過來 了』,我並聽到台語的辱罵聲及打鬥的聲音,我一直站在家 門處聽外面的狀況,因為我要保護我的小孩,後來我聽到我 先生要我報警,我就報警了。…過20分鐘後,警察才到場」 、「(問:當時你有無聽到林宗鋆辱罵的內容?)有,如劉 宮甫所述」(見①卷第49頁反面)相符。上開情節復經黃鈺 婷、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16日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原 審卷第57至60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驗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①卷第26至27頁 ),是告訴人及證人黃鈺婷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二、被告雖為上開辯稱,於原審中且稱:「我的身體很差,我站 在樓梯都站不穩,要怎麼打他」(見原審卷第60頁);於本 院並稱:「我當時因為車禍受傷,身體情況很糟,連上下樓 梯都很乞力,絕對無法做出那種事情,不可能在樓梯上動手 打人」(見本院卷第69頁);然由被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他(告訴人)就一直靠過來,我就把對方推離我遠一點 …」、「…我因為他一直靠過來對我大小聲,所以不得已才 推他」;於偵查中且稱:「對方挑釁我…,當時我運動回來 」以觀,被告既甫運動回來,縱告訴人挑釁屬實,仍係被告 先出手推開告訴人自明,顯與被告所辯稱其身體情況很糟, 不可能出手不符,是被告之辯稱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時間緊接,為事實上之 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數罪併罰,尚有未合。肆、本院認定: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為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行,既難分先後,且無另行起 意,應認同時為之而論以一行為。原判決乃依公訴意旨認屬 數行為而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



取,然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查,被告本於原審108年1月30日 宣判前,已於108年1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告訴人既已表示願息事寧人,不願追究,爰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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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