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漢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某時,在南投 縣國姓鄉某自來水水源附近某處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錄影光碟1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 出「幹你娘」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自來水工程所施作之水管接二連三遭蓄意破壞,此 情本不在其保固範圍。礙於鄉長拜託,考慮到不要讓居民沒 有水用,才去處理;當天看到水管是被專業工具鑽的,地處 偏遠,修復耗力費時,因為生氣才破口大罵,是在罵破壞水 管的人,現場有十幾個人,並非對著告訴人罵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自來水水 源附近某處,在被告、告訴人、證人劉欽鳳、莫健明、國姓 鄉公所人員等至少10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在場時,口出「幹你 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7 年度 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60頁)、證人劉欽鳳 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41 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60 頁反面至63頁、第73頁、第259至26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 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 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 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本件被告以上詞置辯,故 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經 查:
⒈被告任職於奇瀚營造有限公司,向國姓鄉公所承包南投縣國 姓鄉南港村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有甲○○名 片影本、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 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圖各1 份可 考(見105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143至 203 頁),而告訴人前為國姓鄉港源段偏遠地區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 因上開工程所施作之水管發生漏水情形,遂通報國姓鄉公所 要求改善,並於105 年12月16日與被告、莫健明、自來水管 理員劉欽鳳,以及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及技士等人前往工 程現場查看,而被告因質疑此部分管線係遭不明人士蓄意破 壞,告訴人亦對被告之施工品質進行質疑,告訴人與被告因 此發生爭執,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3頁、 第65至66頁、第219頁、第24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現場水 管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由證人劉欽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16日我有在南 投縣國姓鄉某自來水水源附近,跟被告、告訴人及公所的人 在一起,當時被告看到這種暗管被破壞,當然很生氣,就罵 髒話說「幹你娘」,這都是人為的,當時除了告訴人外,還 有很多人在攝影,被告沒有對著告訴人面前罵,完全沒有用 手指或是以其他姿勢對著罵,我們做租工的比較土性,難免 會罵、會發洩!罵髒話很自然,但是這是我們口頭禪,這沒 有什麼;而且被告又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弄的,那天有一、 二十人在場,大家都沒有意見,只有告訴人有意見,是告訴 人心虛對號入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6頁) ⒊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時間00: 00:57至00:01:48,「男聲 1(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這個真的要改善,一條鐵線而已吊三支管子,甘吊得住( 台語),這真的要改進,因為這個公共工程,颱風還是什麼 …(聽不清楚)的時候,你看會不會壓到,你看那寬距會不 會壓到。齁,這個大家問題就是要改善,不是說誰的話。這 樣…(聽不清楚)改天要搶修還是什麼,沒法度走啦(台語 )這…(聽不清楚)可以過嗎?我們今天的問題就是解決問 題、改善問題,這個問題就是要解決。不要改天又說哪個人 施工又把它用壞…(聽不清楚)這講不過去,社會事講不過 去(台語),要講正義啦,你看這個多寬兩百的單距多大」 ;於影片時間00:01:49至00:02:02,「男聲 2:…(聽 不清楚)全部給他吊高,全部給他吊去上面(台語)」;「 告訴人:你看,一支鐵線綁三支管子,要怎麼綁啊?(台語 )」;「男聲 3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阿,伊再講,我就 袂厭吊啊,袂厭吊啊,我就…(聽不清楚)看他要怎樣(台 語)」;「男聲 2:麥啦,麥啦(台語)」;「告訴人:沒 關係(台語)」,於影片時間00:02:02至00:02:38,「 被告:袂厭吊可以嗎,我甲你嗆,袂厭吊,別人講的我攏會 吊,你們跟我的我攏會接受,就是這個人,無緣,(00:02
:09畫面出現一名戴眼鏡身穿白色長袖菱形格紋,黑色領子 男子)沒關係,你繼續錄音,幹你娘,一整個工作被你弄到 這樣,我甲你講…」;「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 …沒關係啦(台語)」;「被告:你擱在這裡大小聲,很會 講話…」;「告訴人:沒關係,這我講,這公共工程,大家 來作證,講話講得讓大家聽得下去,說得住,就聽得下去。 這兩百單距多寬(台語)」;「被告:別人說的,他們說的 我攏聽得下去,攏接受,攏可以吊高,就是他講得我就袂厭 吊,我就袂厭吊(台語)」;「告訴人:大家說話,大家來 評評理,評評理啦評評理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觀諸錄影光碟中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無非告訴人先向被告要求改善,復質疑一 支鐵線綁三支管子,要怎麼綁啊?被告因而告知不想吊之意 願,並稱告訴人繼續錄音、幹你娘等語,起因係雙方爭執水 管漏水以及施工方式,對照當時告訴人邊錄音邊要求被告具 體改善之現場狀況、先後之對話內容、語氣、連接上開三字 經之前後文句等行為時之客觀情狀,顯係被告於與告訴人爭 論之際,氣憤之下脫口而出,且僅出口「幹你娘」1 次,應 認被告非特以「幹你娘」侮辱告訴人,參諸前開證人劉欽鳳 於原審之證詞,其所證述被告並非罵告訴人一情雖與此部分 勘驗結果有異,然由其於原審所證述伊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 ,只因被告在影片中看到在場者有伊,才要求伊到庭作證, 伊也只依在現場所知與感覺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 頁),足認證人劉欽鳳並無故意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是由證 人劉欽鳳在場之感覺,更足證明被告上開言語,尚不足以減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㈢是參以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乃係告訴人先大聲質疑被告之 工程在先,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在情緒激動之 下所言,而被告辯稱係口頭禪,不小心脫口而出等語,非屬 無據,尚難僅憑被告口出三字經,即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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