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16、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各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松(下僅稱被告)為車手集團之車手 頭,長期指揮旗下多名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光是本件的35名 被害人,就遭詐騙達新臺幣(下同)17,491,080元,相當可 惡,被告因為長期逃匿,使得他先前因相同車手集團被判決 4年4月之刑度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須執行,而該案之詐欺 、恐嚇取財所得金額,也才6,535,280元,約本案的3分之1 ,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被害金額論其所科刑度 ,應有再為斟酌是否妥當之餘地。
2.被告因長期逃匿而使先前擔任車手頭之判決確定案件因行刑 權時效而消滅,但並非每案都參與之同案被告賴界評,最後 全部案件遭定有期徒刑6年7月。就此部分,建請上訴審法院 能審酌被告犯後逃避刑責而竟能成功之強烈法敵對意識,並 考量其行為惡性之重大,再為刑度之加重,以為懲戒。 3.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針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始為認罪答辯,顯非怙惡 不悛之人,尚知省思認錯,又便利司法程序之進行,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
2.被告並非本案犯罪之主犯,僅係扈從綽號「阿海」之成年男 子所主持之詐欺集團而犯(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被 告在整個集團中係處於隨時可替換之邊緣角色,重要性甚低 ,足見其參與程度、行為不法程度之低。
3.被告固於民國99年間經通緝,迄107年11月7日始遭緝獲,惟 被告於遭法院通緝期間,並未再從事任何有關詐騙集團車手 工作,亦與詐騙集團切斷聯繫,可見被告早已針對其所涉犯 之共同詐欺罪嫌,備感懊悔且努力改過,絕非悔悟之心薄弱 之人。
4.綜上,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其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致與「罰 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左,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被告雖非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犯罪惡性較「阿海」等人為輕,惟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 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 均非良善,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較其他同案被告久, 更形同其餘被告之上手,為車手頭,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與被害人是否和解,且被告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嗣後卻拒 不到案,經法院通緝後,迄107年11月7日始遭緝獲,逃匿長 達數年之久,其法敵對意識甚強,悔悟之心薄弱,暨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再考量其 餘同案被告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雖 較其他同案被告嚴重,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仍嫌過
重,乃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本 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 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悔悟之心等 節請求從輕量刑,惟此業據原審考量後予以量定適當之刑責 (檢察官原求處有期徒刑8年【參原審卷第163頁】,原判決 於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參與犯行程 度及同案共犯量刑結果等,亦經原判決詳予斟酌綜合考量而 為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從重量處,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因其逃匿致時 效完成而無法執行,惟此非關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等,核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刑罰應行酌量要件,不相 吻合,檢察官據此請求另為從重量刑,於法尚有未合,亦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分執上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
號5樓之2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6號、第5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松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金松與賴界評、余明文、王麒領、陳溫盛、鍾學毅、林 家裕等6人(賴界評等6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96 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分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海」之成年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各人加入之 時間如附表壹所示,後與「阿海」所屬各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 ,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曹幼欣等人,遂行其詐欺取 財犯行:
1.先由「阿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貳所示 之曹幼欣等35人,向其等詐稱其等涉嫌洗錢刑案,需將其 等存款移轉至監管帳戶中;或向其等詐稱其等中獎,需繳 納手續費等費用;或向其等詐稱其等親友將人毆傷,需給 付和解金等語,致使如附表貳所示之曹幼欣等35人先後陷 於錯誤,而將自己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阿 海」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貳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2.再由蔡金松負責統領賴界評、王麒領、鍾學毅、陳溫盛、 余明文與林家裕(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壹所示),組成 車手小組,與同一集團內其他車手小組共同負責提領前開 犯罪所得之工作。蔡金松指揮賴界評等6人向不詳人取得 前開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後,依照「阿 海」之指示,命賴界評與鍾學毅為一組、王麒領與林家裕 為一組、陳溫盛與余明文一組,至各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前 開曹幼欣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再交予蔡金松。蔡金松自提 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先扣除3千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賴界評、鍾學毅則每週向蔡金松各拿取1萬元至1 萬2千元,王麒領、陳溫盛則可從提領款項10萬元中各分
得8000元,至於余明文、林家裕2人則向王麒領與陳溫盛 領取相當報酬,之後再由王麒領、賴界評及鍾學毅等人負 責將所提領贓款與蔡金松結算,由蔡金松或其等或依蔡金 松指示將餘詐欺所得交付予「阿海」所屬詐欺集團。(二)嗣經附表貳所示之曹幼欣等35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於97年7月8日持搜索票,在蔡金松、賴界評、鍾學毅 、陳溫盛、余明文、王麒領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叁 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被害人曹幼欣等35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蔡金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檢察官於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2號被告等詐欺案件審理 時,於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依據同案被告鍾學毅參 與犯罪時間,指如附表貳編號九、二十七、三十所示部分 ,同案被告鍾學毅均不在起訴之列(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782號影卷一第81頁),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松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賴界評、王麒領、鍾學毅、陳溫盛、余明文與林家裕等6 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得憑,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賴界評、鍾學毅、王麒領、余明文、陳溫盛、林家裕 等6人至ATM提領現金錄影畫面、「竊車勒贖、詐欺案」跟 監、蒐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影 本、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活期存款簿內頁交易明細、 星展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大 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未 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 表、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郵政儲戶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97年1月18 日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肆所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憑,堪認被告蔡金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金松犯行 均堪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修正刑法第339條之普通 詐欺罪外,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而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 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得割裂適用,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⑴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 1日施行之規定將原條項移列第8項,且修正為:「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 ,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 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是被告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 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 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被告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金松與同案被告 賴界評、余明文、王麒領、陳溫盛、鍾學毅、林家裕等6 人,明知渠等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顯 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撥打電 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罪。且就同一被害人之 部分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應皆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是為接續犯。
(六)核被告蔡金松就如附表貳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金松犯如附表貳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金松與同案被告 賴界評、余明文、王麒領、陳溫盛、鍾學毅、林家裕等人 於附表貳所示之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與「阿海」等其他不 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對於附表貳所示之詐欺行為,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蔡金松雖非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 人,犯罪惡性較「阿海」等人為輕,惟其正值青壯,不思 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 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較其他同 案被告久,更形同其餘被告之上手,為車手頭,及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被害人是否和解,且被告蔡金松犯後初始 雖坦承犯行,嗣後卻拒不到案,經本院於99年間通緝(有 本院通緝書影本附於前開98年度易字第782號影卷二第144 頁可查)後,迄107年11月7日始遭緝獲,逃匿長達數年之 久,據被告蔡金松自陳係故意不到庭,不想被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悔悟之心薄弱 ,暨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在入監前與女友租屋同住,月租金2萬 元。入監之前因為被通緝的關係,所以都待在家裡,沒有 工作,有時候打零工,生活花費是向朋友借錢,我這樣生 活過了約10年左右,女友也會提供我部分開銷,女友從事 美容業,每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我本身沒有什麼花費。 我當時本來在做水電工,因為不懂事,經朋友介紹去做了 車手。我目前只有欠朋友約4、50萬元左右,沒有其他貸 款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 量其餘同案被告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雖較其他同案被告嚴重,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 ,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 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所得酬勞為共犯亦即其餘 同案被告每提領金額10萬元中可分得3千元,亦即3%,此 經其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6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刑偵三字第0980023366號卷第3頁反面),而共犯就本案 各被害人匯款後所提領款項係如附表貳所示,有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存卷可考,是本院即以共犯各次提領 總額之3%,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主文欄沒收 項下所示(計算方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②至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 蔡金松及共犯余明文、王麒領、陳溫盛等人所有,並作為 聯絡提款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肆所示之白色棒 球帽及白色短褲1件,與上衣T恤1件,分別係共犯賴界評 、鍾學毅所有,均作為提領贓款掩飾身分所用,為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之物,業於共犯賴界評等人判決確 定後即經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有已執行沒收之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時間 │
├──┼──────┼────────────────┤
│ 1 │蔡金松 │96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 │
├──┼──────┼────────────────┤
│ 2 │賴界評 │96年7月25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 │
├──┼──────┼────────────────┤
│ 3 │余明文 │96年9月間起至97年2月初止 │
├──┼──────┼────────────────┤
│ 4 │陳溫盛 │96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中旬止 │
├──┼──────┼────────────────┤
│ 5 │鍾學毅 │96年10月初起至96年11月10日止 │
├──┼──────┼────────────────┤
│ 6 │王麒領 │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
├──┼──────┼────────────────┤
│ 7 │林家裕 │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
└──┴──────┴────────────────┘
附表貳: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主文 │
│號│ │ │ │
├─┼───┼────────────────────┼────────────┤
│一│曹幼欣│自稱為警員及書記官之人,於96年8月13日11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帳戶涉入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入另一控管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全部或│
│ │ │、46分許自高雄縣○○鄉○○村○○路0號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統一超商內各將30,000元、5,000元;於同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 │ │
│ │ │盛銀行將100,000元;同日15時20分許自高雄 │ │
│ │ │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將40,000元,│ │
│ │ │均匯入游大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30000+5000+100000+40000)*3%=5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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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苙綺│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寄送北海道溫泉渡假旅遊資│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料,經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後信以為真,致被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10月4日14時1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自花蓮市中山路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日。 │
│ │ │62,030元匯入陳志邦所有寶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62030*3%=1860.9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點後無條件捨去,為18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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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歐寶專│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6日撥打被害人之電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話,佯稱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抵用稅金、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示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100,000元匯入陳 │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全│
│ │ │春達所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30號帳戶內;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65,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匯入歐陽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7號帳戶內;於同月27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32│ │
│ │ │0,000元匯入陳春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100000+65000+320000)*3%=14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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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鄭玉合│自稱為被害人之子服役部隊輔導長之人於96年│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1月1日7時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與人打架,遭警拘捕,需要金錢與對方和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 │日。 │
│ │ │,自台中縣潭子鄉之潭子郵局將116,700元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入謝聖仁所有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4│仟伍佰零壹元沒收,全部或│
│ │ │000000號帳戶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6700*3%=3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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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王大榮│自稱為宋先生之人於96年10月25日13時許,撥│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其抽中北海道溫泉渡假村│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公司之3獎,經被害人表示不願領取獎品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自稱宋先生之人即表示該公司願以90萬元買回│拾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
│ │ │獎品,但須被害人繳交公證費用後再將90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退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將63,000元匯自陳榮傑│。 │
│ │ │所有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又自稱為陳處長之人於96年10月26日│ │
│ │ │10 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欲領 │ │
│ │ │回現金須先加入臨時會員並繳納會費,致被害│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 │
│ │ │台中分行將100,000元匯自許焜旺所有第一銀 │ │
│ │ │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 │
│ │ │自稱陳處長之人於96年10月29日13時許,撥打│ │
│ │ │被害人電話,佯稱之前被害人所繳10萬元,應│ │
│ │ │係港幣而非台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同日自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將320,000元匯入 │ │
│ │ │陳東益所有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 │
│ │ │8229號帳戶內;又自稱香港恆生銀行蘇小姐之│ │
│ │ │人於96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 │
│ │ │話,佯稱被害人須先繳納保險費及手續費等款│ │
│ │ │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第一│ │
│ │ │銀行北台中分行將721,050元匯自田玠淳所有 │ │
│ │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又上開自稱蘇小姐之人於96年10月31日10│ │
│ │ │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須先匯款│ │
│ │ │開立香港恆生銀行臨時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大眾銀行將1,640,000元 │ │
│ │ │匯入謝聖仁所有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帳號:1682│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又上開自稱蘇小姐之人於│ │
│ │ │96年11月1日,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 │ │
│ │ │須補繳開戶差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同日自寶華銀行將615,000元匯自謝聖仁所 │ │
│ │ │有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
│ │ │ │ │
│ │ │【(63000+100000+320000+721050+0000000 │ │
│ │ │+615000 )*3%=103771.5,採最有利於被告之│ │
│ │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1037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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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玉如│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6日12時許,撥打被│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中獎,但須繳交律師費│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用及加入會員並繳納會費才能領獎,致被害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自高雄縣五│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全│
│ │ │甲華南商業銀行將65,030元匯自謝博仁所有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