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71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宋明周被訴於106年2 月16日竊盜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宋明周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106 年2月16日之竊盜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宋明周有於106年2月16日犯竊盜罪,判決被告宋 明周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明周與鍾立華(由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2567號案件審 理中,現正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8日4時35分許,由宋明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黃 慶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騎樓,而與鍾立 華共同徒手竊取黃慶源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九官鳥1隻,得手後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經黃慶源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事後宋明周另行購買九官鳥1隻返還 與黃慶源,經員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宋明周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8日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2824號【下
稱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黃慶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21至22頁),亦核與 證人鍾立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8至20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路口及住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7頁)、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3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1日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鍾立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次), 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是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重傷害、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多次詐欺、竊盜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 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14頁),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 ,為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 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事後 業已另行購買1隻九官鳥歸還與被害人(詳下述)之犯後態 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收入及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九官鳥 1隻,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另行購買價值相當之九官鳥1隻 歸還與被害人乙節,業據證人鍾立中、鍾立華、陳正修均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26頁背面 、第3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 返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16日2時17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在被害人黃慶源之住處,徒手竊取市價共計2,850元 之九官鳥2隻及鳥籠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源之指訴、證人鍾立華、鍾立中、陳正修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 竊取九官鳥2隻及鳥籠1個,這次並非其所行竊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 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九官鳥2隻及鳥籠1個,該人特徵 為騎乘機車、頭戴鴨舌帽、身背斜背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害 人並未目擊究係何人於斯時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更表示事後 前往歸還鳥隻之一男一女,其中該名男子之身形及年紀應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人不同,而無從清楚指認 下手行竊者為何人,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即有涉犯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
㈡又證人鍾立中於警、偵時雖均證稱被告有撥打電話向伊表示 因為證人鍾立華騎車去行竊,故需購買鳥隻及鳥籠歸還與被
害人,伊念及與證人鍾立華間之兄妹關係,方拿3,000元予 被告去購買3隻鳥及1個鳥籠歸還被害人;但伊認不出來監視 器錄影畫面拍攝到騎機車之男子為何人,亦未曾去過被告家 中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6至27頁)。依其所證 ,僅可知悉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後之某日,曾與證人鍾立中 聯繫,表示因證人鍾立華行竊被拍到,故要求其拿錢去購買 鳥隻及鳥籠歸還被害人,並由伊與被告共同將九官鳥及鳥籠 歸還被害人等情,然證人鍾立中並未親見被告有於106年2月 16日前往上址騎樓處竊取2隻九官鳥及1個鳥籠之過程,亦無 法判斷監視器畫面騎車前往該處之人的身分,尚無從單憑被 告有於事後向其索取款項並購買九官鳥及鳥籠歸還被害人乙 節,遽行推認被告即涉犯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㈢而證人鍾立華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未曾於106年2月16日2時 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竊取九官鳥及鳥籠, 被告曾交付1隻九官鳥要伊歸還給被害人,被告事後有帶伊 去看已經歸還與被害人之鳥籠及小鳥;其不知悉何人有於案 發時騎乘系爭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然證人鍾立 華所證述其係歸還1隻九官鳥與被害人,核與被害人於106年 2月16日失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均不相符,亦與證人鍾立中 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況其亦不知悉案發當時究係何人使用系 爭機車,尚無從依憑其前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再參之卷附之106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 至29頁),均屬黑白且模糊不清之影像,根本無法判斷畫面 中人影之真正身分;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106年2月16日之 系爭機車行車軌跡與同年月8日之行車軌跡相同(見警卷第1 頁),惟遍查全卷,並未見有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6日行車 軌跡之證據,是該員警職務報告所憑為何,殊非無疑。從而 ,當無從逕憑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上可知,依卷內證據除可證明被告有於106年2月16日後之 某日,向證人鍾立中拿取3,000元,前往購買九官鳥及鳥籠 並返還與被害人等事實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即係行竊之人而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率爾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乙節 ,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舉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 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