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2號
TCHM,108,上易,20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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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雯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1 月10日下午6 時54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 大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醒所販售之康乃馨天然乳膠手套 1 副(售價新臺幣110 元),並將該乳膠手套塞進其包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大賣場。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瑩(下稱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 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瑩(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 月 10日下午6 時54分許,至該大賣場,並開封賣場內之乳膠手 套之包裝袋,取出乳膠手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於拆開該乳膠手套之包裝袋時,不小心將該包裝 弄破,之後伊即將該乳膠手套放在賣場園藝區之貨架下,伊 並沒有將該乳膠手套帶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54分,在彰化縣○○市○○ 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拆封賣場乳膠手套之外包裝,將乳膠 手套置於隨身包包內,並未結帳即離開賣場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802號 〈下稱偵卷〉第5 頁正、反面)。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旺客隆大賣場之監視影像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
編號1 :2018/01/10/18 :46:30 說明: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範圍內,在第四走道處,抬頭張望 觀察。
編號2:2018/01/10/18:46:34 說明:被告右手拿著手套(裝在包裝袋內)四處張望,沿著 走道行走四處觀察。
編號3:2018/01/10/18:46:47 說明:被告站立在貨架前,右手將手套(裝在包裝袋內)放 置在貨架前,準備將之塞入貨架與紙箱之空隙間,左 手則將其紅色包包緊夾在左腋下。
編號4:2018/01/10/18:46:48 說明:被告兩隻手將手套(裝在包裝袋內)塞進貨架與紙箱 之空隙間後,兩隻手也伸進空隙間不斷動作。
編號5:2018/01/10/18:46:54 說明:被告整個身體往前傾,緊貼貨架,雙手手掌均伸進貨 架與紙箱之空隙間不斷動作。
編號6:2018/01/10/18:46:56 說明:被告上半身向左移動,觀察走道上有無他人靠近。雙 手仍在貨架與紙箱間之空隙不斷動作。




編號7:2018/01/10/18:47:02 說明:因走道上有他人靠近,被告乃暫時停止對手套動作, 並假裝在移動貨架上之其他紙箱。
編號8:2018/01/10/18:47:04 說明:被告趁他人轉向離去時,稍微斜斜抬頭觀察周遭情勢 。
編號9:2018/01/10/18:47:10 說明:被告右手再度伸進貨架與紙箱間空隙,繼續對手套動 作,左手則將紅色包包緊夾於左腋下。
編號10:2018/01/10/18:47:16 說明:被告將用以掩護其行為而移動之靠身體左側紙箱稍往 內推,使其回復成原有位置。
編號11:2018/01/10/18:47:30 說明:被告將夾在左腋下之紅色包包往前挪頂住貨架,右手 則繼續在貨架與紙箱間之空隙繼續對手套動作。 編號12:2018/01/10/18:46:36 說明:被告將紅色包包斜放於貨架板上,左手將紅色包包蓋 子打開,右手準備自貨架內取出手套。
編號13:2018/01/10/18:47:37 說明:被告身體向前傾,左手所持之紅色包包緊靠貨架,右 手準備將手套塞進紅色包包內。
編號14:2018/01/10/18:47:38 說明:被告左手所持紅色包包因未拿穩,稍微滑落至被告腰 際,致被告未能順利將手套塞進紅色包包內。
編號15:2018/01/10/18:47:39 說明:被告左手重新將紅色包包移至胸前位置,並緊靠貨架 ,右手準備將手套塞進包包內。
編號16:2018/01/10/18:47:39 說明:被告左手抓住紅色包包蓋子處,右手則正在將手套( 橘色)塞進紅色包包內。
編號17:2018/01/10/18:47:39 說明:被告將手套塞進紅色包包內,頭部稍微往前傾,觀看 紅色包包內狀況。
編號18:2018/01/10/18:47:40 說明:被告左手抓住紅色包包蓋子,右手則持續在包包內整 理物品。
編號19:2018/01/10/18:47:40 說明:被告左手緊抓包包蓋子,右手持續整理包包內之手套 位置。
編號20:2018/01/10/18:47:42



說明:被告整理紅色包包內物品完畢,右手將紅色包包往身 體方向壓緊,左手順勢將紅色包包蓋子蓋上。
編號21:2018/01/10/18:47:42 說明:被告右手將紅色包包蓋子蓋上後,左手將包包緊抱於 胸前。
編號22:2018/01/10/18:47:43 說明:被告突然降低身體高度,觀察貨架內部狀況,右手在 貨架與紙箱間空隙處來回摸索。
編號23:2018/01/10/18:47:51 說明:被告突然將身體靠近貨架,右手則持續在貨架與紙箱 間之空隙處來回摸索。
編號24:2018/01/10/18:48:13 說明:被告在經過約10秒整理貨架內部物品的動作後(限於 監視器角度,無法觀察得知確實動作內容),終於取 出手套之包裝袋。
編號25:2018/01/10/18:48:13 說明:被告右手取出之手套之包裝袋。
編號26:2018/01/10/18:48:13 說明:被告取出手套之包裝袋後,轉身背對監視器,尋找包 裝袋可能之放置位置。
編號27:2018/01/10/18:48:15 說明:被告右手準備將手套之包裝袋放入下層之貨架內,左 手持續緊抱紅色包包。
編號28:2018/01/10/18:48:17 說明:被告右手在下層貨架內整理包裝袋之位置。 編號29:2018/01/10/18:48:19 說明:被告右手持續在下層貨架內整理。
編號30:2018/01/10/18:48:21 說明:被告完成將手套包裝袋塞入貨架內空隙之動作。 編號31:2018/01/10/18:48:22 說明:被告稍微左右觀察貨架外觀及其內擺放物品之狀況。 編號32:2018/01/10/18:48:22 說明:被告準備離去之際,稍微移動貨架旁堆疊之紙箱,使 其看來較為整齊。
編號33:2018/01/10/18:48:23 說明:被告前後左右觀察貨架狀況時,身體不慎撞擊後方鐵 架,致鐵架及其上物品有明顯晃動。
編號34:2018/01/10/18:48:24 說明:被告因驚嚇而轉身觀察後方鐵架及其上物品之狀況。 編號35:2018/01/10/18:48:27



說明:被告右轉離開此一區域。
編號36:2018/01/10/18:48:31 說明:被告即將離開此一監視器之監視範圍。
(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勘驗內容及第75至109 頁翻拍光碟照 片)。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在貨架上挑選手 套後,拆除手套之外包裝,其後將該手套塞進其紅包包內, 再將該手套之外包裝放入下層之貨架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若未將乳膠手套帶走,而係將之置放在該大賣場園藝區 之貨架下,本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被告於員警、檢察 官詢問時,均未將此情據實以告,已有可疑。且該賣場之園 藝區並未連接其他走道,必須從大門進來後左轉始能進入等 情,業經賣場員工即證人張瑩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8頁正、反面),並有賣場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7頁)在 卷可佐,復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8 至9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50分進入該賣 場,於下午6 時57分許離開該賣場,皆有經過園藝區,惟均 未走進園藝區之走道,則其何以能將該乳膠手套置於園藝區 之貨架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誠屬有疑,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至該大賣場向店員表示其係將該乳 膠手套置於賣場園藝區,並自園藝區取出等情,業據賣場店 員即證人張瑩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 ),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然依 員警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行記錄相 互比對,可知被告曾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7 時17分至該大 賣場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見原審卷第26 頁、第32頁至第39頁反面)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107 年 6 月9 日至賣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2至34 頁),被告於下午7 時35分手持紅色袋子走入大賣場園藝區 最裡面,於下午7 時38分提紅色袋子走出園藝區,是被告當 天既已在賣場園藝區出現,何以未直接向賣場員工表示,時 至107 年6 月12日始告知賣場員工,更屬有疑。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通知大賣 場員工取出之乳膠手套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其外 觀8 成以上已明顯退色,且有使用過之痕跡,可見被告於10 7 年6 月9 日至賣場園藝區時,係將扣案已使用過之乳膠手 套置於賣場園藝區架下,而於107 年6 月12日再至賣場通知



員工取出,再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已坦認其係為製造有利證據 ,而去買一副相同的手套,再將手套放進該大賣場園藝區之 貨架下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且其試圖以捏造 之證據脫免卸責,所為亦不可取。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被告雖辯稱:我當 時不是要把手套放進我的包包,是因為手機在響而我要去伸 手拿我的手機。這些照片根本就沒有我把手套放進包包裡面 的影像云云。惟本院勘驗該大賣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發 現有被告所稱其因手機在響而要伸手拿其手機之動作或影像 ,且在編號16及前後之照片,可看出被告有將手套塞進其紅 色包包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本院勘驗結果明顯不符 ,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事後在該大賣場發現手套之外包裝之照片 、賣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 至17頁)。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 盜犯行,且於查獲後,更試圖以捏造之證據脫免卸責,所為 實不足取,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 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 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旺客隆大賣場內,不 小心將賣場之乳膠手套之外包裝拆破,心慌之際乃將該包裝 袋與手套隨便一丟就走人,被告並沒有拿走該手套,更沒有 將手套放進被告的包包裡,直至警員通知我,我才知道旺客 隆大賣場因為丟了一副手套告我。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如此 回答,惟檢察官仍將被告起訴,被告為製造有利證據,只好



去買一副相同的手套(經過多次洗滌後並弄髒),再將手套 放進該大賣場園藝區之貨架下,原審對此雖不採信,惟被告 如此做並沒有犯罪,更何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⒉由偵卷第6 至16頁之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未出現被告將 手套放入包包之畫面,原判決為何得以認定係被告拿走該手 套,又被告縱使有撕破該手套之包裝袋,唯毀損乙事被告已 賠償旺客隆大賣場,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旺客隆大賣場亦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審不能僅憑被告於挑選手套時,拆 破該手套之包裝袋,而將包裝袋放回貨架上之畫面,即認定 被告有拿走該手套,如此採證認事太過武斷。
⒊原判決理由三第2 行所載「尚有扣案之乳膠手套2 副可資佐 證」,惟被告係為了製造有利證據而買相同的手套放進園藝 區貨架下,此一手套並非告訴人所丟掉的手套,相同的手套 各處均有販售,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此一有利之證明方法雖為 原審所不採,惟原審亦無證據證明此副手套即係告訴人遭竊 之手套,則該手套何以能作為被告竊盜犯行之佐證。 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所提示之錄影資料,並無被告將手套放進包包之畫面,其認 定被告犯罪,純屬揣測之見,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依本院勘驗旺客隆大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在 貨架上挑選手套後,拆除手套之外包裝,之後其又將該手套 塞進其紅包包內,再將該手套之外包裝放入下層之貨架內, 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而非僅係揣測之詞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刑法第165 條所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必以所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證據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 難律以該罪名。被告於案發後,為製造有利證據,再去購買 一副相同手套,之後將該手套放進該大賣場之園藝區之貨架 下,其上開所為即係偽造刑事證據,若係由他人為之,則係 犯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罪,僅因係由被告自己 偽造自己刑事案件之有利證據,故與刑法第165 條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不構成犯罪,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更試圖以偽 造之證據脫免卸責,所為實不足取,自得採為量刑審酌之事 項。




⒊原判決理由三所載「尚有扣案之乳膠手套2 副可資佐證」, 僅係以該手套之外觀8 成以上已明顯退色,且有使用過之痕 跡,與未使用過之手套明顯不同,並有扣案之新品手套與使 用過之手套互相比對,而認定被告係事後於107 年6 月9 日 至該大賣場園藝區時,將扣案已使用過之乳膠手套置於該大 賣場園藝區之貨架下,而於同年月12日再至該大賣場通知員 工取出,而非該大賣場之手套本即被放置在該大賣場園藝區 之貨架下,並未遭被告竊走,且原判決亦未認定該使用過之 手套即係該大賣場遭竊之手套,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 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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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